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选择及管辖权分析
2018-01-01赵云,龙杰
赵 云,龙 杰
(香港大学 法律学院,香港 999077)
一、导论
(一)中国空间站与国际合作
中国载人航天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正式获得批准。根据国家空间发展战略,天宫一号目标飞行器和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相继于2011年和2016年成功发射。根据1992年9月中国政府公布的载人航天三步走的战略计划,我国已成功实现了前两步,第三步即建造长期有人照料的载人空间站,该计划将于2022年左右得到实现。[1]根据中国国务院2016年12月发布的最新版《中国的航天》白皮书,“开放发展”是中国航天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则,这意味着中国在空间活动中坚持独立自主的同时,也开放国际合作,致力于国际社会航天事业的共同进步和长期可持续性发展。近十年来,中国参与了各种国际空间合作与协作活动,签署了众多的多边和双边空间协议,与不同国家、空间机构和国际组织达成了各类航天发展合作协议和谅解备忘录,并积极促进中国企业参与国际商业航天活动。[2]
回顾人类的空间事业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源于空间活动本身的高技术、高投入和高风险性。[3]国际空间合作不仅有效分担了一个国家进行外空活动所需的大量资金和技术投入的负担,而且还分散了潜在的风险。因此,在发展载人空间站等大型空间项目时,绝大多数航天国家不可避免地选择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4]结合上述中国的官方立场和一系列国内外的空间合作实践,从长远来看,中国的空间站项目通过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能够达到优化和整合技术、资金和人力的积极效果,[5]206可以说中国空间站开展国际合作是必然的明智选择。
(二)空间强国合作历史
美国和前苏联之间的空间合作始于冷战期间人类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Sputnik”发射之后。1957年至1991年间,由于美苏两个超级大国都在极力争取外空的政治和军事优势,所以这一阶段两国关系呈现的特点是互不信任以及公开敌对。*例如如U-2事件、古巴导弹危机、越南战争、苏联入侵阿富汗,以及里根总统将苏联描绘为“邪恶帝国”。但是随着前苏联在19世纪80年代后期逐渐衰落,两国的政治关系开始有所改善,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两国开始在外层空间寻求战略伙伴合作关系。[6]两国于1972年签署了《美苏空间合作协议》,这为1975年美苏的“阿波罗—联盟号”飞行对接试验合作项目铺平了道路,这也是两国在冷战这一特殊时期开展空间合作的一个很好的例证。[7]虽然两国的空间合作存在各种障碍,但前述务实的空间合作方式,使得两国空间事业发展保持了良好势头。
前苏联于1991年解体,这为美国提供了邀请具有发展“和平号”经验的俄罗斯专家参加国际空间站项目的机会。[8]1993年,俄罗斯“和平号”与美国航天飞机的合作项目出台,并在同年达成了新的《美俄空间合作协议》。从以上美苏(俄)的空间合作可以看出,是国际合作拯救了前苏联遗留下来的“和平号”空间站项目,同时也刺激了国际空间站的迅速发展。*国际空间站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大的合作空间项目,其共有16个成员国,其中包括美国,俄罗斯,加拿大,日本,巴西以及欧空局,共11个国家。述空间强国之间关于空间站的合作经验,对于中国空间站的发展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空间合作原则的演变
1957年,前苏联成功涉足外层空间让美国深感忧虑。美国由此倡议在联合国框架下制定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法律框架。这一倡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这促成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联合国外空委)于1959年最终成立。[9]27-28此后,联合国外空委成为国际空间合作的科学技术和法律中心。1961年,联合国大会决议第一次强调了国际空间合作的重要性。1963年,国际空间合作原则被认定为是空间活动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1967年《外空条约》中得到肯定,并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1996年,联大决议再次强调加强空间合作。该决议列出了国际空间合作可能的方式(形式要求)和合作的条件(实质性要求)。[10]123-125在形式要求方面,合作的类型和形式可以是非常灵活的,如政府和非政府间合作、商业和非商业事务合作、以及全球,区域或双边范围内的合作。此外,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空间合作也得到鼓励。关于空间合作的实质性要求,最基本的要求是尊重合作方的自主权,以及应该在相互接受和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合作。该协议还特别强调在开展空间合作的过程中,要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需求。[11]
(四)问题的提出
通过上述对于中国载人航天发展战略、美苏(俄)之间的空间合作历史、以及国际社会对于空间合作的重视程度可以看出,对于即将组建完成的中国空间站,开展国际合作不仅对于其自身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够增进国家间的外空互信,达到履行外空条约义务的效果;还可以树立中国作为负责任的空间大国的形象。根据欧美空间国家开展空间活动过程中的国际合作经验,中国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开展合作,即采取什么样的模式进行合作;同时,在空间站合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知识产权保护、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管制、国际争端的解决等,而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前提就是空间站管辖权分配的确定,因为管辖权决定了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所以本文第二部分将探讨可供中国空间站项目选择的国际合作模式,并在现有模式基础上提炼出适合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的标准和特征。本文第三部分将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并对相应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为空间站国际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后续法律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
