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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阐析

2017-12-16郑晓英

湖北社会科学 2017年10期
关键词:权威理性信任

郑晓英

(1.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

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阐析

郑晓英1,2

(1.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

“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公布的法律事实及判决结果引发公众强烈质疑,暴露出了当前公众法律信任与司法权威之间存在的严重断裂现象。公众判意中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的复杂交织、当下司法无法胜任适格的权力信源角色是形成信任断裂的内在原因。司法要回应公众质疑、赢得公众信任,重接与维续司法权威和公众法律信任的正向联系,需纾解公众判意中的非理性因素、努力构建与公众的“重叠共识”,同时要提供具备技术理性与经验理性的司法产品以提振智识权威;公众则要对司法形成理性的法律信任。

司法权威;法律信任;公众质疑;法律传播;理性

一、引子与问题

2017年2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辱母杀人案”的一审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于欢无期徒刑。公众对判决书所公布的法律事实以及对被告于欢的定罪量刑都表现出了强烈质疑甚至批判,个别言论甚至趋于极端化和情绪化,在互联网的推动作用下迅速演化成了颇具影响力的公共事件。

与以往同样引发高度关注与质疑的热点案件如“刘涌案”、“许霆案”、“药家鑫案”等略有不同的是,公众并非较为单一地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责任部分,而是同时对该案判决书中法律事实的认定表达了疑问和不满。例如判决书中对某些具体案件事实采取了省略化或者模糊化处理,在描述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母子的侮辱行为时,判决书以“有侮辱言行”一笔带过,民警接警后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是否阻止了非法拘禁行为,判决书对此语焉不详;而且使用了并非严谨的刑法概念——“冲突”一词诠释被告人与讨债人之间发生的事实而回避了应有的细节描述。基于这些省略化、模糊化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不采纳辩护人认为的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媒体报道的案件详细情节相对照,判决书的描述官方而机械,推理简单而“八股”。尽管法律文书与媒体报道有不同的逻辑系统,但是这样的结论在公众看来是乏力而难以令人信服的,由此自然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汹涌的舆论与紧迫的伦理危机。①2017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就该案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认定有遗漏。参见中国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就于欢案有关问题答记者问,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7-05/28/content_40914837.htm.2017-5-28.此案只是反映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的一个缩影,联系近些年来发生的诸多引发舆论关注的类似案件,令人不禁生出疑问:本应让民众心生敬意、感受公平正义的裁判文书为何屡屡陷入饱受质疑的窘境?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之间的连接是如何断裂的?司法又应当如何赢回公众的信任?本文拟对这种断裂的内在原因加以剖析,进而尝试探索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的重接与维续之路径。

二、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断裂原因剖析

理想图景中的司法权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威望;其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1](p113)然而现实却提示着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2]从心理作用机制与信任建构角度分析,公众质疑产生的原因如下:

(一)理性与非理性交织的公众判意。

有学者将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表述为“公众判意”,[3](p167)以区别于司法机关的“判意”。公众判意常以质疑居多,往往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判决的不信任、不赞同,鲜有因支持司法机关判决形成较为一致的公众判意。并非所有案件都能被公众关注,能够吸引公众注意并质疑的个案往往是一些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身份带有某种标签(如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或“官二代”等)或因触及社会敏感问题、民生问题(如强拆、征地补偿等)而引发公众的某种“感同身受”,或震撼,或愤慨,或同情,进而参与案件讨论。案件“接地气”的特征,使得人人皆可找到切入点发表看法,公众判意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性和非理性并存的特点,依托于群体的依赖性和互联网时代全新的意见表达方式与途径又将这一特点发挥至极致,使问题复杂化。

首先,公众判意中不乏理性因素。学界诸多论者往往陷入了前见与偏颇的泥潭,认为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质疑是情绪化的,并对其可能对司法活动产生的压力和挟持保持警惕。勒庞认为群体是非理性的,即总是容易轻信而多变,喜好夸张、偏执和专横,而且很容易沦为感官的奴隶。[4](p54-74)然而在民主国家,具有理性批判与反思精神的公民远非勒庞笔下的无知群体,公众判意中的质疑正是其发挥公共精神、积极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监督司法权力的表现。公众质疑中也会蕴含对法律活动的理性看法,例如公众判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通常不会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对个案某些问题的认知上,社会公众有独到的智慧和能力以及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群众正当的社会要求。[3](p173-174)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质疑可能蕴含着推动司法进步乃至法治发展的力量,“乙肝歧视案”、“孙志刚事件”等无疑就是典型的例证。

