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莫为『延迟』付代价
2017-11-28北方
北方
用人单位,莫为『延迟』付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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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迟迟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拖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随意拖欠劳动者报酬,后果与代价是什么?下面的案例将会告诉你。
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11万元公司赔
[案例]2015年9月,刘旭华入职一家机械包装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但公司迟迟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1月21日,刘旭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刘旭华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鉴于此情况,公司立即于2016年5月5日为刘旭华办理了工伤保险,补交了自2015年9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与滞纳金。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拒绝了刘旭华的工伤赔偿要求。劳动仲裁审理后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旭华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112700.80元。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新发生的费用”做出了解释: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来看,刘旭华在2016年1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时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单位于5月5日才进行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基金只能对刘旭华5月5号之后工伤治疗等费用进行补偿,1月21日至5月5日期间的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之内。因此,劳动仲裁裁定公司的赔偿金额主要是1月21日至5月5日期间刘旭华的损失费用,符合法规的规定。
延迟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必须担责
[案例]2015年3月,徐先生与甲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因对徐先生“跳槽”不满,迟迟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6年1月,徐先生获得乙公司录用通知书,由于没有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徐先生未能向乙公司提供完整资料。直到7月底,乙公司多次向徐先生催要,徐先生未予答复,最终未能到乙公司上班。2016年6月18日,徐先生向所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徐先生于8月16日获得甲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
2016年6月18日,徐先生向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仲裁委以徐先生的申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先生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徐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的过错与徐先生无法就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公司应对徐先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欠薪虽未约定,但利息必须支付
[案例]宏发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机关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将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个体包工头曹某。曹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高某等3名木工工匠(宏发公司与曹某的转包合同以及曹某与高某转包合同中均未对延迟支付承包工程款作出约定)。高某等3名木工按时完成工程活后,多次向曹某讨要承包工资款,直至一年半后,宏发公司向曹某支付承包款,曹某才支付给高某3人承包款。当高某3人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时,曹某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高某3名工匠可从其木工活完工、实际交付之日为起算日,主张所欠的包括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