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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月刊2017年12月20日出版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

2018-01-15胡文韬

关键词:保险法

摘要: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是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基础所在。传统消费者概念以“生活消费”为限定的做法在保险领域不具有可行性,应当予以摒弃。因保险业自身特性,法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亦处于弱势地位,应充分贯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和公平观,将符合条件的法人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围内予以保护。确定保险消费者的具体内涵,不应过于纠结对传统消费者概念的继承,而应注重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逻辑原点予以考虑。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保险法;消费者保护;生活消费

作者简介:胡文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保险法(中国 上海 200042)。

基金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2.28;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7)06-0099-12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紧抓时代机遇,大力推动保险创新,发展速度与发展规模均取得令人瞩目的重要成就,为经济新常态背景下我国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权利受侵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声誉和健康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末金融危机以后,英国、日本等国开始反思,以往单纯强调监管机制的金融立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是导致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9页。。因此,世界发达国家纷纷出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提高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具体到保险领域,近年来我国保监会也在积极探索保险消费者保护新模式,但是实践效果不够理想。一方面,保监会高度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但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而且多次下发文件提高保护力度。种种措施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局面持续恶化,但是文件的法律位阶过低,且相关措施缺乏统一性和全面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保险消费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很大。因此,要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4页。。要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首先应对“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晰。目前,“保险消费者”这一称谓被广泛运用于学界和媒体报道中,保监会还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并多次在官方文件中使用这一称谓。可以预见,“保险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约定俗成并被官方认可的名词。令人担忧的是,这一称谓的内涵和外延到底为何,在立法上难以寻到踪迹,在学界又引起很大争议,因而一直处于极度不确定状态。

笔者认为,要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首要任务就是对“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如此方能明确法律调整范围,并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制度实施的可行性。目前学者对于保险消费者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二是“生活消费”这一限定是否适用?笔者以下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保险消费者立法保护原意进一步探讨其具体内涵。

二 保险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但是附加“生活消费”将法人等排除在外。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仍很不完善,此时的法人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交易过程中相较于经营者而言并不处于劣势,因此将其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与立法宗旨相悖。随着我国经济结构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结构也发生了巨变,一方面,众多小微企业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其在经济实力、交易经验等方面与自然人无异。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取得瞩目成就,市场供给较之前有了大幅增强,保险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和服务大量涌现,与专业性极强的经营者相比,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处于劣势地位。正因为此,许多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保护自然人的制度设计已经过时。这一争论在前几年关于金融消费者立法体系构建时曾较为激烈,近年来已逐渐延伸到保险消费者概念界定上金融消费者是否应包含自然人,学界曾有过激烈争论。有的学者从传统民法理念出发,认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因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也仅限于自然人。持此观点的学者有: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2008年第2期,第16-34页;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35页。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应包含法人,持此观点的学者有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第6頁;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页;邢会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第43页。。

保险消费者的涵盖范围确定,既关系到保险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确定,又关系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是研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难题,也是构建相关体系的基石和基础。以下笔者将就保险消费者是否应仅限于自然人展开讨论。

(一)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法理基础

讨论“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首先应该考察其存立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其法理基础为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和公平观。以下详述之:

1.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存立基础。在现代国家中,传统民商法原则已无法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原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就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分配不公、环境污染、基于竞争规则导致的竞争失败者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民法对此无能为力。”参见赖达清、唐敏:《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载于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3页。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其内在弊端已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效率,社会矛盾愈加激烈,以个体权利和自由至上为核心的私法精神受到极大挑战。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在现代国家经济治理中有效弥补传统民商法之不足,通过制度安排纠正市场失灵,确保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并最终促进经济发展,其在对经济关系的调节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直接出发点陈婉玲:《经济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81页。,对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确保经济效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故笔者认为,建立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就必须超越传统民商法坚守的“个人利益”原则,而应立足于社会整体效益,以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为存立基础。一方面,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相比,在交易过程中处于明显弱势,有必要通过赋予权利以实现力量平衡,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因此促进保险领域整体效益的提升。另一方面,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即不能片面强调局部利益而损害整体利益,故保险消费者的范围、权利等应当设定明确界限,防止法律过度干预而使弱势方变为强势方,引起新的力量不平衡。

