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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信用成为最好的“通行证”

2017-12-11龚剑涧

浙江人大 2017年10期
关键词:通行证惩戒条例

龚剑涧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立足我省实际,注重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以及信用激励惩戒等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浙江省一直高度重视信用建设。多年来,省委、省政府不断探索和推进“信用浙江”建设并取得积极成效。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甚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以及信用激励惩戒等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为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保我省公共信用建设工作依法推进,以制度力量做到“让守信者畅通无阻,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信用成为“守信者”最好的通行证。

厘清相关概念、范围

信息主体范围的界定,是信用监管的首要問题。信息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条例在对个人信息主体范围的界定上,考虑到我省对外开放程度较高,在我省生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人数量众多,将外国人的信用管理一并纳入了条例调整范围。

信用档案是记录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载体。条例将信用档案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并以审慎、必要的原则确定列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条例明确,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的主要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

同时规定,由省发改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程序

公共信用信息涉及面广、数据量庞大,其归集、披露、异议处理程序涉及众多部门(机构)职责。条例从简化流程、优化服务的角度,对部门(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进行优化和整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职责统一至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条例规定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

二是将信息处理、披露、异议处理等职责集中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条例规定,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受理信息主体就其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实现一个窗口对外。

确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要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不断完善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确立了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并对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以及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的相关惩戒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的,国家机关可以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信息;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处罚或者犯罪判决信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对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高消费、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等惩戒措施。

实践中有的企业负责人利用企业进行不诚信活动,却不承担任何失信后果,对诚信环境建设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为此,条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加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信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利益有着重大且持续的影响,因此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条例从多个方面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了规定。

如,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

同时,条例确立了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的告知和救济程序。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另外,信息主体对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异议;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在核实后予以更正。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除外)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根据该决定删除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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