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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民事起诉事实标准阶段发展及启示*

2018-01-14

关键词:陈述当事人律师

蒋 玮

(甘肃政法学院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问题的提出:美国法上民事起诉的事实主张及其意义

作为英美法系最杰出的代表,美国在发端于自由主义和个人竞争主义哲学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诉讼传统之下,奉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等方面当事人享有全面的自我诉追权和控制权,法官则恪守被动中立的地位。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始于原告提交诉状之时。由此,美国一度被视为世界上民事诉讼启动最为容易、门槛最低的国家。那么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起诉标准之下,原告在诉状中是否需要承担事实主张的具体化责任?如果需要,事实主张应当具体到何种程度为止?原告起诉应采行统一的事实标准抑或存有例外情形?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以美国联邦民事起诉事实标准之深入研究为基础,于我国现阶段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具有重要理论借鉴意义:我国此次立案登记制改革主要从法院审判管理和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层面切入,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和单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强势推进,并未实质性触及民事诉讼法法典意义上的起诉标准。在新近的理论研究上也多以大陆法系诉之成立与合法评价理论为主要侧重,那么如何在全面综合域外和本国经验的基础上扬长避短,进行立法化理论建言便成为下一阶段之首要任务。作为案件登记的典型国家,美国是我国此次改革重要的甚至是直接的学习对象之一,那么对与案件登记相关的起诉标准,尤其是事实标准的全面透彻的研究便成为必要之作业。本文拟对美国联邦民事起诉事实标准的阶段发展进行梳理,通过揭示其内在运行机理为我国民事起诉标准之完善提供借鉴。

二、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阶段:实体法上之主要事实

(一)普通法诉答:对应诉讼格式的实体权利之事实

根据1789年美国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准照法”,最初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普通法部分”适用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普通法程序,“衡平法部分”则适用英国大法官法院的诉答与证据程序。[1](P27)作为殖民地时期的产物,普通法诉答(Common-Law Pleading)强调令状化的技术和策略,[2](P38)旨在通过完成事实发现和单一争点整理为后续陪审团的集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所谓令状化的技术,是对英国普通法上的令状制度(Writ)的继承和延续。早期的令状实际上仅为英王基于当事人的救济申请而颁发的行政性命令,治安官以此传唤被告至任何一个王室法院接受问询,[3](P527)其背后是国王干预司法及与贵族对案件管辖权的争夺。[4]随后,令状经过司法化的发展而逐渐定型,每一令状均对应一个实体上的事实理由和一套诉讼形式,而由于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新的实体权利上的事实理由,于是就需要不断颁发新的令状与之对应,导致其数量上的膨胀。这在客观上也刺激了实体法(尤其是侵权法和契约法)和诉讼形式的发展。[注]包括对物诉讼、对人诉讼和混合诉讼三大类型的诉讼形式,其数量最多时可达上百种。参见(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页。

在普通法诉答中,当事人在申请令状时,首先需要在众多的令状类型中做出唯一选择,并提出该令状类型所对应的实体上之主要事实理由并予以证明,随后被告对诉状进行回应,相应的诉讼程序才会正式开启。所谓实体法上的主要事实,按照通常的理解,一般指的是构成实体权利的要件事实。[5](P19)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令状对应的事实及诉讼形式具有排他性而相互不能通用,[6](P2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错误的令状或者在令状中没有提出符合要求的实体权利事实,起诉将会被驳回,其实体上的权利也将一并丧失。同时,如果被告针对起诉提出诸如事实记载方面的形式瑕疵之妨诉抗辩成立,那么诉答程序也将以原告败诉而终结。加之诉答程序承担着整理单一争点的核心功能,如果当事人事实陈述不彻底则无法实现此功能,此后的陪审团围绕争点的事实审理也将无从开展,因此客观上就必然会对起诉的事实标准提出较高的要求。历史的经验也表明,普通法诉答时期的起诉事实标准在所有出现过的事实标准中最为严格。实践中,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及其律师为避免败诉,也极为重视在令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以及对相关形式问题的准确把握。而正是在这种经验主义和技术理性的共同作用之下,以令状制度为代表的普通法民事诉讼形成了独特的“程序先于权利”(或“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原则和传统。[7]然而,过于形式化的技术要求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刻板和僵硬,甚至律师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了技术策略和书状的细枝末节,而非案件本身的法律问题,[8](P312)由是对普通法诉答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法典诉答:统一诉讼格式下构成诉因之主要事实

