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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2017-12-05邢世伟孙敬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案件

邢世伟 孙敬俊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多年来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一直都有着较大的争议,而交通肇事罪作为常见犯罪又经常会遇到这种争议性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一边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一边又是不同法院的不同判决,若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找合理解释,难免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与一致性。本文将以实证主义为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通过一则案例的引导,尝试从合同关系角度来提供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民事案件 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关系

作者简介:邢世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孙敬俊,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31

现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2016)赣1129民初777-1号民事案件 中,因肇事司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被判定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家属在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期间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数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遗憾的是,对于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在判决书上陈述颇为简易和模糊,由此便引起了笔者的思考,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会有特例?法院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判决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与弊端

附带民事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并且,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经限制在了物质损失之内,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赞成者的观点主要包括现行法律规定、防止案件执行难、禁止双重处罚、保证审理效率等;而反对者的观点主要包括公权压迫私权、受害人损失难以弥补、与现行民法理念不符、与国际立法不符等。

鉴于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物质损失为限是否合理,并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笔者就不再展开,在此仅简要陈述笔者个人观点。笔者认为,刑事犯罪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在全球两大法系中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以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合并式,即如我国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立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以并行不悖,甚至两类诉讼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结果。 分立式自不待言,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但即使是合并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部分的本质依然应当是民事范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针对私权的对抗。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势必要遵循民法体系中的核心精神与原则。在民法体系越来越注重公民精神保护的今天,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之外,必然是难以在民法范畴内达到逻辑自洽的。此外,根据熊选国部长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所阐述的观点来看,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主要目的与背景便是“下级法院普遍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这个显然是以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

二、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流分析观点

虽然学界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是有违法治尤其是民法精神的,但是作为法律实践者的法官与律师却不能以学术观点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笔者支持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恶法亦法”的核心观点,因此在我国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能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从现行法律框架中来给交通肇事罪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

根据笔者查阅有关文章,目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将交通肇事罪单列出来,进行了例外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的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该法第76条的规定是机动车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很显然,普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包含精神损害的。这是层层递进的推演过程,司法实践者们那种为了能给交通肇事罪受害人争取精神损害赔偿所展现出来的善良之心已跃然纸上。然而,笔者却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仅限物质损失是现行法律的大前提,理论上同一部法律中的其他法条都不应当违背该项前提,否则就有可能是立法逻辑上的错误。

其二,即使是前述学者引用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其第一款就已再次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来确定赔偿额 。立法邏辑上来看,同一个法律条文中的各款应当共同符合同一个大前提,并且一般情况下条文的第一款即是这种前提,因此该条文第三款理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并且从该条文的整体意思来看,该条文所规范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在确定了范围之后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并没有涉及赔偿范围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来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亮绿灯,值得商榷。

三、笔者的观点——从合同关系角度入手

归根结底,无论是犯罪也好,普通侵权也好,受害人能够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之债。卢梭曾指出,“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那么从这个方面来看,所谓的犯罪,其实就是加深了的侵权,是一种同时侵犯了私益与公益的侵权行为。因此,如无特殊情况,犯罪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实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而刑诉法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实也就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赔偿范围。endprint

然而,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类案件中还会涉及一个特别的第三方——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能够参与到交通肇事罪的民事部分中的法律理据是什么?笔者以为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受害人所享有的法定代位权。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者受害人本来无法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向保险人求偿。然而,我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有关条文早已规定,第三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无论投保人是否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理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笔者看来,这其实是一项第三者受害人享有的法定代位权,而且无须考虑投保人的过错即可直接行使。

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之所以能起诉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只是为了保障司法的效率性,法律规定可以将受害人与肇事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受害人的代位权关系等几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质上仍然是合同法范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认清了这一点,那么前述案例中在肇事者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获刑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合理性就可以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来解释。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规范的是侵权责任,而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能够支持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严格来说这既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不受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即使认定合同法律关系也在附带民事诉讼涵盖范围内,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4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基于该条款对私下协议的尊重,那么法院以交强险合同约定为由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就具有法律依据。

四、结论

抛开将来修改刑诉法的可能性,以及刑诉法有关条文是否恶法的定性不谈,从实证主义、尊重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还是能从实践中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立即提起民事的机动车责任纠纷之诉,最好是在刑事立案侦查之前,这可以从时间上避免陷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窘境。

第二,作为保险公司来说,在法庭上再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来拒赔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起码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会越来越不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从合同关系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只能尽量完善交强险合同与商业险合同。

第三,作为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值得鼓励,但只是援引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如从合同关系角度出发,能够得出一个更加通顺的,也更为于法有据的判决结果。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

(2016)赣1129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文作者之一孫敬俊为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代理人。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本段分类主要选自郭锴.对构建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公民与法.2013(5).

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4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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