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困境
2018-01-22王雨波
梁 坚 王雨波
(310000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浙江 杭州)
一、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初期基本都是通过对外购买版权、对外模仿的方式发展起来的,而基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自身的特性我国法律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保护,这就导致电视节目的创新与发展一直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来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国外学者莫兰和马阿本将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为:“电视节目模式就是剔除每一期单独的节目中不断变化的元素后所剩的不可变更元素的集合。”①这一定义得到了一定的认可。我国学者大多数把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为:电视节目模式是指由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组成,可用于多次复制作类似节目的模板。②从定义不难看出,电视节目模式缺乏权威的法律定义,导致其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也是目前电视节目模式抄袭泛滥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困境
电视节目模式在我国起步较晚,在08年以前发展滞后,国内较火的节目基本是通过抄袭模仿国外的综艺节目,从英国知名节目制作公司Fremantle Media宣称我国《超级女声》抄袭其制作的“pop idol”的系列节目,到之后湖南卫视与英国广播公司合作引进的《我们相爱吧》,我国的电视节目模式的发展才开始真正走上对外版权贸易的道路。但是随着其不断发展,对外引进电视节目模式所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近年来纠纷不断的《中国好声音》就是典型代表。
荷兰talpa公司将其独创开发的《The Voice of ...》的五季授权给灿星公司,经过不断的打造《中国好声音》收视率一直位于榜首,这也给浙江卫视带来了巨大收,talpa公司见势便坐地起价,将授权费一再提高。最后两家公司因授权费谈不拢不欢而散,随后talpa公司将《The Voice of ...》的商标标识和节目模式授权给唐德公司,从此唐德与灿星走上了商标侵权的诉讼道路。据透露在talpa与唐德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电视节目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主体、故事情节、流程、脚本、标题、特效、宝典等,可以多种形式应用,实际上是多元素的结合体具有不确定性。从协议的内容就可以看出唐德公司很难从版权方面起诉灿星公司,因为上述大多元素都没有经过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很难说明其能够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其次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出来的作品,不保护单一的规则、公式,节目流程、节目的规制大同小异,一般都不具备独创性。加之我国也没有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因此《中国好声音》很难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唐德公司选择了对灿星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也是目前我国最为常见的电视节目模式维权手段。我国很多电视节目模式从国外引进大火一段时间之后授权公司就会漫天要价,纷纷想从被授权者手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导致纠纷开始授权停止,进而授权者将转向能给他带来更大利益的小白鼠。又或者国内其他电视平台纷纷抄袭、模仿,一时间国内出现雷同的电视节目,由于版权求助无门,许多电视节目模式纷纷被抄袭模仿而抄袭模仿着不需要付出较大代价,导致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发展停滞不前。如《我们约会吧》向广电总局投诉《非诚勿扰》抄袭其电视节目模式,但是广电总局经过内部调整对侵害江苏卫视的侵害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制止,最后不了了之。
三、国外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模式
美国的版权保护方式是开放式版权法的保护,即版权法规定保护的客体没有列举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电视节目模式也因此有可能受到保护。那么电视节目模式怎样通过版权法保护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采用的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认为被控侵权对象在原创基础上有再创作的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但需要被告举证说明。在1992年Sheehan v. MTV Network案,2003年美国发生一起震惊整个世界电视界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CBSv.ABC)案就是如此。法官在审理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大多是以要素上的重复性为主要侵权认定方法。虽然美国在法律上没有对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讨论,但是美国法律中肯定电视节目模式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不需要将此认定为特定的作品模式才能受到保护。大多数情况下,记载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不是把电视节目模式完全排除著作权保护之外,而是根据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法官进行对节目进行实质性相似度的判断及被告是否“接触”原作品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我国电视节目模式在著作权上保护提供了依据,可以在节目模式版权纠纷中得到很好的借鉴。
四、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出路
要想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缺乏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现状,应该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一类作品——电视节目模式,从而在法律上肯定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弥补立法的缺陷。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应该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且要对侵犯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认定。要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机制而制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虽然现阶段各电视台的电视播出还受政策规制,起着宣传引导人民舆论导向的作用,但是就其运营机制而言,提高收视率始终是为了扩大广告商投资获得高额利润,这无疑是一场商业操作;而不正当的克隆复制友台的高收视率节目显然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无论从主体方面还是客体方面,同行业者模仿他人电视节目模式与其竞争的行为,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电视节目模式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列举出来,笔者认为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该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在2000年4月,一小群电视节目模式产业的先锋本着规范国际模式交易市场的目的,在法国戛纳商议成立模式识别和保护协会。该协会宗旨是确保电视节目模式受业界尊重并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对于我国电视行业的从业者应该是很有启发的。相关从业者可选择加入这个组织,或者在中国内部成立类似的行业组织,提供版权注册和仲裁调解的服务,用以调节相关纠纷,规范无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事实上,我国已有对电视节目登记的先例,江西卫视曾为其《传奇故事》进行版权登记,栏目著作权人为江西电视台。相信强有力的行业自律在现今的法律环境中对于推进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①②刘承韪,吕冰心.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保护,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第二十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