其次,公众判意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公众质疑的成分驳杂。而非理性的形成有多种原因:

(1)公众对信息的选择性接收和理解。根据霍尔的“编码/解码”理论,受众在接收信息时,受个人社会背景、价值观念、生活阅历、认知水平等因素影响,对某些信息会偏爱,而对另一些信息会排斥、拒绝接收,甚至可能以编码者意料之外的方式解读。[5](p181)法律裁判文书的公布亦是法律信息传播的过程,基于此种选择性接收的特性,公众会将传播者公布的法律事实纳入自己的思维框架中分析和判断,可能更趋向于按照自己的偏好、在和自己固有印象一致的前提下建立其对该事件的认知和评价,以观点或行动的方式加以反馈并形成二次传播,进而影响其他受众。(图1)二次传播经过了受众偏好的加工和改编,更容易掺杂非理性因素。二次传播的主力军——意见领袖、草根明星、业界专家等,本质上依然是受众,在信息的鉴别能力、事实的表达能力、观点的客观公正等方面并不能保证二次传播的质量,反而会因混杂较多的个人因素和主观态度而造成信息失真、观点扭曲等传播异化现象。

图1 公众对法律信息的选择性接受和二次传播过程

(2)公众质疑的心理作用机制存在差异。从心理角度而言,公众对关注和参与讨论的司法个案可能有认知心理、好奇心理、从众心理、表现心理、移情心理、攻击心理等区别。有的人出于求知欲望而进行“替代式”的社会接触,通过间接感受司法活动获得信息或经验;有的人则是出于好奇,对个案尤其具有反常性的个案感兴趣,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刑事案件更容易激发公众关注——“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撼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3](p168)挑战欲或攻击性强的人喜欢通过表达与司法判决对立的观点获得吸引眼球、对抗的快感。更多的人出于一种移情心理,公众从各种正面、负面或中性的法律事件中体验社会的安全感和可信任度,从自身或同类的法律活动中感受安全、尊严、秩序,获得或失去法律信任。人们在“围观”司法个案的时候都有一种“义务警员”的倾向,“基于受害的担心或者维护秩序的本能,民众会有评价冲动,常常会把自己视同为或者说把自己放在一个警察的地位对罪行进行评价”,[6](p147-148)用朴素的道德观对司法者的裁断加以衡量和评议。这些心理都会对公众的质疑行为产生影响,从而表现出复杂的、非理性的一面。

(3)被网络放大与加剧的群体极化现象。桑斯坦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一种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群体极化现象:“进行讨论的一个群体的成员通常到最后所采取的立场,与讨论前成员所持有的倾向总体相同,而且更为极端。”[7](p3)相同志趣的人将彼此认同的观点相互交流形成“观点库”,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这些观点不断叠加,从而助推了群体极化的出现。网络时代背景下,群体极化有被放大和加剧的趋势:借助沟通更为便利即时的网络工具,人们可以迅速寻找到志同道合者并形成群体。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充当集结观点群体的话题桥梁。群体一旦形成,常常会出现“沉默的螺旋”。人们在表达自己看法时,如果发现自己属于“多数”或者“优势”意见时,他们便倾向于大胆表明自己的观点;当发现自己属于“少数”或“劣势”意见时,便可能会屈服于意见气候的压力而转向“沉默”或“附和”,[8](p5)不断循环重复后,就会一种螺旋效应:一方声音越来越大而另一方越来越缄默,最终使群体走向极端主义。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多数是人们唯一要巴结的权威”,[9](p286)群体极化现象在各个领域无处不在,“网络暴民”、“网络推手”等新生事物的本质不过是从现实生活到网络空间的延伸与放大。

