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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当下离婚现状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及发展方向

2017-11-28李永康

商情 2017年38期
关键词:离婚婚姻法

李永康

[摘要]目前,我国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这两种方式,而离婚的意义并不仅在于,原夫妻二人的问题,而且还关乎到,社会公平,伦理争议,保护弱者权益等的现实社会问题。一方面受长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的女权保护状况依然严峻;另一方面,在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较快地区,女权益意识较好,部分男性的生活状况却不如女性,成为受歧视的对象,即“逆男尊女卑现象”。所以,当下,我们不能只注重传统意义上的去维护妇女权益,也应当与时俱进,看到男权同样也需要保护,这样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性别平等。

[关键词]离婚;弱者保护;婚姻法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述

行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思想结构、社会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出现了史无前例的问题。因1980年《婚姻法》明显滞后性而引发的社会问题不胜其数,特别是近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在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的缺陷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离婚可以选择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这两种方式。在夫妻在离婚后,除夫妻关系终止外,还可能涉及子女抚养、共有财产的分割、财产补偿以及给付损害赔偿金等问题。所以,离婚的意义并不仅在于,原夫妻二人的问题,而且还关乎到,社会公平,伦理争议,保护弱者权益等的现实社会问题。

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论述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在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以消灭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之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合意即可终止婚姻关系,但同时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又指出: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后悔的,可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但法院在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为可能在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争议问题的解决开了法律上的口子,但这仅仅是争议财产涉及欺诈、胁迫等情形,以至于忽略了,夫妻一方在婚后若是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严重下降而无法救济的其他情形。

此外,基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可以随时诉讼解决,不受时间的限制。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在夫妻双方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决终止婚姻关系,包括:

1.离婚的法定离婚事由:夫妻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以及其他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形等。

2.妇女的特别保护:原则上男方子在女方在怀孕期、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条规定是对《宪法》中关于保护妇女权益规定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但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离婚时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却忽略了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保护,例如:家庭保护冷暴力、女性“三期”等特别时期的保护。

婚姻法之所以对妇女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是因为我国长期的男尊女卑的社会风俗,导致妇女长期相对于男子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妇女权益特别保护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早日消除性别歧视。但如今经济高速发展中的我国,一方面受长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部分地区,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的女权保护状况依然严峻;另一方面,在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较快地区,女权益意识较好,甚至出现了“女王”文化,部分男性的生活状况却不如女性,成为受歧视的对象,即“逆男尊女卑现象”。所以,当下,我们不能只注重传统意义上的去维护妇女权益,也应当与时俱进,看到男权同样也需要保护,这样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性别平等。

3.军婚的特殊保护:原则上现役军人配偶提起诉讼离婚的,未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离婚,但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恶习等屡教不改的等重大过错的除外。以对特殊职业的婚姻予以特别保护,在我国仅规定了对有现役军人的唯一特例,这是因为对国家安全问题的特殊考虑。但是,对于一些“军嫂”、“军夫”而言,仅有法律所列举的这几种职业军人的重大过错在先,其配偶才能主张离婚,在当今却难以满足事实上保护弱势方的需求。例如,一些冷暴力对人精神上的伤害,可能不比以上列举内容的伤害小,但是却没有被写入婚姻法,甚至连兜底“其他情形”字样文字描述都没有。所以,修改《婚姻法》中涉及军婚离婚条款,以达到和社会时代相适应的问题,就显得较为突出了。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在婚内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后,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对于,“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认定在法律上却很模糊。

三、财产分割问题

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对共有财产就行分割。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的,依协议进行分割。达不成协议的,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17、18、20条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能会产生对离婚一方的不利影响,所以,需要另一方予以离婚财产补偿、甚至损害赔偿。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

此处,仅以《婚姻法》第42条为例,对离婚时弱势一方经济帮助在实践中的运用的局限性予以评论。《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时对弱势方的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但第42条具体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都无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也并未明确的规定,留给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例如对于“生活困难”的判定标准为为例:离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或者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的情形。这个标准虽然很明确,但由于经济发展、物价上涨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等不同因素的影响,“生活困难”在认定时仍困难重重。此外,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夫妻在离婚时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离婚而导致其“生活困难”,但这并不代表经济条件较好的夫妻在离婚后一方因为在经济上不被认定为“生活困难”就不在离婚时会不“吃亏”。所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应保证对方的生活应不低于婚前生活标准的制度,来弥补生活水平较好的夫妻离婚时,相對弱势一方的“生活困难”标准无法鉴定的难题。

另外,第42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仅适用于离婚时,由于离婚时的弱势一方一般很难扭转自己的经济状况,离婚后可能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状态。实践中,离婚后陷入生活困难或者资助方履行完义务后,受助方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再陷入困难的案例屡比比皆是,而此时受助方已完成离婚,即在法理上无法行使其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所以,也就导致在事实上无法实现《婚姻法》上帮助生活苦难一方,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

(二)对无过错的弱者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新增加的救济制度制度,它的设立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但实践中,对离婚时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况的认定中还是有所保留的,仅限于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1无过错方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远非只有上诉情形。所以,婚姻法对于离婚时的弱者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同时也给“施暴者”以合法施暴预留了法律上的空间。据此,期待“两高”能尽快对《婚姻法》第46条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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