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司法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2017-11-27张兆胜
张兆胜
【摘 要】 中国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少司法权威,文章指出司法正义和公正是司法权威的来源和应有的表现形式。而实现司法正义和公正的可行方法是实行司法信息公开,因为司法信息公开使正义能被看得见,司法信息公开也是司法与社会公众进行互动的平台,使司法时刻保持人民性。文章最后指出,司法信息公开在全国法院铺展开来,越来越深入化、现代化和便捷化,司法信息公开势在必行。
【关键词】 司法正义;司法权威;司法信息公开;必要性
一、看得见的司法正义才是真正的司法正义
根据薛广洲对权威的分类,可以将司法权威分为自在型、他律型和自觉型三种。[1]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权威应该是指“司法主体依据法律作出理性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合理的程序架构与规范保障的裁判机制为支撑,有效运作司法权使其发挥应有的说服作用与裁判效果,信服于民,从而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2]自觉性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权威主体和受体均已认识到司法权威对保障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和意义,从而认真地实施和服从司法,在本质的利益诉求指向一致的前提下司法權威的受体发自内心地认同司法权威主体的价值体系,进而自觉地服从司法权威。季卫东认为当今中国司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缺少权威。这一点笔者也是深有感触,如,2015年未执结案件同比上升了70.29%,2015年全国法院信访来信798961件,同比增加了6%。[3]李林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司法公信力就没有司法权威,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唯一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4]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当事人和社会相信司法机关是通过可以被信赖的正当程序来审判的。但是,司法是否公正并不是一个学术命题,而是需要公众和社会来评判,只有社会和公众认可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才具有司法权威性,反之,任何结果都不可能取得公众认同。“司法信息公开”则可以用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让公众尽可能详细地了解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通过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司法信息,而不仅仅向参加审判的现场人员公开,能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司法信息公开揭开了法院神秘的面纱,改变了法院深不可测的形象,让司法更贴近现实生活,直接回应公众参与司法的需要。总的来讲,司法信息公开可以保证公众最大限度地了解司法权力的运作方式和司法权力运行的结果,消除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猜疑,降低上访率、防止拒不履行判决等情况的发生,使司法正义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正义。因此,推动司法信息公开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司法结果产生认同感,树立真正的权威。
总的来说,“司法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众尽可能地了解司法活动的运行方式和结果,从而消除公众对司法权力的猜疑和不信任,减少信访、拒绝履行等情况的发生。使司法正义成为真真切切看得见、能被统计出来的正义。所以,推行“司法信息公开”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司法结果产生认同感,使人民法院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二、公众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董疆从心理学研究的角度把司法权威服从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司法信息吸收认知阶段,也就是获取和理解静态法律法规和动态的司法行为等司法信息的过程;第二阶段,通过人的大脑对司法信息处理整合形成司法思想做出司法指令的阶段;第三阶段,是司法服从行为和司法认知行为的产生和反馈阶段。司法权威在这样重复的步骤中得到实现。[5]从司法权威树立的心理过程这个角度来看,只有司法的服从行为得以实现,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树立,所以如何提高司法服从行为的“服从率”就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性问题。要想达到这个目的,要从上述司法服从行为心理转化过程三个阶段入手,通过司法服从行为心理转化的第一、二个阶段来认识、评判司法信息,产生信服/失信、自愿服从/被迫接受、高兴/愤慨等情绪,通过第三个阶段将这些情绪权衡利益后加以表现,比如网上评论、上访。对此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建立司法信息流向、反馈接收机制,做到尽可能司法信息公开,并及时、高效的接收人们的反馈信息;建立司法理念产生、输出机制,针对人们的反馈信息调整司法理念的产生,再次输出更正后的司法信息。托马斯·埃塞尔认为与民众价值观的一致性是“作为有效性的前提”,法律中的条款与民众普遍认可的社会法律观相一致,那么该法规被自愿遵循的机会就很大,反之,如果法规与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相违背,那么只能靠强制手段得以实现。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不只是取决于良好的教育,而且也取决于政治家的公开程度和问题意识。[6]按照现代法治原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的案件审理活动、过程及审理结果(裁决、判决和调解结果)之外的其他案件均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这也是“司法信息的流向、信息反馈阶段”的必要行为。彭宇案中,涉案当事人,包括主审法官、原被告、律师以及其上层人员均处于“封闭状态”,一直到案件结案五年之后才将案件有关信息公之于众,后来的“道德滑坡”小悦悦事件就是惨痛的代价。反观辱母杀人案,在《南方周末》报道之后的三天,就已将案件的“判决结果、上诉情况、一审案卷审查、警察渎职审查“等公之于众,社会舆论迅速明显降温。虽然媒体的报道不尽是事实,但是法官不能因为一些媒体的个别行为而消极对待媒体报道。“媒体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意,如果法院绝缘于媒体也就意味着法院丧失人民性,”[7]也就是丧失了司法公信力,也就是本文所论之司法权威。“司法回应媒体和公众质疑,是其获取正当性和权威性的一个前提。司法权威不能仅仅来源于立法授权和司法宣誓,更是源于民众内心的信仰。司法取信于民的重要途径就是直面媒体及民众,回应他们的质疑。换句话来说,司法的独立仅仅是相对于纠纷的独立,而对于纠纷所产生的土壤是不独立的。”[8]“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以舆论支持为前提的,只要是民众服从法律,他们就会力大无穷,如果民众抛弃法律,那么法官将会无能为力”。[9]周安平认为热点案件所引起的社会舆论,往往关注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对立面,反映的仅仅是大众思维,与司法思维相偏离。舆论针对司法只是在发泄对社会问题的不满,没有涉及司法问题。法院应对舆论的做法,并没有现实意义,只是表现出法院的艰难处境。[10]张卫平教授对此提出不一样的观点,认为彭宇案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不能一味的认为是媒体把问题放大化的结果,而是特定社会转型期内法律政策模糊化和法律技术不到位带来的司法权威危机的结果,只有坚持透明、公开的程序审理,按照法律规范和法律技术的要求审理彭宇案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利用更多更先进的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回应社会问题,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11]endprint