2.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宗旨所在。经济法的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存在着差别,民法上的公平意味着机会平等,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不受歧视和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第6页。。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不平等的合理性,其对公平价值的评判所取得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本质上是一种个人的公平程宝山:《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比较》,载于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05页。。而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市场主体在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经济法强调对消费者等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保护和权力倾斜,充分表明经济法剥去了所谓人格抽象平等、权利机会平等的外衣,而对于人进行真实具体的价值关怀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119页。。经济法通过对不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倾斜和平衡,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特别的关注、帮助和保护,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以纠正利益分配中的明显失衡和实质不公平现象陈婉玲:《经济法原理》,第97页。。在保险领域,由于保险消费者在资源、经济实力、交易经验和专业能力等方面较保险人而言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如过于追求形式公平而不对其权利加以特殊保护,则会演变为实质不公平。故有必要引入经济法的公平观,通过法律的制度安排弥补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差距,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公平观所追求的实质公平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宗旨所在。

(二)保险消费者内涵确定须贯彻经济法的公平观

许多学者认为: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但是单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经营者相比,在谈判地位、所掌握的交易信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等各方面都不属于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苏州: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第18页。持此观点的学者还有:姜承秀:《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106页;李昌麒教授认为:如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广,将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都视为消费者,那么,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视个体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亦就必然会失去理论上的依据。李昌麒、徐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0页。将法人、单位、组织等非自然人纳入其中则悖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故应予以排除。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很有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亦被我国立法机关采用,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消费者概念并未得到调整。正因如此,在讨论保险消费者的内涵时,众多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如此才能既确保保险消费者與消费者概念的良好衔接,又能更好地平衡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此观点,笔者存在异议。讨论法人是否应纳入保险消费者保护范畴这一问题,应首先回归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立法初衷。纵观世界消费者运动发展历程,世界各国之所以纷纷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力度,原因在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过于依赖市场的价值规律,将自由奉为至高无上之权利,市场主体被理想化为“理性人”,这种无限制的自由最终导致垄断的产生,市场机制阻滞,社会矛盾激化,资本主义经济被推到崩溃边缘。正如博登海默所说:“自由的滥用对社会会造成危害,如果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302页。。”实践证明,市场之手存在着固有弊端,市场失灵是市场经济无法回避的顽疾,因而有必要由国家之手对市场经济秩序加以规制,以平衡效率和公平关系,消费者保护立法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市场失灵是对消费者给予保护的先决条件。Ram Naresh Prasad Chaudhary,Consumer Protection Law:Provisions and Procedure.Deep&Deep; publications.PVT.LTD.,2005:169.转引自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84页。自17世纪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开始把市场作为其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因为市场比计划有着更高的配置能力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独立性—基于对市场失灵最佳克服的视角》,《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26页。。但是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在200多年的经济发展历程中已逐渐凸显弊端,并严重影响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经济效率。具体到保险领域,市场失灵现象普遍存在,法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同样因市场失灵而处于弱势地位,以下笔者将结合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予以阐述。

1.市场失灵可表现为负外部性。所谓负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对其他经济活动主体所施加的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不受市场规则约束的,具有某种强制性的不利影响刘友芝:《论负的外部性内在化的一般途径》,《经济评论》2001年第3期,第7页。。市场经济中,强势市场主体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交易过程中往往会采取不公平规则,致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这一情况同样发生在以法人为保险相对人的保险交易过程中。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尽最大可能追求利益和效率,大量采用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法人在面对保险合同时,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而并无通过平等协商改变合同的可能,此即负外部性在保险领域的集中体现。此种情境中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与保险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与一般自然人境况毫无区别。

