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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探析

2017-11-27

山东体育科技 2017年4期
关键词:比赛规则体育竞技犯规

(天津体育学院 研究生部,天津 300381)

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探析

李烁

(天津体育学院 研究生部,天津 300381)

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通常以比赛规则处罚或者体育道德谴责进行“内部消化”, 这致使一些披着竞技动作外衣的恶意伤害行为,成为刑法规制体系中的漏网之鱼。有必要对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进行分类,再结合竞技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归纳出恶意伤害行为的特征。从运动员的资历和技术风格、运动技术动作的效果和质量、伤害行为的起因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认定标准,以期通过刑法干预保障竞技体育的有序发展。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刑法

竞技体育比赛的激烈程度和高强度的对抗,往往伴随着高风险。国内外竞技体育赛场,每年都会发生大量的伤害事件,其中不乏一些恶意伤害行为。例如:1997年“世纪之战”拳王争霸赛上,泰森咬破霍利菲尔德的右耳;2012至2013年赛季CBA联赛第24轮北京金隅对阵青岛双星的比赛中,吉喆遭到麦迪报复性的肘击;2014年巴西世界杯小组赛,苏亚雷斯在与基耶利尼的抢位中怒咬对方肩膀,等等。

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不仅威害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降低运动员的技术水准,更可怕的是它会形成心理阴影,使得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在比赛中为了避免受伤,而不敢进行激烈的身体对抗,从而可能使竞技体育整体质量大打折扣。面对竞技体育中日益增多的恶意伤害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规制,竞技恶意伤害又该如何认定,无疑已经成为刑法学界和体育学界急需解决的共同问题。

1 我国规制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立法梳理

2001年北京申奥成功以来,我国体育事业一路突飞猛进,但是相关的立法工作却相对滞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仅有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委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子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体育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理论界通常以正当业务行为作违法阻却事由[1],排除了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犯罪性,但在恶意伤害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区分上,仍未有详实的论述使之与我国现行的刑法相协调。这致使许多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因界定标准模糊,被笼统划入正当业务行为之列,而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刑法规制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原则

对于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规制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竞技体育内部的行业规范,刑法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穷尽行业规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手段的情况下才予以介入[2]。为此有必要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进行分层,按照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低到高可分为:超越体育规则所容许的竞技风险、超越民法和行政法所容许的竞技风险以及超越刑法所容许的竞技风险。三个层级作为一个严密的逻辑整体,在处罚力度上呈层层递进关系,明确划分出了刑法对竞技行为规制的具体情况。

2.1超越行业规范所容许的竞技风险行为。是指运动员违反了比赛规则,但并未对其他运动员造成伤害或只造成了显著轻微损伤的行为。例如篮球比赛中的“推人、打手、阻挡”等犯规动作;足球竞赛中的“拉扯对方队员、冲撞对方队员”等犯规动作。该行为定性为普通犯规行为,只需用比赛规则进行内部调整和处罚即可。例如在国际篮联的比赛中,运动员打手会被裁判记录为普通犯规一次,当普通犯规累计达到5次时便会被驱离出场。

2.2超越民法、行政法所容许的竞技风险行为。前者是指违反了比赛规则并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例如足球运动中“背后铲人”犯规,致他人骨骼断裂。除了当场受到比赛规则的处罚外,场下也只要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者是指漠视体育道德的技术性犯规。例如篮球比赛中辱骂裁判员,拳击比赛采用臂部肘部攻击、膝部顶击。该行为除受到职业道德上的谴责和比赛规则的处罚外,还需要在比赛结束后对其进行一定行政处罚,例如给与罚款、禁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罚。该层竞技风险行为可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不严重,仍未超出民法和体育法的调整范畴,由法院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有关行政主体做出相应的处罚即可。

2.3不被刑法所容许的竞技风险行为。是指故意违反比赛规则并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且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心理态度的行为。该行为可定性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远远超出比赛规则的可控范围,唯有刑法介入才可予以惩治。界定此类伤害行为,除了从结果的损害程度上加以判断之外,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行为且制造了这种风险,才可定性为此层风险的伤害行为。