作为普通法诉答取代者,法典诉答(Code Pleading)缘起于19世纪法典化运动中纽约州颁行的《菲尔德法典》,其在废弃普通法与衡平法二元区分、保留陪审团审理的基础上,简化了起诉的手续,将之前纷繁复杂的诉讼格式代之以统一的起诉格式,全面体现出衡平的法律救济和实体法上的主要意旨,并允许在有限的范围内,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使用原衡平法上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losure)。[1](P24)在法典诉答下,原告的起诉必须包含“关于构成诉因事实的简洁和准确的陈述,并且不能有不必要的重复”。[9](P416)所谓诉因(Course of Action),其形成于英国普通法早期,一般理解为构成诉讼的各种原因事实。[注]围绕诉因的内涵,先后出现过两种理论:一种是“主权利”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诉因与生成遭受到的伤害的性质相关,因而一个人享有一项主权利以使其不动产免受损害,享有其他权利以使其免受违约行为的损害,享有其他权利以使其名誉免受伤害,等等”;另一种是“产生法律效果的总体事实”理论。照此理论,“一个诉因并不是通过适用实体法定义,或由寻求救济性质定义,亦非由所遭受损害的类型定义,而是完全由事件定义,这些事件引起了一项或多项要求获得救济的权利主张。”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这些原因事实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涵:一方面这些原因事实能够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启;另一方面,原因事实还体现出实体权利的存在,如侵权法上的人身权利。申言之,原告必须“申明能够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和被告过错行为的事实。如果事实主张符合某种法定权利的范式,案件便能继续进行。”[10](P309)也就是说,该事实主张必须要符合实体法上关于某种法定权利的构成要件。在此背景下,事实被进一步划分为最终事实(Ultimate Facts)、证据事实(Evidentiary Facts)和法律结论(Conclusion of Law)。按照法典诉答的前述要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应当属于最终事实的范畴,结合诉因理论,通常体现为其符合具有诉因的必要要求,如原告必须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的对待义务及被告由于某种过错所实施的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证据事实相对来说提供的更多的是具体细节,而法律结论则较为抽象,可能仅仅是一种评价性的陈述。在实践中,法官区分三种事实主要依据的是所涉及的事实的详尽程度。[10](P310)在法典诉答模式下,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转变为强制性的事实展示。

法典诉答影响深远,在美国至今仍有部分州采用该模式。然而,关于何为诉因以及事实种类的彼此界分又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困惑。[11](P398)较之于普通法诉答,法典诉答有效地克服了以往过于追求形式主义和技术理性所带来的诉讼拖延和牺牲实体正义的弊端。但是,由于“诉答+庭审”的程序格局以及陪审团制的前提条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加之普通法的思维定势,故而可以说两种模式的事实标准之间并无本质性的差异。

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阶段:简洁表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例

(一)一般标准:“通知”标准(Notice Pleading)

