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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情谊过量行为人

邹 倩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好意人们总会实施各种施惠行为,出于人与人之间的善意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当情谊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时就需要考虑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一、情谊行为简述

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情谊”即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产生的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的感情。由此来看,所谓“情谊行为”,即人们在感情作用下产生的各种交际活动,例如相约旅行、野外聚餐、帮助亲戚照看小孩、代人递送物品等。追溯来讲,“情谊行为”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被法律学者称为“社会层面的行为”,并将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别,因为情谊行为一旦受到法律的调整或干涉,就意味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个人隐私将会受到侵犯和限制,人际关系也将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1]。

进一步讲,情谊行为又可分为狭义情谊行为和广义情谊行为。其中,狭义情谊行为即纯粹化、直接化的情谊行为,其由人际感情出发,最终由对人际感情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例如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相约饮酒、共度周末等;广义情谊行为即笼统化、模糊化的情谊行为,其更像是处在民事法律行为与狭义情谊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使人很难对行为的感情属性做出界定。以“赠与他人物品”这一行为来说,其极可能是基于感情联系的单纯馈赠,也可能是出于合同、营销等其他关系原因。由此,部分广义情谊行为是受到法律的调整和约束的。

二、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行为因素问题

简单来讲,所谓“行为”,即受到人主观意识支配的活动,例如奔跑、跳跃、骑车等。在法律范畴当中,侵权行为因素还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个方面。其中,“作为”即行为人主动做出的侵害动作,如辱骂他人、殴打他人、盗窃他人财务等;“不作为”即行为人在保有行为能力和行为责任时,并不做出有效动作,进而造成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例如看见同伴昏倒而不救援、看到家人喝敌敌畏而不立刻制止等。

将上述“行为”概念代入到情谊行为当中,我们便可对其行为方面的侵权构成因素做出理解。例如,某日施惠人A请受惠人B饮酒,其后B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驾车回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这一案例当中,A请B饮酒这一情谊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问题,其侵权责任主要在于“不作为”,未对受惠人的危险源进行控制,即没有妥善安置好饮酒过量的B,当其劝酒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危险的隐患,就应当保持一个善良人的标准制止B醉酒驾驶的行为,如果此时不进行阻拦而发生意外,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过错因素问题

“过错”是构成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另一要件,其主要可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种。在情谊行为侵权的研究领域当中,人们主要考虑的是过失过错的判定问题。所谓“过失过错”,即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社会大部分人的客观状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其是否存在反常化的过失行为。例如,行为人X在通宵看球之后开车上班,并因疲劳驾驶而发生车祸事故。此时,我们便可以站在充分客观的角度上,考虑到一般人不会在疲劳状态下开车,并据此判断X的行为存在过失。

那么,将“过失过错”概念带入到情谊行为中,便可对人们的侵权责任作出界定判断。同样以饮酒问题为例: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受惠人若只是因饮酒轻微过量而产生暂时性的意志不清、呕吐等问题,施惠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侵权责任。但如果在施惠人劝酒、灌酒等作为行为或无视、放任等不作为行为的背景下,受惠人因过量饮酒而出现酒精中毒症状,最终导致受惠人身体机能永久性受损或直接造成受惠人死亡时,则表明施惠人违背了大多数人的客观行为方式,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由此,在我们判断是否存在过失过错时,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观念,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去判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结果因素问题

所谓“结果因素”,即情谊行为中发生侵权问题的损害事实,这一构成因素使判定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直接地讲,结果因素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实际性,其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件,而不应是预期当中的、假设出来的。换言之,若损害事实在当前并未发生,那么人际交往中的情谊行为就不能转化为带有法律色彩的侵权案件。在这一因素的权衡界定当中,法律干预的目的并不是惩罚原本出于正面感情的施惠人、行为人,而是为了补偿受惠人在转为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可计量的具有价值的经济损失。

(四)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关系因素问题

所谓“关系因素”,指在情谊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对此,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关系因素应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部分组成,即在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后,还需对侵权行为发生损害的客观几率做出权衡,以此做出合理的裁判决策。例如,施惠人S请受惠人X喝酒,后导致受惠人X酒精摄入过量而死亡。其中,“请人喝酒”这一行为本身是法律之外的纯粹情谊行为,但当X死亡这一“果”发生之后,“请人喝酒”便构成了侵权问题的“因”之所在。如果在本案中出现劝酒、灌酒的行为导致当事人醉酒发生意外,则可以认定情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总而言之,将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与行为、过错、结果、关系等因素相挂钩,能有效地使行为人在进行情谊行为、施惠活动时秉持起谨慎的义务观念,及时采取出缓解受惠人不适问题、避免危险源产生影响的手段措施,从而减少悲剧的发生,为社会秩序与社会风气的稳定发展做出保障。

[1]卢潮鑫.情谊行为的法律分析——以法律对情谊行为之介入为视角[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16(04):20-25.

[2]陈楚楚.情谊行为中侵权责任认知情况的调研报告——以西宁市高校为例[J].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01):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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