二、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的可能选择
人类第一个空间站“Salyut-1”由前苏联于1971年发射。1973年和1982年间相继发射的“Salyut”第2-7号,第三代空间站“和平号”从1986年至2001年期间总共运行了25年。[12]93-94冷战期间,为了与前苏联竞争,美国于1973年发射了其第一个空间站“Skylab”。[13]由于缺乏空间站建设的技术和资金,两国都难以长时间持续运营各自如此大型的空间站项目,于是由美国提出的包括当时大部分航天国家的“国际空间站”方案于1993年正式启动。这是迄今为止在空间项目方面开展的最为成功的国际空间合作。欧空局作为该项目的一个重要合作方,也展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这得益于欧空局成员国之间国际合作模式的有效运行。这对于中国空间站的合作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通过回顾载人空间站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空间站的国际合作常常涉及到技术、政治、经济、国家安全和外交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14]对于一个由多国参与合作的空间站项目,其合作模式的选择除了受到前述因素的影响,还包括以下要素的确定:空间站的主导权、空间站的日常运营权、项目经费的来源以及分担、联合国空间物体的登记国、开放合作还是封闭合作等。这些要素与空间站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归属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往往会在空间站的相关合作协议中得到体现。综合已有的国际空间站合作模式,即将建成的中国空间站有三种可能的模式可供选择,即前苏联模式、国际空间站模式、欧空局模式,本部分将分别对其进行探讨。
(一)前苏联模式
Salyut系列空间站是前苏联于1971年至1982年期间独立设计和运营的小型实验空间站,其中Salyut第1-5号是第一代空间站,只有一个用于对接联盟号航天飞机的端口。Salyut第 6-7号是第二代空间站,增加了一个用于与货运飞船的对接端口。[15]所有这些Salyut空间站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由前苏联一国独自建造,并且由前苏联独自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前苏联这一独自所有和管辖空间站的模式也有其优势,即可以降低和避免多国所有以及多国共同管理运营空间站过程中的复杂性和潜在冲突。
在前苏联Salyut空间站这一独立运营模式下,一个空间站只能由一个国家根据联合国《登记公约》进行登记。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船舶和飞机的法律地位相比,空间站的法律地位将与标识注册国国旗的船舶或飞机的法律地位相似。船舶和飞机的国籍国即是对其进行登记注册并进行管理的国家,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空间站。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据此,一国根据《登记公约》对其发射的空间站组成部分进行联合国登记后,该空间站组成部分的登记国就有权对其行使专属管辖区。
尽管前苏联的Salyut空间站在当时并没有开展国际空间合作,但可以推断,如果任何国家想参与这类由一国所有并运营的空间站项目,具体合作内容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进行规定,合作的领域也会相对狭窄,仅限于空间站内的科学实验、宇航员的相关培训等。由于空间站为一国所有,不存在与他舱段对接的情形,全部舱段的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属于空间站的所有国,所以这种在一国所有并管辖的空间站内进行合作的模式并不会涉及到空间站管辖权的分配问题。
前苏联模式,即空间站属于一国所有并进行独立管辖的封闭模式,其原型起源于美苏争夺外空霸权的敏感时期。这种独立建造运营的模式是建立在先进的航天技术和巨额资金投入的基础之上的,具有很强的争夺军事霸权这一明显的时代特征。在国际关系日益多元化以及各国利益相互交织的新空间时代,这一模式并不适合开放合作的中国空间站。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遵循和平崛起的发展原则基础上,为了保证中国空间站能够为我国带来各方面最大的效益,一种能够与他国开展更为广泛和深入的空间合作模式是更为现实和必要的。
(二)国际空间站模式
现存的国际空间站是一个由多个成员国和组织提供不同模块而组成的多国空间站,其中每个成员国都拥有属于自己的模块的独立管辖权和控制权。国际空间站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升级,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模式也进展顺利,这为国际空间站平稳运营至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国际社会也普遍认为国际空间站是大型空间项目国际合作的成功典范。[16]236-237为了明确体现成员国对于空间站建造的不同贡献,国际空间站的框架合作条约《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定》明确规定了空间站的国际登记、管辖权和控制权等规则,协定第5条规定:“发射国应按照《登记公约》对其发射的舱段进行登记,且对其舱段及其物品人员享有排他的管辖控制权。”*参见 Article 5 of the 1998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IGA),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107683.pdf。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2日。根据该协议,对于共同建造的空间站的公共组成部分,如电力供应系统,可以由不同国家单独所有并通过具体的协议来规定共同使用的细则。