在以“简洁”和“灵活”为主题的新一轮改革之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38年颁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一步放宽起诉标准成为其亮点之一。根据《规则》第8条(a)款第(1)项之规定,所有的民事起诉必须达到三项基本要求:“第一,陈述拥有事务管辖权的理由;第二,陈述诉讼请求;第三,要求所寻求的救济。”[12](P137)这一制定法的规定直到今天仍然有效。在这三项要求中,陈述诉讼请求是最为重要的,也是实践中最容易被质疑为不充分的。该款第(2)项紧接着对陈述诉讼请求做出规定,要求原告应当“简短和清晰地陈述诉讼请求,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之前法典起诉中“事实”和“诉因”之类的表述被彻底移除。但究竟原告应如何撰写诉状,《规则》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换言之,这一时期司法实务中仍然采用的是法典诉答的“事实”标准。直到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onley v.Gibson案判决中对该款第(2)项做出解释:[13]起诉状不应当被当作刺探各方立场的“战场”,所有的规则要求的是一个简明扼要的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以能够合理地通知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依据,且不需要诉状中包含诉讼请求所建基于的具体事实细节,只有在确认缺少主张的情形下才能驳回原告的起诉。[14](P139)并在1992年“Leatherman v. Tarrant Country Narcotics Intelligence and Coordination Unit”案中再次予以重申。[15](P163)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wierkiewicz v. Sorema N.A.案中,表明在被《规则》第9条(b)款确认的两种情形下,不允许实行提高的起诉标准。通过上述发展,联邦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转变为对被告通知案件信息,其起诉标准亦被称之为通知起诉。此后,判例对此项要求的不同解释成为不同起诉标准的分水岭。

此外,影响诉答事实标准变化的另一重要因素是《规则》正式地在诉答和庭审之间增加了发现程序(Discovery),该程序在审前承担起了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的功能。由于其对当事人有足够的程序保障,故而使得在发现程序之前的诉答程序中没有必要对当事人课以过重的事实主张具体化的责任。

(二)例外标准

1、《规则》关于起诉事实的例外规定。根据《规则》第9条(b)款、(g)款的规定,原告对所有关于欺诈、错误或特定损害赔偿的事实主张,必须要详细地陈述其构成情节。在上述三个事项中,欺诈在实践中被当事人陈述的情形较多,要求对构成欺诈的细节进行详细陈述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设定此要求旨在保护其他当事人,防止欺诈行为的指控引起名誉侵害;第二,实践经验表明,欺诈的提出常常是出于滋扰目的或为提高获得有利解决方案之机会;第三,因欺诈的事实类型众多,意味着被指控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应该被告知具体的指控,以便能够做出回应。[16](P390)对于主张错误亦要求详细陈述的缘由,其原理与欺诈的情形类似。对于特定损害赔偿而言,由于其并非是一般性的事件导致的损失,换言之是对“争议中的诉求类型来说是非同寻常的”,比如在非法拘禁的诉求中,原告要求获得构成特殊损失的“大额的经济赔偿”。[16](P393)而对于特定案件中特定损害的事实陈述到什么程度才足够,很难准确地描述。《规则》对上述三项提出详细陈述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联邦法院试图通过对诉答文书的严格要求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通过诉答程序进入后续的审判,以达到控制诉讼流量的目的。

2、部分实体法关于起诉事实标准的例外规定。比如,美国国会于1999年7月通过了《千禧虫法》(Y2K Act),旨在应对千禧年电脑危机,即电脑系统因为使用两位十进制日期表示法,而在新旧世纪交替时(1999年12月31日)可能出现日期运算错误导致系统故障甚至瘫痪,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从而引发大量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鉴于已有大量的律师事务所将可能出现的此类诉讼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点,为了防止原告滥诉谋取不正当利益,合理保护计算机公司和政府的合法权益,该法案一方面鼓励原告寻求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对原告起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必须包括所造成损失种类的性质、数量的具体细节以及计算损失的事实基础。如果诉状中提出了产品或服务的材料缺陷,则还必须包括关于材料缺陷具体表现的细节和支持属于材料缺陷的结论的事实。[17](P1217)

四、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阶段:表明救济合理的事实及部分修正

(一)经判例确立的“合理”事实标准(Plausibility Pleading)