2.市场失灵还可表现为自然垄断。竞争具有否定自身的倾向,因为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减损市场的效率,而且还会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独立性—基于对市场失灵最佳克服的视角》,《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27页。。保险领域的垄断尤其严重,具体表现为:其一,我国保险领域准入门槛极高,保险寡头实力雄厚。《保险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除此之外,基于保险的特性,为防止金融风险,《保险法》还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等提出一系列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保险业准入门槛。此外,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较短,早期得到国家支持的大型保险公司已在市场站稳脚跟,众多中小公司在公司实力、市场份额、公众信任等方面均处于明显弱势,生存环境堪忧,生存压力巨大。有数据表明,我国保险公司数量只有100多家,且实力前十的保险公司占据80%的市场,而美国则拥有4000多家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竞争度仍存很大差距陈良:《中国保险业面临垄断和市场化问题》,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3/1125/06/9EGMN42400253B0H.html,(2013/11/25),[2017/09/29]。。其二,我国保险经营规则限制竞争。我国金融业采取分业经营规则,其他金融机构无法参与保险市场竞争,国外保险机构参与中国市场竞争亦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中国保险领域的自由竞争受到诸多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垄断创造了机会和条件。实践证明,我国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大型保险公司控制,保险产品的种类、价格等相对固定,即使是法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选择范围较为狭窄,亦无讨价还价之余地,因而与保险人相比,其同自然人一样处于弱势地位。

3.市场失灵还表现为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可分为三个部分:价格不对称、专业不对称、信息掌握不对称。法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与保险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具体来说:

首先,法人在价格方面处于明显弱势。保险人可通过保险精算和丰富的专业经验计算保费,大型保险公司更可依其市场主导地位控制价格,以达到利益最大化。但是法人对保险产品的价格无法进行精确、明晰的计算,更无法像购买传统消费产品一样依靠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保费的高低。

其次,法人在保险专业方面处于弱势。保险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条款大多专业、精巧、晦涩难懂,法人在大部分时候亦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在投保时很难完全理解合同条款。保险人则有着强大的专业团队,可对保险产品的方方面面进行谨慎、认真研究,为自身利益保护提供强有力支撑。

最后,法人与保险人相比在信息掌握上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保险品种,法人缺乏专业知识,生活经验亦无法发挥作用,在保险营销技巧的掩盖下,无法真实有效了解保险品种的差异,也无法深入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实力和企业信用。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交易方式正在兴起。互联网保险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提高交易效率,但是也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信息掌握差距呈扩大趋势。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存在双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由此导致保险法律关系中呈现出的是利益双向失衡的状况姜瑜:《投保人是“消费者”吗?》,上海金融新闻网,http://www.shfinancialnews.com/xww/2009jrb/node5019/node5051/node5064/userobject1ai78753.html,(2011-07-05),[2017-09-29]。。我国《保险法》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种状况,并在相关条款中进行了有針对性规定,如明确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力求缩小交易双方的信息掌握差距,减少保险风险。《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保险业发展之初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人经验的逐渐累积,此种平衡已逐渐被打破。具体来说,保险人依托其较强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已逐步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流程以详细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详细填写《健康及财务告知书》,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费金额的依据。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保险人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相较于保险相对人而言,保险人的信息掌握程度应处于优势地位。针对投保人的虚假告知行为,我国法律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手段,如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剥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甚至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专设“保险诈骗罪”,以惩治保险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反观保险消费者的信息掌握情况,则令人忧心。一方面,受保险营销和自身专业素养影响,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既无法准确了解各产品区别,亦无法对保险条款有深刻认知。《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也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效。另一方面,法律救济严重缺失,主要表现为:其一,保险消费者举证难度大。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将格式条款内容向保险消费者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保险消费者由于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很少会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留相关证据,故在后期维权时难以举证,该条款的实际操作空间着实有限。其二,保险人违法成本过低。法律对保险人的规制手段过少,对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严重不足。因此,在实践中保险人大量采取违法营销手段,尽最大可能掩盖保险产品实质,致使保险消费者信息掌握不真实、不充分,进一步扩大双方信息掌握差距。笔者认为,保险特性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缺陷导致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普遍存在,法人在此方面也无法与保险人相比,其与自然人一般均处于弱势地位。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如此阐释公平的含义:公平的基本准则应是“所有的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最不利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2页。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准则之一,在现代社会已经被赋予不同的含義。传统民商法所追求的公平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核心,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公平观忽视了主体之间实质差距,既无法保证结果公平,也无法满足社会资源公平分配之要求。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亟需法律价值理念的革新,经济法即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经济法视实质公平为其生命力源泉,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正视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并通过法律手段着力纠正和调整,在关注竞争过程公平的同时,更注重竞争结果公平,以期实现社会利益的整体、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正如学者所言:“机会均等、起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云昌智:《“干预论”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63页。