如果中国空间站选择适用国际空间站的国际合作模式,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中国可以选择成为现有的国际空间站成员国,且参与国际空间站的政府间合作框架,这也意味着中国空间站将会成为国际空间站的组成部分。根据国际空间站的政府间协定规定,中国可以对自己的空间站舱段享有排他的管辖和控制权;另一个选择是建设一个全新的多国空间站,中国可邀请其他空间国家将自己的舱段与中国空间站的舱段进行对接,管辖权和控制权仍然属于各模块的注册国。
就第一个选择而言,中国自2001年以来就向美国表示有兴趣参与国际空间站的合作。[17]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想法仍然没有实现,因为各种因素阻碍了中国参与国际空间站,如国家安全、技术转让、政治和人权等因素。[18]虽然中美两国在众多领域有着紧密的双边合作,但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仍然没有得到美国国会的授权与中国进行合作,因为一些议员认为与中国开展航天方面的合作将会威胁到美国的国家安全。[19]此外,即使国际空间站的运行寿命已延长到2024年,其剩余的年限也非常有限,很快就会面临退役。由于美国在国际空间站中具有关键性的主导权和决策权,中国即使加入了国际空间站,也很难充分实现中国载人航天战略发展目标。所以国际空间站模式下的第一种选择对于中国来说既不现实也不公平。
就第二个选择而言,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主导建设另一个多边性质的空间站对中国来说似乎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目前的主要航天国家都参与到了国际空间站项目,余下的国家很难达到现有国际空间站成员国的空间发展水平。尽管欧空局和俄罗斯对中国空间站的合作表示了兴趣,[20]但与中国进行空间合作的实际可能性也是不确定的。如果没有足够数量的关键技术和来自现有航天国家的资本投入,中国试图启动一个类似国际空间站的多边合作空间站将会变得异常困难。因此可以预测,在难以与现有的空间国家建立全面深化的空间合作的背景下,建立一个其成员国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成员国共同参与管理的多边合作空间站对中国来说也是不可行的。
在分析了国际空间站合作模式下的两种选择方案之后,可以得出结论,即参加现有国际空间站合作框架或组建新的多边空间站合作框架都不切合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的发展目标。对于即将建成的中国空间站,我国应当在国际空间合作方面采取务实的态度,即不论政治和意识形态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差异,确保不同类型的国家都能够参与到空间站项目中来,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中国空间站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欧空局模式
欧空局模式,即在一个区域空间机构或组织的层面开展的国际空间合作,这种模式下的合作成员国来自同一地理区域。该空间机构或组织(类似欧空局和亚太空间组织)在外空活动方面能够代表该区域内的成员国,并具有代表成员国从事具体外空项目的国际法人资格。国际空间站的欧空局舱段由欧空局成员国共同所有,并由欧空局代表其所有成员国进行国际登记,以及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登记公约》第7条的规定为欧空局这一国际空间组织对其舱段进行国际注册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登记公约》第7条规定:“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成员国的授权,这种区域性的空间政府间组织可以享有有针对空间站合作的准立法权。该组织也代表成员国在其空间站内行使管辖和控制权,而不必再与成员国进行协商。考虑到欧空局的组建是基于成员国共同位于欧洲大陆这一共同地理区域,并且代表其成员国共同管理空间站中欧空局舱段的运营,如果中国空间站的国际合作也考虑欧空局的空间合作模式,那么区域空间组织是必要的考虑要素。由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APSCO)是中国当下参加的唯一亚太地区政府间空间组织,*APSCO是一个具有完全国际法律地位的政府间组织,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其组织公约于2005年在北京签署。目前,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有中国、孟加拉国、伊朗、蒙古、巴基斯坦、秘鲁、泰国等8个成员国,还有印度尼西亚、土耳其2个签约国。因此有必要分析基于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中国空间站项目中采用欧空局模式进行国际合作的可行性。
欧空局是全球第一个区域性的政府间空间国际组织,也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空间联盟。由欧空局向国际空间站提供的加压实验室和外部有效载荷指示装置已经运行了十多年。[21]欧空局成员国之间的空间合作模式已被空间站等众多空间项目证明是非常成功的。因此有学者建议,亚太空间合作组织(APSCO)应在机构设置、决策机制、合作机制和法律框架等方面借鉴欧空局的经验。[22]但是,这两个区域空间组织之间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经济、政治、空间能力、技术和资本储备等方面。这些差异有可能使得基于APSCO的空间站合作模式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下文将对这些差异分别进行分析。
1.经济和政治差异