1、“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确立的反垄断领域“合理”事实标准。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反垄断案(以下简称Twombly案)判决中改变了此前对《规则》第8条(a)款(2)项对通知起诉标准的解释,[18]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更为严格的合理事实标准,即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主张充分的事实以说明其所寻求的救济之合理性。在这一复杂的反垄断案中,法院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是否应当依原告的申请而启动后续费用高昂的证据开示程序”。[19](P65)联邦最高法院在被告的动议之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没有能够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明被告达成了事实上的协议以限制贸易”。[20](P65)联邦最高法院对《规则》第8条(a)款(2)项的要求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主张,还应当通过主张事实‘表明其获得救济不仅仅是一种猜测而且具有推论上的合理性’,”[21](P49)由此表明,之前法院采用的“无需具体事实”的要求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似乎比仅仅支持起诉必须包含事实的主张的观点走得更远。它认为事实主张必须展现法律责任的合理场景,“在假设起诉中所有的主张都是真实的前提下(即使事实上是有疑问的),事实主张必须足以在猜测性的水准之上启动权利救济。”[22](P127)在反垄断案件方面,这意味着起诉必须提供“足够的事实以提起合理的预期:在证据开示中将披露非法协议的证据”,以及“分辨那些可能足以使串谋可信的事实。”联邦最高法院重新解读了《规则》第8条(a)款第(2)项,不仅要求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的诉答,还要求证明请求合理性的事实的诉答。该起诉标准要求诉状阐述的事实不仅包括责任的承担,还包括证明“权利救济的合理性。”此外,法院还指出合理起诉要求诉状要“表现出原告将会对存在合理基础的预期‘予以证明’。”

2、Ashcroft v. Iqbal案后合理标准的普遍推行。在2009年5月18日的Ashcroft v. Iqbal案(以下简称Iqbal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适用Twombly案确立的合理标准,并且主张《规则》第8条(a)款(2)项是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独立且重要的屏障,明确拒绝对毫无价值的诉讼进行“谨慎的案件管理”。[23]该案不仅首次对Twombly案确立的合理起诉标准进行解释,并提出了一个判断原告起诉是否充分的两步分析方法,还将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范围从Twombly案的反垄断诉讼扩展至一般民事诉讼。

由上可见,合理标准无疑是法院司法审查强化和原告后续诉讼责任提前的结果,“要求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必须审查其诉讼主张以确保其不是结论性的,且该主张所依赖的具体事实必须是必要和充分的。”[23]该标准的确立凸显了联邦司法系统在诉答程序阶段实施诉讼流量控制的司法能动倾向,反映出联邦法官角色与职能的微妙变化,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对社会现实积极回应的产物。只是引起质疑的是其确立的方式并非通过正式的立法活动,而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造法”的方式完成,这在美国制定法日益频繁的今天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此外,由于美国民事诉讼还涵盖民权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有学者担忧合理起诉标准的实行势必会对这些案件的启动带来甚至是“无法逾越”的障碍。[24](P5)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合理事实标准与通知标准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原告不仅应当提供支持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还要论证诉讼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不单纯是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可能性。前者只考虑非结论性的事实主张,否则将遭到法院否定性评价。[25](P53)其核心是原告主张事实的充分性和救济主张的合理性,即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具体事实能够充分且合理地推出其诉讼主张,在此意义上“合理性”等同于“充分性”。而判断原告主张具体事实的充分合理性则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具体要求。

