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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诸暨实践”
——基于浙江省诸暨市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2018-01-0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陕西西安710043

关键词:诸暨市枫桥刑事案件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陕西 西安 710043)

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诸暨实践”
——基于浙江省诸暨市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薛永毅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陕西 西安 710043)

发源于浙江省诸暨市的“枫桥经验”,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成功范例之一。其依靠群众、注重教化的刑事司法思想与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脉相承,又有所发展和创新。浙江省诸暨市检察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刑事和解不管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呈现出案件适用范围宽泛、配套机制健全、和解协议即时履行、人民调解组织与检察机关分工协作等诸多特点,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为推进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构建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本土样本。

人民调解组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诸暨市检察院

“刑事和解”并非单纯是受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自行和解以及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可能还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这其中,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调解人)究竟应由谁担任更合适,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司法工作者可以担当调解人的角色,而且在实务中,司法工作者的确担当着调解人的角色,主持调解。[1]58然而,囿于检察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以及易产生角色混同等诸多现实担忧,从而使得他们难以作为一个适格或是最佳的刑事和解主持人人选。因此,在刑事和解主持者的选择上,强调以人民调解组织等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力量介入刑事和解的主张,逐渐得到关注和认同。

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制度。这其中,作为“枫桥经验”重要内容的基层和解经验,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乡土资源和实证素材,也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索的一个缩影,成为刑事和解制度成功的典范之一。[2]94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最先发起这场司法改革也是现今主导的力量”。[3]为此,选取“枫桥经验”的发源地——浙江省诸暨市,以诸暨市检察院近年来的刑事和解实践为样本,就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诸暨实践”进行考察、梳理,以期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供本土经验。

一、历史溯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与“枫桥经验”的传承

(一)陕甘宁边区及建国后的刑事和解实践

多数学者认为,修复式司法最早源于加拿大、澳洲等西方国家。但回顾历史就不难发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恢复性正义的观念和实践的历史可谓是源远流长,“无讼”“和合”等理念和精神始终贯穿其中。尤其是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就已经开始着手对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造与革新,并有了旨在修复被害者、加害方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刑事和解的制度和实践。对此,贾宇教授曾引用1941年7月21日陕甘宁边区延安地方法院判决书第10号的一个案例,以证明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我国。[4]

1943年前后,随着以《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3年6月10日)为核心的一系列加强调解工作的政策法令、指示信的出台发布,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和普及。曾担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马锡五撰文指出:“从1942至1944年全边区审判机关处理的民、刑中,因调解而结案的百分比逐年上升……轻微刑事案件方面,1942年调解结案的是0.4%;1943年上升到5.6 %;1944年达到20%。”[5]边区刑事和解的实践,由此可见一斑。

建国后,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理念和实践得以延续。《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区村调解工作的指示》(1950年10月13日)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对于“除危害国家利益、公共治安及严重危害个人权益外的其余一般侵害个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6]167《修正浙江省区乡政府调解民刑案件暂行办法(草案)》(1951年5月8日)也赋予调解委员会处理刑事案件的调解权,规定对于“除侵犯或危害国家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及损害人民合法权益较重外的轻微伤害、妨害自由情节较轻等案件、妨害名誉信用、普通盗窃侵占等案件,亦得进行调解。”[6]177-1781954年3月22日,由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再次明确,“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6]1由此看来,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不仅有历史源流,更有先例和实践。

(二)依靠群众、教化治理与“枫桥经验”

诞生于1963年的“枫桥经验”,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洗礼后愈加历久弥新,并不断地被注入新的内涵。其历史穿透性和持久生命力的背后,更多是“依靠群众、教化治理”的本土实践和传承创新。

“依靠群众、教化治理”的理念,在“枫桥经验”形成之初——1963年对“四类分子”的改造实践中就有充分体现。当时诸暨县枫桥区的“社教”试点进入对敌斗争阶段,经过摸底调查,认为 7个公社有163名未改造好的“四类分子”有比较严重的违法破坏行为。受国内外形势的影响,不少基层干部和少数工作队成员把“四类分子”看成“铁板一块”,主张“逮捕一批,武斗一遍,矛盾上交”,以此来打开“社教”运动的局面。[7]179针对这一情况,浙江省委工作队发动枫桥群众开展了“多捕好还是少捕好”“武斗好还是文斗好”的大讨论,广大干部和群众最后形成了一致看法:“武斗斗皮肉,外焦里不熟;文斗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最后,枫桥区没有逮捕一个人,就制服了有违法行为的“四类分子”,创造了“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经验。[7]180