虽然APSCO也是具有完全国际法人资格的政府间空间组织,但其成员国的经济和政治现状与欧空局成员国的存在不小的差异。经济发展方面,所有APSCO成员国都是发展中国家,而欧空局成员是以发达国家为主,这使欧空局有更多的空间项目经费来源。由于欧空局成员主要是欧盟成员国,这意味着经济和政治一体化已经成为欧空局相互信任与合作的基础。对比之下,亚太地区各国之间存在地理、历史、人口、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加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至今难以解决(例如领土争端和种族冲突),导致亚太地区的社会情势非常复杂,难以达到欧空局成员国的政治经济一体化程度,这使得亚太地区进行高层级的国际空间合作是相当困难的。
此外,亚太地区的日本、印度和韩国可以说是亚太地区空间能力较强的国家,但三国都无意向加入中国倡议的APSCO,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APSCO在亚太地区的整合程度。加上中国与这些国家近期也相继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例如中韩之间的萨德导弹问题、中日之间的岛屿争端问题、中印在洞朗地区的边界冲突问题,这使得中国与这三个国家在包括空间项目等领域的合作变得更加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在亚太地区,日本和印度分别主办了亚太地区空间机构论坛(APRSAF)和亚洲及太平洋空间科学和技术教育中心(CSSTEAP),虽然这两个空间合作交流平台不具有类似APSCO那样的国际法人资格,但其对于吸引亚太地区其他国家开展空间合作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这会制约中国在亚太地区开展全面深入的空间站项目合作。
2.空间能力差异
欧空局有22个成员国,其中大多数国家的空间技术水平处于世界领先梯队,如德国、法国和英国。40多年来,这些成员国一直在为欧空局活动汇集各种资源,使欧空局成为空间科学技术以及相关空间应用商业化的领导者。相比之下,在APSCO的8个成员国中,只有中国有较强的空间能力。根据日本空间法学者青木节子根据外空能力对国家进行的分类,除中国之外的APSCO成员国均应被列为第二类空间国家,即能够拥有或利用遥感技术或运载火箭的国家;或者是第三类国家,即只能够被动的从其他航天国家的空间活动和应用中受益的国家。[23]1-18可以说现有APSCO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中国空间能力的发展,其他成员国主要还是从中国的空间活动中受益,并不能像欧空局成员国那样实现空间能力协同促进的效果。
欧空局与APSCO这两个空间组织的整体空间能力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欧空局是仅次于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和俄罗斯联邦航天局(Roscosmos)的第三大空间机构,其提供的各类卫星相关商业服务占据了很高的全球市场份额。除国际空间站项目外,欧空局还开展了一系列空间活动,如商业卫星发射、载人航天飞行、微重力实验和新一代火箭发射等。相比之下,中国是APSCO中唯一具有空间发射能力的成员国,这意味着其他成员在亚太地区的空间合作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中国。此外,APSCO委员会到目前为止已经批准了9个空间项目,其中只有数据共享平台项目已经到了执行阶段。[24]相比之下,欧空局的强大空间能力能够支持其开展各类前沿的空间大型项目,而APSCO则缺乏足够的实力来承担和运行此类项目。
3.技术与资本储备差异
技术和资本储备是开展空间活动的两个决定性因素,没有足够的资本和技术,空间项目就难以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欧盟和欧空局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欧空局能够从欧盟获得大量的空间预算和资金支持。*欧空局管理的约20%的资金来自于欧盟的预算。这种财政支持是基于2004年5月生效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已经建立了一个法律机制,使得欧空局和欧盟的成员国代表能够在具体的空间领域进行合作。此外,由于欧空局的商业发射服务占据全球很大的市场份额,所获得的利润甚至超过了欧盟对其资金的投入,*例如2015年欧空局预算已达443.3亿欧元,其中仅有103亿欧元来自欧盟。参见ESA website. http:∥www.esa.int/For_Media/Highlights/ESA_budget_2015。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2日。这为欧空局提供了丰富的资本来源用以支撑其空间站项目的发展。同时欧空局也专门投入资金用于空间科学技术的研发,对于维持空间站项目运行的尖端技术研发成立了专门的科研团队,这不仅很大程度上能够支撑其空间站项目的长期正常运营,而且通过空间站项目而产出的相关技术也能够促进其进一步开展其他类型的空间活动,*例如:前沿空间科学技术研究、外空民用和军事利用、空间资源开采、深空探索、空间商业化运输等。甚至能够达到空间技术在地球表面实现产业化的效果。
APSCO也通过《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进行了财务安排,其中组织的运营资金由成员国的强制性捐款和其他组织和国家的自愿赠款组成。然而,由于APSCO成员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于欧空局成员国,而且由于其空间活动公益性较强,主要偏重于气象预报、灾害防治等领域。其空间项目的商业化程度也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该组织的运营资本。资本的缺乏必然导致相关空间技术储备的不足,使得APSCO无论是资金还是技术的储备都不能维持诸如空间站这类空间项目的长期发展,更谈不上以APSCO为平台进行空间站前沿技术的研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欧空局和APSCO在许多方面的确还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且这些差异能够直接决定空间站国际合作的成败。由于在短期内这些差异几乎不可能得到消除,加上APSCO的发展前景也并不乐观,所以本文提出的以APSCO这一区域空间组织为基础,在中国空间站开展国际合作的欧空局模式也是行不通的。此外,从欧空局成功的区域空间合作经验中,也可以总结出一些确保空间站项目实现长期可持续的国际合作的影响要素,例如成员国的经济实力、政治互信水平、合作国家的整体空间能力、空间站项目的技术和资本的流转程度等。
