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选择的再思考
2018-01-19余亭萱
余亭萱
摘 要:本文提出了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但与此同时,我国当前制度环境与税收征管水平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着与此改革方向不相适应的制约因素。为促进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笔者进一步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系统的配套改革推进:一是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模式;二是设定家庭扣除项目;三是完善税收征管体系,具体来说,就是健全纳税人信息库和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四是提高纳税人自主纳税意识。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家庭
引言
中国正处于“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缩小贫富差距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6年基尼系数为0.465,比2015年高0.003。虽然不同机构测算出来的基尼系数并不相同,但是总体来说,中国基尼系数高于贫富差距线0.4,并且呈上升趋势。这表明我国贫富差距在一步步拉大,急切需要政府通过组织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形式调节收入分配,进而实现收入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在税收中的个人所得税中主要发挥着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我国个人所得税已开征38年,在这期间,个人所得税根据发展需求进行了不断的调整。目前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这些规定与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的现实条件相符合。但是,随着中国的迅速发展,现行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比如横向不公平等,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能力弱化,进而不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对此,人们提出了改革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想法。
我国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横向不公平
收入水平相同的家庭,承担的税收负担却不一定相同。收入分配越均等的家庭,面临的边际税率相对低,税收负担低。比如,有甲乙两个家庭,家庭构成相同,均为三口人。甲家庭中夫妻都参加工作,并且收入均为4000元,每人每月应交个人所得税15元,总计30元。乙家庭只有一人参加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因此每月应交个人所得税为345元,远远高于甲家庭。如下表1所示,按照家庭计算税收负担,甲家庭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乙家庭的税收负担,这不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不合理,不符合量能负担原则
我国现行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负担和纳税能力。比如两个家庭,一号家庭为两口之家,只有丈夫参加工作且月工资为8000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345元。二号家庭为三口之家,也同样只有一人参加工作,工资也是每月8000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345元。但是,二号家庭由于有一个两岁的孩子,需要大量的奶粉等婴儿用品支出。所以,同样的收入与个人所得税,二号家庭的负担更重,纳税能力低于一号家庭。同时,目前费用扣除标准缺乏弹性。不同年份的物价水平不同,但是费用扣除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维持不变的,这就变相地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不能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征收目的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不能实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目的,即调节收入分配。但是,现在人们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和分类课征的模式不能全面地综合把握一个人的收入水平,因此不能实现这一目标。而且,现在贫富差距问题越来越突出,对收入调节分配的需要进一步增加。现行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不能满足这些要求,因此个人所得税需要进行纳税单位的改革。
我国现阶段实施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制约因素分析
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问题不同于单方面的提高起征点问题。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是整个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需要对税率、扣除、信息采取、税收征管体系等多方面进行改革,涉及的方面十分多。因此,改革的制约因素也非常多。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
分类课征的局限性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分类课征模式。这种模式与以个人为纳税对象相适应,与以家庭为纳税对象不兼容。分类课征主要是根据收入的来源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于不同来源的收入,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同。比如,工资的税率为七级累进税率,扣除标准为3500;偶然所得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全额按税率20%征税;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是对家庭的总收入征税,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计算所得,设定扣除标准和税率表,这与分类课征模式相冲突。
纳税人的自主纳税意识不高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需要纳税人有较高的自主纳税意识,在年终自觉申报纳税。而目前我国纳税人的自主纳税观念没有树立,采取的税收征管模式是以源泉扣缴为主,只有“年收入高于12万元的”纳税人采取自主申报。这些制度的设定没有帮助人们养成自主申报的习惯,不利于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制度的实施。
