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2018-01-22简明
简 明
(663000 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 云南 文山)
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它主要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感情、心理等所遭受的痛苦和创伤,从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属于一种非财产损伤,具体表现在失望、精神失常、忧虑、悲伤、轻生等等。在我国,精神损失赔偿目前还属于一种全新的民事法规制度,它为受害者权益提供了更大的保障范围,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受害者难免遭受不平等待遇,从而限制了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均衡稳定发展。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发展现状分析
被害者遭受物质损失是我国刑事立法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被害者受到精神损伤时,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却对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进行了肯定和认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规定内容上的冲突,给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长效发展造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经常会出现一些相同情节、相同事实的案件,由于所选择法律不同,因此也会产生完全不同结果的问题,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协调性造成直接损害[1]。
此外,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复杂性,个别受害者所遭遇的精神损害要远远严重于物质损害,如强奸罪便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心理损伤。由于当前的刑事立法存在缺陷,因此,被害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经常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若被害者选择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诉求,则法院经常会拒绝受理,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若被害者选择在刑事司法为主提起诉讼,这极有可能因为是同一犯罪行为,而失去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旧会拒绝受理。因此,当受害者遭遇精神损伤时,现行法律根本无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有效对策
(一)对现行法规进行修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诉讼方式,因此,对于民事精神损失赔偿一定要做到一视同仁,不应该对被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利进行剥夺,因此,可对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修订和调整,对民事附带诉讼赔偿范围进行扩充,使被害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然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废除与上述相违背的司法解释[2]。
(二)对精神损失赔偿提起条件进行确定
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被害人所受创伤一定是要由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某种犯罪行为而导致,且两者之间要具备因果关系,此外,刑事诉讼一定要是精神损害存在的前提,并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完善国家救助机制
在个别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经济条件并不富有,因此,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根本没有条件支付,如此也对法律的威严性造成一定影响。较为典型的就是“马加爵事件”,最后要求被告人马加爵赔偿十几万元,但现实情况是,他个人财产只包括一台二手电脑,如此也对判决结果的可行性造成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于当前的国家救助机制进行完善,在被告人无条件偿付时,可由国家出面进行赔偿,以凸显司法的人文关怀[3]。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进行确立的必要性
从当年实际发展现状来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对精神损伤赔偿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已经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此已经达到了惩处犯罪者的目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和谐安定发展,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带去了一定的安慰,因此,无需在精神方面追究犯罪者赔偿责任;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很难确定,且一旦惩罚成立,将会对案件的及时审结造成影响和阻碍,出现案件拖延的问题,因此,不能对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进行确立。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既然涉及到损失就应该有救济,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同时,并不能完全忽视精神赔偿,公权力并不能对私权利进行代替,还要保护和重视个体权利。此外,精神损伤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并不能作为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若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与刑事案件共同审判,为避免过分延迟刑事案件的问题,通常可先对刑事案件进行解决,之后再对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进行审理[4]。
现代社会属于文明和谐的社会,对于犯罪者而言,虽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满足了国家的权利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层面上的公平与正义,却忽视了被害者的权益,未能考虑到受害者是真实、具体的人,因此,受害者很容易因此对社会乃至国家产生仇恨,从而产生报复和极端心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发展仍任重而道远,在诸多方面都具有较大提升空间,还需要建立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发展,人民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加妥善的保护,避免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无法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