从确保空间站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吸引最大范围内的国家参与、维护本国在空间站项目中的国家利益这几个角度出发,本文认为以上三种可供选择模式都不适合作为中国空间站的国际合作模式。虽然没有现成的适合中国空间站的国际合作模式,但是通过对上述三种模式的探讨,笔者认为适合中国空间站的国际合作模式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标准和特征:一是能够包容各种形式和内容的空间合作。合作形式方面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的合作、商业或者公益方面的合作、南南合作以及南北合作等,合作内容方面能够涉及传统和新兴领域的合作,例如:制药、新材料、基础科学、资源开发、外空旅游等;二是能够提升空间站合作的透明度,为合作成员国提供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通过国际空间站国际合作的配套机制安排可以看出,除了基本的合作框架协议外,各成员国间都有详细的合作内容实施文件和监督措施,这种设计周全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空间站合作过程的透明性,从而保证高效和高产的空间站合作;三是具有开放性的合作姿态,不排除欠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形式参与中国空间站的合作。根据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国际空间合作原则,中国有责任和义务任采取开放式的合作模式,让国际社会都能够通过空间站项目获益;四是能够充分开展各类空间商业化活动,实现我国对于空间站利用的最大效益化。可以说空间站的国际合作与空间站商业化相辅相成,空间站商业化合作不仅能够保证空间站长期运营的技术需求和资金供给,同时还能够产出符合人类利益的各类成果,从而实现《外空条约》提及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上述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的标准和特征是建立在现有的空间站合作模式上提出来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中国自身的空间发展战略需求,确保能够适应中国空间站自身的发展。本文第三部分将根据上述的标准和特征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并对其涉及的空间站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
三、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及其管辖权问题分析
(一)中国主导模式的内涵
考虑到上文提出的适合中国空间站的国际合作模式的标准和特征,本部分提出一种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该模式是指中国是该空间站主体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中国对空间站享有主要的管辖权。同时,该模式也鼓励积极通过各种方式与其他实体进行全面的空间站合作,特别是以商业化的方式开展各领域的空间合作。该模式主张通过空间站的商业化发展来促进空间站的可持续发展,也可以说是空间站通过商业化的方式来达成空间站的国际合作。
由于航天产业市场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不少国家都已经开始积极推进空间项目商业化的发展。近两年,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举动也印证了空间项目商业化发展是接下来的主流趋势。例如英国于2017年出台了《英国航天法》草案致力于发展英国的航天商业化,确保英国能够充分利用日益增长的全球商业航天市场,特别是促进中小企业也能够参与到空间项目的商业化进程中。此外,美国和卢森堡也相继出台了关于外空矿产资源开采的相关法案,这不仅能够鼓励各类实体积极参与到空间商业项目中,同时也激发了其他国家开展商业化航天项目的积极性,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想在这一空间商业化浪潮中失去先机而处于劣势。中国已于2017年4月成功发射了天舟一号货运飞船并成功与在轨运行的天宫二号顺利对接,这预示着中国载人航天事业稳步向前推进。面对空间商业化的浪潮,为了让即将建成的中国空间站能够发挥其最大的效益,中国有必要在其空间站的国际合作中考虑商业化项目合作这一要素。
在外空商业化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能够体现两个方面的应有之意义。一方面是能够促进前沿空间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和外层空间的和平可持续利用发展;另一方面是除了含有政府主导的公益成分之外,还包括市场导向的商业化活动,从而使得空间站成为一个包含多元商业化活动的国际合作平台。外国政府、政府间组织和私人实体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参与合作,各参与方获益的同时还能够创造可供空间站持续运营发展的资金和技术。
在分析了当前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发展趋势以及他国空间站项目的合作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本文提出的中国主导模式之所以能够适用于中国空间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由于中国拥有对空间站的主要管辖权和控制权,这避免了与其他参与国、国际组织、私人实体间可能的管辖权冲突,发生空间站合作项目的执行争端以及侵权行为时,通过事先约定适用的法规能够相对高效的解决相关问题。也就是说在这一位于外空的相对狭小的空间站区域范围内,中国能够采取更为统一和高效的机制对空间站进行统筹管理。这也意味着中国空间站将拥有一个稳定的法制环境,这不仅可以增加各合作方各类合作的协调性和管理工作的便利性,还可以提升商业投资者的信心;第二,该中国主导的模式在当下的国际社会中是容易被大部分国家和实体所接受的。人类进入空间时代以后,联合国的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希望分享他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所获得的利益。