实质公平观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宗旨所在,故保险消费者内涵的确定应充分贯彻实质公平价值观,即着眼于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强弱地位,并通过法律手段对其中的弱势群体予以倾斜保护,尽最大可能消除市场失灵带来的强弱失衡,确保交易结果公平。如前所述,市场失灵在保险领域普遍存在,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亦深受侵害,与保险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除了部分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议价能力的法人外,绝大部分法人与自然人地位毫无差别。因此,笔者认为,为充分贯彻经济法公平观,切实保护保险交易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确保保险领域结果公平,应当将法人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畴,并对其予以特别保护,以充分发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作用,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三)保险消费者内涵确定须贯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

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实践中,法人作为投保人,面对复杂的保险合同,不但在专业能力方面与保险人存在较大差别,而且实力较保险人也存在劣势,因而应将所有的法人均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畴内予以特别保护参见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第6页;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第81页。。

笔者认为,保险消费者范畴的确定具有科学性,既不能过于缩小致使保护目的无法实现,也不能过于外延而使保险交易双方力量因法律干预而呈现新的不平衡。正如有学者所言,消费者保护立法不能过于偏袒任何一方的权利救济,忽视另一方的合理权利诉求,而应着眼于纠正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事实不平等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59页。。

经济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其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以维护社会正义、追求社会进步为己任,代表着人类社会的超越和进步。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第47页。与民法极度尊崇个人自由不同,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更为关注社会整体效益,以结果公平为其最终价值追求,故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引入国家干预理念,加强对经济关系中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以纠正市场失灵对经济效率的破坏,确保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因此,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可以称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存立基础,保险消费者内涵的确定也应充分贯彻社会利益本位观。

1.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要求将法人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畴。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着眼于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两层含义:第一,社会物质财富的增进;第二,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是所有或者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利益的实现,通过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以保障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防止少数人以牺牲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攫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出现冯果、万江:《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与形成机制探究——兼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国家与政府角色定位》,《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89页。。一方面,社会物质财富的增进要求经济运行具有效率,保证效率以促进经济总量发展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基本意义所在。在市场经济中,提高效率的最好方法就是尽可能保证公平,因为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和保证王卫:《论效率与公平关系》,《求索》2006年第6期,第173页。。具体到保险市场而言,如前所述,受保险特性和市场失灵的影响,保险人较保险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大优势,交易地位的不公平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其一,保险消费者受制于自身实力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劣势,在同保险人竞争过程中均处于明显弱势,导致竞争起点、竞争过程和竞争结果的不公平,严重影响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购买积极性,致使社会需求出现不足,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自然难以得到保障。其二,我国保险市场具有垄断倾向,市场竞争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少数实力雄厚的保险人掌握了绝大部分话语权。任由保险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现象持续,保险交易过程则必然被少数保险人所掌控,如此既会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又会导致垄断的发展和恶化,最终导致市场效率低下。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施加更多义务,倒逼其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创新保险品种等提升自身竞争力,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竞争,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另一方面,社会整体效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共利益的指向对象为不特定社会成员参见兰仁迅:《物权法抽象规定公共利益的理由及解决思路》,《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77页。。法律之所以对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主要原因并非消费者在权利位阶上高于经营者,而是因为经营者过于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可能会对不特定个人产生危害,并因此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影响和破坏。故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是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而非关注于某个群体或团体利益的部分社会观参见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本位界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之视角》,《理论界》2007年第5期,第158页。。具体到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保护对象并非仅限于自然人这一群体,而应着眼于整体,即保护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可能因保险人强势地位而导致自身权利受侵的所有保险相对人,故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是贯彻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观的应有之义。

