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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有罪,也不能就此定罪

2017-12-13符向军

浙江人大 2017年11期
关键词:余某有罪肇事

符向军

两年前,广东省高州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超速行驶的小汽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车主当场死亡,驾车男子弃车逃离现场。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在被告人余某始终认罪的情况下,认为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余某自认有罪,法院却“我行我素”判决余某无罪。但这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和对受害者家属的无情,而是法律严谨和司法审慎公正的体现。

一审中,除余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证据,余某也始终认罪,但仍没有任何能够将其与肇事现场或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理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体现出应有的法律思维和刑事司法理性,即:自认有罪,也不能就此定罪,仍要靠证据说话。法院不能“顺水推舟”,草草定案,仍要坚持司法机关互相监督制约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嚴格依法定罪量刑,做到既不放纵罪犯,也不冤枉无辜。

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有罪自认,是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刑事诉讼往往人命关天,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适用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要严格得多,要靠证据说话,不能“口说无凭”“自说自话”。

严格刑事证明标准,坚持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自认有罪也要靠证据说话,是遵循“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体现,是司法谦抑审慎善意,充分保障人权、防范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积极举措,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践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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