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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著人民自决权:基于国际人权法的理论辨析与实践展望

2017-12-12赵理智

江淮论坛 2017年6期

赵理智

摘要: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束,国际社会和学界在是否应当扩大人民自决权适格主体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在一系列关于自决权的讨论中,关于土著人群体是否拥有自决权的争论自冷战后期以来逐渐升温。2007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3、4条的措辞表明,土著人民理论上已正式被国际社会认可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土著人民能够成为自决权的主体与持有者,既有自决权原则本身开放性因素的影响,也同非殖民化语境下诞生的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密切关联。换言之,土著人民自决权本质上是一种打上了“外部自决权”烙印的“内部自决权”,在某些地方的政治实践已经达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值得国际法学人的持续关注。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自决权;土著人民;自决内部;自决习惯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6-0111-006

2007年9月13日,联合国大会以143票赞成、4票反对和11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为《宣言》),第一次在国际法律文本中原则上确认了土著人民的自决权,是对与非殖民化语境紧紧相联的传统自决权理念的一次颠覆性重构。值此《宣言》通过十周年之际,本文试图从相关国际人权法理论出发,探讨土著人民作为自决权适格主体的依据,并对未来土著人民自决实践的发展趋势作出某些不成熟的预测。

一、“土著人”的定义与概念辨析

2006年,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UNPFII)第五届会议发布的简报认为,在尚无官方定义的情况下,对“土著”(indigenous)一词的一般理解应基于以下要件:(1)当事人在个体层面“自我识别”(self-identification)为土著人民的一分子并被部族接纳为其成员;(2)具有前殖民地或前拓荒者时代社会结构的历史延续性;(3)与领地和周遭自然资源之间存在强有力的纽带关联;(4)拥有独特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体系;(5)拥有独特的语言、文化与信仰;(6)构成社会中的非主流群体;(7)决意保留并延续祖先的生活环境与体制,作为区别于其他人民与社群的特色。该简报着重指出:联合国认为,最有裨益的做法是根据一系列国际人权文本强调的“自我识别”的基本标准对土著人民加以“识别”(identify)而非“定义”(define)。[1] 显然,《宣言》起草者在土著人团体的压力下采取了上述所谓“自我识别”原则。[2]348-351

给土著人下定义如此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试图为土著人下定义的各方目的不尽相同。例如那些否定本国存在土著人的国家坚持将土著人概念与殖民化历史相联系,而以西方大国为代表的原殖民势力为对抗其国内的土著人群体的自决主张而极力将其与少数者相混淆。[3]373-376 白桂梅教授指出,造成这种分歧的根本因素就是在国际法上殖民地人民、少数者和土著人的地位是不同的,而这恰恰是自决权主体范围的关键问题。[4]128

在近几十年来的实践当中,土著人与少数者的概念最易被混为一谈。单从语义上分析,土著人与少数者的概念确有相似甚至重叠之处,但二者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權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民权公约》)第27条将“少数者”界定为“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上的少数人”。单从字面意义上看,参考前文所述之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所提供的部分“识别”标准,土著人群体似乎也符合第27条的条件。然而从法理上说,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二者权利性质的不同。《民权公约》第27条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属于此类少数者之人,与该团体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to enjoy...)是否意味着少数者的权利可以被视为集体权利。关于这一点,索恩伯里教授与克劳福德教授的分析是有道理的。公约起草者以“属于少数者之人”取代“少数者”是有意为之,“与该团体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只是为了明确少数者的群体特性,以区别于一般的少数人。[5] “之人”(persons)的表述更证明《民权公约》保护的少数者权利是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6] 土著人民所声索的自决权则毫无疑问是集体权利。《民权公约》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只有“人民”(peoples)才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的适格主体。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最早使用了“土著人民”(indigenous peoples)这样的措辞,却又在该公约第1条第3款专门规定:“本公约使用‘人民一词不得解释为包含该词在国际法上可能附带的权利。”这一举动背后的用意不言而喻。[7]直至《宣言》通过,序言第16、17段及第3、4条终于明确规定土著人民享有不可否定的自决权。即便不考虑自决权这一特殊权利,《宣言》全文出现“土著人民”(indigenous peoples)高达86次,仅有10处提及“土著人”(indigenous individuals)。这一现象表明,《宣言》起草者的主要意图旨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著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这是与少数者权利根本不同的。(1)