即使空间发达国家,特别是国际空间站和欧空局的成员国,在他们的空间项目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足的领域,例如某些空间技术平台的缺乏。中国航天工程在多年独立自主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空间核心技术,这些技术在中国空间站项目中也得到了大量集中地体现,这一空间技术结晶平台对于欧美西方国家无疑也具有很大的吸引力。所以说相比其他模式,中国主导的合作模式能够使得更广泛的国家和私人实体参与到空间站的合作项目中来。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管辖权问题是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在中国主导的这一合作模式下,管辖权的分配问题如前文所述会相对容易和简便,这也是该合作模式的一大优势所在,下文将对这一合作模式下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
(二)管辖权问题分析
空间站的国际合作会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例如知识产权保护、民事侵权等。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前提就是适用法律的确定,而法律的适用与管辖权的确定有着密切的联系。空间站的管辖权,即在空间站这一空间范围内由哪一个或几个国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件适用本国的法律进行管理和处置,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中心特征。源于各国可以在自己的领土内严格行使主权这一传统法律确信,传统的管辖权具有明显的领土属性。领土主权的管辖范围主要及于领土、附属于陆地的领海、领海内的海床和底土。无主地是指与上述部分相同的、在法律上却容许所有国家取得但目前仍未置于任何领土主权之下的部分,在无主地就不存在领土管辖权之说。共有地主要是指公海,专属经济区以及空间站所在的外层空间,共有地是不能置于任何国家领土主权之下的,也就是说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在外层空间这一范围内是难以行使国家管辖权的。[25]121就这一点来看,公海和外层空间是相似的,因为这两类人类共有地都不能被主权国家宣称主权也不能被国家占有,故各国也不能在这两类地方行使属地管辖权。[26]77-78当越来越多的空间物体发射到外层空间时,对于这些位于共有地的空间物体及其人员的管辖权问题也急需得到解决。
随着国际贸易和全球通讯的普及,一国管辖权的来源范围和依据也在逐渐扩大,如今主要包括:1.领土管辖权,2.国籍管辖权,3.保护性管辖,4.普遍性管辖。[2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外空条约》对于公海船舶和外空物体的管辖权的规定就是一国管辖权适用范围扩大的直接体现。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船舶的管辖权的解决方案类似,《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规则,该公约对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注册问题进行了规定,空间物体登记后的效果如同空间物体在其所在国家领土上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国对其位于外空的空间物体有权进行管辖和控制。有了这一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就有了对位于外空的空间物体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从而便于针对不同的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适用相应国家的国内法。
管辖权范围的扩大以及相关外空法和海洋法的出台,使得主权国家有可能在其领土外对其人和物行使管辖权。就中国空间站来看,由于中国主导模式下的国际合作模式会涉及多个国家人员的参与,由于合作国与空间站会存在人员国籍等要素的关联,这样势必会出现各国管辖权冲突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当各国的管辖权存在冲突的时候,往往会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进行解决:1.国内立法中采用多种管辖权相互配合制定冲突适用规则;2.通过多边国际公约划定缔约国之间彼此管辖权或协调管辖权冲突。包括确立有关国家专属管辖权;3.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协商进行调整。所以对于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通过事先的协商和相关立法对管辖权进行分配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由中国主导的国际合作模式并不会减少参与合作国的数量,相反,这一开放式的国际合作模式能够引更多的参与者。由于即将建成的中国空间站的主舱段将至少有两个对接端口,除了主要舱段的多国空间合作项目外,还可以通过为其他国家的太空舱或模块提供短期泊位来实现空间站的合作。由于主舱段是由中国独立建造并所有,而且是由中国对其进行国际登记,对于该舱段内开展国际合作的人事物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进行管辖,其中外国合作方对其人员的国籍管辖权也应让位于中国的“属地管辖权”,这可以通过具体的合作协议进行事前确定。关于停靠于中国空间站的国外舱段的管辖权分配,根据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可能途径,可以在《外空条约》法律框架下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找到可行的解决办法。