这一对敌专政的做法,后经过公安部、浙江省委的总结,形成著名的 “枫桥经验”。这一经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文斗”,二是“依靠和发动群众”。“文斗”与“有治无教”的“武斗”形成鲜明对比,就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教育感化,寓治于教。“文斗”的经验既较好地改造了“四类分子”,取得了“捕人少、治安好、矛盾就地化解不上交”的效果,也彻底改变了以往只是依靠少数干部而没有发动广大干部群众的问题。可以说,“枫桥经验”从一开始就注重依靠和引导人民群众,这也是其54年来之所以历久弥新,并成为浙江模式、中国经验的原因所在。“依靠群众、教化治理”不仅是“枫桥经验”原生形态的应有之义,还贯穿于“枫桥经验”发展、创新的各个历史阶段。54年来,从最早的依靠和发动群众改造“四类分子”,直到现在以“法治、德治、自治、共治、善治”为统领的“五位一体”的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枫桥经验”都始终坚持把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律的规范作用和道德的教化作用结合起来,形成了一套“依靠群众、寓治于教”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实践。

(三)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历程

始于对阶级敌人进行改造的“枫桥经验”,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在恪守其原义的同时,又被不断地注入新的内涵。有学者考证,1982年,诸暨司法局的简报在介绍“枫桥经验”时,提到了要运用“枫桥经验”重视调解工作,“枫桥经验”纳入了民事调解的经验,其组织设置也从治保组织发展到建立各种调解组织。*诸暨市公安局《“枫桥经验”大事记(1963—1992年)》,转引自谌洪果:《“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第19页。经过30多年的发展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也从最初的民事领域逐渐向刑事案件延伸和拓展。

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治安案件始于该市大唐镇*大唐镇位于西施故里诸暨市西南部,有“国际袜都”美誉,系“国家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全国文明镇”“中国特色小镇”。镇域面积53.8平方千米,总人口3.17万人,外来人口 7.20 万。全镇共有袜业相关企业 5040 家,2000 万元以上规模企业 135 家。2014 年,全镇实现生产总值 74.73 亿元。的探索。近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给大唐镇基层社会治理带来了种种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劳资纠纷冲突加剧;外来流动人口众多,社会治安案件频发。2010年时,该镇治安案件“每年多达6000多起”[8]有的纠纷若不及时加以疏导,可能激化为刑事案件,而单靠警方行政执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群众的需要。大唐镇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凸显出来的问题,恰恰也是诸暨市在新时期社会治理所面临的挑战和变革的一个缩影。2010年5月,诸暨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和大唐镇政府三方联合在大唐镇派出所开展试点,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处理治安纠纷,开创了诸暨市治安纠纷处理的先河。诸暨市大唐镇的实践,为诸暨市统一推进、全面铺开人民调解介入治安案件调处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积累了经验。

几乎是在诸暨市大唐镇试点治安案件引入人民调解机制的同时,2010年7月27日,诸暨市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将人民调解延伸到检察机关的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次年的3月31日,诸暨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再次联手制定了《检察批捕、起诉环节检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就检察批捕、起诉环节以及基层检察室的检调对接工作进行进一步规范、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二、制度考察: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规范

结合浙江省及诸暨市出台的刑事和解相关规范性文件,重点从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以及刑事和解效力四方面,作以梳理和探讨。