(二)无法胜任权力信源角色的当下司法。

信任是“对一个人或一个系统之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在一系列给定的后果或事件中,这种信心表达了对诚实或他人爱的信念,或者,对抽象原则(技术性知识)之正确性的信念。”[10](p30)此种抽象原则或技术性知识,在现代社会表现为法律、建筑、交通等各种专业化系统。与传统社会面对面的特殊信任不同,现代社会的信任是一种建立在符号特征之上的对于规则的抽象信任,因而对规则的要求极高。从法律规则的角度,至少应具备合理性、权威性等要素,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石和保障。

履践法律规则的司法机关同时承担着传播这种符号规则的责任,在传播的过程中获得认可、赢得信任、树立权威。从法律传播的效果而言,法律信息在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输出与反馈应当是有意义的符号互动,即传播的信息能够被受众接受和理解,达到预期的传播意图。换言之,只有取得受众的认可和信赖,对受众的意识和行为产生正向的影响,传播的信息才是有意义的。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法律传播受众接收到裁判文书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后,其意识和行为均会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可以通过意识和行为的最后状态与原初状态的差值比例进行观察。结果与目标距离越大,两者之间的比值会越小,这意味着法律传播效果不佳,甚至是零效果或负面效果;反之则效果愈佳。

从权力信源的角度可以发现传播者的权威与品质对传播效果产生的积极影响。根据麦奎尔的理论,①参见:[英]丹尼斯·麦奎尔:《麦奎尔大众传播理论》,崔保国、李琨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权力信源可以分为政治领袖、专家权威两种类型,前者带有“卡里斯玛”型权力崇拜的特点,因其具有强大的、受人尊敬的资格而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向心力,人们愿意受其影响而认同他;后者则是因其具有特定的专业资源并达到一定的深广度而使人们产生认同感与信任感。司法权威的建立属于两者兼具,司法不仅是一个专业的技术系统,而且有着可敬可畏、不可藐视和轻贱的尊严。[12](p33)

权力信源与传播效果、公众法律信任成正比关系,权力信源越高、可信度越高,传播效果越正向,公众法律信任越容易建立。然而在当下中国转型时期的特定历史场域中,由于外部社会结构与司法机关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司法屡屡面对舆论质疑,陷入困窘,名义上的权威并不足以塑成公众的基本法律信任,无法胜任适格的权力信源之角色,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之间的连接出现了断裂,其所传播的法律信息难以使受众接受和肯认。

当然,从某种程度上说,公众对司法的质疑折射的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是每个人在社会变迁格局中不安、不满、期望、要求等焦虑状态的投影。然而司法的功能和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也无力完全化解这些矛盾,终极意义的解决之道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本身。但这并不意味着眼下无所作为,若要使公众断裂的信任重新连接,客观对待公众判意中的非理性因素、建立具有强大权力信源的司法权威、争取公众最大限度的理解和认同是改善司法信任危机的可行之道。

三、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的重接和维续

(一)基于“重叠共识”的信任重接与维续。

公众判意中的非理性因素虽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并非不可纾解。罗尔斯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理论或许可以打破信任连接的困局。

在保证公民自由的前提下,观点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并且持续下去,在这种多元化事实的挑战下作为公平的正义如何才能不断再生?罗尔斯的回答是“在那些主张这些学说的人在制度要求、制度保护及达成一切目的的手段所需要的东西之间,寻求一个均值”,[13](p136)以此作为“重叠共识”的标准。不同的公民可以因为不同的理由而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例如这一标准可以是法律制度——即一个社会满足“作为公民的正义”要求的起码原则。尽管公民在深层次上就“作为公平的正义”达成一致意见不太可能,但这种“重叠共识”却是可欲的。换言之,“人们在承认价值方面发生分歧的同时,在规范方面却有共识——基于不同价值的人们认可和遵守同样的规范。”[14](p58)自然,“在一个祛魅的世界里,法律的规范主张只会在契约主义的框架内被尊重。”[15](p65)从理论上讲,法律是最大多数人民意志的化合存在,无论出自于何种话语形式和价值体系,司法精英和普罗大众之间可能达成的最低限度的“重叠共识”在于法律制度所能够提供的正义标准。当然这并非否认司法应当以及正在寻求的进步,而是在分歧丛生的境况下达成一种理性的服从与认同可能。

