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中的几个问题
2017-12-09李钦编辑韩英彤
文/李钦 编辑/韩英彤
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中的几个问题
文/李钦 编辑/韩英彤
大宗商品受特殊定价机制和市场的影响巨大,因此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特别需要注意预估价格的适当性,避免出现最终结算价格低于临时结算价格,导致受益人需要退还资金的尴尬情况。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本文将就大宗商品信用证实务中,特别是在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通过引述和分析相关ICC OPINION和DOCDEX意见,给出相应建议。
大宗商品二次结算条款
二次结算,是大宗商品信用证明显区别于普通信用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一般在原油、有色金属、铁矿石和煤炭信用证中均能看到。所谓二次结算,即结算按临时结算和最终结算分两次进行。如在铁矿石结算中,分为PART A/B进行结算。其中,PART A部分通常会以某一预估的价格为基础价格,进行部分货款的结算,即临时结算;PART B部分需要根据卸货港检验结果调整货物价格,并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再通过第二次结算支付剩余货款,即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最终价格-临时价格)。因此,大宗商品信用证通常需要通过临时付款和最终付款二次结算来完成整个结算过程。
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预估价格的适当性,尽可能避免出现二次结算确定的最终价格低于已经支付给受益人的临时结算价格,导致出现受益人需要退还资金的尴尬情况。
虽然依照I C C O P I N I O N TA.812rev,ICC建议,“当最终价格低于临时结算价格,出现受益人要退还资金给申请人,信用证应该规定好相关处理的机制”,但在该案例中,ICC也多次强调,“如此的安排,既没包括在UCP600的范畴中也不被鼓励。由于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不在UCP范畴内,如果出现受益人退款,只能在信用证之外进行处理”。“申请人支付容易,而受益人退还难”是不争的事实,更是申请人和开证行面临的潜在风险。因此,申请人应该做足、做好预估价格的功课,对大宗商品的市场行情、产品特性、运输损益等影响最终价格的因素,需要在商务谈判中多加考量;或者尽可能把临时结算比例降到最低,给最终价格留出空间。
大宗商品临时/最终发票
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的特性,决定了PART A/B结算分别要求提交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NVOICE)与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首次提交的一般都是临时发票,主要用于支取临时结算价格。临时发票不像商业发票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里面涉及的价格也都是暂时定价。对于二次结算二次提交的最终发票,主要用于确定货物的最终价格并支取货物尾款(最终价格与临时结算价格的差额)。
针对临时发票,首先,需要判断提交的发票是否是临时发票。笔者提出以下判定标准:一是单据名称为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 N V O I C E);二是虽然单据名称为发票或商业发票,但单据内容明确了价格是临时的(PROVISIONAL)。其次,需要明确审核临时发票的依据。对此,ICC OPINION R769 (TA.720rev〔UCP600〕FINAL)中对不符点2的意见可资借鉴。该案例背景是:信用证要求提交签署的临时发票(SIGNED PROVISIONAL INVOICE),但提交的临时发票没有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部分化学元素的含量(如SIO2,AL203,P,S,MGO,CR∶ FE RATIO and Size)。ICC分析认为,“发票漏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规定的‘SIO2,AL203,P,S,MGO,CR∶ FE RATIO and Size’,临时发票中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上述ICC分析完全源自UCP600第18条C款,因此,以UCP600第18条作为审核临时发票的依据,不应存在争议。
针对最终发票,需要判断提交的是否是最终发票。当然,如果单据名称为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是判断方式之一;另外发票虽然无“FINAL”字样,但从发票本身可以确定价格就是最终的,也是最终发票。其实,无论冠以发票、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领事发票等,其实质都是“最终”的发票。类似的情况,可以参照ICC OPINION R702(TA606)的意见。该案例要求提交“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的最终发票”,实际提交的是“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的发票”,但名称中无“FINAL”字样。ICC认为,“因为已经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此发票就是最终发票,‘最终’字样不需要显示”。
大宗商品保单投保金额
还是基于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的特性,当在CIF价格下,PART A临时支款时,需要提交保险单据。但此时最终货物价格尚未确定,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怎样约定呢?先让我们看看ICC OPINION R769 (TA.720rev (UCP600)_FINAL)不符点1涉及的案例情形:
