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适用
2017-11-27徐翔
徐翔
体育社会科学
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适用
徐翔
在竞争激烈的竞技体育竞赛中,体育伤害在所难免。为了更好地救济和避免竞技体育中的这些伤害,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认为在竞技体育伤害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应该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并从概念、在竞技体育伤害事件中的适用情况和构成要件对这些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
0 引言
竞技体育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1]。在整个比赛过程中,竞技体育参与者为了赢得比赛的最终胜利,往往会竭尽全力,甚至突破极限地创造最佳成绩。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以及校园体育最大区别便是具有强烈的竞技性,它已经远远超出了体育运动强身健体和娱乐的特性,为此,在竞赛压力下,运动员难免会在发掘潜力时做出一些超乎想象的行为举动,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结果。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多元化的,在该多元化的体系下,各个归责原则的地位都是不同的。其中一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两个特殊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处在辅助的地位,而在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行为中,其也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予以归责,只是并非所有归责原则皆适用竞技体育伤害侵权,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该观点被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所认同,两者不同之处主要是有关合理性原则的适用,它是指将某些统一的合理性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明确依据,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个性。综合考虑上述原则,在竞技体育伤害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应该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于竞技体育侵权中,则会对竞技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产生一定的阻碍,因此以下我们着重分析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竞技体育侵权中的适用。
1 过错责任原则在竞技体育伤害中的适用
1.1 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过错责任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法律原则,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已被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也对此做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
1.2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竞技体育伤害
诸多学者认为,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应该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场上运动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伤害事件中,一般情况先判断加害方是否有过错,若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如北京体育大学研究生施旭辉、张瀚文、何婕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体育伤害侵权行为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并且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款的规定为依据[2]。笔者也是赞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在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款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竞技体育比赛中,若运动员故意违反比赛规则或者故意对一些注意义务予以违反时,完全符合该规定中因过错而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过错责任原则是应当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在竞技体育侵权伤害中适用的。
主观过错是世界各国侵权法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对过错的判断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起着重要作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适用客观化标准,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所谓过失的客观化是指在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过错进行判断和认定时,采取一个客观的、外在的行为标准来进行衡量与判断,如果行为人符合该标准就认定其没有过错,否则就认定其具有过错[3]。
由于我国《体育法》和《侵权责任法》皆无关于体育侵权的规定,因此杨佩霞和余煜刚提出在竞技体育伤害中,以竞技体育比赛的规则作为判断过错与否的参考标准[4],而且日本早稻田大学的郭振博士也提出竞技体育比赛规则在西方体育暴力伤害侵权中作为判断过错与否的标准是较为适宜的[5]。虽然比赛规则有时候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这并不能完全否定比赛规则作为判断过错与否的标准。不同的比赛项目对“过错”程度的规定要求是不同的,如拳击比赛中,规则是允许运动员正面攻击对手的,而且是以攻击为主的比赛项目;而足球比赛中,则存在规则范围内允许的合理冲撞和规则排斥的背后铲球以及其他恶意伤害的动作行为。“过错”的把握不仅应依据比赛规则,还应依据一些法律或者社会所认同的基本义务,在一些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对其他参赛者造成不必要的严重伤害,若违反这些义务,即使是规则所允许的动作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错”。
1.3 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中各个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对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长期以来始终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采用“四要件说”,认为过错责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构成。因此笔者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也是参照“四要件说”予以分析。
1.3.1 主观过错
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6]过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主观心理,是在行为人实施某种加害行为的过程中所呈现的状态,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在体育运动领域,经常出现对身体接触的许可,根据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的特殊性,构成责任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犯规、故意犯规、故意伤害和过失致害,而运动员作为加害主体而言,其主观形态又包括故意伤害他人和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
1.3.1.1 过错的界定标准
