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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2018-01-17王美琪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财产权勒索定性

王美琪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典型且常见的重罪,在当代犯罪比率中也占据着重要的比例。而当今社会又愈发复杂多变,随之而来的犯罪类型也是不断的花样翻新,而针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正是对传统的犯罪类型的翻新。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定性问题的热烈探讨,目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意见,各种意见也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下面笔者将对各种观点的基本内容和特色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抢劫罪说

关于针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综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和其处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第一位置,可以把抢劫罪描述为这样一种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则是指犯罪人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其后又对在场第三人索要钱财,那么两相比较,该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呢?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给予的回答是肯定的。

二、绑架罪说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判定为绑架罪。在我国绑架罪一般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勒索财物型和挟持人质型。而绑架罪说认为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应当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

三、区别说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于解决针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区别而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解决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分歧问题时,不能机械笼统的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能判定为一种罪名。对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定性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对定性问题的影响,诸如施暴行为与索财行为的时间一致与否,被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对象与被迫交出财物的人是否为同一人等诸多因素。而区别说则是从被害人与被索取的财物之间的从属关系,以及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的对象之间的依附关系这两种因素作为判定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刑法性质的依据。

关于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文介绍了几种主流的观点,各种观点都有自己存在的合理之处。笔者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比较分析,大体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同时又对其内涵进行了丰富与扩充。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针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分歧主要集中在究竟定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因而,弄清楚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之处,将成为解决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定性问题的关键,也才能较为准确的给出其在刑法上的评价。

除此之外,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一种情况,如果被劫取的财物仅仅是被害人临时性交给被第三人保管,马上就取回,但犯罪人并不知道这种情况,那么这时又怎么办呢?是从客观上依据财物的归属来定罪,还是从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或其他因素来定罪。笔者认为不能单纯的从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片面角度来思考,而应从构成犯罪的根本,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分析解决问题。绑架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被害人的财产权,由于第三人交出的是其临时占有的被害人财物,此行为最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法益侵害的这个角度来讲,可视为是当场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自己占有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1]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3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29.

[3]曹坚.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界分问题[J].政治与法律 ,2011,12(6):12.

[4]陈淑静.绑架过程中又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分析[J].思想战线 ,2011,3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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