另一方面,土著人民与殖民地人民拥有重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大都是历史上西方列强殖民统治的受害者。特别是在殖民移民社会(最典型的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中,国家的代表权由前殖民者后裔构成的移民社会所攫取,而“本土”人群(natives)(2)则始终处于被压迫、被边缘化的境地。白桂梅教授甚至认为只有这一类土著人才是“真正的土著人”。[4]141 从理论上来说,“真正的土著人”显然更加符合卡塞斯教授对习惯法上的自决权持有者(即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提到的“遭受外来压迫、统治和剥削的人民”)的定义。[9]99然而,土著人民与殖民地人民也并非没有区别。首先,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孤立主义是土著人文化的一部分[3]279-285 ,其特殊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决定了他们拒绝被主流社会所同化。更为重要的是,在绝大多数国家,土著人不仅在人数上已彻底沦为“少数人”,而且由于他们近乎固执地抵制现代主流物质、精神与政治文明的渗透,直接导致他们理论上难以缘引某些先例要求行使习惯法上的自决权。因此,对《宣言》赋予土著人民自决权这一举措进行学理上的解释恐怕还需另辟蹊径。endprint

二、土著人民自决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尽管《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及第55条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但《宪章》起草者有意让国家只能从反面推测自决原则的含义,恰恰从反面证明了其不愿将自决权的适格主体局限于某一类群体(3), 这就为自决权概念在未来的扩张提供了理论空间。此外,国际法院在关于西撒哈拉地位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表示,贯彻自决原则的实质在于“尊重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之需要”。[10]33在此统一的底线基础上,自决原则的贯彻体现为人民的自由选择,而非这一选择的特定结果或行使自决权的特定方式。[10]123卡塞斯教授在此基础上将自决权的原则所扮演的角色概括为三个要点:(1)对行使任意类型的自决权的基本手段作了指示,且必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2)为习惯法规则适用不清晰的个案的解读提供了基本标准;(3)可直接为习惯法规则缺失的个案所适用。[9]131-133其中,第三点尤其耐人寻味,因为冷战后涉及自决权而“习惯法规则缺失”的案例比比皆是,相关各方也完全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主张或否认与己相关的案例适用某种习惯法规则,这无疑从源头上将自决权原则的灵活性推上了极致。因此从宏观上来看,自决权原则含义的开放性为自决权适用范畴的扩张留下了余地,使得一系列认为自己符合“人民”构成要件的群体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益者。

不过,土著人民自决权的法律性质,仍然是值得辨析和讨论的。第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卡塞斯教授提到正在形成的“种族团体的内部自决”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for racial groups)习惯法规则。[9]129这一论述是建立在对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保留条款”的解读基础之上的,即“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动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卡塞斯认为,這一否定式的长句可以通过将其转化成肯定的形式从而得以下推论:一个尊重自决原则的主权国家政府,必然是代表其整个人口的,特别是允许各个种族、宗教或肤色的团体平等地参与政治决策;反过来,只有当政府以种族、宗教或肤色为由拒绝某些团体的参与时,他们才有权主张自决权。[9]112 例如,南非与南罗得西亚(津巴布韦前身)的独立之所以被国际社会认为是片面的或根本不予承认,根本原因就在于掌握国家权力的白人精英集团故意设置障碍阻挠种族上的多数者即黑人参与政府管理。(4)