2.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要求限定保险消费者的涵盖范围。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视角,但绝非对立于个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和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于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和维护亦不能不以個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刘红臻:《经济法基石范畴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第87页。。现代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其认可的公共关系和公共利益而实现的李鑫、马静华:《当代中国法治公共性构建研究》,《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1页。。因此,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可以说是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有效协调经济个体的矛盾,以促进个体利益为基础实现可持续发展。故在确定保险消费者内涵时,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视角,充分考虑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确定应坚持适度原则。一般来说,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保险人施加更多义务而实现的,如果这种保护力度超过合理限度,那么保险人承担的义务将存在不合理性,其个体利益必将受到侵害。此时将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大幅增加,经营热情受到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的产品供给大量萎缩,保险消费者可得到的保险保障服务无法满足其正常需要,保险市场的整体利益和市场效率将因此遭受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将法人纳入到保险消费者范畴具有合理性,但是并非所有法人都可成为保险消费者。为了实现保险交易双方力量平衡,在确定保险消费者具体范围时,应坚持以交易过程中的强弱地位为衡量标准,将与保险人实力相当、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经济实力较强的法人剔除在保险消费者范畴之外,以实现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切实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

三 保险消费者的目的仅限于“生活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生活消费,故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种属概念,仍应坚持“生活消费”这一限定,以尽最大可能缩窄保护范围,确保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平衡持此观点的学者有: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87-89页;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33页;向冬梅:《保险消费者概念之法律界定》,《法制博览》2012年第4期,第97页。。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一)“生活消费”在保险领域缺乏适用空间

1.“生活消费”将消费者主体限定为自然人缺乏合理性。从词义上来说,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活是指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因此,生活需要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从“生活消费”的定义来说,现行法律规定的“生活消费”实质上是经济学上的“个人消费”,是指个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第236页。。正如有学者所说,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7页。。笔者认为,如果在确定保险消费者内涵时仍沿用“生活消费”限定,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缩窄为自然人,将无法充分实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初衷。如前所述,在保险领域之所以要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由于经验、实力等方面较保险相对人而言存在较大优势,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法律通过制度倾斜对保险人施加更多义务,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赋予更多权利,以平衡双方交易地位,纠正市场失灵,此亦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宗旨所在。由于保险专业性、保险合同特殊性等因素,绝大部分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仍处于劣势,如以“生活消费”为限定将法人排除在保险消费者范畴之外,则无法有效保护法人在保险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保险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

2.“生活消费”在保险领域难以判断。实践中,生活消费的判断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主观目的说。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购买目的是将商品用于非经营性的目的使用,那么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究竟最后是否被用于生活所需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33页。。其二,客观行为说。该说认为,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直接判断较为困难,通过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目的更为可信。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第152页。转引自: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34页。,只要行为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最终没有用于生产,即认为是消费者。这两种学说在保险领域均会出现判断困难。如某出租车司机为其所有的出租车投保商业车险,以保障经营活动。在某次与家人出游的过程中发生车祸,此时保险事故发生在“生活消费”时,是否可将其认定为保险消费者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1001号判决》,转引自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88页。?主观目的说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再如一行为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家用小汽车并投保商业车险,此后,该行为人注册了滴滴司机,并在闲暇时实行了经营行为,此时该行为人是否属于保险消费者?客观行为说在作出判断时便出现了问题。如肯定该行为人为消费者,但是该人利用汽车进行了营运,商业车险此时保障的是经营行为。如作出相反结论,商业车险在大部分时候是保障个人和家庭需要。因此,“生活消费”判断学说在保险相对人具有混合目的时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为司法实践制造了困难和障碍。