(二)个别领域判例对“合理”事实标准适用的部分修正

在证券欺诈类的案件中,由于其往往具有原告一方人数众多、诉讼周期长以及被申请方(往往是被告)证据开示费用高昂等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在实体法领域对原告起诉设置较高的标准予以必要的限制,如《证券交易法》第10条对起诉做出了特别规定。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的方式对相关的标准做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比如其在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中创设了全新的“统计意义”下的“重大性”标准:“一个理性投资者会认为被遗漏信息的披露将显著改变现有信息的全局”,那么该信息就是重大的。[26](P21)然而,联邦最高法院2011年在Matrixx v. Siracusano私人证券欺诈案(以下简称Matrixx案)中,却推翻了上述标准,放松了对原告起诉的限制,相应地被告的证据开示义务无疑被加重了。[26]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Matrixx案出现在Twombly案和Iqbal案判决之后,在联邦民事诉讼的起诉标准被普遍提高的背景下。Matrixx案对证券领域原告起诉标准的降低,显然有唱“反调”的嫌疑。出现这一“插曲”表面上看似乎是联邦法院系统自身也并非“铁板一块”,实则不然:究竟应当采用何种程度的起诉事实标准,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业领域和个案情况来确定,而这与前述合理事实标准确立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并无相左。

五、美国联邦民事起诉事实标准阶段发展的启示

(一)事实标准发展的深层本质是对抗制

对抗制传统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最为鲜明的特征。古典的对抗制崇尚国家不干涉主义和个人主义,其模仿体育竞技规则来设计“零和博弈”的诉讼程序,坚信在当事人的充分和激烈对抗中才能接近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程序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对程序的自我控制、法官被动的中立地位以及律师的竭诚服务。在古典的、绝对的对抗制中,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针对当事人提出做出某种命令或即决判决的申请而予以回应。然而,实际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运用诉讼的能力以及所依凭的各种资源是不相同的,律师的专业水平也往往参差不齐,加之新涌现出的诉讼愈来愈呈现出复杂化的倾向,这就需要法官在必要时主动发挥积极作用,管理型法官的出现便成为必然。今天,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管理型司法主要体现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召开庭前会议以及各种听证促成当事人达成各种谅解实现诉讼分流,以及对各种滥用程序的行为施以严厉的制裁。尽管法官的作用已今非昔比,但可以确定的是对抗制的精髓仍然清晰可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历经变迁,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制度安排从未发生过根本性变化。具体到起诉的事实标准而言,尽管在不同的诉答阶段,法律对事实标准的要求宽严不一,但是原告始终面临着被告针对起诉提出各种否认和抗辩的风险,如果原告出现事实主张上的明显漏洞或者无法做出进一步的事实主张,则极有可能在被告的动议之下,被法官视为“缺少后续行为”或者无事实争点而撤销案件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激烈的对抗氛围,使得原告及其律师为了立于有利地位,必须要竭尽所能之事。由于对起诉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具有“靶向”和首次宣示意义,那么按照最为详尽和最为严格的标准为之便成为最为理性甚至是唯一的选择。有研究表明,在Twombly案和Iqbal案判决做出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针对起诉事实事项做出驳回起诉判决的比例并没有发生显著的提高,[27](P5)这似乎也能从反面证明当事人在实践中已经习惯了按照较高的标准主张和陈述起诉事实,就好比在选拔机制下,划定及格线仅具有形式上的参考意义,所有的考生都会竭尽全力考取更高的分数以最终胜出,而没有人会安于成绩仅仅及格,因为仅仅及格也就意味着被淘汰。

(二)事实标准发展的直接动因是诉答程序的功能变迁

从历史的维度来看,美国诉答程序先后承担了以下功能:第一,为后续的裁判奠定基础;第二,剥离事实争点与法律问题,进行争点整理;第三,赋予当事人运用既判力规则对再诉骚扰进行抗辩的权利;第四,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答辩以及交叉请求及时通知对方及其他当事人;[28](P518)第五,控制诉讼流量。不同的诉答类型可能兼具上述功能的数种,侧重亦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功能,在不同时期的具体表现也不尽相同。