然而,“真正的土著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却令人疑虑。因为这里所定义的“内部自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民主参与全国性政治事务的权力,这一权利的行使方式与绝大多数土著人民的实际意愿也相去甚远。对于土著人民来说,他们最关心莫过于能否自由自主地决定本部族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文化命运,而非参与主要反映主流社会社情民意的全国性事务,这是由他们拒绝被同化的孤立主义的基本倾向决定的。(5)从文本上看,土著人民参与全国性政治决策的权利被列入《宣言》第5条:“土著人民……保有根据自由意愿充分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但由于这一条款是与第3、4条(关于自决权)并列的,因此可以推测起草者的基本态度是将其视为土著人的一项与自决权并列的基本人权(个人权利)。

排除了“种族团体的内部自决权”,让我们再来审视《宣言》中具体规定土著人民享有自决权的第3、4条。其中,第3条是对土著人民自决权的总定性,即“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表面上看,该条并未对土著人民自决权的适用范围作任何明确的限制,这无疑是为了满足各国土著人代表的心理期许,因为他们始终抵制国际社会任何可能对其自决权设限的企图。[11]259-260 不过,考虑到主权国家对领土完整可能遭到破坏的顾虑,《宣言》不可避免地在第4条中对土著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土著人民行使其自决权时,在涉及其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如何筹集经费以行使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

第4条暗含的一大争论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自主”(autonomy)和“自治”(self-government),尤其是后者。土著人民原本就和殖民地人民具有相似之处,而根据某些学者的主张,“自治”可以是殖民地人民在行使“外部自决权”时除独立以外的一种替代性方案,例如希金斯教授就曾指出,殖民地人民可以选择保持与前宗主国之间的宪法关系。[12] 第4条在最终成文之前曾作为《宣言》草案第31条被反复讨论,当时该条曾将土著人民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的“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细化为“文化、宗教、教育、信息、媒体、卫生、住房、就业、社会福利、经济活动、土地与资源管理、环境及非部族成员进入领土的问题”。[11]270 其中,在经济活动、土地与资源管理方面的自治让人不禁将其与“外部自决”联系起来。卡塞斯教授在论述作为习惯法规则的“外部自决”时,就明确将“经济自决”——殖民地人民自由处分其自然资源——作为通往“真正的独立”的最后一步。一些学者也将政府肆意开发土著人聚居区资源的行为称为“继续殖民行径”。[13] 由此可见,至少在《宣言》的起草阶段,相关措辞难免引人猜想:土著人民或许在法理上的确拥有与“外部自决权”性质相近的权利。

然而其他一些理论和事实也表明,断言土著人民拥有“外部自决权”的问题很大。譬如联大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就认为,任何没有通过独立行使自决权的行为都不应彻底排除人民最终选择独立建国的选项[14] ,且实践证明的确有一些选择了有条件自治的民族后来又获得了独立(例如伯利兹[15]、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和马绍尔群岛[16]等)。更何况,一些地方的分离主义运动声势始终不减,更不乏像加拿大这样既面临要求自决的土著群体的压力,又深为其他分离主义势力(魁北克)所烦扰的国家。恐怕正是考虑到主权国家在领土完整问题方面的关切,《宣言》第4条才盖棺论定,将所有土著人民有权自主或自治的“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悉数删除。可见,起草者还是倾向于土著人民的自决权限定在其所在国范围之内,而且土著人民只有通过与国家谈判方能确定自己所能行使的自决权权限。[11]271endprint

由此可以看出,《宣言》第3、4条规定的土著人民的自决权,本质上的确是一种“内部自决权”,只不过,这种“内部自决”,从习惯国际法的角度来说,与卡塞斯教授所主张的“种族团体的内部自决”是根本不同的,倒是与“外部自决”具有某些相似性。笔者因此得出的推论是,对土著人民自决权国际法理依据最合理的解释是:国际法学人基于土著人民与殖民地人民的相似之处,对“外部自决”作了某种“内化”处理。表面上看,《宣言》第3、4条第一次明确赋予了“内部自决”以法理,实则严格限定了“内部自决”的适用范围。

