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关系辨析
2018-01-13许昊文
许昊文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089)
1 引言
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中国农业的基础,但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统一。《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村承包经营户”1,《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2。那么,同为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等同于“农户”?
对此问题,法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直接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于“农户”,甚至混用这两个概念[1-2];有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等于“农户”,并提出了区分的理由[3]。需要注意的是,“农户”的概念具有多义性,既可以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家庭”,也可以指相对于城市或城镇家庭的“农村家庭”,还可以指有权获得宅基地、承包地的“权利主体”。学者们往往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农户”的概念,从而不自觉地混用或有意识地区分“农户”与“家庭承包经营户”。
本文将“农户”限定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框架下,从而在同一制度语境下辨析“家庭承包经营户”和“农户”。本文将检视学者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理由,并探讨在《民法总则》颁行的背景下,区分的理由能否成立。进而得出结论:“家庭承包经营户”等于“承包经营的农户”3,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框架下,认为“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同于“农户”的观点,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
2 区分“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依据
学界区分“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依据有三,列述如下:
从主体资格上区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并没有明确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它只是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显然是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置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逻辑结构,可以直接看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农民个体[4]。因此,“农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农民个体)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从债务承担上区分。《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有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两种承担方式[4]。对于农户的债务承担,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提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5条4,可以推知,经营承包地所产生的债务由承包方承担。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农户作为承包方,得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农户内部的成员可以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
从主体性质上区分。《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从条文的内容上看,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商品经营为目的;从条文的位置上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自然人中,所以学者通常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统称为“两户”,归诸商自然人之列[3]。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仅是获得承包地的基本单元,并非商自然人。
综上,学界区分“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理由:(1)主体资格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并没有规定“农户”的主体地位,而《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2)从债务承担上,“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有个人财产承担和家庭财产承担两种方式,而“农户”作为承包方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3)从主体性质上,“家庭承包经营户”是商自然人,而“农户”没有商自然人的属性;不容忽视的是,《民法总则》第55、56条修正了《民法通则》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范5,那么,在《民法总则》颁行的今天,上述区分的理由能否继续有效?
3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主体资格之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学者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不等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农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本质的不同。
以能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区分“农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论证的关键在于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区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但这恰恰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考察“农户”能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是看法律对“农户”的定义中有无主体性的字眼,而是看法律有无赋予“农户”主体性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17、22、34等条文6,“农户”对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流转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毫无疑问。以主体资格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理由不能成立。
4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债务承担之辩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改变了这种分类方式,《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中“个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和“家庭经营——家庭财产承担”的二分法,修正为《民法总则》“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和“实质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粗略地看,“农户经营”、“部分成员经营”可以等同于“家庭经营”、“个人经营”,“农户财产”、“成员财产”也可以等同于“家庭财产”、“个人财产”,那么,《民法通则》中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二分法依然可以维持,但真的是这样吗?
事实上,《民法总则》第56条第1款沿用了《民法通则》第29条中个体工商户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二分法,却在第2款农村承包经营户中予以修正,转而采取“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和“实质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的表述,其用意无非是想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协调。
《民法通则》颁行于1986年,第27条将承包地经营分为“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债务承担方式;2002年颁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承包方式为标准,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7。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范围实质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家庭承包的农户范围相同(都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农户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得以户内成员的个人财产承担债务,这就与《民法通则》龃龉。
《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采取“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和“实质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成员财产承担”的表述,意味着《民法总则》摒弃了《民法通则》第27条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二分法。在《民法通则》第27条中,“个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与“家庭经营——家庭财产承担”两种债务承担方式是并列的关系,但在《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中,“实质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并非与“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并列的债务承担方式,而是“农户财产承担”方式项下的特殊情形,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如此解释,方能实现《民法总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衔接。因此,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在债务承担上并无差别,原则上都是以承包经营的农户的财产承担,仅在例外的情形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由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以承担债务的不同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理由不再成立。
5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主体性质之辩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商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断。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农户”,因为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所以学界无人将“农户”的性质界定为自然人或商自然人。自此,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学者,大多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5]。
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在《民法通则》时代,有其理由:(1)从条文的逻辑结构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自然人;(2)从条文的体系位置上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条文(《民法通则》第27条)位于第二章自然人中,应当解释成自然人;(3)从债务承担上看,《民法通则》第29条分为“个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和“家庭经营——家庭财产承担”,说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有自然人的属性;(4)从《民法通则》第27条中“从事商品经营”的表述上看,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商品经营为目的,在性质上如同个体工商户,可归入商自然人之列。
然而,随着《民法总则》的颁行,上述理由有重新检讨的必要。《民法总则》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沿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逻辑结构,也沿袭了《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置于第二章自然人的体系安排。但是,《民法总则》第55条删去了“从事商品经营”的表述,并且,如前文所述,《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改变了《民法通则》第29条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二分法。综上,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定性成自然人或商自然人的理由(3)(4)不再成立。问题在于,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理由(1)(2)能否继续支撑“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自然人的观点?
