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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务用语规范之法律分析

2017-12-07南亚伶李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规范法律

南亚伶 李雪

摘 要 公安機关警务用语的规范性严重影响着当下警民关系的和谐。各地政府机关也曾先后颁布关于警务用语规范的条例,然而规范的警务用语并未得到贯彻使用,由此也造成了一些对于警务用语存在合理性的误区。本文试图结合警务用语的实例,分析警务用语的实际效力,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挖掘规范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 警务用语 规范 法律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情境语义学视阈下的公安语言研究”(项目编号2017SJB0477)以及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基于情境语义学的警务术语研究”(项目编号:2015SJYSQ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江苏高校品牌专业建设工程资助项目(TAPP)。

作者简介:南亚伶,江苏警官学院基础课教研部讲师,南京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方向:公安逻辑学、中国逻辑学;李雪,江苏警官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助理研究员,南京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23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海量的技术发展与科技创新被运用到公安工作中,公安工作的发展前景愈加深远,公安工作也许将随着时代潮流迈向技术革新、思维转型的新世界。然而,纵然信息万变,公安工作的使命是不变的,仍然是为人民服务。公安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是公安保卫工作,更多时候接触的是人民大众,是社会,是法律,特定的工作对象使得公安的工作方式、工作要求也得特别。对待特定人群,也必定使用特定语言,既规范的公安语言。公安语言包括公安工作者使用的具有鲜明的公安专业特色的书面语和口语。 正是公安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公安鲜明的专业特色:日常大量的执法工作, 使得公安语言在书面语和口语上都须具备准确、简明、严谨、庄重的特点。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 使公安语言具有较为稳定的形式,体现在公安基层工作中,便形成了公安机关警务用语。面对特殊的公安工作对象,为了维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为了提高民警素质,云南警方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特别编写了《公安机关警务用语汇编》,以此来规范执法办案的行为语言。《江苏省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标准(试行)》也对警务用语提出了专门的规范,目的在于严密执法制度体系、提升执法主体素质、强化执法监督管理。由此将警务用语的使用上升到规范层面,也可见公安机关凡事为民的本质与决心。

《公安机关警务用语汇编》涉及内容广泛,包括接警、受(立)案、调查取证、巡逻值勤、送达执行等五项日常警务活动;规范言行到位,例如在向证人或受害人取证时应讲:

例1:打扰了,我们是某市(县、区)公安(分)局的民警,这是我们的证件,因某事情,需要向您了解情况,希望得到您的支持。

又如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象,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时应讲:

例2:你因某事,违反了某法律(法规等)规定,这是对你(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你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在决定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人民警察在巡逻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进行盘问检查时应讲:

例3:请出示你的身份证明。

但是在公安基层工作的实践过程中,由于警务用语的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形形色色的社会群体,既有社会各界精英人士,也有狡猾的违法犯罪分子,执法民警除了需要精准的书面语表达,在处理案件、事件和事故的过程中更是需要大量的口语表述,而案件、事件和事故的复杂性、突发性及不可预见性,使得其不能教条地、机械地使用公安语言甚至是警务用语。事实表明,大量的警民冲突事件正是由于执法民警的言语粗暴引起的。由此,对于公安机关警务用语甚至是公安语言的规范似乎只是一纸空文,规范的效力仿佛微乎其微。所以,应该从何种角度理解公安机关警务用语的规范性?公安机关警务用语规范的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警务用语甚至是公安语言都从属于法律,本文试图从法律层面来分析这类规范的意义。

众所周知,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法律的和其他社会的事实是属于制度的事实。人类所面临的世界,有些事实只与物质世界的有形存在有关,即与组成物质世界的物质客体的存在有关,这个世界可以为我们的感官所知觉,有其时间上的延续性和空间上的位置。但是,另外有些实体,虽然不是物质客体,但我们通常也承认它们的存在,比如合同和婚姻、条约和国际机构、体育比赛等。两位棋手完全可以不用棋子和棋盘下棋,这种下棋的活动不是有形的存在,但它的确存在。前者叫做“原始的事实”,对于原始事实的描述,是一种自然科学或者说接近一种自然科学的描述;后者是“制度的事实” ,是受人力制约的事实,对于它们的描述,要采用一种有意识行为的概念和实用性语句的概念,以表达“应当是这样”的特性,价值观念的特性和目的论的关系。受人力制约的事实包括:国家、宗教、社会团体和制度、既定的生活方式、社会行为模式和个人行为模式,以及知识和文化,等等。两种事实之间的对立,在于受人力制约的事实涉及作为行为主体的人,而人具有一种社会动物的特性。人类社会行为和相互合作是一种信息交流的过程,这就需要一种设定规则的制度事实,这种事实必须包括“应当是这样”的信息和价值观念的信息以及原始事实的信息。

