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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互益”:合作治理中的政社关系探析

2018-01-08沈亚平

理论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共事务正当性政府部门

沈亚平,汪 圣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350)

正当性“互益”:合作治理中的政社关系探析

沈亚平,汪 圣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350)

正当性是政府与社会组织存在和行为运作所依赖的重要资源,而组织的正当性建构也是两类主体需要共同回应的命题。通过公共事务领域的合作治理,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正当性“互益”关系,这成为组织正当性建构的重要路径。这种正当性“互益”关系的机理在于,一方面,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治理提升了政府治理效能,并增进了公共行政的民主价值,从而实现了对政府正当性的增益;另一方面,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实现了政府向社会组织政治、行政、法律以及社会等多个维度正当性的赋权,是政府对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增益。同时,当前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正当性“互益”关系呈现为一种非对称性的相互依赖格局,因此建立在平等对话基础上的合作是深化两者正当性“互益”关系的重要进路。

正当性;正当性“互益”;合作治理;社会组织

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问题是当前学界研究的重点。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开展的合作与对话也越来越多,这为我们理解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情境。以此为基础,本研究尝试从组织的正当性及其建构进路的视角,提出一种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的解释框架,对变动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进行解读。

一、正当性与组织正当性建构

(一)正当性的内涵解读

从词源上分析,现代社会科学中正当性的概念来源于英文Legitimacy一词,其意指主体的存在或行为符合某种程序或实体的价值准则。而在当前的一些研究中,部分学者又往往将Legitimacy翻译为合法性,由此形成了Legitimacy译法方面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不同。事实上,Legitimacy一词翻译为合法性还是正当性,与中英文语境中对“法”的理解的差异性相关。在中文语境中,“法”一般专指法律,而在英文语境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律、法规等正式之“法”,也包含价值观念、道德伦理、意识形态等非正式之“法”。因此,英文语境中“法”的内涵更为丰富和复杂。合法性的译法能够体现出Legitimacy与合法律性(Legality)相关联的一面,但并不能涵盖Legitimacy的完整含义*刘杨:《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辨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而正当性多表示主体及其行为符合一定规范、法度的要求之意,采用正当性的译法能够更合理地还原Legitimacy的内涵,弥补合法性译法形成的语义流失的不足。鉴于此,林毓生主张将英文legality译为合法性(即“合法律性”),而将legitimacy译为正当性*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在本文行文中统一采用正当性的表达方式*针对国内相关文献中合法性和正当性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在不影响其原意的情况下,统一采用正当性的引述方式。。

不同类型组织的正当性需要结合组织的性质进行具体解读。本研究的论述基于政府与社会组织互动的语境,因此将政府与社会组织分别作为正当性的承载主体。对于政府正当性,谢庆奎认为,其是指“政府系统的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及其所制定实施的公共政策,是不是以及为什么应该获得社会成员的自愿忠诚和支持的问题”*谢庆奎:《政府学概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丁煌等认为,政府的正当性是指“政府的地位、权威、制度安排及所实施的治理为公众所自愿服从和支持的状态”*丁煌、梁满艳:《地方政府公共政策执行力测评指标设计——基于地方政府合法性的视角》,《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根据让—马克·夸克的观点,政府的正当性即是公众对统治权力的承认*[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由此可知,虽然不同学者对政府正当性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对其基本内涵的理解具有相似性,即普遍将政府的正当性界定为公众对政府权威的信任、认同与遵从情况。相对于政府的正当性,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内涵更具其复杂性,呈现为一种复合性的特征。因此学界并非在一个笼统的范围上对社会组织正当性的概念进行界定,而是对这一概念进行类型学的划分*董运生、傅园园:《合法性悖论:淘宝村民间团体的生存困境》,《江海学刊》2016年第4期。。根据高丙中、段华洽等学者的观点,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内涵主要包括政治正当性、行政正当性、法律正当性和社会正当性等四个方面(见表1)。

表1: 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内涵与基础

注:本表为笔者根据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段华洽、王荣科《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问题》两篇文章的相关论述整理所得。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政府的正当性与社会组织的正当性是非同质的,两种主体的正当性内涵存在差异。同时,政府与社会组织共同作为一种组织现象,两者的正当性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可通约的,即本质上可以将两种组织的正当性理解为一种外部主体或环境对组织的认同性。

