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者权利保障问题及对策
2017-12-05袁琴武
摘 要 当前我国的死刑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者权利的保障仍存在诸多问题,被执行者申诉权、会见权、执行后尸体的处理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的保障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充分保障被执行者人权;切实保障死刑罪犯的申诉权;细化死刑罪犯的会见权;保障被执行者的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方面入手,改善现状,确实保障死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者的权利。
关键词 被执行者 权力保障 死刑
作者简介:袁琴武,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22
一、死刑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者权利保障问题分析
有错必纠、保障被执行者应有的权利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死刑执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这在纠正冤假错案和保障人权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有些设计还是过于粗糙。最大的问题就是,很多被执行者的权利保障缺乏制度依据,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一)被执行者申诉权保障问题
1.司法实践中鲜见死刑执行阶段申诉成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权利。这一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死刑执行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权公正、客观、有效的行使更是迫在眉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阶段的申诉权成功率极低,并多次被抛向舆论的风口浪尖,经受社会各界的批评和质疑。
2.申诉时间过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可见,从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到执行,被执行者最多也只有七天时间进行权力救济,而我国刑事申诉程序则规定,接到申诉材料后,相关部门要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于符合受力条件的再进入下一步程序;受理以后,需要3至6个月的时间才能够作出决定。这同执行死刑的七日期限不匹配,表明我国法律没有为被执行者预留充分的申诉时间。申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急需一整套完整的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
(二)被执行者会见权的保障问题
1.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表述了死刑犯的会见权,但是由于要素粗糙,规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束缚了会见权的法定功能。所以,必须将《意见》正当化改造,予以细化,对会见权被削弱的现象进一步改善。将死刑罪犯的会见权走向理性、成熟。
2.会见时间无法保证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提前一天,罪犯才被告知何时执行死刑,从告知到被执行死刑,仅有短短的一天时间,司法机关或许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事件突发情况,但此时犯罪亲属密切关注的问题就出现了,从通知家属、准备、时间规划、行程预留到赶往羁押地,时间确实仓促,不仅客观上阻碍会见权的实现,其法定功能也大打折扣。
(三)被执行者死刑执行后尸体的处理权问题
对一个即将灭失的生命来说,应当具有对自己尸体的提前处理权,可以自愿将其身体器官捐献,也可以将尸体捐献去做研究,同样可以选择和其他人一样的处理方式,这种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但当前的被执行者的尸体处理权存在诸多问题:
1.被执行者器官有可能被用来获利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与医院、科研等机构达成秘密协议,在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尸体被贡献出去做医学解剖使用,而有的执行机关更离谱,甚至于借机赚取巨额费用。检察机关也有重大发现:有些法院往往违法将死刑犯的肾脏、心脏、肝脏、胰腺、眼角膜等器官全部或部分与医院交易,从而达成双赢的局面。
2.被执行者捐献器官的意志不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执行死刑前,死刑犯经常需要签署几份表格,即将死亡的心理承受力肯定脆弱,一度濒临精神恐惧,至于签的内容,死刑犯恐怕已无暇顾及,此时,必定给死刑尸体及器官的滥用有可趁之机。虽然死刑犯罪孽深重,不可原諒,被依法剥夺其仅有的生命,但他的其他合法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时下某些机关的有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死刑犯拥有的保护尸体完整权、尸体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等人之为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人道主义精神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趋向背道而驰,这种错误做法亟待在立法和司法中着重解决。
(四)死刑犯在死刑执行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程序都允许律师的介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到了执行阶段,却没有律师介入的相关规定,有时候律师甚至连何时被执行死刑都无从知晓,那还谈何辩护这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也伤害了犯罪家属的感情。导致辩护律师很长时间内得不到有关死刑犯已被执行的通知。基于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亟需规定执行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二、死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者权利保障问题对策
(一)充分保障被执行者人权
