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空间”的解读及相关案例数据分析
2018-01-02许凯
许 凯
“设计空间”的解读及相关案例数据分析
许 凯*
“设计空间”反映的是产品的设计现状,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当时间确定时,那一时刻该产品的“设计空间”也相应确定下来。专利权评价报告会根据现有设计对产品的设计现状进行分析,这一部分内容也就常常成为了法官认定产品“设计空间”的重要参考证据。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设计空间 《司法解释》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设计空间”的概念
“设计空间”这一概念长久以来仅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法律用语,常见于司法判决中,但是其清晰完整的定义仅仅出现在学者的著作中,例如“设计空间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①吴大章. 外观设计专利实质审查标准新讲[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未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7条中给出了“设计空间”的完整定义,即“设计空间又称设计自由度,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程度”。但在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一明确定义,可见针对“设计空间”的具体定义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二、“设计空间”由来
一般认为“设计空间”这一概念的产生与工业设计的发展和进步息息相关,特别对于产品结构、形状等设计特征相对固定行业,“设计空间”这一概念在确权以及划定权利范围时,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在智能手机外观设计领域(见图1),随着触摸屏技术高速发展,传统的键盘输入方式逐步被取代,一块屏幕兼具了输入和显示的双重功能,手机的外观设计特征被削减,客观上导致了产品可供设计的空间变小;另一方面,智能手机也是各大IT企业追捧的热门设计领域,投入大量资源进行了研发设计,进一步压缩了现有的设计空间。
图1 手机现有设计状况示意图
又如:墙壁插座外观设计(见图2)。此类产品受到了国家强制性规范地限制,产品可供设计的空间十分狭小。
图2 强制性规范对于“设计空间”影响的案例(墙壁插座)
可见,“设计空间”反映的是产品的普遍设计现状,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当时间确定时,那一时刻该产品的“设计空间”也相应确定下来。
1.关于“设计空间”的国外立法情况
ART6(2).10(2) 未明确规定 审查基准中间接规定(设计群的概念)欧共体 美国 日本法律直接规定
2.我国的立法实践
虽然有关“设计空间”的正式立法于2016年才算正式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设计空间”概念的使用,以及针对产品设计空间的判断却早已进行了有益尝试。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一中行初字第414号的行政判决中指出:“本案专利是针对电饭煲而非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又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宁民三初字第87号的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组沙发的外观设计。沙发属于比较传统和成熟的产品,通常具有座、靠、扶的结构设计,这种使用方式和功能已经决定了沙发产品的要部并限制了设计师的设计空间。”
又如,2001年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1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就指出:“虽然本专利在手电筒的基本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背景下并未变更申请日前已有手电筒的基本形状,但由于本专利的手电筒与证据3的手电筒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显著的,两者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会将两者混淆,故仍应认为两者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
可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设计空间”这一概念仅仅出现在个别法院的个案中,仍然处于司法探索阶段。更多的涉及外观诉讼案件中,法官依然仅从其行业特点来确定一般消费者能力,而不去评价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现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力的影响。
这种现状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件的出现后有所改变。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完整地论述了“设计空间”概念、适用对象以及比较方法。该指导案例对2011年以后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特别是专利行政诉讼产生了较大影响。
而后,在2014年出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②王明达,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制定指南》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一书中,针对《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81条进行讲解时,专门就“设计空间”这一概念进行了探讨,加深了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
最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第14条中,首次明确了“设计空间”的适用条件,比较原则。
三、针对《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解读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1)通过针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设计空间”的适用条件包括:
①“设计空间”概念并不是直接作为判断产品的标准,而是用于确定侵权判定主体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即用于调整一般消费者的能力。
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判定主体时应当考虑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影响,且人民法院在考虑设计空间对于侵权判定主体的影响时,可以进行自由裁量。
③在侵权诉讼中,“设计空间”的确定时点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
④在确定“设计空间”大小时,既可以需要考虑外观设计所属相同产品的“设计空间”,也可以考虑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2)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设计空间”的比较原则为:
①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若认定为不侵权时,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区别设计特征的区别要大。
②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即便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区别设计特征的区别很小,也不应认为侵权。
四、“设计空间”相关案例数据分析
1.全国整体情况
为了探究《司法解释二》对于具体司法判决的影响,笔者收集了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全国涉及外观专利侵权的民事判决共计2683份(该数据由DARTSIP软件检索得出)进行了数据分析,其中判决书中出现了“设计空间”用语的案例共计61份,占据案件总数的2.3%。该61份判决主要由:广东、江苏、浙江省以及上海市的中、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图3 涉及“设计空间”案例数量图以及分布图
通过上面数据不难看出,整体来看“设计空间”这一概念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在国内各级法院属于探讨试用阶段,诉讼运用案例不多。但是知识产权诉讼活跃省市,“设计空间”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得到一定的应用。
2.涉及“设计空间”案件(61件)的数据分析
在61份涉及“设计空间”的判决中,38份提交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7份针对涉案专利权进行了无效宣告。
当事人主张了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但法官未认定的12件,该12件案件中,当事人虽然主张了“设计空间”,但法官未置可否;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产品的“设计空间”案件共计49件。
在49件认定了“设计空间”的案件中,法官未引用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无效决定中有关现有设计状态的评述,而直接认定了产品“设计空间”大小的案件(直接认定)共7件,参考引用了有关现有设计状态的评述后,认定了产品“设计空间”大小的案件(参考认定)共42件。
且42件参考认定中,法官针对“设计空间”的认定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无效决定中关于“设计空间”评价保持一致。
图4 “设计空间”与专利权评价报告关联关系示意图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不难看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决定中针对“设计空间”的评述对民事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特别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仅对无效宣告程序中“设计空间”的确定产生影响,同样也会对民事侵权诉讼中“设计空间”的确定产生影响。
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决定的证据意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判决书中也是明确指出:“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五、小 结
“设计空间”这一概念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早已不是什么新生事物,但是正式立法确定“设计空间”这一概念的适用条件和比较原则也仅仅是一年前的事情。今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地法院针对该概念的理解深入,相关案件数量将会增加。
通过针对认定了“设计空间”案例的分析,突显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重要性。其内在原因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会根据现有设计对产品的设计现状进行分析,这一部分内容也就常常成为法官认定涉案产品“设计空间”的重要参考证据。
遗憾的是笔者在本文撰写完成时也未发现法官否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设计空间”观点的案例。其实,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针对设计现状(设计空间)论述,是专利申请时的客观事实,而《司法解释二》第14条所规定的“设计空间”确定时点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因此存在“设计空间”改变的可能,笔者认为这也是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的收集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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