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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提前付款之忧

2017-12-09宋芸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22期
关键词:汇票款项受益人

文/宋芸 编辑/韩英彤

《票据法》仅支持在到期日付款,提前或推后付款均不是正常的票据行为。

远期信用证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远期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或承兑汇票并在承兑到期日付款。有时,申请人会要求开证行于到期日之前付款。尤其在临近年关时,很多公司因涉及年终的结算,特意申请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提前付款行为是否正常?又会给开证行带来哪些风险呢?

提前付款行为是否正常

UCP600中对“承付”的定义是: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如果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如果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对远期信用证,都明确规定了应于到期日付款,并未说明可以提前或晚于到期日付款。

对于要求提交汇票的承兑信用证,《票据法》中对汇票的付款期限也做了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规定,在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如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当然可予拒绝。如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应自负其责。由此可见,《票据法》仅支持在到期日付款,提前或推后付款均不是正常的票据行为。

提前付款会给开证行带来哪些风险

实务中也发生过这种事件,开证行提前支付,受益人却表示期限未到,款项不能被接受,将款项退回。原因可能是指定行已经对受益人做了议付,议付计息是自融资日至开证行向其付款的到期日,开证行提前付款,导致指定行重新计息并不得不退回受益人一部分利息,从而减少了指定行的融资收益;如果涉及购汇,由于汇率变动,可能使受益人面临所退利息的汇率损失。另外,受益人可能在远期信用证下已经做了一系列的融资安排,并涉及到一条不断延伸的产业链和一条连续不间断的资金链,而开证行提前付款很可能破坏了其中一环,不利于受益人的融资安排。

就开证行的风险而言,款项被退回,头寸在银行间无效地来回调拨,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成本,责任虽不在银行,但客户可能会迁怒于银行,不利于维护良好的银企关系;再者,提前付款不属于国际惯例和《票据法》规定的正常付款操作,有损开证行在同业间的专业形象。

《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票据法》都规定了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如果付款人对非真正权利人进行了付款,即使持票人具备形式上的资格,付款人也不能免责。汇票中真正的权利人是汇票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来人),而汇票的持票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汇票;取得汇票是善意的且或无重大过失;是以相对应的代价取得汇票。如此,其方可称为真正的权利人。“自负其责”则意味着,如果持票人存在涉嫌欺诈、伪造票据、或者非善意等瑕疵,开证行对真正的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的提前付款行为是不合理的;提前付款行为不但不能即时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还会给开证行带来种种风险。开证行应于到期日履行付款责任。如果申请人请求开证行提前付款,开证行可先通过电讯方式征询受益人的同意,同时让申请人径自与受益人联系此事,双管齐下,尽早得到答复。在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后,开证行方可付款。若受益人未答复,或拒绝提前付款,而申请人仍坚持提前支付,开证行须告知申请人其所面临的相关风险,并明确划分责任,以合理谨慎的原则行事,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的利益,降低自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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