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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视野下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核心领域理论

2017-11-27王翔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

王翔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当下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最为热点的话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不仅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权力也有可能成为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本文试图通过德国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核心领域理论的介绍,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例阐述核心领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作用。

关键词:个人信息 核心领域 人性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8月,山东高中毕业生徐玉玉因为电信诈骗被骗取学费并在回家途中猝死,使个人信息安全一度成为舆论的热点话题,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此起彼伏。关注的重点在于个人信息被私主体侵犯,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银行、保险等公司管理不善使得个人信息遭到泄漏,从而引发公民财产的损失。但个人信息被侵犯不仅仅存在于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公权力主体也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随着科技的发展,黑客程序或设备就可以入侵电子设备取得想要的信息,面对严峻的安全形势,国家不得不通过大量刑事侦查手段对潜在的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收集大量的与犯罪有关的资料,如果个人信息完全让步于国家安全的需要,那么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将会成为一项附属品从而造成对法治的破坏。

二、何为个人核心领域

(一)个人核心领域的内涵

住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对于个人领域所要保护的区域,是应该以住宅圈出的面积为保护范围还是应当以其它方式对范围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保护,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范围是一种有形的保护,这种保护由房屋作为主要的确定方式,可以根据房屋的大小、房屋的面积等因素判断公民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的面积大小。当墙体无法成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分界线,就需要重新考虑个人核心领域应当怎样划分才能既保证公民的私人领域受到应有的保护,而对于侵犯这个领域的行为能够更有效的防护。这就要求突破传统思维的桎梏,不再以房屋这种固定形态物作为保护的具体范围,而是设定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核心领域。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保护的人性尊严推论出,国家机关秘密监控措施必须确保,私人生活行程中不受侵犯的核心领域保护。” 1 “对于私人生活中的人格发展的核心领域包括,不需恐惧国家监控的情况下,将内心过程,例如感觉、感情、想法、看法和经验等高度属人性的过程表达出来。”2 国家机关在对住宅采取刑事侦查手段例如监听、监视等方式时可能会得到有关属于个人核心领域的信息,这些属于个人核心领域的信息必然会带有属人性质。

(二)个人核心领域的判断

“《基本法》第10条第1款保障‘经由私人的、不对大众公开的互通讯息,而自由发展人格,并因此同时保护人性尊严。” 3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看来,人类作为个体,在其人格的核心领域,其行为必须通过社会活动进行。一个事实状态被归类为私人生活不可侵犯的范围,或-在为涉及的情况下-被归类为社会领域,而得以在特别要件下由国家予以干预,其并非取决于其社会意义或社会关系的存在,而是在具体个案中以何种方式或密度予以呈现。对于个人核心领域的判断是以人性尊严为基本准则,为了保护人性尊严,不仅要保护个人独处的状态,也包括与他人互动的情形。在对住宅运用监听的方式和手段进行侦查时不可以损害人性尊严,当出现侵害公民人性尊严的根据时,侦查措施应当立即中止。此外,对于公民住宅的监听措施如果因此意外的获得了受到绝对保护的信息时,监听也必须予以中止,并且销毁获得的信息,在犯罪侦查的范围内绝对不可以適用取得的受到绝对保护的信息。

如何确定谈话内容涉及到哪个领域是有一定到标准的。对于具有高度私人性质或者属于社会领域的谈话内容,通常在获得信息的时候就可以根据内容而确定其属于哪一个领域。对于个人核心领域,笔者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当事人对所在的一定空间范围具有所有权或者是占有权,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这个空间中,空间内的信息都将作为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这个空间,就是个人核心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个人核心领域具有秘密性和人身依附性,在未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领域内所产生或保存的信息皆属于当事人的掌控范围不得肆意获取。