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进行分层,能够兼顾内部救济和外部法律调控,构建了一个由内向外、自外而内的互补式体系。在明确了比赛规则可控范围的同时,为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的介入疏通了渠道,从而更好地保护了运动员的个人权益及体育事业的有序发展。

3 刑法规制体育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适用规则

3.1明确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特征

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形式多样,所侵害的法益也不尽相同,对于该伤害行为的识别和认定,可以从以下5个特征进行把握。

3.1.1前提性。指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的对抗性竞技体育比赛中[3]。竞技体育分为技巧性竞技和对抗性竞技,前者像羽毛球、跳水、体操因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在此不在讨论范围内。此外伤害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合法的体育竞技中,如果是非法的体育竞技,例如双方相约用击剑决斗解决个人恩怨,出现伤亡的情况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3.1.2时空性。指的是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比赛场地内和正在进行的比赛中。对于比赛期间在替补席发生的冲突,或是在赛前场内热身阶段发生的冲突,都因不符合限定的场合而被排除在外。

3.1.3对象性。这要求恶意伤害行为必须发生于进行体育竞技的运动员之间[4]。这里的运动员不包括场下的替补运动员,此外教练、裁判、观众他们不直接参与体育竞技,也不能成为竞技恶意伤害的主体。例如NBA历史上臭名昭著的奥本山宫打架事件,这种由球员与球迷之间的冲突而引起的群殴事件,不以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论处。

3.1.4重大损害性。是指伤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这里的重大损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将轻伤害也算作重大损害结果,是出于对运动员个人法益的特殊保护。伤病可谓运动员职业的“天敌”,有时轻伤害也会严重威胁到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但如果行为只制造成了轻微伤害,则可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1.5有意性。要求实施伤害行为的运动员,主观上持故意违反比赛规则的心理态度,且在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和损害程度有一定认识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达成这种伤害的发生。有意性是判别恶意竞技伤害的重要标志,下文会做出详细的证明标准。

3.2排除体育竞技过失伤害的刑法规制

一方面从竞技体育自身的特点出发,其项目普遍带有极强的对抗性和竞争性,在激烈的对抗和竞技中,运动员之间的身体接触在所难免,极易因情绪紧张或过度疲劳而误伤对方。另一方面对比同属正当业务之列的医疗行为,我国刑法上就有专门的医疗事故犯罪的设立,国外也普遍规制医疗过失致人伤亡的行为,但对于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却均未做出构成犯罪的规定。究其原因,首先从实现目的方面比较,医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病人的健康,挽救病人的生命,该行为直接关乎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反观体育竞技行为则是为了实现“更高、更快、更强”的个人突破,以及为所属团队赢得比赛的胜利。相比医疗行为体育竞技行为的更强调对个人、集体价值的实现。其次从活动方式方面相比较,医疗行为多为脑力活动,例如诊断、手术、临床观察与研究。而体育竞技行为在进行战术比拼的同时,更侧重运动员力量的角逐和体力的较量,更多的是一种体力活动。与医疗行为相比,体育竞技这种强调力量的动态的活动更容易产生误伤。最后从行为的实施环境上看,医疗行为多在隔音、封闭的空间中有条不紊的进行。而体育竞技多在体育场、体育馆中激情上演,场馆内通常都设有观众席,其环境相对嘈杂和开放。相比医疗从业人员,运动员的情绪和判断力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误伤他人。总之体育竞技因其行业特点而更加富有“激情”,刑法应当容许这种因过失而碰撞出的“激情火花”。

当然刑法上的“宽恕”并不意味着体育竞技过失伤害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当运动员违反比赛规则,对其他运动员构成身体上的伤害时,应当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例如德国体育法就明确规定了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一个运动员以莽撞的技术动作造成了另一运动员的身体伤害,那么这个运动员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也有相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竞技体育中只有恶意伤害行为才应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对于那些过失伤害行为,仅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这不仅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是对竞技体育自身对抗性和竞争性必要容许。