人权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自诞生之日期就倍受关注,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权的价值必然受到高度重视。刑事程序法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动态的宪法)。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的受保护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水平,也直接体现了对一国公民人权的保障水平。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为保护人权所做的努力,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在人权保障的范围和领域上的共识。因此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不可随意剥夺,详细的规定,甚至在宪法中都有更广泛的价值体现 。但关于死刑执行程序中应该被关注的人权保障,却鲜有人进行此方面的深刻讨论,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死刑执行程序中应有的人权保障:endprint
1.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
让死刑犯保留人格尊严,不仅是对生命个体尊严的保护和尊重,更表明了全社会价值观和人权保障,具体体现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首先,即使法律规定必须剥夺期生命,也不意味着死刑犯没有人格尊严,不该给予人道待遇,不该享受应有的人文关怀,理性、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程序,是人权保障理念在死刑执行程序中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树立对死刑犯的人权也给予平等保护、平等选择权的观念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根本途径。
2.赋予被执行人一定的执行方式选择权
司法实践采用何种方式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枪决执行也好,注射执行也罢,都应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尽量选择痛苦额度最低,挣扎力度最小的方式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死刑犯人权的保护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保护的现状。
3.在死刑执行程序中要尽量采取文明人性的方式
在死刑执行中,应该尽量满足死刑犯的一些合理要求,比如适当丰盛的饮食,给予必要的生活用品,正常的作息时间,基本的医疗保障,呵护身心健康,在执行死刑前与家属会见的权利,尽量减少血腥和恐怖,适当做一些心理疏导,减轻其精神压力和苦痛折磨。
4.对死刑犯的尸体处理要采取文明的方式
死刑执行后尽量对尸体做出必要的处理,严格遵循相关程序,防止尸体暴晒和随意丢弃。对于家人拒绝收敛的尸体要进行火化或集中埋葬,并登记在案,并适当较少对死刑犯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创造更文明、更科学、更人道的执行方式。
(二)切实保障死刑罪犯的申诉权
1.法律应明确规定死刑罪犯的申诉权
在死亡的恐惧面前,申诉权对于死刑罪犯来说就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事项,来确定关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然这里的生效是指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出申诉,这就对死刑犯在死刑执行阶段的权利保障状况提出质疑,申诉权被虚化,被架空,效果也大打折扣。
2.畅通申诉渠道
通过解读现有法律,不难得出,目前在死刑执行阶段,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接受申诉,这样问题就来了,被执行者遍布全国各地,让当事人及近亲属千里迢迢到北京申诉,实在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增加申诉渠道,本着便利主义原则,可以将申诉权的接收下放到被授权的监管机关,如此一来,就打破了其职权束缚,更能有效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
3.保证申诉时间
法律规定的死刑交付执行时间只有7天,时间明显过于仓促,没有为死刑犯预留充分的申诉时间。区区7天的申诉时间,根本无法保證死刑案件再审的提起和发动,以至于“枪下留人”事件频发,大大影响了死刑执行的效果。因此,对死刑申诉制度的修改迫在眉睫,如何通过立法事项适当延长申诉时间、切实保证申诉权的正当行使、确保诉讼效率都亟待深入研究。
(三)细化死刑罪犯的会见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者最大的愿望应当是能和亲属或其他关系人见最后一面。保证被执行者会见亲属及其他关系人的权力,一方面能安抚其被执行之前的情绪,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被执行者的人道化,合乎情理的同时又不违背法理。
1.赋予会见权制度保障和时间保障
会见申请对人民法院有约束力,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执行机关应当批准并立即通知,毋庸置疑,这一做法大大提升了会见的法律地位,深化了其设立的意义。同时,在执行之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执行者家属,为其会见提供时间保障。
2.保证会见的可行性
能够会见的亲属范围、每次能够会见的人数、会见的时间限度和次数、会见的具体时间、会见的程序、在哪里会见等等都需要法律的细化。此外,如果相关机关非法剥夺被执行者的会见权利,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同样需要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保障当事人以及近亲属的会见权能够切实得到落实。
(四)保障被执行者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从死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在各个阶段法律皆规定了律师的参与权,而在进入死刑执行后法律对律师的参与规定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这一阶段更需要维护被执行者的权利,其律师帮助权更应当得到保证。具体操作律师可以在执行机关收到死刑执行令后介入,执行机关将死刑执行令的复印件送达给律师。律师的具体权利包括:会见权利,在此阶段律师应当享有会见权,充分了解被执行人情况,听取其诉求;监督权,律师应当有权对执行机关在执行前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被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受侵犯。
注释:
冯一文.中国囚犯人权保障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9.
参考文献:
[1]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2]刘根菊.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政法大学学报.1995(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