由于成为热点的案件往往都带有关涉社会民生、贫富差距等普通公众可以“角色代入”的“接地气”特点,因此公众对此类案件寄予了超出司法功能的期待。公众判意的落脚点在于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而且对个案结果正义的关注远远大于程序正义,超越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理性认知和工具性认知的期望必然打破公众与司法机关的“重叠共识”。因而,引导、发扬公众判意中的理性因素,回归“重叠共识”成为信任重接与维续的桥梁。

消弭分歧的途径一方面在于提升社会理性认知资源的生产能力、促成依托于社群主义的集体理性形成,这一点在网络时代尤为重要。就司法机关而言,改变被动消极、压力回应型的应对模式,充分利用新媒体时代的有效沟通工具改进信息公开与传播途径,例如完善网络直播、微博推送、裁判文书上网等制度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引导舆论正能量、争夺受众注意力,实现理性增量。谣言止于智者,非理性情绪也止于公开与透明。公开的价值在于为当事人和受众展示裁断作出的公正性,即使歧见不能完全消除,无端的质疑也失去了阵地。另一方面在于沟通和商谈——即在交往理性指引下的民意有序参与司法。唯有沟通和商谈方能建构公共理性,这是哈贝马斯意义上的民主。司法的公共理性是法律的公共理性与社会公共理性有机结合的产物,其构建依赖于社会的民主程度、公民的公共参与精神。[16](p73)旁听、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座谈、司法听证、公民参与司法调解等途径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司法对民意的关照、尊重和吸纳,但这些制度在释放平等交流与对话空间、满足公众畅通表达意见方面仍显不足,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有研究者建议开辟民众向司法机关进行意见表达的制度化渠道,如保障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不特定群体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与诉求,[17](p99)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法庭之友”制度。无论何种表达方式,都不能改变公众意见只能以选择性事实进入司法的性质,因而只有理性因素才能与司法进行合作博弈。

(二)基于“智识权威”的信任重接与维续。

波斯纳认为司法权威是政治权威和智识权威的结合。面对信任断裂的困境,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充分保障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事务中的自主权和决定权,才有可能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政治权威,此为当下司法改革的方向与内容,本文不加赘述。就智识权威而言,司法显然不能仅依赖于物理的强制力,而更需要韦伯式“法理型”权威的提振。

近年来,在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下,为了回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需求,司法的社会功能有所泛化,作为本体的法理功能反而有被遮蔽的嫌疑。①司法功能可以区分为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前者是固有的、基本的,后者是延伸的、派生的。参见孙笑侠,吴彦:《论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当法官以追求社会效果、平息舆论风潮为目的作出判决时,裁断结果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二元冲突,表面上似乎做到了个案的“政治正确”,但从长远来看是对司法智识权威的损害,甚至可能使司法丧失公正的立场,从而彻底失去公众的信任。从理论上说,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并不相悖,司法原本就有社会控制与调整的功能,但其社会功能是以法理功能为前提和基础的,即司法通过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辨是别非、定分止争,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平衡。换言之,司法权威之根基仍在于法理功能的发挥、智识权威或技术权威的确立。

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构成司法智识权威的要素应包括技术理性与经验理性。所谓技术理性是指法官运用法律逻辑、适用法律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司法裁判的能力;[18](p76)经验理性则指法官对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地方性知识等运用的能力。具体而言,法官首先应当尽最大可能还原法律事实、以达至对受众事实层面的说服。裁判文书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对事实认知过程和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联系加以充分说明和论证,既包括客观说明也包括主观评析和逻辑论证、既包括事实判断也包括价值判断,含糊其辞和一笔带过都无法令受众信服。②例如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于欢故意伤害上诉案,二审判决书中公正客观地再现了案件的真实过程,有力消除了此前公众对案件的各种传闻与猜测。其次,法官应娴熟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技能和方法,充分释法析理,使裁判文书成为具有强说服力的论证系统。单纯罗列事实、引用法条径自得出结论而不加以论证分析,只会令受众感受到权力的傲慢。最后,法官的裁断应当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相融,以及法律规则与经验法则的有机相融,以达至对受众道德、社会情理层面的说服。“法律和司法判决必须知人论世、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所谓法律中自有人情,而法律中不外乎一种人情,其意在此,其义亦在此。”[19](p17)经验理性并非法官个人的人生体验或者情理偏好,而应当是人类世代积累沉淀的社会共识。