普通法诉答和法典诉答均处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发展中的无“发现”程序阶段,前者由于诉答形式要求的严苛性,争点整理必须要做到单一化,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中,必须将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按照对应的实体权利来进行“剪裁”,并通过“诉”和“答”的书状反复交锋来实现,因此其在所有诉答形式中对起诉事实标准的要求最高;后者由于诉讼形式的要求大为降低,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数个诉讼请求进行类似于诉的合并的操作,程序的包容性得到扩充,进行事实展示的功能较之争点整理而言更为重要,因此事实标准也相应降低。通知诉答和合理诉答则处于有“发现”程序阶段。发现程序的出现是为了应对无发现程序阶段当事人往往于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造成严重诉讼拖延的问题。当事人须在发现程序进行证据交换,相应地,事实争点整理的功能也就从诉答程序转移了。与此同时,在“尽可能通过一个程序解决尽可能多的纠纷”的理念指引下,《规则》对当事人修正诉答文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存在事实主张与陈述的瑕疵,也可以通过事后的补正和修改来治愈。因此,诉答程序没有必要对起诉的事实标准限制过多,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只需达到通知对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就可视为充分了,甚至是只需要提及结论性的事实。换言之,诉答程序对当事人信息通知和告知的功能也就显著提升了。在司法实践中,《规则》颁行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联邦最高法院极少针对起诉事实标准的事项做出驳回诉讼的裁判。然而由于“诉讼爆炸”的出现,对案件的流量进行必要的控制成为当务之急,因此提高起诉事实标准以防止毫无意义和骚扰型诉讼进入后续程序便成为当前诉答程序更为重要的功能。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没有进入到庭审程序,而是通过审前程序中的撤销案件、即决判决、当事人和解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分流解决,审前程序事实上已经处于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现行的合理事实标准直接目标是控制诉讼流量,但其终极目标却是通过充分的事实主张和陈述,提升当事人的诉讼预期,进而有效促进其在后续阶段成立诉讼和解,[29](P10)最终实现诉讼的有效分流。

(三)事实标准的主要内容始终围绕实体法上之主要事实

从普通法诉答“构成实体权利之事实”、法典诉答“构成诉因之事实”、通知诉答“简洁表明诉讼请求依据之事实”到合理诉答“表明救济合理之事实”,毫无疑问,当事人起诉事实标准在形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始终没有偏离实体法上之主要事实这一主线,各事实标准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要求不同。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建立在陪审团制的基础之上(尽管时至今日陪审团在实际的庭审案件的比重少之又少,但其仍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得到保障),由于陪审团与法官在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方面的任务分工,这就使得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明确界分在美国较之于其他国家更具有现实意义。这种界分并非直到陪审团庭审时才开始进行,而是从原告起诉时就需要明确其在事实陈述与主张方面承担的相应责任。尽管美国早已有学者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难以界分抱怨颇多,[30]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多数情形下对两者的区分还是可行的,仅仅是在部分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才会产生难以区分的局面,否则美国可能早已从制度上彻底废除对两者的界分了。与此同时,由于早期判例法的传统,美国延续了“事实出发型”也即“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诉讼思维,法官的任务就是要从个案的事实当中发现和挖掘法律的要义,因此事实对于法官的意义更甚。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事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事实的客观性是指事实的实在性,而事实的主观性是指事实的语言性和事实的选择性。”[31]事实的实在性表现为事实是世界上的一种现实性存在,其不是现象本身,而是对现象的描述和解释。事实的主观性则首先表现为人们对上述存在所进行的语言上的描述,这种描述应当准确、不掺杂臆断,如此才能反映真实;其次表现为语言描述并不是要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细枝末节,这毫无必要,更绝无可能。描述的过程是对具体细节的取舍和编排,应当能够反映事实的全貌。关于事实的一般性原理作用在诉讼当中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调适:由于法律是人的经验的产物,其设定的框架必然具有时空效力边界,因此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需要根据法律的框架对原初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必要的剪裁,挑选其中能够反映纠纷全貌的主要要件作为陈述和主张的内容,陈述通常需要按照时间先后依次排列,各陈述之间需要体现出一定的逻辑关系(通常是因果关系)。在此,所谓法律的框架首先指的就是实体法的框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在法典诉答时期采用的最终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划分方法,尽管在实践中饱受争议,但由于一直未找到适当的替代者而沿用至今。这种划分方法下的起诉事实标准,对实体要件“未用其名却行其实”。[32]究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思维模式都无法背离上述事实认知的一般原理之故。

