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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商事调解和解问题研究

2017-12-14祁壮

中州学刊 2017年11期
关键词:执行力一带一路

摘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情不同,采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面临司法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难题。调解制度具有独特的文化优势,是一种高效、便利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执行力具有不确定性。在我国,经由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程序形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执行力,其执行主要依靠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来保障,这不利于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对包括民间调解组织在内的商事调解机构制作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给予明确的法律保障。同时,要严格实施信用惩戒制度,实现商事调解制度与信用惩戒制度的有机结合,推动有关各方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

关键词:国际商事争议;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11-0061-06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语言和交流方式也不尽相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背景也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很大影响,由此导致当事人之间因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认识而发生纠纷。其中,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纠纷,可以称为国际商事争议。①国际商事争议一般被视为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商事纠纷②,本文讨论的国际商事调解就是以解决这种纠纷为主要目的的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虽然越来越多的人尝试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诉讼和仲裁依然是人们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首选方式,原因之一是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有执行力而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本文对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在我国的执行状况进行分析,希望推动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使国际商事调解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

一、建立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情不同,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程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则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难题。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提升纠纷解决效率,而且能促进矛盾解决,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冲突,从而有利于各国更好更长远地开展合作。2016年5月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通过的《苏州共识》、2016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三届中英司法圆桌会议、2017年6月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与会各方联合发表的《南宁声明》,都提出在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考虑调解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和运用,为经贸投资提供和谐有序的法律环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调解制度建设作为一项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6条提出,进一步加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尊重中外当事人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支持其自愿选择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一带一

收稿日期:2017-08-20

作者简介:祁壮,男,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可见,国内外对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建设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支持。

站在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最好的选择。一般来说,陌生人之间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较为合适,而熟悉的商业伙伴之间选择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更为适宜。③“一带一路”建设中,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和谐包容的理念成为沿线各国的共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商业交往并不是一锤子买卖,其商业关系需要长期维系下去,而调解所倡导的减少分歧、求同存异等价值理念符合各方利益。调解的制度优势在于其比仲裁更加快速高效、簡单易行,尤其是其解决纠纷的成功率较高,并且调解成功比仲裁裁决的收益要大得多。通过法律程序对复杂的商事争议进行全面彻底的分析后予以解决,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划算的。而成功的调解意味着没有明显的胜诉者和败诉者,双方当事人走出来的时候,常常都有某种程度的满意感。④

调解制度具有独特的文化优势,是一种高效、便利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我国商事调解体系中,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仲裁调解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虽然法院调解比审判的效率高得多,但调解毕竟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应承担缓解司法压力的功能。在法院调解模式下,法官集裁判者和调解者的角色于一身,这两个角色的职能存在冲突与矛盾,使得调解违背自然正义原理。另外,法院调解由法官主持,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负担。⑤仲裁调解模式存在同样的问题。在仲裁调解中,仲裁员作为调解员有义务听取当事人就争议问题所作的保密性陈述,其通过与一方当事人私下会见所获得的秘密信息是对方当事人无法得知的,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得到证明,如果调解失败,将对此后仲裁程序的运行造成不利影响。⑥仲裁员通过和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可能已经形成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质问题的成见,这不符合公正聆讯原则。调解不成后,该调解员转换为仲裁员会产生职能混淆的问题,其在调解程序中获得的一些秘密性言词证据使其在裁决时难免存在感性判断和实际偏袒。⑦

笔者认为,我国商事调解应从依附于法院和仲裁的模式发展为专业化、机构化、市场化模式,形成以社会资源调解为主、公权力调解为辅的格局。调解机构应当把自主权交给当事人和调解员,调解机构作为服务机构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是:没有法院和仲裁庭的参与,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执行力问题,是推进商事调解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要使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只注重调解过程是不行的,还需要通过协议的形式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加以固定,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⑧和解协议作为调解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终止争执、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约定。⑨理论界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实践中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其执行面临困境。endprint

1.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

学术界对于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创设效力说。和解协议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关系能够产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法律关系与和解协议达成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些不一致,也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⑩二是认定效力说。和解协议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只是确认和解协议达成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与和解协议达成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则和解协议无效。三是折中说。和解协议既可能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也可能确认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视和解协议的内容而定。事实上,和解协议既可能对原有法律关系进行确定,也可能在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权利和义务。