(一)案件范围

浙江省检察院在2007年11月26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试行)》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明确为四种:(1)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2)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3)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4)部分交通肇事案件。*参见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试行)》(浙检研〔2007〕200号)。浙江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在界定轻微刑事案时,主要采用的是“刑期+案件类型”的模式,即其适用范围为:(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对于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等则明确予以排除。*参见《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浙检发研字〔2013〕4号)。诸暨市出台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则将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轻伤害案件。*参见诸暨市检察院、诸暨市司法局:《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 (诸检会〔2010〕2号)。与此同时,对具有累犯等情形的轻伤害案件,明确不适用委托人民调解。《检察批捕、起诉环节检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范围则较前者更为宽泛些,该细则将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细化为13种情形。*具体情形为:(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二)故意毁坏财物案。(三)破坏生产经营案。(四)妨害通讯自由案。(五)盗窃案。(六)诈骗案。(七)部分交通肇事案。(八)过失致人重伤案。(九)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十)非法侵入住宅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为入户盗窃的除外。(十一)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十二)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全日制的在校生、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犯罪案件;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十三)其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作出和解处理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参见诸暨市检察院、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司法局《检察批捕、起诉环节检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诸检会〔2011〕3号)。由此看来,尽管关于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在理论和实务界并无太多争议,但从浙江省以及诸暨市的制度设计上看,却不尽一致。

(二)适用条件

对于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也并非全部都适用该制度,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如浙江省的《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参见《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浙检发研字〔2013〕4号)。除此之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是否适用和解往往还要考虑到其他许多因素。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前的关系;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意愿;加害人的家庭情况及经济赔偿能力,等等。这些因素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

(三)具体程序

诸暨市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的程序为:(1)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刑事和解政策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填写《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人民调解申请书》,并连同公安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将民事赔偿部分转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市司法局接到市检察院转交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等相关材料后,指定当事人所在街道(镇)、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进行调解。(3)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7日内将《刑事和解调解书》及相关材料整理、移交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逾期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告知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参见诸暨市检察院、诸暨市司法局:《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 (诸检会〔2010〕2号)。

诸暨市《关于检调对接工作的规定》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认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由“检调对接办公室”制作《委托人民调解函》,并附涉案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申请书等材料,移送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审查逮捕案件一般在3日内调解结束,其他检调对接案件一般在10日内调解结束。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协议书及《人民调解结案单》送达检察机关检调对接工作办公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调解程序终止。*参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诸暨市司法局关于检调对接工作的规定》(诸检会〔2012〕10号)。

(四)和解效力

诸暨市《检察批捕、起诉环节检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对刑事和解成功案件的效力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一)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全日制在校学生,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二)对于符合不捕条件的案件,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三)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四)对逮捕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五)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刑事和解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建议,对符合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实证分析: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现状

刑事和解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9]但这种优势部分是基于理论分析或个案分析而得出的,尚未经过一定数量案件的检验。基于此,笔者在前文对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案件和解历史脉络及制度设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地调研走访等实证研究方法,对人民调解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诸暨实践”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

总体上看,由于受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在检察环节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有限。例如,2014—2016年期间,诸暨市检察院共批捕3121件、公诉5165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为122件,*诸暨市的刑事和解的案件基本都集中于下辖的两个基层检察室。根据统计,枫桥镇检察室2014年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为9件,2015年为10件,2016年1至6月为9件;店口镇检察室2014年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为13件,2015年为14件,2016年1至6月为7件。周朝煜:《当前刑事和解的现状与对策分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编:《诸暨检察》2016年第23期。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案件数量为46件。应该说,无论是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还是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都显得非常有限。如表1所示。

表1 2014—2016年诸暨市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数量

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案件数量有限,主要有以下原因:(1)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足,刑事和解本身程序繁杂,从而降低了刑事和解适用率。(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统一且规定相对过窄。实践中仅限于亲友等因纠纷引发的故意轻伤害案件、因生活无着落而初次盗窃或初次诈骗及部分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3)刑事和解协议有时得不到有效、充分地实施,损伤了检察公信力,使得检察干警在启动刑事和解之初便心存疑虑。如有些赔偿金额巨大的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往往提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案件调处后很有可能就以和解的形式“打白条”,[10]从而将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置于尴尬的境地。

(二)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

诸暨市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为主,近年来类型不断在拓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底,诸暨市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和解相对不诉案件共61件,其中故意伤害案33件、交通肇事案22件、盗窃案3件、抢劫案1件、诈骗案1件、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另外调查显示,2014—2016年期间,诸暨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为122件,其中,轻伤害案件108件,占到86%。具体类型分析如下:

