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2018-01-22黄朔
黄 朔
(100016 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主题公园和度假区管理分公司 北京)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人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应该就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造成这类诉讼中“法律上的利益”的侵犯者,或者说被主张利益者并非违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共同实施违法婚姻行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故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而应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此时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是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国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可撤销婚姻案件关于婚姻效力部分是否适用调解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那么可撤销婚姻诉讼中关于婚姻的效力部分能否适用调解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规定无效婚姻诉讼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这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该婚姻关系违法性的客观事实,婚姻经查证在提起诉讼时仍存四种违法情形之一的,就不能经由当事人合意调解为有效婚姻。那么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是否能够通过调解确认涉诉婚姻为有效呢?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开来看。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在四类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以及可撤销婚姻(受胁迫婚)中,实际上都是违反法律关于结婚规定的情形.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具体违法性成因是有区别的,前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从优生学、婚姻道德伦理观出发所要求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后者则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对于结婚公益要件的违反,由于其关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不论诉讼时案涉婚姻的状态如何,无效婚姻的继续存在都毫无疑问会进一步损及这种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故一经提起诉讼就自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主张其效力。但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胁迫婚,由于这种阻却事由不会损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损害,故从这个角度上说,可撤销婚姻诉讼是具备调解结案的基础的。但这也并非等同于说所有的可撤销婚都能调解。
三、关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婚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就是将特别程序排除在可撤销婚姻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程序则没有明确。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诉讼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之诉和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起的诉讼。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中“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
此外,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类无效婚姻(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无效原因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基本是可以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的,认定上不存在太大困难,基本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也是可以考虑适用人独任审理的。基于上述共同特征.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是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而无必要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1932年实施的日本国民事诉讼法就在第四章“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专门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几类案件范围内,又没有相应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中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但是《民事诉讼法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尚有待于拓宽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案件设立适应案件本身特点的特别程序应该是一个方向,可以考虑在修订《民诉法》过程中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