3.3建立竞技恶意伤害的证明标准

随着现场录像技术的日臻成熟,以“鹰眼”为代表的各类即时回放追踪系统,在越来越多的体育竞技项目中得到应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视野范围,克服了人眼的盲点,能够有效地捕捉竞技体育中各类伤害行为。但是那些经验丰富的运动员,往往会利用特定场景作掩护,以具有竞技外观的动作极为隐晦的实施伤害行为,这要比一般伤害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对于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考察,在有客观事实做基础的同时,还要辅以以下3个认定标准,以便更加准确地对伤害行为进行定性。

3.3.1运动员的资历和技术风格。资历是衡量运动员专业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一般情况下运动员的从业时间越长,技术动作会更加规范,在比赛中会注重安全因素,在自我保护的同时,会更多的考虑到对手的安全。另外在长期的训练和比赛中,运动员往往会形成比较固定的技术风格,这因运动员的性格和身体素质的迥异各有不同。例如有的运动员擅长身体对抗,有的运动员则以灵巧致胜。如果灵巧型的运动员突然一反常态,主动利用身体做出致人受伤的动作,主观上往往带有一定的故意。

3.3.2运动技术动作的效果和质量。这首先表现在动作的规范性上,各项体育竞赛规则都会对运动技术动作做出基本的规范,例如篮球规则就明确必须用手持球,而不允许用头顶球、脚踢球。其次表现为动作的有效性,是以获取比赛优势为目的,还是直接针对人身进行恶意的攻击。例如在篮球比赛中,在防守犯规的判别上,用行话讲“看犯规动作是冲着球去的还是冲着人去的”。如果是为了夺取球权,则属于普通犯规行为,如果针对人身进行打击报复,则属于恶意伤害行为。

3.3.3伤害行为的起因。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往往是矛盾激化的结果,因此在考察运动员的主观方面,还需要考虑伤害行为前的冲突情节,通常表现为言语或者肢体的冲突,这些情节都有升级为恶意伤害行为的可能。有冲突情节在先的情况下,一方运动员对于与自己发生矛盾的运动员施加伤害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的恶意。例如2013年1月18日,在CBA联赛第24轮北京主场对阵青岛的比赛中,吉喆远投得分后对麦蒂摇手指以示挑衅,后来遭到了麦蒂的肘击报复[5]。吉喆的做法固然应受到道德谴责,但这里麦蒂的肘击报复就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上述的3个标准更多是从经验层面上讨论的,在复杂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面前,单凭以上3个标准并不足有力的证明伤害的故意,还需要结合的竞技项目的对抗限度、体育场馆的环境(主客场)、运动员个人的技术统计等更多客观因素综合进行判别。

竞技体育并非法律的真空地带,面对其中错综复杂的伤害行为,单靠行业规范和比赛规则的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辅以适当的外部法律调控,尤其对其中的恶意竞技伤害行为,需要辅以一定的刑法规制。本文提出的刑法规制的适用规则,尚且缺少相关法律法规和刑法解释与之配套,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完善。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821.

[2]莫洪宪,郭玉川.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入罪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73.

[3]曲伶俐,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J].山东社会科学,2010(3): 84.

[4]王桢.论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4(1): 17.

[5]网易体育.麦蒂已离开吉喆还在,还记得换吉喆吗?[OL].半岛都市报,http://sports.163.com/14/0103/14/9HM040ON00052UUC.html#p=8LHETQT7538T0005,2014-01-03.

Criminallawanalysisofinjuriousbehaviorinsportsactivities

LI Shuo

(SchoolofGraduate,TianjinUniversityofSport,Tianjin300381,China)

The injuries in competitive sports are usually blamed as immoral or punished by competition rules, which makes some malicious harm behaviors under the cover of technical movement free from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So it is necessary to classify the injurious behaviors in competitive sports, and then combined with the particularity of competitive sports industry to sum up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licious harm behavior. Finally in term of the qualifications and technical style of athlete, the effect and quality of technical movement exertion, and the cause of injury, it has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competitive sports through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competitive sports; injurious behavior; criminal law

2017-06-05

李烁(1992- ),男,山东济南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G80-051

:A

:1009-9840(2017)04-0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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