那么,是否公安机关警务用语规范也属于“制度的事实”呢?要辨明这一点,首先要分析“规范”的种类及意义。

规范语句表达的意义属于“应该是这样”的领域。在语义学上,规范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以理论上的语句和实际上的语句的二分法为出发点,并且以法律为理想实体作为可供实践的资料。以这种观点和方法来看待法律,法律就是这样一种规范的体系:可以用一个规范语句来表达的规范是法律的规范,其他形式的实践资料或者信息等,都属于法律的范围。法律规范不是有形的实体,不是一种可以通过某种设备可以观察到的东西。然而,这种东西的确在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思想,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思想,用著名的分析法学家魏因贝格尔的话说,是一种“作为思想/客体的规范” 。规范可能是这样一种东西,它可能从来没有被描述过,它可能存在于法律意识之中,但它的确在起作用,我们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和作用。这种思想/客体的规范一旦用语言表达出来,就是一种能够在主体之间传达的信息。endprint

这里可以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注意区别两种语句:一个是“陈述性语句”,比如“你正在驶入主道”;另一个是“规范性语句”,比如“你应该给即将驶入主道上的车辆让道”。依此,可以发现规范性语句的三个特点:第一,规范性语句与陈述性语句不同;第二,规范性语句不能从纯粹陈述性语句推演得出;第三,以规范性语句为前提不能推断出陈述性语句。 因为,一个规范性语句意味着鼓励某种行为,而一个陈述性语句对于行为是不偏不倚的。

从认识论上讲,一个陈述作为对现实的反映可能立即生效,对于规范而言,只有当其处于一个规范性体系中且使某种事物被处理为“应当是这样”时才能生效。

规范有两种不同领域的表示,一种是思想/客体的规范,即理想的存在,另一种是现实的规范,即物质的现实,二者并不存在不可跨越的鸿沟,两者之间的接触点可以从两个因素中找到:一个是行为,也就是具有理想内容的物质的进程,比如心理行为、理解行为和意志行为;另一个是事实,也就是时间上的坐标和时间上的测定。

对于理想的实体,我们可以把它作为思想/结构和意义/内容而进行逻辑的分析,比如说,指出各种思想之间的矛盾,从前提推导出结论,一个命题可以作为一种感知的表达,可以把它理解为与主题有关的客观知识来表达。

就一种规范而言,我们可以视之为一种已经制定的东西,理解为某些主体的意志表达行为,理解为发布规范的制度化了的权威之意志流露。这些例子都证明了规范的实体性特点。设置一个规范的行为,与之相关的是确立一种“应该是这样”的意志,这些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这种对于规范的理解,不同于我们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理解,但这种事实毕竟存在,它也有自己的时间坐标,即规范在一个确定的时间里有效,效力的时间开始于规范确立的那一刻。

规范的实体也有其实用价值。规范在人们的意识领域中是一种类似于义务经验的东西,是一种认为某些事物原本就应该如此的思想。与此同时规范在人们行为中发挥着一种动机因素的作用,它可能为人们自愿地接受,也可能受到规范的强制威胁。规范的执行对于人们的影响是直接的,而规范的规定对于人们的影响则是第二位的。

所以,魏因贝格尔说,“在很多规范性领域里,也许最明显的是在法律领域里,规范的实际存在是与诸如政府机关、法院、立法机构等社会制度的存在紧密相连的”。

由此来分析前文所述的三个例子,可以将之分为两类:

一类是陈述性语句,如例1,作为公安机关警务用语,它是警务人员向证人或受害人取证时的规范表述,是对事实的原始表达,但却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语句,此时的规范仅是一种对警务人员用语文明的规范,以达到平等沟通的效果。例1所述语句包含的信息仅是一种事实反映,它并未传达听话人“应当怎样”的信息。

另一类是规范性语句,如例2,对于被行政处罚的对象,警务人员的用语虽未使用“应该”二字,但所述语句包含的信息即传达给听话人一种信息,一种存在于法律意识中但却未言明的“你应该去接受处罚”的信息;又如例3,警务人员在依法检查犯罪嫌疑人时所述语句也属于这样的规范性语句,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听话人“应该这样做”。对于例2和例3这类语句,规范的存在先于事实的存在,这种规范一旦发布,就确证了事实,且其效力始于规范宣布的那一刻,因此可以将之看待为“制度的事实”。

因此,公安机关警务用语规范分为两种:一种仅是出于文明用语的需要,发挥语言最基本的沟通的功能;另一种是作为法律规范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法律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出发前者并不能称之为规范。一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可以通过一种语言表达出来,也可以不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一个规范是否存在,可以通过这些因素来考察:公民的意识、规范的劝导性、规范的促动力、制裁的影响力和制度与规范的构成方式等。我国的法律仍走在健全法治的路上,法律规范践行的深远,中国梦也将会早日实现。

注释:

郑敏.语言变异与公安语言的规范化.公安大学学报.2001(4).

人民警察網:http://www.ga.yn.gov.cn/jwxw/quanguojingxun/201401/t20140102_25 3339.html.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21,422.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 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6,52.

参考文献:

[1]梁爱清.论警务调解工作中的语言机制.政法学刊.2001(4).

[2]邓晓芒、赵林.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朱志萍. 警务用语运用新探.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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