(1)对原有法律关系的确定。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因为调解是在诉讼之外确定私权的一种制度,其真实目的在于消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和解协议对法律关系的确定效力是指,只要和解协议没有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裁判依据。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仅对所争议的某一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在和解协议中根据自己的意愿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原有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安排,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以纠纷未得到整体解决为由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2)对原法律关系的变更。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而对原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加以改变。如果和解协议只是部分地变更了原有法律关系,则当事人对未变更的部分仍应认同,对已变更的部分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如果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新的法律关系取代原有法律关系,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有法律关系终止。民事主体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依其独立意志而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当确认该自主行为的效力和拘束力。在国际商事调解中,调解方与被调解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变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自愿行使民事处分权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2.和解协议的执行困境

虽然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有自身的特征。首先,一般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就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而确定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次,一般民事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恢复到合同生效之前的狀态,收受财产的一方应予返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应获得赔偿。而和解协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可以就原有民事法律关系提起仲裁或诉讼。最后,一般民事合同只要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和解协议是在第三方协助下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正是由于和解协议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将和解协议仅视为一种合同,而不赋予其执行力。如果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就会谨慎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三、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因调解模式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商事调解有三种模式,即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单独调解。法院主持或委托的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转化为调解书或判决书,从而取得强制执行力;仲裁机构主持的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转化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从而取得执行力;单独的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一种合同,并不具有执行力。

1.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在我国,法院调解包括法院自行主持的调解以及法院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的调解。当事人在法院自行主持的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既可以选择撤诉,也可以选择将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转化为具有司法效力的调解书。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生效调解书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也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4条、第12条和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10条都规定,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在效力上等同于判决书。对于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我国可以通过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对其进行跨国执行,但由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比例还不够高且逐一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耗时耗力,所以这并不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于2017年9月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目前正加紧研究批准事宜。我国若批准该公约,将为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开展对外合作提供法律基础,经我国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将依据该公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执行。

2.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如果因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还可以将仲裁程序与调解程序衔接起来,通过简易仲裁程序使和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对于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问题,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包括我国在内,有57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有34个国家还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因此,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后,就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得到较为普遍的执行。endprint

3.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经转化后的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规定,将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欧盟《第2008/52/EC号关于民商事调解某些方面的指令》“序言”第19条就和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作了非常重要的说明:“不能因为和解协议的遵守取决于当事人的善意,就将调解看作一种逊于司法程序的选择。成员国应确保当事人所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当协议内容与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或者成员国的法律规定特定协议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时,成员国才可以否定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可以看出,欧盟一方面希望成员国赋予和解协议直接强制性执行力;另一方面允许成员国根据其国内法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以判决、决定或其他形式使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的和解协议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和相关方具有约束力”,第74条规定“和解协议应视为具有与仲裁庭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效力”。可见,在印度,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地位和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我国,单独调解模式下形成的商事和解协议属于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可以转化为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或者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得到执行,但这三种方式都没有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予以确认。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主要靠当事人自愿。调解程序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调解员是否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与交流等,都会对当事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产生影响。目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难度较大。另外,我国调解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即使达成了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执行。

四、我国构建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

执行机制的路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一样,都是在特定组织的主持下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使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其本质都是对有争议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从法理上讲,和解协议也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裁终局原则下形成的仲裁裁决也具有既判力。然而,当事人之间经由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面临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履行协议的风险,这就使得调解的效力不得不依附于仲裁或诉讼程序,从而阻碍了调解制度的独立发展。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在于设置适当的制度措施,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使调解能够独立于仲裁和诉讼而发展成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此,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法治体系完善。

1.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

目前,我国立法仅把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当作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就原来的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不仅使此前的调解归于无效,也增加了争议双方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商事调解的法律。虽然我国2010年8月出台了《人民调解法》,但该法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笔者建议,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调解法”,对包括民间调解组织在内的商事调解机构制作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给予明确的法律保障。具体而言,该法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规范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

(1)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其得到执行的前提。笔者认为,一份真实有效的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合同,有效的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具体而言,签订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所达成的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标的确定且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具备这些要件的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受民法中“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保护。一旦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协议约束。只要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应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当事人在私权处分上就不会带有随意性,其即使一时冲动达成了协议,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稳定性因此得到保证。

