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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过去只能“罚款+拘留”的状况

2018-01-17成长春

瞭望东方周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罚款手段

成长春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生态环境资源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诉讼主体缺位,常常无法提起诉讼。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对于企业违法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大多只能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单一的强制性措施。在渤海湾溢油污染、松花江水污染等诸多事件中,公共生态环境损害并没有得到足额赔偿。

2015年1月,“史上最嚴”的新环保法实施,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闸门。环境公益诉讼等司法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耗力,也影响着司法手段的执行效果。

2015年底,国家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一次以制度化的方式从国家层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当时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省级政府。2017年新的方案则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并且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比如,省政府可以委托省环保厅来进行索赔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在市地级层面,市地级政府在配备法制和执法人员、建立健全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办理案件的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础,能够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新版方案除规定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予以赔偿外,还针对政府作为索赔权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了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可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提起,也可不经协商直接提起。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环境利益的专门保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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