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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
——以2011年以来民事裁判文书为视角

2018-01-17张子非

中国种业 2018年11期
关键词:种业文书被告

张子非

(北京先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 100089)

我国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2016年修订后的《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章保护。截至2016年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总申请量超过1.8万件,总授权量超过8000件;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累计达2188件,总授权量超过1198件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sipo.gov.cn/mtsd/201706/t20170602_1311264.html。同时,2011年以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和涉及种子类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②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涉及种子类刑事判决文书177件,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文书249件,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从民事裁判文书的角度论述,反映国家对资源创新的重视和品种权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探索建立了符合国情和发展需要的规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现代种业的发展,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提供了有效支撑。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模式的运行,树立了行政保护的优先性、快捷性的特点,同时,司法保护的全面性和终局性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通过对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2011年以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249件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归纳,发现其规律和特点并提出建议,为品种权人维权提供参考。希望凭借司法力量对其知识产权权利进行调节和分配,维护品种权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创新,繁荣现代种业发展。

1 司法裁判文书的概况及特点

1.1 司法文书概况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③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B4KXGL94&guid=cc67d6db-2902-2f26971d-d9802da2 cf41&conditions=searchWord+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由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司法文书249件,其中裁判文书89件(含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及驳回的19件)、通过调解或者自行调解撤销的裁定书159件,其判决率为40%、调解率达60%左右。

按照法院审判程序一审为191件、二审52件、再审7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9件,上诉案件占整个案件的27%;按照年份审批的文书数量2011年6件、2012年8件、2013年19件、2014年92件、2015年52件、2016年38件、2017年26件;按照地域前6 位的是甘肃省76件、江苏省45件、河南省43件、河北省15件、安徽省12件、山东省10件。

从以上数据信息可以看出6个农业大省(甘肃制种大省)案件审判文书201件占整个案件的81%;案件文书数量从2011年6件上升到2014年的92件,处于高速增长期,2015年至今呈逐渐递减的趋势。

1.2 司法裁判文书的特点

1.2.1 侵害品种权原告当事人构成从植物新品种权人或者权利人的诉讼主体看,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丹东农业科学院、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起16次、13次、6次、6次、5次、4次、4次诉讼;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企业分别提起2次,以上13家企业66份裁判文书占整个判决书的73%,其他17类诉讼主体23份判决,约总量的17%。

1.2.2 涉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主要有以下植物新品种权遭受侵权。玉米品种有先玉335、隆平206及其亲本L239、丹玉405、吉祥一号、大丰30、京科968等品种;小麦品种有西农979、轮选987、济麦22、鲁原502等品种;水稻品种有淮稻5号、龙粳29、C418、垦鉴稻7号等品种。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授予新品种权的双季米槐、英红小枣等品种。

1.2.3 从判决书结果看案件胜诉率在89份判决书中,其中支持权利人诉求的为70件,胜诉率为79%;判决驳回或者撤销的案件19件,败诉率为11%。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提起13次诉讼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案件全部取得胜诉;先玉335、隆平206及其亲本L239等品种绝大多数获得胜诉;林业类案件2个品种3次诉讼因举证不能被判败诉。

1.2.4 涉案品种权判决赔偿的数额在赔偿数量方面,89件案件共获赔偿金额2340万元,平均赔偿额为26.29万元。首先,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胜诉的4起先玉335 案件(含2件最高法提审的案件)共获赔偿845万元,平均赔偿额211.25万元,在侵权案件中无论是单项判决赔偿还是平均赔偿额在89件案件中数额最高。其次,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胜诉的5起先玉335案件中共获赔偿295万元,平均赔偿额59万元;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11起侵害品种权案件,平均赔偿额40万元,也远高于平均赔偿额26.29万元。最后,有的案件平均赔偿额不足万元,还有的虽然判决侵权成立,但未进行赔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败诉案件原因分析