(2)法院对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有监督、协助的义务。有了统一的“商事调解法”,法院就可以在诉讼中对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如果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权利人就可以在對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诉的种类就是积极或消极的确认之诉,法院的职能就是确认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如此,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在原则上被赋予执行力,但法院保留对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之履行的监督权。当事人依据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不违犯“商事调解法”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就应协助执行。赋予法院对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之履行的监督权是十分必要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商事调解机构的发展很不均衡,司法监督缺失会导致调解腐败或恶意调解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现象发生。其二,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近百家商事调解机构,各自有不同的调解规则和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一些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会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违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法院在审查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允许被执行人进行抗辩,抗辩事由应限于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如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或者协议的标的存在无法被执行的情况等。endprint

(3)建立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担保制度。和解协议的担保与执行担保,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和解协议的担保是指当事人为使和解协议得到执行而提供的担保,属于普通的民事担保,所依据的法律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因此,和解协议的担保与执行担保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在和解协议存在执行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不需要再行诉讼。而对于和解协议的担保,申请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原因在于这种担保行为没有公权力的参与和认可,只是一种合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对担保行为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才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商事调解和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后,建立和解协议的执行担保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现象:一些企业签订商事合同后,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而暂时无力偿还债务,此时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会使其陷入经营困顿甚至破产而更加无力偿还债务,这对合同双方都不利。商事調解和解协议的执行担保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该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增大了债务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那些因暂时缺乏履行能力而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案外第三人担保的方式,既使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又为自己提供了走出困境的机会。

2.严格实施信用惩戒制度

根据《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国际信用争议调解规则》第5章关于信用责任的规定,违约方将承担被内部投诉、公开投诉、信用预警以及违约行为被内部曝光、公开曝光等风险。这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企业而言,是非常严重的信誉惩戒和舆论责任,会影响企业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利益损失。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性,如果对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违约方施以信用惩戒措施,无疑会增加其违约成本,从而有效遏制恶意违约、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公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为了加强联合惩戒力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9月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该意见是目前惩戒措施最全、涉及领域最广的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文件。为了落实该文件的规定,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将商事调解机构制作的有效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纳入信用惩戒体系,实现商事调解制度与信用惩戒制度的有机结合。这样,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商事调解机构就可以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国际组织或机构反映事实、提出诉求、寻求监督,利用信用惩戒体系督促违约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注释

①参见黄进、宋连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②参见王贵国:《“一带一路”战略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③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④Michael Kerr, Reflections on 50 Years' Involvement in Dispute Resolution, 64 Arbitration(August 1998), p.175.⑤参见齐树洁、李叶丹:《商事调解的域外发展及其借鉴意义》,《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⑥参见康明:《商事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若干问题》,《北京仲裁》2007年第1期。⑦参见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18—219页。⑧参见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27页。⑨参见李双元、黄为之:《论和解合同》,《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⑩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1年,第812页。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20—821页。参见谭振波:《和解合同的效力》,《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45页。参见石也:《调解协议应引入胁迫救济机制》,《法学》2002年第12期。参见尹力:《国际商事调解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7页。参见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此处的单独调解是指不涉及诉讼和仲裁,由商事组织单独主持的调解。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调解协议向执行名义转化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刘敏:《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程序保障》,《法学》2011年第12期。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3页。参见朱伟东:《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间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求索》2016年第12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我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参见张显伟、钟智全:《论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之商事调解及其作用发挥》,《学术论坛》2015年第3期。这里的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商事组织或机构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不包括在法院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下形成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参见张卫平:《人民调解:完善与发展的路径》,《法学》2002年第12期。endprint

责任编辑:邓林

Research on the Issu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Reconciliation

in the Course of Constructing "One Belt and One Road"

Qi Zhuang

Abstract: Due to different situations of countries along the "One Belt and One Road", the tradi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to solve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faces the problems of jurisdiction, law application and so on. The mediation system has unique cultural advantages, and it is an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solution for dispute settlement. However, the settlement of the agreement through mediation has uncertainty in its execution. In China,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formed by the mediation procedure of commercial mediation agency does not have executive power,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lies mainly on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or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on system. China needs to formulate a unified "commercial mediation law", which provides a clear legal guarantee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made by commercial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including civil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Meanwhile, we should strictly implement the system of credit punishment, realize the organic combination of the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 and the credit disciplinary system, and promote the joint punishment of the debtor who breaks the faith.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s; executive force

中州學刊2017年第11期无障碍战略与残疾人扶贫问题研究2017年11月中 州 学 刊Nov.,2017

第11期(总第251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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