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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宋代女性法律地位

2017-12-05刘浩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女权宋代

摘 要 从母系社会到父系社会,女性的地位发生了从云端到地面的变化。男尊女卑一直是封建社会的主流,广大女性对封建礼教的反抗也贯穿于整个封建时代当中。宋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一个独特的朝代,不管是家庭还是社会,女性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提高。而且,一个女性在成婚生子之后对子女的教化权,以及拥有主母身份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更是其一生中地位的巔峰。本文将以女性一生中最主要的三个角色为主要线索,从不同角色、不同时间段入手,客观剖析女性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宋代 女性地位 女权

作者简介:刘浩杰,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35

一、宋代女性社会地位概况

宋代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中扮演了一个独特的角色,社会的各个方面有了不同于以往朝代的发展趋向。在政治方面,宋代政权高度统一,法制完备,虽然出现了母后临政、后宫女性干政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出现类似于西汉吕后、唐代武皇一样女子争夺皇位、外戚专权的局面。在经济方面,宋代的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国家却积贫积弱。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促进商业蓬勃的同时,也鼓励着更多的女性走出家门,从事手工业、纺织业等各种劳作,从而一定程度提升其经济地位。在文化方面,女性有了一定的受教育权,宋代女性在未出嫁之前,家庭教育良好,大多知书达理,能识文断字,从而在宋代也出现了以李清照为代表的一群杰出的女性知识分子。在法律地位中,对女性的财产权有了明显的保护,出嫁女可以享受娘家和夫家财产的继承权,在管理家庭事务中,女性的权利不仅体现在对子女的教育和监督当中,更多的女性有了处理家庭经济事务,管理家庭财政的权利。

二、宋代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

(一)女性成婚时有限自主权

自古以来,在封建家长制的影响下中国男女的婚姻大权由父母掌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八个大字往往将子女的婚姻和家族利益、政治斗争等相结合。父母做主,媒妁沟通,子女不能表达任何意愿是封建婚姻的显著特点。

但是,在宋代封建婚姻制度有所松动,出现了礼法与个人意志相合的情况,例如李之仪为其妻所作的《姑苏居士妻胡氏文柔墓志铭》中写到他们首先是由媒人沟通,之后胡文柔表示“此可托也”,才决定终身大事。“嫁娶得称,家之有无,子女之愿遂而婚姻之道得也”。 家法作为对家庭成员有直接影响的规范,当中也承认子女在决定自己婚姻大事中的自主权,承认子女意愿的重要性,从而说明宋代婚姻中的民本价值。从另一方面而言,也体现了女性在婚姻中部分的自主权。

(二)为人母之后的法律地位

1.教养权

在宋代,为人母者担任子女的第一任老师,教其进行识文断字的事情并不少见,这也与宋代女性从小在娘家的受教育权有关。司马光曾说:“为人母者不患不慈,患于知爱而不知教也”可见为人母者在家庭中教育卑幼的重要地位。此外,宋朝科举制度的影响下,家庭对子女的教育更多是为了光耀门楣,由此母亲对子女的早期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古代史籍中也多有记载在母亲严厉教育下儿子金榜题名光宗耀祖之事,例如利州路刘当可之母亲勉励他说“汝食君禄,岂可辞难”。 并且,皇帝也会颁发诏令对一些表率进行褒奖,比如真宗朝左谏议大夫陈省华“妻冯氏,性严,训诸子尤力,不许事华侈”。 此外,在宋朝有一个普遍的现象,臣子的品德能力与其母亲的功劳不可分割,例如宋太宗在褒奖能干的大臣的同时也会盛赞其母亲,并赏赐丰厚的礼物,给众大臣母亲作表率。宋代大臣也认为,皇帝以孝治天下,为万民之表率,从而得到启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母亲教育权的行使,以及宋代社会以孝治天下的理念,母亲对子女的教育获得成功之后,就会得到社会的一致承认。

在宋代,为了加强母亲对子女的管教,不仅在家法中明确其责任,家族和国家对优秀者给予奖励,而且为了落实父母的教育权,在法律中也明文规定。

2.家长主婚权

宋人洪迈在《容斋随笔》里写到“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成家立业在古人看来是人生中两件大事。婚姻,自古以来又担负起家族延续的责任。子女婚姻由父母支持,所谓的父母主婚指的是父母不仅要为子女订立婚约主持婚礼还要负责婚姻的解除。在封建社会一般来说,家里大事均由父亲做主,但是在“男主外,女主内”的情况下,母亲的意志就显得尤为重要,往往子女的婚姻大事具体细节均有母亲费尽心力进行操持。例如“龙图刘公未第前,娶赵尚书晃之长女早亡,而赵氏犹有二妹,皆未适人,既而刘公登科,晃已捐冠,夫人复欲妻之,使媒妁通意”。 此外,也可以看出,在父亲去世之后,寡母对于子女的婚姻有着绝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主婚尊长女性除了母亲之外,还有祖母、姑姑和姐姐。例如,“从姑母主婚,照条召嫁”。

在古代社会,礼法中解决婆媳矛盾的办法是压制妻子,伸张母权。男性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总是不可避免要站在母亲的角度,牺牲了对妻子的感情。

