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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过程中加强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2017-12-07于沿威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律师

摘 要 本文认为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在建立羁押权与侦查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途径,建立权力均衡的控、辩、审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 律师

作者简介:于沿威,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三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89

所谓的刑讯逼供行为,是指办案人员为追求办案效率,在其他证据难以满足定案标准的情况下,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动承认或交代所谓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该行为方法简单、低廉低廉,在要案命案必破等工作压力下,经常被办案人员所采用。因该行为严重侵害人权故一直被世界各国普遍禁止,远有被称作亡者归来的赵作海案,近有内蒙古呼和吉勒图案,无不笼罩着刑讯逼供的阴影。我国为全面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2016年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意见》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文规定:“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办理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时上述意见还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的排除规则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行为首先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一个人只有在确保人身权不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才有能力享有其他权利,他是公民正常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保障。2004年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尊重和保障人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做为立法任务,《刑法》第247条将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得被剥夺任何权利,犯罪嫌疑人同样也不例外,而所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这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侦破的案件难以保证案件质量

刑讯逼供是通过各种手段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使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被迫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时犯罪嫌疑人为了少受痛苦只能被迫编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如云南杜培武杀妻案: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微型面包车内发现两具尸体,死者系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杜培武妻子)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杜培武同学) ,案发后同在公安系统工作的杜培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在酷刑下杜培武不得不按照办案人员的安排交代所为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为了清洗自己的冤屈,杜培武多次翻供,特别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他当庭拽出藏于腰际的血衣来证明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但公诉机关和法庭无视这一重要证据,要求杜培武需拿出没有杀人的证据,最终判处杜培武死缓。2000年6月真凶杨天勇被抓,至此冤案才得以平反。

(三)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形象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危害还严重。因为犯罪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确是水的源头。国家是通过国家机器行使国家职能,为的是确保整个社会秩序按照每人都可预知的正常程序有序运转,可是通过刑讯逼供办理的案件,严重破坏了这一正常的秩序,使整个社会因司法程序的不确定性而陷入深深的恐慌,如前面所提及的即便是警察出身的杜培武也未能幸免,检察机关即便在获取了大量的杜培武遭受刑讯逼供照片的情况之下也没能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在杜培武于法庭提出要求公布照片的情况之下拒不出示,而且法庭在杜培武当庭从腰间拿出血衣的情况下仍然无视这一重要的刑讯逼供线索而草率结案,最终酿成冤案。案情公布后,舆论哗然,举国震惊,此案给我国的司法机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二、刑讯逼供存在的土壤

(一)侦查权和羁押权不能完全分离且缺少有效监管让办案人员有机会任意枉法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即可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這种完全剥夺一个人自由的权利由侦查机关独自决定就可以完成,而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羁押场所也是公安机关,在这种权力过于集中且缺少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权利滥用的现象,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在看守所都设有驻所检察室,但这种监督因为是事后监督,在实践中面临着发现难、调查难、取证更难的尴尬困境,实际上无法从根本上真正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因对受害者救济程序不畅通,致使刑讯逼供的行为难以被追责

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完全是与世隔绝,即便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受害人也无有效的救济手段。虽然规定了讯问过程要全程录音录像,但办案人员不会愚蠢到录下证据让受害人日后到法庭上来控告自己,所以一直以来打了不录、录时不打、监控坏了等现象仍然是逃避责任的有效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案件即便控告,受害人也难以举出证据,最终结果通常是无法查实,这就让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

(三)传统的办案观念是助长刑讯逼供的温床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在整个司法程序中还有待得到全面的贯彻。虽然《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复强调:“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口供为证据之王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改变,办案人员在其他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之下,还是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以便从中获得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同时受传统的公、检、法是一家观念的影响,检查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对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线索也刻意回避,这同样也助长了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心理,致使刑讯逼供的行为屡禁不止。endprint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应如何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

(一)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相分离的分离刑事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中,侦查权和羁押权均归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虽然法律对提讯的时间、场所、方式以及律师会见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权力过分集中和缺少有效的监管,导致办案人员总有时间有条件对在押人员进行刑讯逼供,事后再以停电、监控坏了等各种借口逃避责任,致使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无法收集。所依建立科学有效的侦查权与羁押权相分离的刑事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有效方法。

(二)进一步完善和畅通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才有救济,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不是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虽然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这些排除都属于事后排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传)后的24小时以及被刑拘后至送到看守所羁押期间的24小时,被办案人员称之为两个黄金24小时,这两整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绝并完全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之下,即便发生了刑讯逼供行为,因办案人员目前采取的方法手段都很隐秘,如电击、吹冷风、熬夜等方式的刑讯逼供行为,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提供不了有价值的线索,法庭的审查通常会流于形式,根本就启动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建议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的过程中,享有申請律师作为第三方的在场权,否则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逐渐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以此逐步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陈旧观念,让办案机关把侦破案件的重点转移到收集案件的其他证据上去;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使各个机关各司其职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改变一直以来公检法是一家人的错误认识;在进一步加大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的同时,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更广泛的调查权和执业豁免权,真正的发挥律师依据法律和事实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完善错案追责等刑事诉讼制度,让每个人对刑讯逼供行为从不敢犯、到不能犯、再到不想犯。

相信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日臻完善,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都会树立人权至上、程序至上的执法理念,传统的重口供不注重客观证据的办案观念将被彻底摒弃,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必将成为历史。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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