(二)正当性建构: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命题

所谓正当性建构,是指组织在特定的场域结构中,通过采取一定的策略、行为或措施进行正当性资源汲取,以实现组织正当性的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正当性作为组织发展的重要资源,“往往意味着其是稀缺的、需要不断获得的”*邓宁华:《“寄居蟹的艺术”:两个体制内社会组织的环境适应策略》,《公共管理学报》2011年第3期。。对于政府与社会组织而言,两者可能均面临来自组织正当性方面的压力,组织正当性的建构则可能是两者需要面对的共同命题。黄健荣认为,现代政府的正当性总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不断流失,呈现为一种递减性趋势,对政府存续运行产生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黄健荣:《论现代政府合法性递减:成因、影响与对策》,《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在施政过程中存在的治理能力欠缺、官员贪腐等问题已经对其自身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了负面效用。同时以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等为代表的社会集体行动,则更直接暴露出地方政府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的低效和维护社会公正能力的缺失,是公众对地方政府信任与认同下降的表征。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现代化与后现代化叠加的社会发展进程形成了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社会情境,迫使地方政府亟需对自身的正当性建构问题予以特别重视。如何提高治理效能、缓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重新建构和扩展主体的正当性,是地方政府必须给予重视和有效回应的命题。

对于我国的社会组织而言,其同样需要正视自身的正当性建构问题。受历史传统、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正当性困境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瓶颈性问题:大量“草根组织”未能完成登记注册工作,尚处于“隐身”状态,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正当合法身份,随时可能成为被取缔的对象;相当比例的社会组织规模有限,参与社会治理的公益服务资源匮乏,公众往往对其治理能力怀有疑虑;部分社会组织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组织章程,组织内部管理较为混乱,甚至负面新闻频出,给本组织以及整个非营利事业的声誉都形成了负面影响等。正当性困境不仅限制了社会组织汲取资源、开展活动的能力,也为自身争取社会治理权力空间形成了障碍,乃至对组织的生存形成威胁*管兵、岳经纶:《双重合法性和社会组织发展——以北京市19个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为例》,《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因此,如何建构主体的正当性,以为组织争取更为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行动资源,对于我国的社会组织而言具有重要价值。

二、正当性“互益”:基于合作治理的一种解释性框架

(一)合作治理:一种叙事场景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治理运动的兴起,合作治理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公共事务治理范式。所谓合作治理,是指介于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治之间的复合性治理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不同治理主体为解决共同事务而对各方治理资源进行的交换和共享*敬乂嘉:《合作治理:再造公共服务的逻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173页。。在公共事务的非合作治理模式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治理行动往往处于“孤岛”状态,双方的互动较为有限,给公共事务的有效治理和良性政社关系的形成制造了障碍。而合作治理打破了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隔阂,强化了多元主体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的参与,使政府与社会组织成为通力协作的“伙伴”,共同在公共事务的治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合作治理既是一种治理工具的革新,同时也是治理结构的演进。合作治理使得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不再是传统模式下公共部门的闭环运作,而是公共部门与社会领域进行的一种交互活动,是公共事务的治理话语从独白到对话的转轨。合作治理代表着一种公共事务治理范式的现代转向,意味着科层体制对治理权力的垄断走向终结,而多元主体对治理权力的共享成为一种被广为接受的价值共识。因此,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为我们理解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叙事场景,有必要以此为基础进行一种新的阐释。

(二)正当性“互益”:一种解释框架

如前文所述,正当性建构是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命题。面对组织的正当性建构压力,政府与社会组织需要对这一共同命题进行有效回应。同时,组织的正当性是被客观的拥有、并被主观的创造的*Suchman. M. C. Managing Legitimacy: Strategic and Institutional Approaches.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1995(3),pp.571~610.,如何汲取正当性资源是政府与社会组织的重要行动逻辑。以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为背景,以组织的正当性及其建构进路为视角,可为我们理解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的时代演化提供一种新的思考维度。