(四)事实标准的重要条件是律师的参与及其自我责任

在对抗制的前提下,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便具有了广阔的市场。美国尽管没有确立律师强制代理制,但是由于诉讼活动本身对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要求极高,没有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常人根本无法胜任,所以其诉讼活动基本上属于“律师代理主义”,而当事人的“本人进行主义”比重并不高。而不同于英美法其他国家的律师收费制度也为律师代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比如,美国没有采取成本转移规则,败诉方无需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这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当事人各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又如,针对经济状况欠佳的当事人,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当事人可采用胜诉酬金制,也即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律师将从损害赔偿金中获取一定比例的酬劳,而如若败诉则分文不取。这种律师收费的“美国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当事人的顾虑。

律师在为当事人撰写诉答文书以与事实标准相称,一方面彰显了法律专业基本功和职业素养,另一方面则凸显诉讼策略和实战经验。换言之,正是有了律师的积极参与和竭诚服务,当事人在起诉之初事实陈述不合标准的风险大为降低,实践也表明,由律师撰写的起诉文书极少发生因为未达事实标准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形。就此而言,在双方律师的充分参与和相互监督之下,审前程序所进行的准备工作便具有了足够的保障。然而,在律师通过专业服务收获可观的酬金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对其真实义务及诉讼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规则》第11条(a)款,律师在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起诉文书上的签名构成对以下事项的核实证明:第一,该律师已经阅读过该文书;第二,已尽最大限度的了解文书中陈述在事实上是正确的,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并且提交该文书并不具有诸如骚扰另一方或拖延诉讼的不适当之目的。[33](P99-100)该条(c)款规定,如果起诉状在事实上有错误或法律上无理由,将会因为违背上述条款而导致法院对律师及当事人课以相应的制裁,如法院可以命令原告补偿被告因回应不恰当的起诉状而花费的金钱,包括律师费在内。[34](P34,P10-11)上述规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有效保证律师能够尽职尽责善意地进行诉讼代理活动。

六、结论

美国联邦民事起诉事实标准的阶段发展,以对抗制为原初的生存土壤,受诉答程序功能不断变迁的有力驱动,始终围绕实体法之主要事实这一主线不曾过度偏离。目前已形成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相关实体法相互配合,一般标准与例外标准、内部机制与外部条件并行发挥效力的有机、开放的体系。我国民事起诉事实标准的完善能够从中获得的经验是:第一,事实标准的高低与具体化程度的确定,首先需要完成诉讼程序的结构性和功能性调整之任务。不同的诉讼结构与功能,将与不同的事实标准相对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定迈向当事人主义的背景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诉讼结构划分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审前程序不同阶段的功能应当科学界定,避免因功能重复而导致的程序淤阻和效率低下。第二,事实标准应当与实体法上之主要事实形成密切呼应,也即当事人的语言描述中对纠纷原初过程各具体细节的选择和剪裁,应当能够基本反映出纠纷发生的全貌。但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尤其是基层法院律师代理案件比例较低,当事人法律素养尚无法普遍达到运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陈述的程度,可以考虑当事人运用生活语言描述与主要事实相关的具体细节即可视为达到标准,提倡当事人运用前述标准陈述主要事实。第三,在部分专业领域,如证券欺诈、大规模侵权等领域,鉴于其利益攸关性和复杂性,可考虑结合实体法或其他单行法律,采用有别于一般案件的特别事实标准。第四,在逐步强化我国律师执业保障的基础上,适当增强律师真实义务和诉讼责任。在因律师起草诉状失误,如事实陈述错误而导致案件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官如果发现律师故意捏造事实予以陈述的,应当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对其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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