3.家庭财产管理权

在封建社会,实行家庭财产共有制,一般由家长统一管理家族财物,不允许个人存在“小金库”。《宋刑统》也明确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时,家族家法中关于家族财产也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有则请而用之,不敢假私,不敢私与。” 由此,女性在成为家庭主母之后,对家族财产享有很大的管理权,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处分和典卖中。其中,处分权主要是相对于子女而言,父母在世,子孙不得处分家产。此外,中国俗语说“不当家不知柴米贵”,由此也可以折射出主母在全家人基本生活中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主母对家庭财产的管理最典型的应该体现在对财产的典卖中。《宋刑统》中就有妇女典卖财物的事项“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书押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 由此便可看出主母在处理家庭财产当中的合法地位。endprint

4.立继权

众所周知,封建时代决定继承的权利一般是由父亲决定的,当父亲去世的之后,寡母可以决定继承的问题,详见《清明集》:“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从近亲尊长” 。由此,我们不仅可以看出命继与立继的不同之处,而且可以看出在夫死的情況下,立继问题上,考虑家庭关系的复杂以及避免纷争的问题,寡母的立继权是至高无上的,其余人不得干涉。又例如法官胡石壁对寡母的立继权也明确表示说:“在法,夫亡妻在者,从其妻,尊长与官司亦无抑勒之理”。 由此我们可以推至,宋代女性在立继权的问题上享有家长权。此外,在立继之后,如果所立子嗣没有尽到赡养的责任,或者行为有重大过错,寡母对其仍享有是否存留的决定权。

三、女性在离婚时的权利

(一)传统的离婚准则

中国封建社会传统的离婚准则,莫不过于“七出”、“义绝”、“和离”和“结婚违律”四种情况。所谓“七出”,《大戴礼记·本命篇》说:“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七出休妻”显示出了封建社会绝对的夫权。

同样,“义绝”也在某些方面显示了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宋刑统》中规定:“凡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可见“义绝”的夫妻必须离婚,但是法律关于“义绝”的规定中,对于丈夫杀害女方家属才成立,对于妻子只要辱骂男方家属或者有谋害其念头就成立,由此,可见男女地位的极大不平衡。

至于“和离”,也是有其名而无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个“和”字,仅仅代表夫妻双方离婚免受处罚。因为在“七出”和“义绝”当中,法律都有明确的禁止条目,触犯就要受到惩罚。而在“和离”当中“夫妻不相安和谐而离婚者,不坐”。 但是这个看似平等的规定,实际并不平等,在操作过程中,女子提出离婚必须经男方同意,而男方则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从法律层面规定,允许夫妻双方离婚时合意的表达,仍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二)女性的法定主动离婚权

1.完婚前的主动权

“诸订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 由此可知,按照法律规定,男子必须在订婚后三年之内与女子完婚,三年之内没有完婚的,女子可以自由选择他人,婚约无效。男子有故,不在此范围之内。

2.完婚后的主动权

关于宋代女性在结婚后的主动离婚权,宋代的法律和社会环境还是给了女性比较多的权利,比如:“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 从而,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妇女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此外,宋代法律禁止丈夫卖妻,从而从一定意义上保障了女性的人身权。更为重要的是,在以往的婚姻制度当中,只有丈夫可以休妻,却没有妻子因为生活不和谐主动离婚的情况,宋代一改之前的做法,赋予了女性主动离婚的权利,并且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给了女性一定权利选择自己想要的生活,无疑是女性权利保障的一大进步。

四、结语

男尊女卑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宋代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女性较多的权利,不仅在婚姻家庭中,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允许女性举报丈夫的犯罪行为等,这一切都在削弱女性对夫权的依附,从而逐渐保障女权。当然,这一切也和广大女性在婚姻生活当中对封建礼教不断反抗的结果。宋代女性的法律地位较高,这与宋代的商品经济,文化多元密不可分。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感知到,女性地位的提高也是有限的,男尊女卑仍是社会主流,女性权利依然受到封建制度的打压。

注释:

陈达科编.义门陈氏大同宗谱(卷四).

宋史·刘当可母传.

《续通鑑》卷26,真宗景德三年.

《续通鑑》卷18,太宗淳化五年.

《宋刑统·户婚律》卷24,“告周亲以下”条.

《宋朝事实类苑》卷49,“占相医药·择妻”.

《清明集》卷12.

《朱子家礼》,同治四年本,卷1,《居家杂仪》.

《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竟物业》条《杂令》.

《清明集》卷8,命继与立继不同.

《清明集》卷8.

《宋刑统》.

《清明集》卷上.

《清明集》附录二,“京宣义诉曾岩叟归葬”条.

参考文献:

[1]苏洵撰.王松龄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

[2][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鑑长编.中华书局.1993.

[3][元]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1977.

[4][宋]梨静德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中华书局.1988.

[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

[6]周劭.清明集.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

[7]柳立言.宋代的宗教、身份与司法.中华书局.2012.

[8]王扬.宋代女性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

[9]谷汀璐.宋代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重亲大学.2012.

[10]谢飞.宋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16.

[11]韩冬冬.宋代女性婚姻家庭地位论述.安徽大学.201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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