3.“生活消费”在保险消费领域不适用。一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以“生活消费”限定消费者范围,主要原因为在传统消费领域以生活或家庭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参见孟勤国、戴盛仪:《论“消费者”之界定要件》,《理论月刊》2015年第2期,第9页。。如行为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生产领域或经营领域,则法律推定该行为人应当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特性以及交易过程具有较深了解,其在交易过程中与经营者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充分贯彻消法的立法理念,将该类行为人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但是这一理论在保险领域并不适用。即使保险相对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由于保险的特性及保险领域的市场失灵,保险相对人与保险人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与传统消费领域不同,即使保险相对人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纯保障型保险产品,其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非直接将该保险产品作为生产资料用于生产,也非将该保险产品用于在流通市场进行买卖。王利明教授认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她)便是消费者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8页。。因此,保险产品的特性和保险的本质决定了保险相对人的消费者地位,再以生活消费作为限定在实践判断中难以发挥作用。

(二)购买投资型保险品种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存在争议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私有财产愈加重视,理财和投资已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因此,保险业也适应社会需要,推出了保险理财产品,典型的如万能险、投连险等。这些保险品种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17年1月—7月,人身保险公司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达到38097394.40万元,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为2395478.90万元,总金额甚至接近财产保险原保费收入数据来源:《2017年1—7月保险业经营情况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9/info4080601.htm,(2017/09/01),[2017/09/06]。。由此可见,创新保险品种特别是投资型保险品种,受到广大投保人的肯定和青睐。

但是,投保人投保投资型保险品种,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投保人投保投资型保险品种的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投资型保险品种往往具有高收益、高風险的投资属性,其实质是将保险费中的一部分作为投资资产,开设独立账户,委托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由保险相对人一方自负盈亏陈云中:《保险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3年,第411页。转引自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88页。。这种投保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不属于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须消费,因而不属于生活消费。

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在获得传统保障型保险产品所固有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双重保障外,还可以获得额外的财产性收益,这符合一般消费的特点。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保险不仅仅具备风险分摊的功能,还具备了财富保值增值的作用。消费者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不仅可以获得基本的风险保障,而且能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从而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这与保险的风险保障本质和功能相契合,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障是第一位的,投资收益是第二位的白彦、张怡超:《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47页。。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在内在逻辑上都存在缺陷,具体如下:

1.投资行为并不当然被排除在“生活消费”之外。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7—8页。。随着消费需求结构的不断升级,人们的生活需要已从生存型消费转为发展型消费。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生活消费”外延也在逐步扩大,为追求财富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行为理所当然属于生活消费的一种。另一方面,保险的本质和核心仍在于保障,投资型保险品种仍未脱离其应有功能,消费者的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获得必要的风险保障.随着消费市场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投保人购买保险以获得风险保障,并得到心理上的安全和满足感,具有生活消费的条件,本质上应是一种消费行为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0页。。因此,仅仅因该保险品种附带投资属性而否认其主要功能,并因此将投保行为排除于“生活消费”之外,似有不妥之处。