信用证对保险单据的要求是“全套保险单/保险证明投保110%的临时发票金额(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IN FULL SET FOR 110 PERCENT OF THE PROVISIONAL INVOICE VALUE)”;对临时发票的要求是“发票为95%的货值且视为临时发票金额(INVOICE ISSUED AT 95% OF THE VALUE OF G O O D S A S P R O V I S I O N A L INVOICE)”。提交的发票显示“价值:USD 561.28×1095.16 DMT=USD 614691.40,95%的货值:USD 583956.83”,保险单据按照USD 583956.83(临时发票金额)的110%(即USD 642352.51)投保。开证行认为,没有按照USD 614691.40(货值)的110%投保构成不符。ICC认为,“基于信用证要求按照110%的临时发票金额投保,而临时发票金额为USD 583956.83,因此投保金额为USD 642352.51是相符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大宗商品信用证,由于投保时点最终货物价格尚未确定,惯常按照临时发票金额的110%投保,ICC是认可的。实务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最终货物价格确定后,对投保金额进行调整。这也是大宗商品保险的行业惯例,需要在信用证审核中多加注意。
大宗商品特殊定价机制
大宗商品受市场行情影响较大,所以定价机制特殊,且具有不确定性,给大宗商品信用证结算带来一定的影响。目前,国际大宗商品的定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期货定价方式,一种是谈判定价方式。
大宗商品因其特殊定价机制,导致大宗商品信用证价格无法直接从信用证内确定,从而给申请人和开证行履约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点在DOCDEX裁决281号意见中体现得非常充分。该案例信用证规定“价格:CIF塞得港,每吨等于提单日当日普氏欧洲市场含硫量3.5%的货物‘CIF地中海热亚那-拉瓦拉’报价的CIF最高价”。非常明显,如果按此条款,开证行是无法从信用证内确定价格的,需要查阅提单日当日普氏欧洲市场报价后才能确定;但这显然违背了信用证单据表面审核的原则。ICC对此案例给出了同样的意见:“在跟单信用证中使用浮动条款经常引发问题。根据UCP600第14(a)条,银行应能够‘……审核单据,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银行不可能审核外部来源,例如普氏报价,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大宗商品特殊定价机制与信用证运作基理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并没有一个好的解决办法,这是大宗商品固有特性决定的。但笔者认为:虽然大宗商品信用证对价格难以控制,但可以退一步,转而对信用证开证金额加以控制,原则是确保申请人和开证行承担的最高责任不被突破;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尾款结算中,也尽可能力争在信用证中加入提交可以证明最终价格书面证明的要求,以方便开证行判断是否为相符交单。
大宗商品金额敞口风险
由于在当前的大宗商品贸易中,我国还处于缺乏话语权的地位,很多情况下,我国申请人不得不接受受益人显失公平的不合理要求,并因此面临利益缺乏保障的风险。其中,尤为明显的是大宗商品的金额敞口风险。所谓金额敞口风险,即受益人利用大宗商品的特殊定价机制和最终价格波动较大的特点,为最大限度获取盈利,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入类似“如果最终价格与临时结算价格的差额超过信用证金额,可以接受”的条款,从而可能形成信用证的金额敞口。这是大宗商品信用证下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大忌”。在DOCDEX裁决281号意见中,ICC对此给出了如下意见:
对于信用证所包含的“信用证金额可根据上述价格条款上升下降,无需我行修改信用证(THE V A L U E O F T H E L/C M A Y ESCALATE DEESCALATE IN RELATION TO ABOVE PRICE C L A U S E W I T H O U T A N Y FURTHER AMENDMENT ON OUR PART)”的特别条款,ICC认为,“上述语句应被视作自动和无限制地,且可在任何情况下,不按开证申请人的声明来确定支取金额”。
大宗商品金额敞口条款,是非常危险的条款,本就不应该出现在信用证中。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大宗进口企业要认真研究大宗商品价格的变动趋势,在与受益人签订合同时做到心中有数,即使考虑到大宗商品最终价格波动的因素,也宁可在合同金额上预加10%—20%的价格波动空间,而不能允许金额完全敞口。开证行更要慎之又慎地对待大宗商品金额敞口条款,将其视为开证红线。对开立金额敞口条款的申请人,务必进行名单式管理,在授信风险释放政策上进行特殊考量。
大宗燃料油保证书(LOI)
实务中,大宗燃料油信用证下,绝大多数允许提交保证书(L O I- L E T T E R O F INDEMNITY)替代提单等商业单据。究其原因,主要是燃料油贸易中,转手现象非常常见,提单和其他单据因货物的转卖而在各卖家和买家之间流转。由于单据流转到达的时间往往迟于货物到港的时间,或者货物未到港转卖已经结束,导致燃料油信用证下受益人不能通过银行提交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为了解决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的流转错位问题,大宗燃料油信用证下,允许提交保证书替代提单等商业单据已成行业操作习惯。
目前,一般都会在信用证中显示LOI 的出具格式,绝大多数是受益人出具给申请人,用以替代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并承诺如果不能及时提交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给申请人,将赔偿申请人的一切损失。此外,对LOI 效力的终止时间,也直接规定在申请人收到提交的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之时。
按照这一安排,开证行不但被排除在LOI“受益人”之外,而且也无对LOI效力终止的控制权。对此,如果开证行提供了授信支持,应该要求受益人的LOI出具给开证行,且须规定,LOI的效力终止以开证行收到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之时为准。如此限制有利于开证行控制风险:一是能把控贸易的真实性,二是对提单有了一定的控制力,三是拥有了LOI效力终止的控制权。在ICC OPINION R330中,ICC也提出“在信用证和/或LOI中,要清楚规定LOI效力终止的基础,是直接替换就终止,还是需要满足具体条件才终止”。可见,提供授信的开证行,在无法改变贸易惯常做法的情况下,必须要高度关注LOI内容和终止条件的设定。
大宗商品信用证因其特殊定价机制和供求关系,与普通信用证相比,具有开证金额巨大、授信依赖性高、条款个性化强、合同化条款多等突出特点,因而与信用证作为一项独立承诺,独立于合同、独立于贸易,凭单付款的基本操作原则形成矛盾。这导致大宗商品信用证的操作难度较大,面临的风险也更多,一旦市场出现不利情形或贸易纠纷,大宗商品进口企业和开证行均会面临较大的风险隐患。对此,相关企业与银行应高度关注大宗商品信用证的风险,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