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处分不得侵犯学生名誉权
2017-12-13梁永良
■梁永良
实施处分不得侵犯学生名誉权
■梁永良
案例:王某是某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的大二年级的学生。某日,王某回家住宿,没有向学校请假,被宿管记录为“在外住宿”。次日,辅导员找到王某,表示从别人口中了解到她在外与男生同住,并要求其写检查。虽然王某及其家人都澄清了王某当晚在家住宿的事实,王某也写了检查并提交辅导员,但学院仍根据学校规定,对王某作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在宿舍楼处张贴通告,称其“行为极不检点,有男女作风问题,影响了学校的校风校纪”。事后,王某认为学院用通告的形式公布对她的处分,言语中严重侵犯了她的名誉权,所以将学院告到区法院,要求学院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学院虽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但在处分中使用了“行为极不检点”“有男女作风问题”等文字,降低了原告王某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判令学院向王某书面赔礼道歉。王某对此判决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市中院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1款第4项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学院作为高等学校,享有对学生学籍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规定的学生实施处分。同时,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程序性法律规定,严格遵守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即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学院在行使对学生做出处分的权利时,同样应当遵循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对学校行使处分学生权利,作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包括: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等等。学院行使对学生做出处分的权利应当遵照上述规定;否则,就属于滥用权利。
本案中,学院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行为极不检点,有男女作风问题”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错误;没有制作处分决定书,没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而是发了通告,广而告之,属于违反程序性规定的错误。就以上错误而言,足以认定学院滥用了处分学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王某有权对学院滥用权利,即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处分的行为提出申诉,也有权对学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提出申诉、起诉。
区法院依法认定学院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即向王某书面赔礼道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学院赔偿精神损失,虽然如此,但是,区法院、市中院认为王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均没有支持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