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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船厂时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2017-12-29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7年12期
关键词:孙某徐某船厂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在船厂时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通过三则案例,说明在船舶改装、修理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传统海事纠纷之一。一般认为,船舶营运期间船员因作业不慎发生意外伤亡,是引发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主要原因。受此观念影响,对于船舶非营运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理论界与实务企业尚未予以足够关注。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在船舶改装、修理等非营运期间,停泊在船厂的船舶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事例日益常见。船厂、船东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可从如下三则案例得到一些启发。

案例1:船厂指派人员为船舶喷漆,对喷漆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2016年8月,船东申鹭公司和陈某因需要对全船进行油漆联系船厂,船厂指派姜某、李某作业。作业时,因受到打油漆的小船和本船挤压,李某受伤,经治疗和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李某诉至海事法院,要求船东、姜某以及船厂共同赔偿损失30余万,并确认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受雇于船厂,但在为船东工作时受伤,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对于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船东仍应承担实际用工者的责任。姜某仅是工作中的“小组长”,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李某的人身伤亡并非船舶营运引起,对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不予支持。最终,扣除船东已支付的34914元后,判决船厂赔偿李某损失129047元,船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船厂赔偿李某损失87047元,船东赔偿李某损失42000元。

案例启示:对比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李某可得赔偿金额没有变化,但二审通过调解协议明确了船厂的主要责任和船东的次要责任。从受伤原因来看,李某受两船挤压,其中本船未动,小船在转弯时挤压到李某,是事故主要原因。由于缺乏共同故意或过失,故应当对侵权人的责任进行区分。一审判决认定船厂与船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92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油漆作业时,是否有必要将李某与船厂的关系认定为以劳务派遣和船舶停靠为主要内容的修船合同?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姜某、李某等人在码头从事油漆作业系船厂指使,船厂亦从船东处收受报酬并分发姜某等人,船厂与姜某等就涉案作业应当存在雇佣关系。船厂如果想要规避雇主责任,同时又要保证其对船舶修理有关作业活动的管理,可以尝试开展居间服务,仅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而不是赚取喷漆作业的差价。具体而言,船厂可以作为居间人组织,由姜某作为喷漆作业人员代表与船东签订承揽合同,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至于船厂因为船舶靠泊、补给以及提供作业设备需要收取的费用,应当由船厂与接受服务方单独签订相关协议。本案船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还在于肇事的打油漆的小船属于船厂所有或管理,驾驶小船的人也是船厂雇佣,因此驾驶人员的过失也要视为船厂的过失。这就要求船厂对工程船、辅助船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案例2:船东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雇佣人员的伤亡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徐某与盛安公司签订冷作施工协议及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各一份。8月,徐某收到工程承包预付款10万元整。孙某系焊接与热切割机工,被徐某以每日300元酬劳叫上船做焊割。8月8日,孙某在做焊接时被铁板轧伤造成多处骨折,经治疗和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孙某诉至海事法院,认为盛安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及雇主,徐某作为管理人或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徐某答辩称,其与孙某均受雇于盛安公司,亦非管理人或承包人。孙某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盛安公司辩称,其与孙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某系由徐某雇佣。针对徐某的答辩意见,孙某解释称系家庭困难需要筹集治疗资金而造成治疗存在延误。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盛安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故盛安公司与徐某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盛安公司为定作人,徐某为承揽人。孙某系由徐某叫去工作,孙某自认工作受其指派,听从其指示,向其领取报酬,故孙某与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10万元款项为焊接工作结束时盛安公司向徐某支付的费用,并非预付款项,且徐某一方面辩称该10万元为工程款,一方面又在庭审中称并非工程款,其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护责任,应对孙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某要求盛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盛安公司与徐商定所签协议,其承揽合同标的是对船舶底板等进行焊接作业,孙某、徐某均持有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具有从事该焊接工作的资质,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焊接工作需要其他特别资质要求及安全生产条件,故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最终,认定盛安公司无需就徐某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不服一审宣判提起上诉,认为徐某与盛安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徐某的上诉。