过错也就是对法定规则或惯例规则所规定义务的违反。在竞技体育中,加害者的过错一般是受制于竞赛规则,因为竞技体育本身不但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与其相关的竞赛规则的约束,所以当运动员违背规则对其他运动员施害时,也就符合了过错构成要件。比如,足球比赛中,对方并不是正当阻挡,而从背后冲撞对方队员,违反了比赛规则,导致对方队员受伤,即构成有过错。
1.3.1.2 竞技体育运动员主观过错的参考因素
(1)比赛规则
当我们提及规范比赛的规则时,这一没有定型的规则集合可能是非常松散的,在我们的阐述中,比赛规则的概念是指一旦参赛的资格被满足后,直接影响体育竞赛的参与和组织的那些规则[7]。这些规则部分是由赛事的组织者确立的,也有部分是由该赛事举办地所属国家的普通法律所确立的。它们的内容可能影响到观众,如同其影响运动员和俱乐部一样,大致包括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则,在体育活动中禁止犯罪行为的规则,以及确立法律责任范畴的规则,该法律责任是运动员与俱乐部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后者可能是参赛者、裁判、观众或被某一体育赛事影响的公众。
我国有学者认为,比赛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比赛的对抗起到促进作用的规则,如足球比赛中允许场上运动员合理冲撞;另外一类则是为了维护运动员人身权益的规则,如足球中禁止运动员以铲球的动作攻击其他运动员[4]。在竞技体育比赛场上,运动员自甘风险的范围主要是违反第一类规则所造成的损害;而竞技体育中的过错则主要是考虑对第二类规则的违反。虽然大多数案件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可以基于相应的比赛规则,但是违反比赛规则本质上也是一个必要而非充分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所以,在认定重大过失时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所分析的因素。
(2)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运动项目有诸多种类,不同的体育运动项目中,对运动员的注意义务要求的标准也不相同,因此,在判断运动员是否有过错时,还必须参考是在何种竞技体育运动项目中。本文所探讨的竞技体育暴力伤害主要是基于对抗性的体育运动项目,而这些对抗性的体育运动项目中又可以分为有身体接触的和无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项目。
有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项目,顾名思义即在比赛中有直接身体接触的项目就是有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例如拳击,这种体育项目的目的就是要进行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还有足球、篮球、橄榄球等运动都是在比赛过程中会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的,在该类运动项目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标准会相对放宽,因为这些运动项目本身的竞技性就比其他项目强得多,且允许身体接触。激烈的竞技比赛过程中,运动员为了竭尽全力赢得比赛,可能会出现一定过激行为,这主要是通过对身体接触的程度需要加以明确,从而断定是否构成侵权;而无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即在比赛过程中不会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如羽毛球、乒乓球,双方队员都是明显分开两边的,是不会发生肢体接触碰撞的,该类运动中如果发生肢体冲突就是明显的人身侵犯。
通过对这两类运动项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有身体接触的运动项目的风险高于无身体接触的项目。在有身体接触的竞技体育运动中,过错的判断标准固然会较低于无身体接触的竞技体育运动项目,但是并不能因为有身体接触的运动项目风险大而不保障竞技比赛时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判断竞技体育运动员的主观过错,除了以上两个参考因素外,我们还应当考虑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虽然运动员在体育比赛中更多的是受比赛规则的制约,但是比赛规则的一些内容也是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公序良俗而制定的,有些时候即使运动员在赛场上在规则范围内对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倘若该行为与公序良俗有所抵触,则也应当被认为具有主观过错。
1.3.2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个行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非法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8]。由此,我们需要探讨一下竞技体育运动中的加害行为主要是如何体现的。
1.3.2.1 运动员之间的加害行为
当发生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伤害其他主体时,若其行为是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一般我们是不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的,我们一般把这类伤害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存在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即使某一规则就是为了保护对方运动员不受伤害而制定的,也不能说凡是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就都属于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尽管体育运动一般对细节不致苛刻,仅严格对待那些需要重点注意的义务,但不管怎么样,对比赛规则微小的逾越大多是正常的比赛行为,大多数竞技体育参与者都能接受该行为,只有该行为逾越了该限度时,侵权责任法才会介入予以规制。重大犯规是该类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比如篮球比赛中多人跳起来抢篮板球时,有人故意击打他人手部或其他部位,而不是击打篮球时,则属于上述情形,即球根本不在附近或根本无法接近球时却攻击了对方运动员。报复性犯规也属于侵权行为。如 2014年 8月 3日在一场中国足球丙级联赛天津赛区的比赛中上演了“暴力足球”事件,天津华瑞德队遭遇福兆网苑队的野蛮踢法,华瑞德队1名球员被踢骨折,并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9],这就是典型的运动员之间主观故意的加害行为。
随着竞技体育比赛竞争性的逐渐增强,竞技体育伤害事件屡见不鲜。运动员之间的加害行为主要有两种较为突出的形式:一是恶意伤害型,该类伤害行为主要是指在比赛过程中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一方运动员故意攻击对方运动员,从而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行为;另一种则是故意犯规型,是指在体育比赛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但其仍然希望或放纵该类结果的发生。
1.3.2.2 运动员对他人的加害行为
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运动员还有可能给裁判员等在场参与人员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在此处我们着重分析一下运动员对观众造成的伤害,该类伤害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且实践中又是常常发生的,如棒球、网球等运动项目中,这类伤害并不少见,针对该类伤害行为,综合考虑具体情形,运动员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国外还有许多有关此类的案例,例如在“Dusckiewiczv·Carter”案中,摔跤手把对手摔出了摔跤台从而掉在了一个观众身上,砸伤了该观众的膝盖[10]。 在“Schentzelv·Philadelphia Natational Leage Club”案中,一位女士第一次去看棒球比赛,无人告知其看棒球赛的一些注意事项和潜在风险,当其正看得津津有味时,被一个飞上观众席的棒球击中而受伤[10]。这种情形下,组织者就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其在观众席上的防护措施存在漏洞,而运动员由于不存在过失行为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此外,国外也有判例认为,风险较大的体育比赛项目中,参与者必须拒绝加入那些未为观众提供合理安全保障的比赛。例如有诸多判决认为,棒球比赛的组织者应当为观众的人身安全提供保护措施,如在观众席安装铁丝网等措施,防止砸伤等不必要的意外。运动员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农村场地扔标枪,因扔偏而击伤观众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3.3 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合法权益被侵犯者因他人的加害行为带来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受害人一方就该不利后果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在赛场上,最为常见的是运动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运动员一般可凭借受害人同意、自甘风险等理由予以抗辩,但对于那些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运动员应当对此类损害承担责任。