3、个人核心领域保护人作为个体的独自在环境中生存的状态,同时保护与他人之间面对面或通过通讯设备的交流和沟通。所以当事人对该领域具有高度的信赖,并且在这个领域中的交流大多出自最亲近的亲属或者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个人核心领域中的谈话、通讯等信息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与个人核心领域概念相对的是社会领域。通常认为,在公共场所,包括营业的场所或者是交易的场所内进行的谈话,往往都具有交易的性质,涉及到的内容大多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属于典型的社会领域。这些只是用于商业目的和交易目的的场所,虽然也受到《基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但是其缺乏涉及个人人格核心的具体的交流和交往的要件,所以这个领域中的基本权利并不具有人性尊严的内涵。这些公开的社会场所根据其目的性可以对一般大众开放,其并不具有私人住宅内或者说个人核心领域内的信赖感与舒适感。和私人的住宅的保护程度相比,其程度应当比住宅的保护程度相对降低,在这些场合中的交谈、通讯的保护程度相对于个人核心领域的保护也有下降。例外情况是,如果与亲属或者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交流、通讯,内容涉及到具有私人性质的,可以认为此时当事人处在个人核心领域的保护当中。

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如果一个场所既是工作场所,又被当事人当作住宅使用的情况。这种场所的形式并非是例外,在我国也是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亲眼目睹的,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还有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延安夫妻光碟案”。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毗屹堵村的一处诊所后屋播放黄碟。4名身着警服,但据称因尚未授警衔所以未佩带警号的民警遂前去调查。这就是一个工作场所和住宅二者融为一体的典型代表。这种情况下无法断定在该场所的谈话是否只是商业交易性质。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在个人核心领域与公共领域相结合的情况对待。endprint

三、个人核心领域的保护模式

首先,对于个人核心领域应当尽可能的不去触碰,其实这个领域就是一个相对的禁区,涉及到这个区域的相关侦查措施都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如果能够利用其它手段满足侦查需求,则应当尽可能的使用监听监视之外的替代手段,而不是通过各种方式在事后进行弥补。如果侵犯公民个人核心领域进行侦查获得其信息在所难免,为了保护个人核心领域,在实施侦查措施前应当有具体情况的出现,足以令人相信所侦查的信息没有涉及到最私人的信息,侦查措施才可以进行。同时应当有程序上的规范,例如明确性原则与法院保留原则等。此外,还应当在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上进行规范,避免意外将涉及核心领域的信息收集,原则上,对于涉及到核心领域信息内容的行为应当不得进行。

其次,在很多的案例当中,进行信息收集之前与信息收集的过程中,有些准备收集的信息是否是涉及到个人核心领域的并不知晓,对此应当通过适当的程序性规定保证,国家机关在实施侦查措施前,应当对被监控的对象在住宅内可能进行的活动进行观察。一旦在侦查过程当中收集到了涉及公民私人生活核心领域的信息应当尽可能的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降低到最小,对于其人格的影响也应当降到最低。也就是说,在侦查过程当中获得的涉及个人核心领域的信息,国家机关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权衡这些信息会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并以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获得的信息。

再次,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信息应当妥善保管,尽量减少可以接触到信息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在侦查活动结束后,会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在这个阶段,如果发现意外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应当在第一时间删除、销毁,销毁的内容包括收集的信息原件,同时包括在这期间进行复制的副本。如果侦查机关超越授权规定,在授权实施监控措施以外的时间收集到的资料,无论其内容是全部或部分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意义,皆不可使用,更不允许作为后期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是在事后对个人核心领域进行的保护方式。

最后,通讯作为当事人之间联络沟通的特殊形式,在对以这种方式进行联络时所产生的数据信息的进行保护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保护可否划入对个人核心领域的保护范围内。“与个人相关的通讯能否被划归到此一核心领域内,取决于该通讯以何种方式以及以何种程度自愿触及他人领域或公共利益。”1 “通讯内容与具体内容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者,就不属于这一核心领域,例如对即将发生的犯罪陈述计划或对已发生的犯罪进行报告。”2 《基本法》所能忍受的侦查措施带来的风险,仅仅在“受危害的法益具有特別高度的位阶”以及“透过具体的依据可以知道与未来将要实现的犯罪有直接关联”。所以在保护电子通讯这种联络方式时应当比照个人核心领域的事后规定似乎较为合适。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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