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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交管部门侦办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2017-12-09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索晓东

汽车与安全 2017年5期
关键词:交警部门公共安全修正案

文 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柯 林 索晓东

对公安交管部门侦办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文 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柯 林 索晓东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的许多章节及条款,共五十二条。其中,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订和完善,集中回应了公众的关切和期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重视、深切关怀,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落实。在此,笔者就什么是危险驾驶罪、以及考验公安交警部门侦办危险驾驶罪面临的问题作简单的探讨,对公安交警部门侦办危险驾驶罪提出对策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主体资格。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犯罪形式表现为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超员超速、违反安全规定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等。危险驾驶罪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存在形式。在主体存在形式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达到16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该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及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一个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才要求其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在主观存在形式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主观上应是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希望和放任等主观愿望的直接故意;也表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指使、帮助、纵容、劝诱、教唆、胁迫等主观愿望直接故意。

表现形式。在客体表现形式方面。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数的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恶劣影响。这里所指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甚至无法用数字统计和文字表述。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笔者认为至少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应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的五类行为;二是空间条件,道路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广义上的“道路”。车辆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对不明确机动车辆属性的应当进行属性鉴定。校车应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条规定标准及《校车标识》(GB24315—2009)规定的技术条件。特别应当说明的是,旅客运输车辆应是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农村公交车以及旅游景区内用于运送游客的机动车辆,但城市公交车、接送上下班的单位自备客车、教练客车应不属于此列;三是对象条件,犯罪使用的工具应是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明显的区别。

主观意愿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道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行为方式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的五种行为,道路交通肇事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各类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危害后果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行为、有情节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道路交通肇事罪则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复杂,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种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道路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只有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加重处罚。

量刑处罚不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处拘役,并处罚金。道路交通肇事罪则对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侦办危险驾驶罪面临的考验

打击危险驾驶罪,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的依据从行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转到《刑法》 《刑事诉讼法》,标准从行政案件提升到刑事案件。公安交警部门在办案人员配备和证据规格标准要求、调查取证工作量、执法办案质量等方面都将面临考验。

考验侦办时限。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司法政策,作为刑事案件的危险驾驶罪办案是有规定时限的,比办理行政案件和其他复杂刑事案件的要求高、期限短,客观上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应保持执法独立性原则,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态度和原则,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进行规范、快速地调查取证、侦查办理,完全没有必要受到来自任何媒体和网络传言的影响,而影响侦查办案时限。

考验办案能力。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及校车、客运车严重超员、超速和危化品运输车违反运输规定运输等行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反《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后,不排除有些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受利益驱动,抱着侥幸心理冒险违法犯罪。在现场查处及其他侦办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可能以恶意逃避、百般抵赖、强行冲卡等行为阻挠民警执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则用相互包庇、相互推诿等不法行为百般刁难民警执法;特别是民警在查处校车、客运车严重超员时,常遇到乘车人等重要证人作伪证的问题。办理危险驾驶罪需要强有力的证据,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同时,取得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犯罪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形成证据链,才为法院所采信,这就需要办案民警从行政违法的办案标准提高到刑事犯罪的办案标准上来,实质上也是考验民警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考验执法担当。《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种类,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也迅猛增长,从当前基层公安交警部门现有的办案力量、办案模式、机构配置等客观条件理性分析,确实无法适应办理大量刑事案件的要求。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个别民警存在畏难情绪,怕出错、怕担责,民警不敢办、不愿办、不会办的问题或将更加突出。

对侦办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进一步认清形势、深化认识、强化担当,与相关单位特别是相关警种联动协作、形成合力,不折不扣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九)》,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净化道路交通安全环境做出贡献。

深化认识,牢固树立刑案意识。公安交警部门及交通民警要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九)》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配套法律法规修改后的贯彻实施工作,办理危险驾驶罪的依据要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转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上来,从办理刑事案件的角度来进一步强化调查取证、办案程序、强制措施等方面工作。

密切协作,建立联动办案机制。刑事案件办理涉及公、检、法、司等多个单位,仅仅公安机关内部也有刑侦、治安、法制等多个警种,公安交警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内部相关警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作,建立危险驾驶罪等刑事案件侦办合作的长铲机制;特别是在打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案事件上,要提高打击道路交通类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度。

加强培训,提高民警能力水平。公安交警部门应本着“立足实战、务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民警侦办危险驾驶罪等业务培训工作的力度,使民警全面熟知有关规定的内容和具体含义,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要注重培养民警的刑案意识及案件查处、证据收集、讯问技巧、文书制作、强制措施适用、突发事件处理等的能力培训,以此提高民警办理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深化宣传,营造和谐执法环境。应充分借助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及QQ、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广泛开展《刑法修正案(九)》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要结合公安交警日常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利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车驾服务窗口、路面执勤执法、源头监管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岗位接触群众多的实际,为前来办事、办证的群众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让更多群众理解和支持《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全力营造和谐的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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