三、土著人民行使自决权的实践

(一)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态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土著人民也曾数次尝试通过国际人权条约机制声索其自决权。譬如,1980年加拿大米克马克印第安人代表就曾向《民权公约》的监督执行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申诉加拿大政府剥夺该部落的自决权。自称为米克马克部落首领及议事会代表的原告声称,根据1752年该部落与前宗主国英国签订的保护条约,加拿大政府应归还原属该部落的领地。在详细审查案由并听取双方答辩意见后,委员会最终裁定不受理此项申诉,主要依据为:(1)申诉人无法证明其为被授权的整个部落社会的代表,故无理由主张作为集体权利的自决权;(2)《民权公约》第一号任择议定书第1、2条明确规定,申诉人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而非集体。[17] 在此后数年间审理的“卢比康湖印第安首领诉加拿大”“柯林顿印第安部落诉加拿大”“毛利部落诉新西兰”等案中,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申诉人根据《民权公约》第1条所享有的权利的问题,委员会采取了与本案基本一致的态度。[18]

在上述案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未直接否定土著人民享有自决权,而是通过适用《议定书》第1、2条申明相关问题超出委员会管辖权限的途径回避了“申诉人代表的团体是否享有自决权”这个实体性问题。周勇教授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议定书》第1、2条的限制性规定原本就是有意而為之,旨在规避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有可能损害缔约国领土完整这一风险。[8]77可见在《宣言》通过之前,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在涉及土著人民自决权的具体案例上,采取了一种“司法的自我限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实质上断绝了土著人民通过人权条约保护机制行使自决权的渠道。[19]2015年1月,联合国土著人事务专家组在纽约召开会议,讨论制定一部监督《宣言》实施状况的任择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重点之一便是要使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更加充分地参与对自决权的分析。[20]众所周知,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是正式的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机制,倘若国际社会真的能为一项并无强制法律效力的联大宣言制定一份专属的任择议定书,不但是对传统国际造法实践的颠覆,更将大大推进土著人民自决权的习惯法化。

(二)土著人民自决的政治实践:以北欧萨米人为例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其说是《宣言》明确了土著人民在处理地方和内部事务时享有自主或自决的权利,毋宁说是十余年来土著人民在这一领域的斗争和实践“倒逼”国际社会必须对此予以法律原则上的追认。在各地的实践中,组织最完善、发展相对比较成熟的首推生活在北欧的萨米人群体。

萨米人的聚居地被分割在挪威、瑞典、芬兰和俄罗斯境内,传统上以放牧驯鹿、捕鱼和农业为生。上世纪70年代以来,芬兰、挪威与瑞典境内的萨米人团体先后建立了“萨米议会”——萨米人民实行自治的主要政治组织。随着各国萨米议会的发展,考虑到在一国范围内单打独斗的局限性,各国萨米人团体一直致力于团结起来,作为一个统一的“人民”为自决权而斗争。2000年,芬、挪、瑞三国萨米议会联合俄罗斯萨米委员会的代表成立了“萨米议会理事会”(Saami Parliamentary Council)。两年后,一个由芬、挪、瑞三国政府人士和萨米议会代表组成的专家组正式成立并着手起草《北欧萨米公约》(Nordic Saami Convention)。2005年,该公约草案起草完毕,并很快得到三国政府的签字承认,且确认居住在北欧三国境内的俄罗斯籍萨米人同样受该公约的保护。(6)该草案第3条重申,萨米人作为“人民”拥有国际法上的自决的权利,有权自由决定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自由处置其拥有的自然资源。此外,草案第19条拟规定各国萨米议会应代表全体萨米人民参与跨国议题,萨米人所居住的各国也应帮助萨米人民提升在国际机构中的代表地位,协助萨米人代表参加高级别国际会议。第20条更进一步确认,各国萨米议会有权组建跨国联合组织,并可通过与各当事国的协商使后者向此类组织让渡部分公共管理权限。[21]

显而易见,该草案第15、16条意旨在现有基础上大幅提升各国萨米议会的地位及独立性,从而进一步加强萨米人民的自治权,第19、20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打上了“外部自决”的烙印,显示出萨米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跨国界行使自决权利的新趋势。尽管由于北欧国家领土面积有限,萨米人的“跨国联合体”模式难以复制,但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模式仍有可能被某些联邦制大国(如美国、加拿大)境内的土著人民所效法和借鉴(以美国为例,其境内主要印第安部落的居住地大都跨越多个州)。一旦《北欧萨米公约》在三国立法机构得以通过,草案第19、20条的相关内容会否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土著人民树立一个“榜样”,值得外界的进一步关注。

