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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2017-12-28孙红卫

商情 2017年43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家

孙红卫

【摘要】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不是国际罪行的主体,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国家或者受国家政策影响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国际犯罪,例如战争罪、侵略罪等。两次世界大战的历史已深刻的反应了国家名义下的行为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严重伤害,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国家是否应当是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讨论。197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一读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该草案第19条规定了国家的国际犯罪及刑事责任。到目前为止,虽然还没有国际公约明确地将国家规定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国际社会对一些国家的制裁可被视为实质上已经实现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国家可以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关键词】国家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

一、引言

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依法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当国家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它有权追究侵害者的责任。当国家犯了国际不法行为时,尤其是国际罪行时,它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国家责任”。国家犯罪是指主权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个人或实体与实际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或实体实施的,违反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惯例),严重侵害受国际法规范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应受国际刑事制裁的国际犯罪行为。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的行为只能由组成国家机器的各个机关或个人来实施。当某一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严重侵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时,就会产生“国家是否构成国际犯罪的主体?若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主体,其是否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争论。

二、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理论分歧

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但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目前,国内外关于国家刑事责任问题的论述,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既肯定国家构成国际犯罪主体,又主张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在国际法上,确立国家的刑事责任体现法律的正义原则。例如,二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对纳粹德国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时,法國首席检察官蒙松指出,在预谋、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并在战争中犯下极其残暴的罪行后,有必要宣布纳粹德国有罪,并对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处。另一方面,国家的刑事责任理论已经在国际社会得到实践。例如,在南非实行种族隔离、伊拉克侵略科威特的事件中,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都通过了对有关国家实施制裁的决议。安理会的制裁措施惩罚了那些实施了严重违反国际义务,从而构成国际罪行的国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如果严重违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保护人类和维护并保全人类环境等四方面的国际义务,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审理、判处了战争犯罪分子,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与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与军事管制,由同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行使最高权力。这不仅是追究了政治责任,也是追究了国际刑事责任。”

(二)肯定国家构成国际犯罪主体,但反对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它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战争罪、侵略罪等,但它无法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为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刑罚处罚,主要表现为剥夺自由刑和死刑,而对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无法实施。

我国刑法学者王虎华教授也持此观点。他认为,“在国际法上,虽然,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过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也就是说,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如果实施了国际犯罪,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称为该国际犯罪行为的主体,但是,国际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实施该国际犯罪行为的个人承担,而国家则承担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道义责任。

(三)既反对国家构成国际犯罪主体,又反对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国家主权的性质决定了国家不可能成为犯罪与刑罚的对象。因为,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一国具有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一国有权决定可能对自己产生拘束力的国际法的内容。并且,由于国际立法需要会员国全体一致,而不是简单多数,所以,有关国家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规则不可能得到国家的同意;其次,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有犯罪意图,也不可能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符合国际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并且,国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如剥夺自由刑、死刑等);最后,谈论国家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曾经担任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教授认为,“虽然20世纪初以来,许多人倡导国家的国际犯罪和为此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价值,它与国际法的主要发展不一致,因此,不能认为国家为其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原则”。

三、确立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与司法实践

因国际法没有明确对国家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仅仅规定了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而承担的责任形式,从而导致理论界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以下将从法理依据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其进行阐释。

(一)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已经明确肯定国家的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若否认国家的国际犯罪行为在理论上说不通。因为国家的国际犯罪行为是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国家不法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从来就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变的基础上越过法定界限时就构成犯罪”。国家可以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也就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有犯罪意识,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国家一经成立,就具有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其意志是通过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或决定体现出来。国家的犯罪行为是国家意识的外在体现。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也表明,曾经出现的极大地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破坏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严重国际犯罪,主要是由国家实施的。并且,“从国际犯罪的种类来看,某些国际犯罪行为只能由国家来实施,如侵略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以及危害人类罪等,如果没有国家政府的参与,单凭个人要构成这么严重的国际犯罪几乎是不可能的”。endprint

国家应当对其所犯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国家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由于国际犯罪是犯罪的下位概念,因而这种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原理同样也适用于国际犯罪。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种:第一,适用具体刑罚;第二,非刑罚措施;第三,单纯宣告有罪而免于刑事处罚。可见,非刑罚方法和单纯宣告有罪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国家可以适用与国家作为抽象实体相符的罚金刑、资格刑(剥夺其外交中的某些权力)、自由刑(限制其主权)”。笔者认为,在实现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即对国家适用刑罚和其他刑事制裁方法的同时,对国家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个人也要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国家犯罪不应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则属例外情况。

(二)司法实践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最早涉及国家责任的有关规定是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该规约规定:违反陆战法规和惯例的交战国,应在必要时负责赔偿,并应对其武装力量中任何人的一切行为(包括犯罪行为)负责。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但却蕴涵了国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本条规定中,国家对灭绝种族罪负有责任,但对国家是否成为种族灭绝罪的主体以及国家承担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一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第五条第二项接着指出:“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本规定中,国家是侵略罪的主体,但是对该侵略行为引起的国际责任的性质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国家刑事责任最早见诸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中,该条第2款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该条第3款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以产生国际罪行:a.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b.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地统治的义务;c.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d.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根据本条文规定,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其对所犯国际罪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

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中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种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构成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违反,应承担国际责任。”尽管该宣言中未对国家的国际责任的性质予以规定,但由于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种国际罪行,所以有学者主张国家承担的该责任包括国际刑事责任。

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中,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实践体现如下:(1)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设立的调查破坏战争规则罪行特别委员会曾在其作出的一项报告中指出,“德国及其同盟国违反明确规定的规范以及不容争辩的惯例和人道主义的明显要求,犯下了无数的滔天罪行。”“无论是俘虏、伤员、妇女或儿童都没有得到这伙作战国的饶恕。为了扑灭反抗,这些国家坚决地到处制造大量惨事。这表明国家犯下罪行,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二战后,国际社会设立了纽伦堡、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审理、判处了战争犯罪分子,要求侵略国承担被限制主权的法律责任,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与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与军事管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行使最高权力。“这不仅是追究了政治责任,也是追究了国际刑事责任。”

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禁止并惩罚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精神,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南非进行了制裁。1990年8月,伊拉克侵略科威特时,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過了12个谴责、制裁伊拉克侵略行为的决议。这些均是国家作为国际犯罪主体并承担责任的例证。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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