伍德(Wood)认为,合作治理中每一个参与者都从他人那里获得其所需并贡献其所有,以此来建立互惠互利的关系,参与者的任何收益都取决于这种互利互益行为*Wood D J, Gray B. Toward a comprehensive theory of collaboration. The Journal of Applied Behavioral Science, 1991, 27(2): 139~162.。萨德尔(Saidel)进一步对政府与社会组织所分别拥有的资源进行了总结,其认为服务传递能力、信息、政治支持或正当性等是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资源,而政府所拥有的资源主要包括财政收入、信息(专家与技术的支持)、政治支持或正当性、非立法政策的可及性等*Saidel,Judith R. Resource Interdepende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Agencies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s.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1991,51(6).。由此可见,萨德尔将正当性作为政府与社会组织共同拥有并可相互提供的一种重要资源。而齐默曼(Zimmerman)的观点可谓与萨德尔不谋而合。齐默曼认为,正当性是组织获得其他资源的重要资源,对组织的成长极为关键,同时正当性也是政府与社会组织都可提供的资源*Zimmerman,Monica A.and Gerald J. Zeitz.Beyond Survival: Achieving New Venture Growth by Building Legitimacy.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2002,27(3).。因此,政府与社会组织在合作治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不仅能够进行物质、资金等运作性资源的交换,同时也可以实现正当性等治理性资源的彼此强化。以此为基础,结合公共事务治理的中国语境,我们认为,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存在一种主体正当性建构上的相互增益关系,并且这成为治理主体正当性建构的重要通路。在合作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能够强化公众对自身公共权力行使的认同感,有利于建立稳定和可持续的政治权力关系,获得更为深厚的政治支持资源;社会组织则可以获得更多的来自政治与行政权威体制的正当性资源赋权,并通过相应的转化进行主体正当性的获取、维护与扩充,实现主体正当性的完善和提升。因此,提出正当性“互益”这一解释性框架,对合作治理中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呈现出的一种互动关系进行描述成为一种可能。

三、机理解析:正当性“互益”的运作进路

在合作治理的实践图景中,政府与社会组织间正当性“互益”关系的运作进路呈现为两条主线,一条是社会组织对政府正当性的增益,一条是政府对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增益。

(一)社会组织对政府正当性的增益

治理效能与民主价值是现代政府正当性的核心要素,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合作治理是对现代政府正当性核心要素的积极回应,即是社会组织对政府正当性的增益过程。

1.在治理效能中增益政府正当性

政府的正当性往往与其治理效能密切相关。在有效性中累积正当性是中国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一定意义上可以将政府正当性水平理解为公共事务治理有效性的函数。公众往往对政府的治理效能存在着一定的期望值,当政府的治理效能低于期望值时就可能产生一种对政府的不信任,从而引发对政府正当性的质疑。因此对于政府而言,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身的治理效能维持于一定的水准之上,而社会组织则是协助政府提升公共事务治理效能的重要“伙伴”。

首先,社会组织提升了公共服务供给效能。民众对政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取决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质量,为社会提供令人满意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是政府权威的重要来源*燕继荣:《论政治合法性的意义和实现途径》,《学海》2004年第4期。。在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背景下,需要政府实现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到注重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向,而当前政府部门在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存在的能力不足问题需要其寻求体制外力量的协同,以保障服务供给的有效性。社会组织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服务供给主体,凭借其公益性、志愿性等优势,已然成为现代公共服务体系中政府的重要合作对象。合作治理过程中,社会组织往往会与政府部门结成服务供给上的“伙伴”关系,通过优势互补实现更为高效的资源动员与整合,从而有效降低公共服务的供给成本。同时,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供给提升了公共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如在弱势群体帮扶、特殊青少年行为矫正、濒危生物救助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社会组织往往具备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储备,从而有助于回应现代公共服务的发展要求,提供更为专业、优质的服务。此外,凭单制、服务券等模式在公共服务供给中的应用扩大了公众在公共服务选择上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弥补了传统模式下公共服务回应性不足的短板,实现了公共服务的“顾客导向”。因此,社会组织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公共服务的供给效能,缓解政府公共服务供给压力,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公众有更强的获得感以及增强对政府部门的认同感。

其次,社会组织提升了社会问题的治理效能。如果政府没有足够的行动能力来解决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实现对社会的良好治理,就在公众面前显示了治理能力的低效,因此政府就将面临正当性危机*田凯:《组织外形化:非协调约束下的组织运作——一个研究中国慈善组织与政府关系的理论框架》,《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4期。。社会转型期是社会问题的集中凸显时期,社会发展过程中催生出了征地冲突、环境冲突、劳资冲突、医患纠纷等多种社会问题。遗憾的是,当前地方政府往往缺乏解决此类社会问题所必需的知识、经验与公信力,从而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的治理失效,给政府的社会治理和维稳工作形成挑战。而社会组织在此类社会问题的治理方面有其独特优势。相较于政府部门,社会调解团体在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具备更加专业的知识和更丰富的经验,其处理社会问题的手段更加柔性化,其调解行为更具回旋和协商的空间。通过在社会问题的处理和化解过程中引入社会组织,有助于形成一种社会矛盾的缓冲屏障和减压机制,吸收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震荡性因素,提升复杂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性,降低社会冲突扩大化的几率,弥补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社会裂痕。相关资料显示,目前全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达到4.5万个,每年调解矛盾纠纷达到9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97%以上;在医疗纠纷领域,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已经覆盖了全国80%的县级行政区域,并成为化解医患纠纷的主渠道*魏哲哲:《人民调解,矛盾纠纷或解决》,《人民日报》2017年10月12日。。通过社会问题的合作治理,强化了政府应对社会风险和危机的能力,减少了政府在处理社会问题过程中强制性权力的使用及由此衍生的可能风险,从而有助于提升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度。