1.轻伤害案件。与许多地区以轻伤害案件为突破口来探索刑事和解的运行一样,*如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以此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开始了关于刑事和解的尝试。2002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和区公安分局首先选择延吉定海两个街道,开展了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试点工作。参见李翔:《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和裁判平衡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79—80页。此类案件也是诸暨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最多的案件类型。原因如下:(1)由于人文传统、性格脾气等因素,“枫桥经验”发源地——诸暨市的伤害案件一直较多,其中尤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2]95(2)此类案件多为因邻里纠纷或家庭矛盾导致的激情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据不完全统计,2012—2014年期间,诸暨市故意伤害案件中因故偶发性犯罪达到了63%。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李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同村村民,且关系亲近。两人在老年活动室打麻将时,因1元钱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叉打。期间,郭某的左手中指骨折。(3)损害的结果较小,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的意愿。

2.交通肇事案件。在诸暨市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仅次于轻伤害案件。主要原因有:其一,近年来,随着城乡道路的不断延伸以及车流量的急剧增加,诸暨市同全国其他城市一样,同样也面临交通事故不断增长的严峻态势。其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称为“过失犯罪之王”。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主观危险性一般较小,悔罪心理极强,且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交通肇事案件也并非无条件就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具有吸食毒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等情形的,诸暨市则明确不允许进行刑事和解。

3.未成年人、在校生等特殊人群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 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 重庆、湖南、四川等9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 全国至少有 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试点。[11]在诸暨市,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呈下降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诸暨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罪犯653人,占同期总犯罪人数的6.14%。[12]2015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诸暨市检察院共受理未成年人涉罪批捕案件68件85人,公诉案件158件257人。[13]在这些涉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人群的犯罪案件中,司法实践中也较多采取和解的方式予以处理,体现了教育、感化为主的刑事政策。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诚如前文提及,诸暨市检察机关对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参与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处理上主要采取如下方式:(1)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2)在审查逮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3)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4)对于提起公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或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例如,2013年5月26日,在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毛家桥下自然村,樊某在锄地时与毛某发生矛盾,樊某用锄头背打伤毛某左面部,致毛某左颧弓骨折伴位移,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经法医鉴定毛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诸暨市枫桥检察室在审查起诉该案时,委托枫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案主持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樊某补偿毛某医药费等共计33000元,毛某对樊某表示谅解,希望不追求樊某的刑事责任,后枫桥检察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樊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4—2016年期间,诸暨市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如表2所示:

表2 2014—2016年诸暨市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方式

四、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特点

2008年前后,重庆、河南、四川等地相继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提供了制度依据。*参见《四川省出台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联动机制指导意见》,《人民调解》2010年第9期,第43页。《河南省出台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暂行办法》,《人民调解》2010年第5期,第47页。陈亮:《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联动对接尚有提升空间》,《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9日,第3版。从全国范围内看,诸暨市人民调解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践探索在时间上并不算早,但却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一)人民调解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

在讨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大多学者喜欢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件”的“两分法”。这种非轻即重的二元划分法,也将一部分普通刑事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尽管浙江省和诸暨市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都将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但诸暨的刑事和解实践显然有向非“轻微刑事案件”拓展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从案件类型及适用刑期看,不局限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诸暨市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没有严格的限制,常见的轻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案一般均进入和解的范围,一些重伤害、故意杀人案也可以先进行和解。[2]95比如,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与被害人黄某、王某(女)夫妇系邻居,2010年12月的一天,老杨因自家修围墙与邻居老黄一家起了纠纷,争执中,老杨用砌墙用的不锈钢刀在老黄的左脸处砍了一刀,又在老黄妻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老黄妻子受伤程度属重伤,老黄受伤程度属轻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老杨及其家属向枫桥检察室提出了调解申请。承办检察官通过走访了解到杨黄两家平时相处不错,且案发后老杨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遂多次联合当地调解中心、村委会对两家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对老杨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参见范跃红、史建发:《“枫桥经验”的检察样本》,《检察日报》2013年9月23日,第2版;范跃红、傅筱云:《老邻居端起了喜酒》,《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2日,第11版。