2.购买投资型保险品种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生活消费”。“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区别“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需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3页。,故而消费者购买投资型保险品种的目的如非为了个人或家庭最终消费,而是用以经营获利,则很难将其归为消费者之列。目前,市面上在售的投资型保险品种主要分为三类:万能险、投资连接险、分红险。万能险、分红险以保障功能为主,投资风险较低,保险相对人购买此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以获得保障为主,以获得投资收益为辅,此时将其购买目的认定为“生活消费”几无争论。投资连接险则具有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其获利波动较大,无任何保障,甚至可能出现亏损陈彩稚:《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2015年,第263页。转引自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88页。。此外,投资连接险的保障成本极低,已成为典型的投资为主、保障为辅的保险品种。如前所述,“生活消费”的外延在逐步扩大,出于合理的财富增值需求而进行的投资行为应纳入其中,但是根据“生活消费”之定义,投资收益的用途应成为区分之关键。如保险相对人购买投资连结险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投资收益,并将此收益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生活消费”。反之,如投资收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有悖于“生活消费”之定义,而应将该行为排除在外。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保险相对人以何种目的购买何种投资型保险品种,其在保险交易过程与保险人相比均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因其主观目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则难以充分贯彻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目的。此外,如前所述,保险相对人的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客观行为亦可能发生变化,如投保人将投资收益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另一部分用于家庭消费,此时如何判断,现有学说很难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故购买投资型保险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在实践中存在判断困难,为充分贯彻经济法的实质公平观和社会利益本位观,切实发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目的,在确定保险消费者概念时应果断摒弃“生活消费”限定。

四 结语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自产生之日起,对于其内涵的争论就从未停歇,时至今日仍未达成共识。保险消费者概念之争,主要原因为过于执着对消费者概念的继承。实践证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在现代生活中已表现出水土不服,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许多争议,正如马一德教授所说:“当前的中国,已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之时的1993年不可同日而语,在这20年中,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消费理念都发生了并且正在发生很大的变化,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要求我们不能局限于过去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认识。”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32页。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迅猛发展,但是受制于较高的准入门槛和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市场化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具有较大差距,保险消费者權益受侵现象较其他消费领域相比更为严重,因此在界定保险消费者法律内涵时应充分考虑到行业特性和发展要求,而非一味强调概念继承。

笔者认为,探讨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具体内涵,就应该敢于脱离传统定义,摒弃消费者概念的各种限定,直接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逻辑原点进行考虑。

如上所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逻辑原点是:通过法律干预赋予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弱势保险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保护,并对保险人施加更多义务,以此方式平衡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力量差距,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并确保保险交易的实质公平。因此,判定是否为保险消费者的依据应是其在交易关系中的强弱地位,而非消费目的抑或主体身份。具体来说,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内涵时,无需施加过多的限定,无论其是自然人抑或法人,亦无论其消费目的为何,只要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与保险人存在明显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则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消费者。如此则既能避免法人之争,也能避免“生活消费”界定之惑,更能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契合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和保险业发展需求,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此种做法在立法中也可找到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年通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就明确规定: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1.专业投资机构。2.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由此观之,台湾地区对金融消费者也未附加任何限定条件,而只依投资者实力决定是否纳入保护。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立的基础所在,因此应予以高度重视。实践证明,传统消费者概念中以“生活消费”为限定条件的做法既难以操作,亦不符合国际潮流,又无法适应现代生活中出现的种种新情况,因此应予以摒弃。法人在保险领域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将其排除在外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将其纳入保险消费者概念应属当然之义。至于如何在实践中判断保险消费者的强弱地位,以明确保险消费者的具体内涵,还有赖保险监管机构结合保险业实际发展情况,在实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保险交易公平的基础上制定详细标准。

Abstract: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consumers is the foundation of establishing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surance consumers.The traditional consumer concept,which is limited by “living consumption”,is not feasible in the field of insurance and should be abandoned.Due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the juridical person is also in a weak position in the process of insurance business,so we should fully implement the social interest standard view and the fair view of the economic law,and incorporate qualified juridical persons into the insurance consumersscope.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connotation of insurance consumers,should not be excessively entangled with the traditional consumer concept,but should lay emphasis on the logical origin established by the insuranc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 protection system.

Key words:insurance consumers;insurance law;consumer protection;Living consum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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