运动员等体育参与主体在竞技体育中受到的伤害大多是人身方面的伤害,该类伤害属于有形的损害结果,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自然人生命健康方面的损伤;还有的是以自然人为弥补伤害、对死者进行安葬等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损失。运动员的损害事实主要是在运动员彼此之间的训练或比赛中造成的:在一些对抗性激烈的比赛中,场上运动员相互之间顽强的拼抢、抗衡常常会造成一些人身损伤;教练员、队医、裁判违反工作职责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竞技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1.3.4 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和中国大陆法系都认为因果关系在侵权认定时是必要条件之一。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考察在特定的场合内原因与结果间的关系,在导致损害产生的众多原因中找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
损害结果可能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对某种损害后果的产生有必然性的原因,间接原因则是一般直接不会造成损害,需要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的原因。在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范围内,一般的伤害行为较为单一,相对容易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亦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俱乐部或教练员为了在比赛中取得更好的成绩而让一些运动员带伤参赛,结果却因为他方运动员的过错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此时责任应当如何分担?我们认为,该情形下,两者都是导致损害产生的因素,此两种因素的结合才触发了损害的发生。
在赛场上发生的各种损害一般是运动员直接造成的,而这些伤害有的是竞赛规则范围内的,有的则是规则外的,规则内的也就不构成因果关系,但若加害行为严重逾越了竞赛规则,对身体的伤害超出了合理的预见,则可以认定运动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中超联赛的激烈对抗中,上海申花队的巨星级前锋登巴巴在拼抢落地时小腿 90°弯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其造成该伤害结果的是其对手孙祥。孙祥作为职业球员,固然不会故意去踢断对手的腿,但从整个动作以及慢动作来分析登巴巴的受伤,孙祥属于很典型的暴力“不合理冲撞”,导致了对手的受伤并且骨折。伤害风险在竞技体育赛事中虽然不可避免,但是这样违反规则造成的伤害行为,是完全符合因果关系的界定的。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竞技体育伤害中的适用
2.1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概述
过错推定,即行为人因为其某种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认定为该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被推定过错的人不能对其无过错的事实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则其应为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该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同时,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的条件和责任的基础,其本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延伸。
法学界普遍认为,早在17世纪的法国便产生了过错推定,当时的法官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对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叙述,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如此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11]过错推定内容被该条规定所涉及。
在学术界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与否存在较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12]。在竞技体育侵权研究中,有学者也曾经提到过该原则的适用,但是其和诸多学者一样,是将该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情形予以适用的。而我们之所以在这里单独分析是因为过错推定原则较过错责任原则有些许不同,笔者认为过错推定是可以单独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予以适用的,虽然其是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延伸,但是其与过错责任原则确实有诸多不同的地方。
2.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过错推定是指对过错的推断认定,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应当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而且只有在行为人被推定其有过错后方可适用过错责任,其在举证责任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推定虽然是过错责任的延伸,但其在许多方面异于一般的过错责任。两者最大的不同点体现在证明方式上,一个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而另一个采用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效力上两者也有所区别,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的直接认定,只要能认定了存在过错,行为人便不可否认自己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在发生侵权事件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被推定具有过错,但只要可以证明其自己无过错,其法律责任就有可能被免除;责任类型方面,过错责任是一般的侵权类型,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类型;在对过错程度分析方面,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会对过错程度的分析较为明确,从而规制行为人,而过错推定原则中,我们很难分析过错的程度,因为该过错主要是依据法律所推定的;在责任的严格性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于谁主张,谁举证,这样就导致被害人要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可以对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加害人则被强加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2.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竞技体育伤害中的适用