《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登记注册国应保留对其注册的空间物体及其人员的管辖和控制权。根据《登记公约》第1条的规定,发射国有四种类型,即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登记公约》第2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有多个发射国家,这些国家应当共同决定由其中的一个国家对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管辖权分配问题所缔结的协议。以这两个空间条约的规定为法理依据,在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中,中国方面可以通过与空间站项目合作参与方订立关于管辖权、利益分配、风险和责任分担、以及资金投入比例的具体协议。根据《登记公约》关于发射国的定义,如果中国参与促成了国外附属舱段的发射,那么中国也可以成为空间站外国附属舱段的发射国之一,从而也有资格对这些主要是由国外建造并所有的附属舱段进行国际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管辖权。[28]83-84当然这种管辖权的获得,需要与外国参与者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够实现。因此,在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下,中国不仅对于自己独立建造的全部舱段拥有管辖权,也有可能对于那些与中国合作开发的附属舱段,甚至是完全由外国建造的对接舱段,也可以通过协议获得相应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即使外国合作方对这些附属舱段在联合国进行了国际登记,中国也可以通过在发射国之间签署内部协议来获得对这些舱段的管辖和控制权。至于由于这些舱段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则可以通过后续的责任分担协议来进行解决。本文对此将不予详述。*参见《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公约》第5条。总之,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在现有的空间法框架内能够找到相关的条约依据进行支撑。在空间商业化的大背景下,通过出台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的制度框架,再结合项目合作方之间的具体合作协议,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下面临的包括管辖权在内的问题都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为了使这一中国主导合作的空间站能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合规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合作都应该得到鼓励。在中国主导模式下,可能会出现外国舱段在轨直接与中国空间站对接的情形,对接之前中国可能并没有参与该舱段的建造和发射,如果该舱段的所有国愿意通过让渡该舱段的管辖权给中国来换取与中国空间站的合作,这样就完全在中国主导的国际合作模式的范围之内。如果该舱段的所有国并不愿意让渡管辖权,只希望与中国空间站进行对接以获取相应的合作利益,在此情况下,中国方面可以进行个案评估。如果合作的收益大于多国管辖权并存的空间站管理成本,同时能够保证中国的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中国也可以选择尊重合作参与国保留自己舱段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意愿。外国对接舱段由外国所有并进行自主管辖和控制,由此也会引发类似现有国际空间站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例如外国舱段与中国舱段的人员、货物和数据的流动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民事和刑事问题。这些问题在国际空间站的现有法律框架中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29]104如果中国空间站将来面临这种多国管辖共存的情形时,国际空间站的的解决方案无疑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四、结束语
根据和平号空间站和国际空间站的发展经验可以得出结论:国际空间合作是大型空间项目取得成功的必经途径。在空间商业化发展的大背景下,中国即将建成的空间站如果想要实现长期可持续性发展,应当采取一种务实的国际合作态度,即不论参与合作方的政治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异如何,在符合本国利益和现有国际法框架的范围内,积极争取各种类型和层次的空间站国际合作,特别是空间站商业项目的合作。这不仅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空间发展战略,同时也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国际空间合作和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两个空间法原则的内涵要求。
在分析了三种可供中国空间站选择的国际合作模式后,本文最后提出了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这种模式的关键特征是广泛参与性和长期可持续性。在这一模式下,不仅能够吸引多类主体参与空间站的国际合作,还能够增进参与国之间的政治信任,提升私人实体的投资信心,从而使得空间站的价值在空间商业化这一时代浪潮中得到充分实现。在此合作模式下,中国对于空间站享有主要的管辖权和控制权,这有助于对空间站的高效管理和运营。此外,在中国主导的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下,也可能出现现有国际空间站的多国管辖情形,其面临的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都能够通过进一步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来进行解决。
参考文献:
[1] 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网.载人航天工程简介[DB/OL].(2011-04-23)(2017-10-22).http:∥www.cmse.gov.cn/art/2011/4/23/art_24_1054.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6中国的航天》白皮书(全文)[DB/OL].(2016-12-27)[2017-10-22].http:∥www.scio.gov.cn/zfbps/32832/Document/1537007/1537007.html.