2.在民主价值中增益政府正当性

公共行政的现代理念不仅仅是对治理效能的追逐,也体现出一种公共事务治理的民主价值取向,“远离民主,就意味着对正当性危机的亲近”*赵海立:《政治合法性理论及其分析架构》,《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成为一种共识。在行政国家崛起的背景下,如何给予民主特定的载体与形式,实现民主的通路塑造与价值彰显是现代公共行政需要重点回应的问题。合作治理中社会组织与政府间的互动是对公共事务决策与运作过程的解构与重构,从而形成了以协商、合作为内涵的现代直接民主路径,扩展了社会主体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的话语权,给予民主一种施展空间和载体,并使民主真正运转起来,从而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实践。因此,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合作形成了公共事务治理场域中社会行为者与行政管理者的共同“在场”,实际上是“民主的一种综合表述方式,带来了对民主的新的理解”*孔繁斌:《公共性的再生产》,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同时,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的参与活动本身建构了一种民主的象征性价值。自治理论与“善治”理念获得世界范围的认同以来,公共事务治理的政府垄断模式的价值基础被解构,吸纳社会力量进入公共事务治理体系成为政府正当性建构的一种现代路向。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治理体现出现代公共治理要求的一种开放、包容、多元的价值观,实现了民主价值符号的建构,是参与合作治理的社会组织传递给政府部门的一种非物质化资源,是民主价值的一种外在表征,也是现代政府正当性建构的必要元素。

(二)政府对社会组织正当性的增益

社会组织的正当性是一种复合性概念,通过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多个维度的正当性具有增益价值。

1.政治正当性的增益

社会组织的政治正当性是一种实质正当性,可被认为是社会组织正当性要素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维度。政治正当性要求社会组织的宗旨和行为能够得到一定政治规范的认可,而来自政治系统的确认是社会组织获取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来源。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欲求获得政治正当性,有赖于非常复杂的操作,尤其是需要与政府部门进行有效沟通。而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的合作和互动有助于政府部门加深对相关社会组织的了解和信任,认识到社会组织对党政国策的支持拥护及在意识形态上的正确性,从而倾向于给予社会组织更为充分的认同性。同时在合作过程中社会组织通过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减少了游离于政府部门视野之外的监管盲区,“不仅传递了忠诚的信号,而且使忠诚得到制度上的保障,使来自统治系统的政治正当性认同更加稳固”*王诗宗:《第三部门的发展与公民社会的前景——以温州商会为例》,《公共管理学报》2004年第4期。。此外,政府部门领导人的支持同样是对社会组织政治正当性增益的过程。在合作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领导人出席社会组织的活动、发表讲话等行为释放出一种政治支持信号,即证明社会组织的行为是“政治上正确的”,是被政治系统所认可和接纳的。由此可见,公共事务合作治理使政府部门给予了参与合作的社会组织更多的政治认同,对于社会组织政治正当性的增益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实践。

2.行政正当性的增益

社会组织的行政正当性是一种形式正当性,其获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致有机构文书、领导人的同意、机构的符号和仪式等*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对于社会组织而言,需要将行政体制的上述各种要素援引入组织的行动过程中,以建构自身的行政正当性。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政府是以行使合法管辖权来执行其职能的,因此政府或其代理人承认、同意、授权的组织也相应地被视为具有正当性*Weber, Max, 1968, Economy and Society, Volume 1,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New York: Bedminster Press Incorporated, p42.。在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社会组织授权或支持,从而实现了社会组织行政正当性的增益。在典型的政府购买服务案例中,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契约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资源的流动与交换,同时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社会组织获得了来自政府部门的授权,从而使自身的行政正当性得以确认和强化。如自2008年起,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静安区卫生工作者协会签订了《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项目合同示范文本》,委托协会承接静安区近50家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使静安区卫生工作者协会获得了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授权。而即使是非契约化的合作行为,同样可能是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传递行政正当性的重要方式。如政府部门为社会组织提供办公场所、进行业务指导等行为,事实上实现了行政体制权威与社会组织正当性的捆绑,是行政体制为社会组织提供的一种正当性背书。