四、小 结

笔者以为,自《联合国土著人民宣言》通过之日起,“土著人民是否拥有自决权”这个问题就已成为历史。综上所述,国际社会能够最终在如此重要的纲领性文件中加入自决权的相关内容,归根到底可能正是基于以下事实:(1)基于《民权公约》第1条和第27条的区别,考虑到他们当中大多数曾经遭受殖民统治的历史事实与自身的某些独特的特点,土著人民和其他大多数少数者相比更有资格享有作为集体人权的自决权;(2)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推进,将自决权的持有者单纯等同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外国压迫的民族已不合时宜,且无论是相关理论还是国际实践,都从未对自决权的实然范畴作出过统一明确的界定。在一系列主客观因素作用下,土著人民被承认为自决权的适格主体是大势所趋。endprint

当然,《宣言》所规定的土著人民的自决权,毕竟是一种被设置了一定限度的“内部自决权”,这显然是《宣言》起草者试图调和土著人代表与主权国家之间分歧的折衷之举,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这一国际法基石的底线。笔者以为,未来土著人民自决权的实践会如何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构想中的《宣言》任择议定书的讨论与起草情况。可以预见,在《宣言》影响下,涉及土著人民自决权适用范围的斗争在未来必将进一步发展,围绕相关习惯法规则的争论也将逐渐明朗化。

注释:

(1)用周勇教授的话说,就是“有关少数人权利的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都是个人权利,而土著民权利则可能含有‘人民的权利”。参见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2)此处比较有争议的是北欧萨米人这种在一般理解中并非近现代主要的殖民统治受害者的人群究竟属于哪一类土著人。根据《牛津高阶英语词典》的解释,广义上的“殖民”(colonize)一词原指一切外来定居者以暴力手段攫取本不属于其的地区或国家的行为,只是地理大发现之后西方国家大规模的殖民行为赋予了其更多特定的政治内涵。国际组织和人权专家在对土著人进行“识别”的时候,很可能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殖民”一词的。但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人类的历史本就是一部漫长的人类迁徙史,其中不乏血腥、暴力和冲突元素。在国际法领域对“殖民”一词作广义解读,值得商榷。参见Jeff J.Corntassel,Tomas Hopkins Primeau:《Indigenous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Revised Strategies for Pursuing “Self-Determination”》,《Human Rights Quarterly》,1995年(17)第352—353页。

(3)卡塞斯教授认为围绕《宪章》第1条第2款通过之前起草者内部针对自决的辩论,只能推论出自决原则“并不意味着”(did not mean)四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恰好暗合某种朴素的辩证法思想,所谓“无成势,无常形,故能究万物之情。”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反过来恰恰暗含“一切皆有可能”之意。参见Antonio Cassese:《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年版第42页。

(4)这甚至可能违背了通过独立建国的方式行使“外部自决权”的一项必要条件——“多数人统治”(majority rule)。卡塞斯在论述此观点时引用了1975年美国代表致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的函件。参见Antonio Cassese:《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年版第121页。

(5)比如20世纪以来,美国政府就曾多次尝试给予土著居民普通公民权,然而实际效果却不尽人意,因为获得普通公民权对大多数土著人来说意味着被孤立出部族、被迫同化和失去土地。

(6)在起草过程中,专家组成员曾就是否与俄罗斯境内的萨米人合作产生了分歧,最终考虑到与俄罗斯政府谈判的艰难程度以及俄罗斯在土著人问题上较为暧昧的立场(俄罗斯对《宣言》投了弃权票),公约草案最终没有写入与俄罗斯境内的萨米族群开展合作的内容。参见Timo Koivurova:《The Draft Saami Convention: Nations Working Together》,《International Community Law Review》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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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 丹 若)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