由于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诸多伤害事件基于竞技体育的竞技性、风险性等特点,受害方难以举证说明过错的存在与否,这样便使过错责任原则在竞技体育比赛中适用时,导致诸多加害方因为受害者不能证明过错的存在而免除法律责任,这样对受害方有所不公,因此在竞技体育比赛侵权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更为适宜。当发生某些特殊的竞技体育伤害时,应当推定加害方有过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这样可以减轻受害方的举证困难,还可以督促加害方在参赛时更加重视应遵循的注意义务。该原则的适用既可以起到抑制比赛中伤害事件发生的作用,也不至于过度限制竞技体育赛场上的运动员技术水平的发挥,对法律精神与体育精神两者的关系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2.4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我们在上文分析过错责任原则时,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做了一定的比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引申出来的,严格来说,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样需要考虑过错,它的构成要件同样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的“四要件说”,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虽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但上文我们已经较为详细地分析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从《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2款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了解到,并不是所有伤害行为都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在此我们提议将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中的一些伤害行为也列入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内。
我们通过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研究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较宜适用于体育场地设施、器材装备造成的伤害事故,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运动员伤害事故中[13]。笔者认为有些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的伤害行为也应当适用该归责原则,比如:(1)篮球比赛中,多名球员跳起来抢篮板球时,有些运动员会在混乱中对他人恶意伤害,该种伤害行为不易辨别何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者损伤,这时运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便能较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2)在散打比赛中,经常会有人因为日常中的个人恩怨而在赛场上利用比赛规则的漏洞将对方打成重伤或者死亡,比赛规则规定比赛过程中裁判喊停必须立刻停止攻击,但许多时候在裁判喊停的过程中一方运动员已经出击击中另一方导致重伤或死亡,然后伴随着“喊停声”的结束立刻停止了攻击,这种情况下也应当纳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3)足球比赛中明确禁止背后铲球,但是允许合理的铲球行为,该合理行为是指以足球为目标的铲球,对铲球时脚的高度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实际比赛中,经常有运动员利用非背后铲球的铲球动作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这时由于比赛混乱也较难以证明铲球队员的过错,因此亦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予以规制。以上 3类行为是笔者认为应当补充到我国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内的。
3 公平责任原则于竞技体育伤害中的适用
3.1 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或“具体的衡平主义(Prinzipderkonkreten Billigkeit)”。该原则早在1912年的《瑞士债法典》中被确立。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4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就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条件等相关情形,由各当事人对事故损失加以合理承担。如今该原则的适用在法学界颇受争议,诸多学者不提倡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认为该原则名为公平实为不公平,也有学者提倡继续保留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能起到很好的救济当事人的作用,而且它的功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替代的。
在竞技体育侵权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样有上述的争议,如韩勇教授就主张公平责任原则在竞技体育侵权中应当谨慎适用,其认为竞技体育所具有的特殊性,存在一些体育伤害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对竞技体育参与者苛责太多,倘若运动员无过错也要负担其对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使其负担过于沉重,导致其抵触参加竞技体育比赛,当今中国的竞技体育参与率本身就不是很高,若再在该领域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严重阻碍体育事业的前行[14]。还有学者提出慎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辅之以体育伤害保险措施的基础上,这样的观点是结合了竞技体育具有伤害风险的特殊性和对受害者救济情况,通过体育伤害保险措施对两者关系加以平衡,意味着用体育伤害保险措施替代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地位,这样的观点可行性较强。
笔者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首先是应当继续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作用就是救济作用,而公平责任原则正是体现了该救济作用;其次,从法哲学基础上分析,公平责任原则是对正义予以矫正,并不是对正义进行分配。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属于一个标准,而不是原则。他们之所以会有该类观点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了解得不够。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此举过一个经典的案例:A出资 99元,B出资 1元做生意,一年后除本金再增 100元,这新增的100元如何分配?一种分法是A99元B1元,即依据当初的出资额进行分配,另一种分法是每人50元。两种分法表现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正义,第一种即属于分配的正义,第二种则是矫正正义[15]。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这个经典案例,我们可以针对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举例,甲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乙造成了伤害,但甲乙二人均无过错,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考虑两人的损害行为和经济状况对责任予以分配,这便符合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的学说,该学说能够对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进行平衡,从而弥补法律漏洞;再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促进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从而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发展,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统一体,将会促使道德作为纽带对社会予以维系的作用越来越有效,而且也符合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最后,在竞技体育侵权中,有一些伤害行为是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若《侵权责任法》因此而拒绝对受害者的救济,便与其救济性相抵触,而且还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不敢从事体育活动,这样更与体育精神发生矛盾。