纳税人信息监管困难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需要准确掌握纳税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收入。比如:受教育情况、就业状态、年龄、健康状况(是否残疾)等。这些信息的采取仍然是税务部门的一大难题。如今人们的收入越来越多样化,收入来源分散,现金支付、银行卡支付、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同时存在。而现在我国税务部门并未建立与银行等相关部门、机构的信息共享系统,无法从源头進行监管。这就使得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家庭收入的监管困难,不能准确获得纳税人的收入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税收,进而就无法实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功能,缩小贫富差距,也无法做到税收公平。
家庭组成复杂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重点在于家庭的界定。目前,我国的家庭组成十分复杂。如果以户口本为家庭界定的依据时,就会面临同一张户口本上的人是否真正生活在一起的判定。这需要实地考察,还需要不定期检查,工作量巨大,耗费时间、人力、财力,并不切实可行。
如果以婚姻为家庭界定的依据,就需要对一些几代同堂的家庭进行拆分,这时候就面临赡养老人费用究竟是如何划分的问题。有些家庭的子女众多,不能判断出究竟这项支出该由哪个家庭承担,也无法确定这个家庭是否真正支付了这一项支出。
难以制定新的费用扣除标准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需要设计新的费用扣除标准。对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设定,要求充分考虑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比如,这个家庭需要抚养的子女个数及抚养子女的支出,需要赡养几个老人及养老的支出,丧失劳动力的人数及支出等。每一项费用的数据都需要经过大量的调查,且不易获得,工作量巨大。
探析推进实施家庭制个人所得税的配套制度改革
建立分类与综合的结合的课征模式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分类课征模式。随着收入越来越多样化,分类课征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它弱化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分配功能,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目的,不利于社会公平。同时,它与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不匹配。因此,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首先要将分类所得税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个人所得税税收征收模式的改革是其中最必不可少的一项环节。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模式简称混合制,混合制是分類课征与综合课征并行,在收入发生时采取分类课征的模式分类征收,在年终,将纳税人的收入进行汇总,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年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这样,在分类课征时可以采用源泉扣缴,征收简便。在综合课征环节,有利于纳税人养成自主申报意识,给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了必要条件。
增加涉及家庭负担的费用扣除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在费用扣除方面没有考虑家庭负担,这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也不符合横向公平原则。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位,个人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因此在费用扣除的设定中考虑家庭费用扣除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费用扣除设定。比如,日本的配偶扣除、抚养扣除,加拿大的基本免征额,韩国的基本扣除,以及法国的系数法等都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设定提供了参考。我国费用扣除项目应增加抚养子女扣除,养老扣除,配偶扣除,医疗扣除,住房扣除,残疾扣除,捐赠扣除等项目。这与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二孩政策的实施等社会发展背景相适应。
同时,我国的费用扣除需要与物价水平挂钩。我国目前工资的费用扣除标准是3500元,这是在2011年设定的。然而,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的物价水平一直在上涨。其中,2017年的居民消费水平上涨了1.6%,但是起征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调整。费用扣除额也是这样,中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存在着滞后于物价水平与经济增长水平的情况。因此,应该建立与物价水平相关联的费用扣除制度。
建立现代化的征收管理制度
现在,信息化水平越来越高,互联网与生活越来越密不可分。税务部门开始利用互联网办公,征管水平与税务服务水平不断提高。
这促进了我国现代化征管制度的不断完善,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变成可能。但是,目前我国的征管水平依旧没有达到实施家庭制的要求。因此,要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建立信息共享体系
税务部门内部,税务部门之间,税务部门与银行等相关部门之间可以构建信息网,完善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与涉税信息,建立完备的数据库。一方面,在全国税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有利于掌握纳税人的总体纳税情况,同时方便税务部门进行税收工作。另一方面,与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可以有效监管税源,防止纳税人偷税漏税,提高税收监管水平。
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可以用身份证号作为纳税人的识别号。通过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掌控纳税人的收入信息。解决了纳税人收入来源多样化、分散化,不便于统计的问题,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收入统计提供了制度支撑。
加大税收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自主纳税意识
让纳税人知法、懂法、守法。具体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宣传标语、电视剧等途径宣传税法,让税法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这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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