3.法律正当性的增益

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社会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注册方可取得合法身份。由于政策转向的原因,对于社会组织法律正当性获取过程中政府作用的考察需要以2013年民政部出台的《关于对部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分水岭,从两个阶段入手进行分析。在《通知》出台前,我国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普遍采用“双重管理”模式,社会组织登记注册需要首先寻找到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挂靠,然后方可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出于政治风险和监管责任的考量,政府部门在回应社会组织挂靠请求的问题上往往是较为谨慎的,这对社会组织寻找主管单位形成了挑战。而合作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互惠互信关系,使政府部门更加倾向于同意接受社会组织的挂靠申请,甚至会积极帮助社会组织解决注册、登记难题。在《通知》出台后,社会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政策有所松动,部分社会组织*指工商经济类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类组织、社会福利类组织、社区服务类组织等五类社会组织。可以在民政部门直接完成登记而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而在这种新的政策环境中,政府部门对于社会组织获取法律正当性仍具有重要影响。因为社会组织不同维度的正当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关联,社会组织法律正当性的获取需要以组织其他维度的正当性为前提。对于适用新政策的社会组织而言,来自政府部门的政治与行政正当性确认仍是其获取法律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而对于依然延续“双重管理”模式的社会组织而言,政府部门在其依法进行登记注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并未弱化。因此,在新的政策背景下,政府部门对于社会组织获取法律正当性依然具有重要影响。

4.社会正当性的增益

社会组织的社会正当性是一种社会成员对组织的认同、支持或评价情况,虽然此种正当性的基础来源于社会公众,但其建构过程却与政府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公共事务的治理实践中,由于社会组织发挥的作用及其与公众的联系较为有限,致使其缺少获取社会正当性所必需的社会资本,公众对其的信任和认同往往较为薄弱。在此背景下,通过与政府部门开展合作成为社会组织获取社会正当性的重要路径。仍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例,大部分承接公共服务供给项目的社会组织往往并不具备在某一特定社会群体中开展工作并获得认可的经历,即其可能并不具备相应的社会认同基础。而政府部门的购买活动则能够为社会组织的工作开展提供证明,为社会组织获得服务对象的认同提供有效支持。此外,合作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通过为社会组织提供资金、场地和人力等资源支持,能够提升社会组织的服务供给能力和有效程度,对于社会组织获取更多的社会认同同样有积极帮助。这一点对于资源较为紧张的社会组织而言尤为重要。因此,在与政府部门的合作过程中,社会组织得以通过借助行政体系传导的资源向社会证明其善意、承诺与资格,从而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声誉与信任,进而将其转化为自身的社会正当性。

四、进一步的讨论

正当性“互益”关系的本质体现为政府与社会组织在主体正当性建构方面的相互依赖,其逻辑在于,一方面,正当性建构是政府与社会组织所要面对的共同命题,另一方面,两类组织本身蕴含着增进对方正当性的能力。政府与社会组织间正当性相互增益的进路可能是正当性的直接赋予,也可能是间接地增进,“互益”的形式可能是一种实质的认同强化,也可能是一种象征性的符号凭借。同时,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正当性“互益”关系不是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而是一种建构的产物,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为两者正当性“互益”关系的生成提供了发生场域,并实现了这种组织间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需要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正当性“互益”关系是非对称性的。社会组织对政府存在一种正当性的绝对依赖,而政府对社会组织则是一种相对依赖。实质上,这种政府与社会组织间正当性“互益”关系的非对称性与“强国家、弱社会”的现实背景密切相关。因此,为强化和提升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正当性“互益”关系,促进两类主体正当性的增进与完善,需要政府与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开展更为广泛、更为平等的对话与合作。可以预期的是,随着政府与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治理领域中合作的深化,双方将会获致一种相对平衡和较为深厚的正当性“互益”关系。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是多维的,在公共事务合作治理的情景中,从组织的正当性及其建构进路的视角来解剖仍只是当前我国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的一个截面,而非对两类主体间关系的全景描述。因此,对于全面分析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的演进需要从不同维度进行系统性考察,而这需要研究者结合中国语境给予更多的学术关怀。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2AGL009)的阶段性成果。

沈亚平,男,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改革与行政发展;汪 圣,男,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改革与行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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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3909(2017)06-0126-07

[责任编辑: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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