三、眾望所归:司法信息公开势在必行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和人权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信息公开,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将无从谈起。[12]司法信息公开是保障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应有之义,而我国的司法信息公开又以保障公民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形式来表现出来。[13]在我国较多提及的是司法公开或者司法透明,司法信息公开少有人提及,这是人们将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进行了一种误读。司法公开是一项现代法治社会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14]而“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一种进阶形式,是司法公开作为法律规范的集成所不可或缺的递进模式。司法公开作为一种现代法治原则,现代法治理念产生之时就已出现,“司法信息公开”是后期发展的一种深度和高度的体现形式。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增大,在推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举措明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将裁判文书从生效到“司法信息公开”的期限由30日改为7日,体现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同时将原来的“可以”上网改为“应当”上网,并规定 “不上网”审批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将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作为“司法信息公开”的三大平台,以此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时至今日,“司法信息公开”的形式更加丰富,在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公开的三大平台的基础上增加了“庭审活动公开”第四大平台。[15]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进一步扩大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如调解书“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却有必要公开的”可以公开,对于不适合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审判日期和不公开的理由,涉及国家秘密的另行规定。目前,全国3520个法院、9238个人民法庭和39个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已全部接入法庭专网,为司法信息3.0时代的到来打下了基础。[16]
“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和范围不断更新和扩大,从确立依法进行“司法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局域网范围内的裁判文书公开,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在互联网上进行“司法信息公开”,再到立案、庭审、执行、听证、裁判文书和审务在微信、微博、各级法院官网、裁判文书网等各个途径进行实时更新,不但是对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的有效保障,而且彰显了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的决心和信心。[17]此外,就司法公开来说,其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完善的“司法信息公开”来保障公众的司法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加强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对司法程序合法化、司法队伍廉洁化和司法政务正规化的一种倒逼。[18]因此,“司法信息公开”是现代司法中所体现的司法公开原则的极大体现,同时是追求“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薛广洲.权威类型的哲学论证[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
[2][5] 董疆.司法权威:认同与制度建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6.13、26.
[3] 数据来源201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4] 田禾.司法透明国际比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9.
[6] [德]莱赛尔(Rsiser,T.).高旭军译.法社会学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六)233-234.
[7][8] 郭烁.“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J].中州学刊,2013.4.
[9] [英]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M].商务印书馆,1988.169.
[10] 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和本相:十大经典案例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3.1.
[11] 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J].法律实务,2008.8.
[12] 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J].时代法学,2012.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14] 周功满.论司法公开之度[J].理论观察,2010(2)69.
[15] 参见201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所作的《关于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报告中指出司法公开的三大平台内容已经扩展为以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为内容的四大平台载体.
[16] 参见2017年5月11日周强在全国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7][18] 参见蔡淑飞.论司法公开对司法权威的冲击与对策[D].宁波大学,2015.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