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
2018-01-22苏慢莲
苏慢莲
(610016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 四川 成都)
一、笔迹鉴定质证的概念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询问。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则是指审判人员、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进行的质疑和询问。
诉讼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笔迹鉴定意见往往会从鉴定人可信性和鉴定意见可靠性的角度进行质疑,试图削减笔迹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的作用。
笔迹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的一个种类,而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证据的要求,因此对其进行的质证应围绕两个问题进行。
第一,笔迹鉴定意见是否具备的证据能力问题,即围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展开提问。
第二,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二、笔迹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形式质证
满足形式要件是笔迹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的事项是否超出该机构的项目范围;
(2)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否拥有和鉴定对象相关的专业技术资历,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
(3)鉴定的程序、方法是否正确,鉴定事项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鉴定标准;
(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5)鉴定对象(检材、样本)是否具有真实性,检材是否来源于案件;
(6)鉴定的检材、样本数量是否充足,能否满足鉴定的最低要求;检材、样本的收集、运输、保存过程是否保持了其原始性状,有没有被污染、破环而不再具备鉴定条件;
(7)鉴定文书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8)鉴定意见是否得出明确、具体的结论,倾向性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对于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大小的质证
对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力大小的质证,主要是解决笔迹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和笔迹多份鉴定意见之间的证明力大小。
1.笔迹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的证明力的比较
笔迹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也不因为其蕴含“科学”的成分就拥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只是和其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非其形式。
庭审中就同一问题进行多次鉴定有出现多种鉴定意见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常见,也给鉴定意见的质证带来难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人主张,比如“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等这种主张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容易判断,被不少人所接受。但是,笔者不得不指出这种主张显然是违背鉴定活动的自身规律的。每一种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依据一定的科学方法手段对案件中专门问题认识活动的结果。鉴定机构的等级、鉴定人的资历、鉴定时间的先后,都不能作为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高低的标准。
2.多种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力大小
对同一事项的多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可以先从多种鉴定意见的适用的理论依据和方法入手。
(1)如果多种鉴定意见,都采取同一套理论依据和鉴定方法,则需按照以下顺序具体分析:
首先,检材和样本的性状是否符合该鉴定方法的最低要求(多次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检材、样本损耗,时间靠后的鉴定,存在检材、样本不足的可能);
其次,鉴定的过程是否严格遵守了该方法的操作规程;
最后,考察鉴定意见过程得出的数据分析是否正确,即该鉴定意见所获得的数据能否支持其结论。
(2)如果同一鉴定事项的多种鉴定意见,采用了不同的鉴定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其证明力大小的考察,首要任务就是对鉴定方法从其“科学基础”“方法应用范围”“可验证性”进行比较。然后再依照前述方法的顺序进行分析。
(3)对于不同鉴定方法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力高低的比较,应该警惕“唯科技论”,即盲目的认为:“案件中越“先进”越“新颖”的科技手段形成的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这种判断方式,无疑和依据鉴定人年龄大小来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样荒谬。
对同一个鉴定事项来说,不论是否采用同一种鉴定方法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高低的审查,对于不具备“专门知识”的法官来说,都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判断,从形式、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质证,才能对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科学性,能否解决案件中的待证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因此由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向鉴定人进行实质性质询、提问,帮助法庭综合评判鉴定意见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