(二)人民调解介入刑事案件和解不局限于诉讼阶段

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其本质上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一种委托调解。然而,从诸暨市的实践看,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不局限于诉讼阶段,而是延伸到刑事诉讼前。例如,当事人周某在开车倾倒垃圾时碰到店口镇的陈某插队,周某看后不忿便下车讨说法,后与陈某发生殴打,最终,陈某被打断了三根肋骨。周某愿出4万元赔偿金,陈某开价6.5万元不松口。后在诸暨市枫桥镇“老杨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由周某赔偿陈某5.5万元、陈某自愿放弃司法鉴定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协议。[14]

(三)建立了完善的刑事案件和解相关配套机制

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合理运行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作为保障。从浙江省及诸暨市的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看,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的相关配套措施有:

1.启动评估机制。比如,诸暨市检察院在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后,利用法律监督职能优势,联合辖区内承办案件的派出所、该院侦监或公诉部门对能否启动刑事和解进行分析研究,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适用刑事和解成功率(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要求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可行性方案以指导和解工作。

2.提前介入机制。诸暨检察院店口镇检察室针对有的案件当事人对赔偿后的从轻处理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产生质疑不愿赔偿,而公安办案人员因构罪案件不能撤案,不愿做和解工作的情况,积极与辖区内派出所联系,提前介入参与侦查环节的和解工作。一方面对参与和解的案件当事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另一方面发挥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责,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程序和实体双重监督。

3.审查监督机制。在主持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各有优势和缺陷。诸暨市《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要求市检察院对于已经纳入人民调解机制的案件,要适时了解、监督,掌握调解进程,及时给予人民调解员指导和帮助,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4.跟踪帮教机制。如果说刑事和解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是对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修复,那么帮教措施则是预防社会关系被再次破坏的重要途径。[15]诸暨市《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要求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市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可根据情况会同市司法局及时进行跟踪回访,重点是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犯罪案件,以了解上述对象的改造情况、矫正程度。

5.联席通报制度。为保证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诸暨市检察院与市司法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通过评析人民调解统计报表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高工作水平。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其调解的案件的数量、类型、进度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报市司法局基层科,同时抄送市检察院。*参见诸暨市检察院、诸暨市司法局:《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 (诸检会〔2010〕2号)。

(四)人民调解组织与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在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人民调解组织和公检法各有其优势和职责。具体而言: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发挥其自身中立地位及做群众工作的传统优势,安抚当事人情绪,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综合具体案件及和解协议作出相应处理。当然,人民调解组织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但在就民事赔偿事项上,往往又是相互配合,共同发力。如魏建云故意伤害案。经查,犯罪嫌疑人魏建云因琐事与王仲锭发生叉打,造成被害人王仲锭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仲锭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件进行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干警与枫桥镇人民调解员老杨对当事人就伤害赔偿标准、政策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最终,犯罪嫌疑人魏建云同意支付被害人赔偿款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调解成功、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关键,协议履行包括精神赔付和物质赔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即时履行。涉及赔偿损失内容的,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至迟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履行完毕。2013年4月27日,诸暨市赵家镇大柳仙村发生车辆侧翻倾轧事故,黄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家镇调委会在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组织多支力量进行调解,一方面主动和交警对接,掌握事故事实,分清责任;另一方面主动和死者家属对接,安抚情绪,稳控事态。经多方共同努力,仅用48个小时就促成双方民事部分的和解,有效地防止了事态的升级和恶化。[16]诸暨市店口检察室在开展刑事和解中,全力配合调解中心开展说理工作,要求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存在经济赔偿的,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履行经济赔偿的内容,不能一次履行完毕的要求提供担保,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五、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案件和解的效果及启示

(一)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与检察机关形成互补互动

根据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当事人自行和解”“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检察机关直接调解”为代表的三种不同和解模式。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刑事和解,其职业优势非常明显。这种做法应该说在当前我国推行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主流。[17]然而,这并不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直接调解”就是最佳模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面主持调解,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可能出现“以捕压调”“以诉压调”等侵犯当事人利益的情况。这是因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与加害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在群众中往往有较高威信,其以第三方的中立身份介入刑事和解,实则与拥有绝对强大的控诉权和与生俱来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形成互补互动。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的探索表明,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相互发力、优势互补,凝聚成推动刑事和解内在推动力。

