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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加班需慎重,避免自讨苦吃

2017-11-28杨学友

就业与保障 2017年19期
关键词:加班费晶晶美文

杨学友

自愿加班需慎重,避免自讨苦吃

杨学友

劳动者有尊严、体面的劳动,首先应体现在按劳取酬。若自愿加班,却拿不到加班费,无论如何都让人难以接受。因此,劳动者要避免自讨苦吃、防止劳而无获,下面四种情形的自愿加班应远离。

一、“多情”自愿加班,单位可不支付加班费

[案例]苏莉所在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待遇上实行计时工资。苏莉工作很努力,经常主动加班,每天完成全部的工作任务后才下班。可一年合同期满后,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苏莉拿出一年的考勤记录,要求公司支付一年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公司以其制度有明确规定,只对公司安排的加班负责,并支付加班费。苏莉加班并非公司安排,完全是个人为多挣收入的自愿行为。苏莉提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认为,苏莉未履行公司规定审批手续的加班,属自愿加班的行为,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加班是指延长工作时间,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界定为,用人单位在正常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另外安排职工上班的。延长工作时间分两种:加班,即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进行工作;加点,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推迟下班或者提早上班。无论是哪一种加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加班应该是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本案中,苏莉的加班未得到公司同意,也未按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加班手续。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约定工作时间过长,未必就是算自愿加班

[案例]张晶晶入职某公司任生产车间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约定为:公司根据冬、夏季和订单生产情况,由公司安排作息时间,原则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公司保证张晶晶每月有不少于2天的休假(满勤按28天计)。首月工资为10000元 (28天计),自第二个月起公司确保张晶晶收入不低于12000元/月。张晶晶工作3个月后,感觉劳累不已,而且每月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时间,却没有给付加班费。干满4个月后,张晶晶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遭公司拒绝。

[分析]《劳动法》等规定,劳动者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最长底线规定是: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如此算来,劳动者每月工作最长时间为(21.75天×8小时+36小时)210小时。而张晶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52小时(28天×9小时),确实超过了法定的最长工作时间之底线。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虽违法,但这只是用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若对张晶晶月工资10000元进行折算,小时工资远未低于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而且,除考勤表外,张晶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其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劳动者再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三、未建立考勤记录,不是支付自愿加班费的理由

[案例]刘某是某公交公司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月为周期,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1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某提出不再续签,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交了本人制作的连班记录,要求公司支付3年来自愿加班费11544.8元,未获支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工作岗位特殊,经常加班,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加班648小时,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并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2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应当支付本人加班费11544.8元。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愿加班,且刘某亦没能提供证据公司安排其加班。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刘某主张加班费,应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刘某提交的仅仅是本人制作的连班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公司未建立考勤制度,并不妨碍、亦不能减轻劳动者主张自愿加班的举证责任。

四、自愿加班虽有考勤表,但未必能得到支持

[案例]2014年5月17日,张美文应聘入职某运输有限公司,任职公司人事部综合员,并负责公司考勤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张美文的工资为3600元。2016年8月26日,张美文因与同事产生矛盾且无法和解,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结算时,张美文提出自己2年来,有41天休息日加班,并向公司提交了自己保留的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考勤表,证实其双休日加班41天。公司予以拒绝,张美文遂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时,公司特别提供了经职工代表会通过的《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可予以调休处理,未按规定执行的视为自愿加班。仲裁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能够证明公司对加班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遂依法驳回了张美文的申请。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美文虽举证证明自己加班41天,但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而未被法庭采纳,等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然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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