5.1 法条逻辑结构的再思考
首先检视理由(1),《民法总则》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沿用了《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逻辑结构,似乎可以得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的结论,但这样解释进一步推演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也与现实不符。
根据《民法总则》第55条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家庭承包经营,现实中往往一个农村家庭中有多个成员从事农业经营,如果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那么就会得出一个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中可能有多个“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荒谬结论。
其实,即是肯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逻辑结构,也不必然得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的结论。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等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体”或“单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可以解释成“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合”,这样就不会望文生义,得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的结论。可见,理由(1)不能继续支撑“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自然人的观点。
5.2 体系解释的再思考
其次检视理由(2),《民法总则》第55条沿袭了《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置于第二章自然人的体系安排,能否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的结论?答案应从《民法总则》第55条与56条的关系入手。
如前文所述,《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摒弃了《民法通则》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二分法,目的在于使《民法总则》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债务承担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持一致。《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采取“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和“实质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的表述,意味着《民法总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主体统一为农户,仅在例外情形下“刺破农户的面纱”,由实际经营的成员承担债务。如果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以此解释第56条第2款,就会出现诸种荒谬的情形:①自相矛盾,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其债务为什么会由作为团体的农户财产承担?②画蛇添足,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第56条第2款前半句已经是对自然人的规范,后半句“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同样是针对自然人,就成了冗余的规定;③原则与例外颠倒,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是自然人,那么第56条第2款后半句“成员财产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应该成为原则,前半句“农户财产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应该成为例外。错误的解释结论表明,推理的前提“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有误。
那么,《民法总则》第55条似乎处在了一个“进退维谷”的困境之中:条文在体系上处于第二章自然人之中,依照体系解释应当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解释成自然人,但如此解释又将与第56条第2款相矛盾,违反了体系解释一致性的原则。如何处理第55条进退两难的问题?
其实,《民法总则》第55条体系上处于第二章自然人之中,并不必然推导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的结论。其一,《民法总则》第55条虽然位于第二章自然人中,但也处在第二章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单独规定一节,表明“两户”不同于自然人;其二,《民法总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而不规定在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除了沿袭旧例外,亦有其他方面的考虑。
5.3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非法人组织
详言之,根据《民法总则》第102条8,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已经有单行立法予以规定,所以《民法总则》第四章只需要抽象规定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共性即可。从立法的角度,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进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就会产生以下问题:(1)根据《民法总则》第103、107条9,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需要登记,解散需要清算;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并无登记的要求10,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清算程序;如果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写入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就会产生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共性规定不适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问题;(2)如果要在《民法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解决“农村承包经营户”特殊性的问题,就需要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例外规定,单独规定一节;但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非法人组织作为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的例外,“农村承包经营户”又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例外,就成了“例外的例外”,使《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部分的体系太过复杂。由此观之,《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放置于第二章自然人,倒不失为立法上的简便办法,但这绝不意味着立法者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自然人等同视之。因此,在解释上不宜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解释成自然人。
6 结语
在《民法总则》颁行的背景下,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定性为自然人或商个人将产生诸多解释上的问题;并且,尽管《民法总则》仍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自然人等同视之。因此,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是自然人而区别于“农户”的观点不成立。
《民法总则》修正《民法通则》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其用意在于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协调,以此目的解释《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就会得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方式与“农户”相同的结论。因此,以经营方式不同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观点亦不成立。最后,以“农户”不是权利主体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的观点,纯属“断章取义”,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学界区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三个理由,皆不成立。《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其债务应当由自己的财产承担,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于“承包经营的农户”,而“承包经营的农户”在概念上属于“农户”,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户”亦属于“农户”。
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就是“白马”和“马”的关系。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框架下,混用“承包经营的农户”与“农户”,并无大碍,反倒是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于“农户”的观点,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
[1] 楼建波:农户承包经营的农地流转的三权分置——一个功能主义的分析路径[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53-69.
[2] 崔建远: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J].财经法学,2015(4):5-25.
[3] 朱庆育:民法总论[D],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467-468.
[4] 朱广新: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期限和继承[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54(4):28-37+171.
[5] 龙卫球:民法总论[D],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39-451.
注释:
1.《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总则》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3.“承包经营的农户”概念,援引自《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5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民法总则》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总则》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6.《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7.《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8.《民法总则》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9.《民法总则》第103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07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10.根据《民法总则》第55条“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只需满足两个要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根据《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以推论:在法律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要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从事家庭承包经营,并不需要登记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