所以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使加害方对受害者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样便可以让加害方不但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而使他们明白无论在从事什么活动时,都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与支撑的,同时也可以督促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遏制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泛滥。针对通过体育伤害保险制度代替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观点,我们认为我国现有保险体系还不够健全,因此,在完善该类保险制度之前,公平责任原则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需要逐渐与保险体系对接。
3.2 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3.2.1 双方当事人皆无过错
过错与否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亦属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要以接触案件事实为切入点,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方可适用法律,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都没有过错,只有当事人皆无过错才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中,关于过错的认定上文已经做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主要是以比赛规则为标尺,因此若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没有逾越比赛规则,倘若是超越比赛规则的加害行为,则直接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了。
3.2.2 法律未特别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且不存在免责事由
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中除了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以外,还必须符合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因为双方当事人皆无过错并非仅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同样不要求当事人有过错,所以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还需考虑法律有无关于该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形。
3.2.3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也是适用该原则需考虑的情形,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指当事人具有的经济能力。负担能力主要是考量当事人的经济收入与支出水平和应对家庭、社会所承担的经济负担等方面的能力。国际上诸多国家的法律表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仅是要综合考虑加害人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水平,还应当把加害者的经济状况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加害人方面主要应考察其对损害在物质上有多大的承担能力;受害人方面则主要是考察其对损害带来的物质损失承担能力有多强。若加害人物质上的承担能力较受害人的承受能力小,就可判令加害方适当多加承担责任,反之,就可判令加害方适当减少承担责任;若二者的经济状况较为接近,则可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平均分摊;若双方的经济状况差距较大,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4 结语
竞技体育的本质属性即存在风险性,但倘若单纯因为这些体育项目所具有的风险性就一味地让诸多体育伤害行为免于法律的追究和惩处,那表现出的并不是真正的公平,并不能很好地维护竞技体育比赛,只会使竞技体育赛场逐渐变为“合法”施暴的场所。我们的目的不单是考虑对竞技体育伤害事件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还考虑遏制过度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泛滥,体育伤害保险的救济作用虽然明显,但其缺乏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作用。因此,我们通过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较为合理的救济和惩罚方式,通过现有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较为适度地规制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使其不至于肆意泛滥,让竞技体育主体对法律有所畏惧,以至于更好地约束自身,减少不必要的体育伤害结果,从而还真正“纯净”的体育比赛于竞技体育。还可以为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理念迈出前进的一步,逐渐实现体育大国、法治强国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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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建萍)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ort Liability of Sports Injuries and the Application
XU Xiang
(The college of law of 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2,China)
Sports injuries are unavoidable in fierce competition.In order to better relieve and avoid the sports injuri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Tort Liability Law of China,the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principles of attribution regarding the injuries in sport competitions should mainly include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fault presumption liability principle and fair liability principle.It analyzes those principles from the aspects of concept,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sports injuries.
competitive sports;injury;tort liabilitylaw;principle of attribution;elements of liability
G80-05
A
1006-1207(2017)02-0001-06
10.12064/ssr.20170201
2017-03-11
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4J078)。
徐翔,男,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刑法学。E-mail:xulaw@whu.edu.cn。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