案例启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起诉的对象——徐某和盛安公司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加工承揽还是承包,如果系加工承揽,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0条,盛安公司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系承包,则需要对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一、二审均认为徐某、孙某都有作业资质,但未涉及到安全生产条件。虽然本案没有认定船厂承担责任,但是可以从中感受到船厂承担责任的风险:第一,冷作施工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从协议内容和付款情况来看,徐某和盛安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也有一定事实支撑,例如盛安公司每天两次验收焊接质量,体现了施工过程中对质量的严格监督,而且协议约定由徐某进行施工,但又在安全生产协议中约定徐某对作业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默许孙某这一非合同当事人参与施工,这些特点有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以完工后验收、定作人选定特定承揽人的做法。第二,如果作为雇主的徐某逃避法院诉讼活动,或者明显缺乏赔偿能力,那么船东被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大。本案孙某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雇主认识错误,把徐某和船东都作为雇主告了,法院也按照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由于船东不是雇主,所以不承担责任。但是,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来看,孙某可以不起诉雇主徐某承担雇主责任,而是起诉徐某和船东承担侵权责任。从钢板轧伤这一意外事故的原因来看,徐某作为现场管理者、盛安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双方都很难证明没有管理过失。再进一步说,事故发生在船厂,船厂也可能要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例,法院如果发现受害人起诉雇主可能最终无法拿到赔偿款,应当主动引导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把有过错的船东、船厂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第三,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能不能向盛安公司追偿?虽然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徐某负责安全,但是此类协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案例3:泵油舱修理作业时发生爆炸,船厂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承担主要责任

2009年5月,鲁家峙船厂在承揽油脂公司名下的“金威”号时,由于船上货泵舱压载水管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爆炸,造成王某等多名船上工作人员受伤。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伤害、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分析确认,其中明确,鲁家峙船厂在组织“金威”号泵油舱修理作业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鲁家峙船厂厂长苏某等人分别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等。王某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在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王某遗留面部重度毁容,其残疾程度为三级残疾(人标)。王某起诉要求船厂和油脂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诉讼中,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油脂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并申请撤回对油脂公司的起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事故导致受伤,鲁家峙船厂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家峙船厂虽抗辩称王某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鲁家峙船厂的过错程度,酌定鲁家峙船厂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037064.71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围绕着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展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双方各自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纠纷,同时涉及到船东和船厂,受害人分别通过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途径向船厂和船东索赔,有相当的典型意义。一是在起诉前,船厂和船东支付或垫付的医疗费等,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赔偿金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下来?比如本案船厂先期垫付70多万元,但是受害人在起诉时没有作为诉讼请求,船厂在诉讼中要求纳入其中并按照70%的比例予以计算。法院没有支持船厂的主张,理由是该费用系船厂自愿支付,且王某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计算在内。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理念,法院审查的范围只能是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某没有把先期垫付的款项纳入到诉讼请求之中,法院不应主动审理。船厂如果认为王某应当将多收的30%款项返还给船厂,可以提起反诉。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船厂在先期垫付款项时可以要求受害人及其亲属作出承诺,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王某提起诉讼的,先期垫付款项是否应当由船厂承担交由法院判定。本案中油脂公司以“误工费”的名义垫付了一些款项,王某在向船厂索赔时也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两者有无关联?法院认为两者没有关联,因为王某在起诉后又申请撤回对油脂公司的起诉,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索赔,而船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船厂和船东因为均有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可依法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或分别侵权责任。如果是共同侵权,则王某可以要求船东和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单独要求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船厂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船东追偿。如果是分别侵权,则王某不能要求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能要求船厂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那部分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船厂的主要责任和船东的次要责任是可以区分的,船厂和船东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油脂公司向王某作出的赔偿与船厂无关。值得玩味的是,船厂在二审中提交了油脂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油脂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视为船厂支付,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在一审中,油脂公司则主张这些款项与船厂无关,不同意系船厂所支付。法院认为,油脂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从这点展开说,王某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油脂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船厂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误工费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船厂赔偿给王某的误工费不影响王某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享有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至于油脂公司前期支付给王某的款项是否影响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属于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事项,容当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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