[3] 吴晓丹,赵海峰.中国载人航天国际合作问题研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 15(2):96-102.
[4] 王宝坤.中国航天国际合作的几点思考[J]. 国防科技工业,2008(12):51-53.
[5] 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M].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6] ROALD Sagdeev. United States-Soviet Space Cooperation during the Cold War[EB/OL]. (2008-05-28) [2017-09-22].https:∥www.nasa.gov/50th/50th_magazine/coldWarCoOp.html.
[7] Charles Redmond, Steven J. Dick, Steve Garber, The Flight of Apollo-Soyuz[DB/OL].(2004-10-22)[2017-10-22]. http:∥history.nasa.gov/apollo/apsoyhist.html.
[8] ROGER D.Launius.United States Space Cooperation and Competition:Historical Reflections[J].Astropolitics,2009,7:89-100.
[9] MANFRED Lachs, The Law of Outer Space-An Experience in Contemporary Law-Making[M]. Leidon: Martinus Nighoff Publishers, 2010.
[10] 尹玉海.国际空间法论[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11] ZHAO Yun. The Role of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in International Space Cooperation[J]. Space Policy, 2016, 35: 1-7.
[12] I.H.Ph. Diederiks-Verschoor. An Introduction to Space Law[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8.
[13] LELAND F. Belew. SKYLAB, Our First Space Station[EB/OL]. (2004-08-06) [2017-09-22]. http:∥history.nasa.gov/SP-400/sp400.htm.
[14] SONG Xinning. Building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J].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 2001, 10(26): 61-74.
[15] Anatoly Zak.Manned:Salyut Era[DB/OL].(2016-12-11)(2017-10-22).http:∥www.russianspaceweb.com/spacecraft_manned_salyut.html.
[16]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17] SPACE DAILY.China Eyes Entry to ISS project[EB/OL].(2001-05-01)[2017-10-22].http:∥www.spacedaily.com/news/china-01zd.html.
[18] ZHAO Yun. Legal Issues of China's Possible Particip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Comparing to the Russian Experience[J]. Journal of East Asia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13, 6(1): 155-174.
[19] Jean-Louis Santini.China, US move toward cooperation in space [EB/OL].(2014-01-12)[2017-10-22].http:∥www.space-travel.com/reports/China_US_move_toward_cooperation_in_space_999.html.
[20] China Daily Online.China may become space station partner[EB/OL].(2010-06-01)[2017-10-22].http:∥news.xinhuanet.com/english2010/china/2010-06/01/c_13326632.htm.
[21] A. Petrivelli.The ESA Laboratory Support Equipment for the ISS[D].ESA bulletin,2002(2):35-36.
[22] ZHAO Haifeng. Current Legal Status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of APSCO and Its Relevance to Pacific Rim Space Law and Activities[J]. Journal of Space Law, 2009, 35: 559-563.
[23] SETSUKO Aoki. Regional Cooperation in Asia relating to Space Activities [C]. Proceedings of the Space Law Conference 2006 (2-3 August 2006, Bangkok, Thailand) ,2007.
[24] APSCO.Data Sharing Service Platform and Its Applications Pilot[EB/OL].(2011-07-09)[2017-10-22]. http:∥www.apsco.int/program.asp?LinkNameW1=DSSP&LinkCodeN=82.
[25] 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6] OGUNSOLA O. Ogunbanwo. International Law and Outer Space Activities[M].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75.
[27] HANS Sinha. Criminal Jurisdic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J]. Journal of Space Law, 2004, 30: 93-94.
[28] LYALL F.Francis,PAUL B.Larsen.Space Law-A Treatise[M].England:Ashgate Publishing,2009.
[29] 赵云.外空商业化和外空法的新发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