(二)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有效节约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成本

客观地讲,基层检察机关在推进刑事和解中存在诸多主客观阻力,面临着“审批程序繁琐与办案效率”“审查起诉期限与刑事和解时间”“内部考核机制与外部沟通协调”等多重矛盾。比如,实务中发现,承办人往往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借”时间促成调解才能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等待检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另外,存在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案件,因办案时间限制而无法及时完成不诉程序,无奈起诉的情形。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诸暨市更是在基层普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诸暨市共有各类调解组织769家,其中村调委会468家、居调委会60家,镇乡(街道)调委会27家,企业调委会181家,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14家。全市有人民调解员3536名,市级11大专调委专职调解员72名,驻派出所调解员55名。村的治调员生活在群众中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地区的风俗和习惯比司法机关更为熟悉,这些调解人员在群众心目中具有相当的威信。调解组织与犯罪案件的发生地最接近,可以及时地进行调解,防止冲突的加剧。[18]这些,无疑都是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重要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如此一来,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而且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检察机关的“人案矛盾”,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

(三)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工作具有天然的教化性,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

我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一条重要传统经验就是人民调解工作者要靠道理说服人、教育人,同时要以自己的高尚道德情操和模范行动去启发人、感化人,去影响和带动群众。[19]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案件局外人的身份,其在调解中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朴素理念对加害人进行劝谕,使其认识自身错误,改邪归正,融入社会,同时也能以一种宽恕的态度劝说被害人方进行谅解,从而化解纠纷,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1]60例如,2016年10月14日,蒋某某骑一辆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老伴陆某及朋友何某回家,途经本市枫桥镇新绛霞村一弯道时,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由于应对不当冲出了路面造成包括本人在内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蒋某某身心受到重大创伤,并表示无力承担被害人何某家属提出的赔偿。检察室干警在走访了解到蒋某某家庭状况原本不佳,车祸后,其生活更为困难。在案件办理中,检察干警多次与蒋某某的儿子、受害人何某及其家属谈心、释法说理,并邀请老杨调解室针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最终,何某表示不向蒋某某提赔偿条件,并谅解了对方。检察机关对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六、结语

在刑事和解的诸多模式中,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具有先天的优势。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完全由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司法机关只担任调解的移送和调解结果的认定工作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和方向。[18]294但是,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力量及人民调解员水平的高低。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刑事和解的实践表明,在一定时期及区域内,应避免一刀切地将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简单交由某一方组织调解的做法,注重发挥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多方主体的各自优势。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在新时代的基层社会治理中,地方党委、政府和基层司法机关不再是治理的唯一主体。相反地,基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多元治理主体各守其界、相互赋权、分工合作的基层联动治理模式,将成为基层治理的主要方式。诸暨市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探索,既是新时期“枫桥经验”的传承,又为拓展人民调解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供了弥足珍贵的本土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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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olvementofPeople’sMediationOrganizationintheSettlementofMinorCriminalCases——BasedontheInvestigationoftheProcuratorateofZhujicityInZhejiangProvince

XUE Yongyi

(AdministrationOffice,People’sProcuratorateofXinchengDistrictofXi’an,Xi’an710043,China)

“Fengqiao Experience” of Zhuji city in Zhejiang province is one of the successful examples of China’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ts criminal justice thought that pays attention to the education and depends on the masses, has the same strain as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the Shaanxi-Gansu-Ningxia Border Region, but with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 Field survey shows that Zhuji Procuratorate of Zhejiang entrusts people’s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to participate i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as certain representativenes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both system design and judicial practice.It shows a wide range of application cases, sound supporting mechanisms and immediate fulfillment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good division of labor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people’s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etc., and achieved positive results. It provides Local samples for promot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 and for setting up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people’s mediation organization; minor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Zhuji city’s procuratorate

董兴佩)

D925.2

A

1008-7699(2018)01-0041-11

2017-11-10

诸暨市司法局和西北政法大学合作课题“人民调解的‘枫桥经验’研究”

薛永毅(1981—),男,陕西长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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