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8-01-22陈曦苏省查理
陈 曦 苏 省 查 理
(212000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概念
本文研究的主体为新《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主体“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我国曾将类似主体纳入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其做为特殊主体,承担和其他侵权主体不同的责任。
在当下的网络交易方式中存在着多种模式,主要包括C2C(Consumer to Consumer)、B2C(Business to Consumer)和B2B(Business to Business)三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仅限于C2C和B2C的场合。在B2B模式中交易双方均为企业,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是为了生产需要,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定义。并且,该种交易模式中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只能请求对方承担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也不是纯粹的“第三方”,而是直接作为交易中销售的一方。故将B2B模式排除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之外。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
卖方或合营方说将卖方商户与网站服务商视为联合经营,作为共同经济责任体,第三平台网站与商家是共同经营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同一责任体。
“柜台出租方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为在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可以看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提供的虚拟网络店铺租赁给卖方。
“居间合同说”认为网络交易服务与传统的居间的不同,只是借用“居间”一词来类比平台服务与居间在结果上的相似。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ICP)说齐爱民、陈琛认为由于网络技术具有特殊性,不能适用传统理论定性。其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三类: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不参与交易)、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
前三种学说都是学者借鉴之前学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界定,网络交易的存在形式及交易模式都与传统交易有很大差别,因而不能完全套用现有观点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在认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时,需根据其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的客观实际,实事求是地将平台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一)法定义务
登记审查义务,平台需对入网食品商户进行实名登记,对于依法应取得许可证的商户,平台还需对许可证进行审查。
管理报告义务,即平台提供者发现商户的侵权行为,有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商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需立即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忠实告知义务。新《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第三方平台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提供入网食品商户的真实信息,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民事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中,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规则的三个层次。首先,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次,当平台提供者帮助侵权或与商户共同侵权时,即平台提供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通谋,或知道商户利用平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则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拟制了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平台提供者应在两种情形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发生侵权行为后,平台无法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这是法定条件;二是平台在协议或公告中承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则应当履行承诺,这是约定条件。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规范平台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原则
目前,我国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从宏观的法律体系上看,法律层次不高,规则不协调,与其他法律难以衔接,在实际适应中难度也较大。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在进行立法活动时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在规范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时,需要凸显公平交易原则。完善的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应使各方当事人合理分担风险,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应坚持协调统一性原则。在立法中吸收和归纳各层次法律法规的精髓,使其民事责任制度保持协调性和一致性。
(二)细化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
法律规则的缺陷,导致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定位缺乏法律依据,在认定民事责任归属方面的难度非常大。而法律规则的模糊,导致现行规则对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究竟如何界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首先应将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划入民事法律体系,然后再制订与之相关的系统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要实现这个目标,离不开对立法模式的明确。针对第三方平台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应该在电子商务统一立法的时机成熟之后。电子商务统一立法可以有一个宏观的思路指导,使其中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更具有全面性与系统性,进而全面解决目前立法中关于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
(三)建立多元化的非诉解决途径
除了实体上法律的缺失,诉讼法规上的不完善以及制度上的缺失,也导致消费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纠纷中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贯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只有政府监管部门坚持社会共治的理念,转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是被监管者的传统观念,认可其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要力量,才能更好地从源头上监管网络食品交易,释放出第三方平台责任更大的制度活力。同时,第三方平台还可以积极通过引入ODR网站解决纠纷、建立电子商务信用认证体系来解决纠纷。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M].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255-256.
[2]食品安全法新解读(第四版)[M].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2017.
[3]高富平.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吴贵仙.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5]齐爱民,陈琛.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交易安全保障义务[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5):6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