只有对裁判的过程与结果加以缜密精当的说理论证,充分体现司法的技术理性与经验理性,才能令当事人和公众知晓法律运作的逻辑和判决产生的机理,从而使法律信息能够完整、准确地传播给受众,使法律与司法的信任得以建立和维续。

(三)基于“理性信任”的信任重接与维续。

受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论断的影响和启发,有国内学者将法律信仰视为“‘法治中国’背后的精神力量”,[20](p145)认为法治的精神意蕴就在于公众对法的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信仰。[21](p25)在他们看来,倘若缺乏全民的法律信仰,很难想象中国将如何达致法治境界。这些观点表达了对理想中法治状态的期待,然而回归世俗、脚踏实地地思考,人和法律之间所能形成的健康而真实的关系,只能是理性的法律信任而非超验的法律信仰。

与超理性的法律信仰不同,法律信任不是某种盲信或狂信,而是一种制度信任系统。它的前提不是神化法律,而是在承认法律作为工具理性存在天然局限的基础上,仍然愿意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人与法律之间不是仰视与崇拜的关系,而是平等与客观对待。这种植根于现实土壤的法律信任延伸至司法审判中,表现为对司法功能和司法产品的理性认知,可具体化为以下途径:

一是破除司法神话。在某种意义上,公众对司法的质疑同样源于对司法某种程度的“神化”,例如将司法看作是社会成员朴素情感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的化身、认为司法有责任也有能力解决任何纠纷、对冤假错案“零容忍”等等。不切实际地高估司法的能力,随之而来的就是失望、不满,进而质疑、愤怒。本质上看这是由于我国法治进程与民众希求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从法律信任的角度看则是公众对司法的功能、局限缺乏正确的认知。首先,司法并非万能,无法解决所有纠纷。即使是在“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的美国,[9](p310)法院也并不介入所有争议。其次,司法要受制于自身运作的规律。司法公正建立在证据所还原的事实基础之上,虽能反映客观真实但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证据依然会被排除,“有理”不一定“有利”。同时,司法还要受制于诉讼时间、立法资源、救济成本等因素的有限性,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最后,司法供给在量和质上都是有局限的,受制于人类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出现瑕疵不可避免。“不管我们怎样避免错误,错误总是在所难免”,[22](p2)对冤假错案“零容忍”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当然,破除司法万能的幻想,并非要公众被迫接受司法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而是引导公众客观看待司法功能与局限,了解司法的真实本相,对司法建立起“同情式的理解”。

二是全民尊重司法。司法权威不可能自发产生,除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努力之外,社会成员对司法裁判的尊重、认同和支持也是不可或缺的。“权威的基础并非由神所保佑、由自然所强加,亦非是以超越的方式被预设,而是惯例。”[23](p143)对司法的尊重首先表现在对生效判决的遵守与执行。国家公权力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应对司法判决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维护,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应当理性对待自己的选择,接受和履行生效判决。“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尊重司法的文化意识,没有敬畏司法权威和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道德观念,司法权威将永远远离我们。”[24](p10)对司法的尊重其次表现在媒体报道对审判活动的适度隔离。司法活动需要社会监督,但是在“争夺眼球”的网络时代,大众传媒报道热点案件时常常超出应有界限,进而控制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形成裹挟之势。应当构建媒体报道对审判活动适度隔离的状态,如加强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吸收借鉴国外媒体报道审判活动的虚拟模式等。当服从判决形成公共习惯,成为一种生活常态,“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的治理”的事业方达成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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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7)10-0147-06

郑晓英(1978—),女,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

责任编辑 王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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