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2017-11-29蔡剑明
蔡剑明
【摘 要】公证员作为公证行业中的专业人士,应该明确自己的工作性质、提高自身的从业能力和业务素质;更应该正视自身的法律责任,积极应对诉讼,不逃避、不懈怠、妥善处理已发事故,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作为公证机构,也应该对自己机构的公证员严格要求、认真管理,防止不必要的损失。现下文将会针对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进行相关阐述。
【关键词】公证员;民事责任
1.导言
公证工作就是通过沟通和法律服务手段,使得公证各申请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圆满和谐,公证员就是纽带,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人们更加关注公证,关注公证的公信力。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或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基于此情况,本文分析一下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2.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概念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所谓执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并在特定的行业、机构从事与该执业资格相符合的工作的专业人员。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证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属于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而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3. 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或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职务义务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公证机构代替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 .公证专家民事责任的特征
公证专家责任属民事责任之一种,当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即具有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强制性、相对性、财产责任为主等特点。同时,公证专家责任也存在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特征,如:加害人为具有公证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公证员,即致损行为主体特定,公证专家是唯一类型的致损行为人;公证专家责任的认定往往需要较强的专门知识;证专家责任中的侵害行为通常是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总是以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可能产生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公证专家责任中,法律的利益权衡机制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会向当事人等受害人的利益倾斜;公证专家责任通常与雇主责任相联,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作为雇员的公证员,而承担直接责任的是作为雇主的公证机构,该机构在承担责任后可对公证员追偿;7)公证专家责任通常有责任保险与责任限制,最终由保险公司或相关行业协会在限定額度内进行赔偿。《公证法》第十五条即要求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5 .公证员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既然公证员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一般性原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
5.1 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时有违反法律和职务义务的行为发生
通常公证员都是通过公证机构的指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这就说明,造成违法行为发生的主体必须是公证员,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要是履行《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业务行为和《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公证事务行为,同时必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5.2 公证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目前业内人士对公证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通识认为还是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一即是否履行了尽职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也就是说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公证书的出具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使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其责任可以被依法免除。
5.3 有直接损害结果发生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具有损害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就不构成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公证赔偿应当实行限定赔偿原则,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直接损失的财产责任。
5.4 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公证员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6 .结论
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员法律责任问题。上文中,我们对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作出了初步地分析。鉴于自身能力、工作经验的限制,本文可能对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论述的还不够彻底、全面。整个论述过程中,甚至可能出现某些不恰当的观点或问题。而要避免这些,必然需要各个同行们的批评和建议。从而推动我国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龙振宇.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聂健.对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11).
[3]董佰壹,刘芳.试论公证员的专家责任[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11(4)
[4]李金祥. 公证员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J]. 中国公证,2007,(11):41-42.
[5]孟凡婧. 论公证员承担的专家责任[J]. 赤子(上中旬),2016,(15):17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