在被判决撤销与驳回起诉的19件判决书中,分析其主要原因可分为以下4种情况。

2.1 被告主体不适格例如,品种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某村委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繁殖“某某号”玉米种子,但经本院调查,被控侵权的种子并非被告联系种植,而是村民自己联系种植,原告称土地是村委会的,所以村委会应该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国家对农村土地已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原告对该事实应是明知的,且原告也未提交该片种植的证据,故原告以某村委会为被告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2 原告提请侵权纠纷的品种未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例如,湖南省某判决书显示,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被诉标的“某988”并未取得国家授予的品种权。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又如河北省某判决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的玉米种子包装上虽标注有“国审玉20030xx”字样,但包装上最明显的种子名称为“某某100号”,与原告所诉“xx100号”不是同一名称,所售种子包装上亦未有xx100号的品种权号。故原告诉被告构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2.3 因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证明侵权的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败诉例如,品种权人原告起诉张三、李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关于张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被告张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其他指证或辨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张三就是证人所提的张三;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张三没有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实施侵权行为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故被告张三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李四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对该问题原告提交了证言、被告李四的录像资料,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组织晾晒、加工行为。首先,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某村的制种玉米收获后集中在东北角的荒滩,包给某村的李四看管晾晒,不能证明李四实施了组织晾晒、加工行为;其次,被告李四的录像资料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再次,某村制种玉米的亲本是谁提供的?是否签订了制种合同?该行为是集体行为还是被告A的个人行为?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三、李四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4 品种权共有人对外未形成一致意见时的转让行为无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67号可知,共有权人在未协商一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得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共有权人可诉请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般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并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其相应责任承担一并作出裁判,但鉴于本案是共有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他共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之诉,涉案合同双方即其他共有权人与合同相对人是本案被告,在本案确认之诉中无法就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失以及责任承担等形成有效的诉辩对抗,故法院仅就原告共有权之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若其他共有人与相对人之间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发生争议,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可能就另案存在的争议,均可另行解决。最终,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判决其他共有权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某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3 植物新品种权司法维权的建议

司法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司法程序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司法程序具有完整性和规范性,有助于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周全、严密的程序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完整规范程序有利于取得合理结果。三是司法程序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最终裁决。采取司法维权不仅是我国植物品种权的一种重要保护方式,也是国际上植物品种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证据的收集,是认定侵权的基础,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在收集证据时需要借助有关专业机构及人员的力量。在证据收集环节注意以下4点。

(1)侵权证据符合法定的种类。其证据种类包括8类: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在收集时因遵循证据的“三性”规定,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诉求及认定侵权事实的关联性。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以获取有利证据。

(2)充分借助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力量,获取有利证据。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原种场时,提供了某市农业委员会农(种子)告(201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农(种子)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上述2份文书中,行政执法人员对农场分管领导余某、仓库保管员薛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及种子调拨单、种子入库单、收款凭证、原种场过磅单、订单生产合同等证据。最后,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又如,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2013)张中民初字第72号显示,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其主要依据即为原告申请法院对某镇沙井村四社、十一社农户陈某某等进行了调查,形成笔录3份。证明该社2013年制种700亩左右,是给徐某某制种,每667m2保底2500元,并且派技术员进行管理,收获后种子交到寺儿沟滩晒场,由徐某某负责销售等事实。最后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

(3)涉案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获取侵权证明材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证据之间的证据效力规则,国家机关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建议品种权人密切关注司法文书裁判网有关刑事犯罪的司法文书,及时掌握刑事判决,从而获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明材料,为提请民事侵权诉讼提供有力证据。例如,品种权人某公司根据2015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向有权人民法院提请侵权之诉,最后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 50万元。又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57号显示,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赔偿侵权经济损失,其主要依据就是依据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及账册等已向法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侵权人等询问笔录等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且有有关人员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来源违法的情况下,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成立,最后,法院作出200万元赔偿判决。

(4)收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经营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首先,通过公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见证,并出具公证书,对涉案的地点、主体、品种数量、规格、价格等关键信息要记载清楚,以便获取侵权构成的最直接信息,形成被侵权的法律事实。其次,建立企业自己的植物新品种权管理或者维权团队,通过法律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员进行维权,他们往往在专业背景、证据收集技能、信息获取等方面具有优势,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最后,在获取鉴定意见上,除了鉴定机构需要具备有关资质外,对比的繁殖材料需要通过有权部门从国家品种资源库中调取。调取法定的繁殖材料、合法的鉴定机构、使用法定的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获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直接证据,3个法定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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