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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竞技体育中故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考量

2017-11-27王晓贞

体育科研 2017年1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竞技法规

王晓贞

试论竞技体育中故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考量

王晓贞

采用文献研究结合逻辑分析的方法,从竞技体育行业特殊性及其刑法规制争议性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通过对刑法规制的损益分析,从支持刑法规制的角度,提出了认定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具体判断标准及步骤,即应当严格遵循“客观不法+主观有责”两步判断法,在主客观重合的范围内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要时考虑该行为损害的法益是否受刑法保护,从而更好地进行个案平衡。

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刑法规制;争议性

竞技体育具备极大的竞争性以及对抗性,比赛时,大多数运动员常常处于极度不安的紧张状态,不可避免地发生身体接触,运动伤害在所难免。由于竞技体育的日益发展普及,体育暴力作为不正确的一种行为方式常常出现于竞技场。部分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本着获取巨额奖金或其他荣誉的不当目的,采用不道德或者非法的手段来干扰对手,进而获得比赛的胜利,这样既侵犯了运动员的权益,也产生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和谐发展。因此,为了规范参赛运动员的行为、保障参赛运动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赛事秩序,明确由刑法规制的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范畴及其具体规制方法势在必行。基于以上背景,从刑法介入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争议性出发,探讨了认定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具体判断标准及步骤,为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定性与处理提供了理论参考。

1 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分类及构成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大概分成:无意伤害、过失违背体育规则的伤害、有意违背体育规则的伤害等类型。过失的伤害行为,是指参赛运动员并不是有意违背赛事规则,而是因为过失而对其他运动员产生伤害,这是最普通的伤害方式。有意的伤害行为,是指参赛运动员故意违背赛事规则,导致了其他参赛者严重的受害后果[1]。

1.1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运动员发出的加害于他人的不法行为,这既违反相关比赛规则,也与体育运动精神相悖。故意伤害区别于一般的犯规最显著的特点是:行为人多具有愤怒、怨恨、埋怨等主观心理,在这些心理活动下,行为人会有意做出某些具有侵犯性的行为活动,这种故意伤害被认为是最严重的违规行为。例如,在球类比赛中,运动员出于压制对手以赢得比分的目的,或者纯粹出于恶意,故意使用球拍、球杆等工具对他人身体进行撞击,或者身体直接冲向对方,造成他人受伤,这构成明显的加害行为,侵权事实成立。

1.2 主观过错

过错是当事人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时的主观意志,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类。其中的故意,是指当事人能够预先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不良后果,并且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非要去做或者持有无所谓的想法。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而没有考虑到,或者虽考虑到损害后果但却坚信能够避开。过失在运动员中很常见,尤其是在非常激烈的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经常因为过失而犯规。犯规并不等同于伤害,没犯规有时也会导致受伤。对于没犯规而导致受伤,因为运动员自身没有恶意,所以这种行为不存在蓄意侵权一说。例如,广州恒大对日本浦和红宝石比赛时,黄博文被对方球员扳倒在地。紧接着,对方中场宇贺神友弥撩起一脚,直接踢在黄博文的手上。日方球员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因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侵权事实成立。反之,如果日方球员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纯粹是出于不可控的意外踢到黄博文,则无侵权之说。

1.3 损害事实

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前提。在宏观上,损害事实即受害人权益受到不良影响;在微观上,仅指财产损失。拿竞技体育来说,主要表现为对他人肢体的创伤或致残,严重的导致死亡,以及因受害人伤残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或者严重阻碍了他人职业生涯的发展,造成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例如,中超联赛中,吕刚右脚踢到了班古拉的右眼,球鞋底部的鞋钉致使班古拉右眼完全失明。因出现了他人严重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吕刚侵权事实成立。反之,如果吕刚的球鞋踢在班古拉身体其他部位,并没有造成伤害,则无侵权之说。

1.4 因果关系

判定侵权问题,除了要满足前 3项,还需要明确其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有此因必有此果,无此因则必无此果。因果关系是刑法和民事侵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判断加害者应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重要连接点。拿竞技体育来说,由于比赛过程导致的受伤,一般都是运动员与运动员的直接身体碰撞所导致的,所以导致受伤的原因很容易弄清楚,判别起来很容易。仍然以中超联赛第13轮青岛中能与沈阳金德补赛为例,班古拉的失明是由吕刚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吕刚的侵权行为和班古拉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反之,如果吕刚的侵权行为和班古拉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其他因素规制,则视情况可能无侵权责任。

2 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行业特殊性及刑法规制的争议性

2.1 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行业特殊性

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互相所导致的肢体受伤,通常由主办方沟通处理。竞技体育的专门性、技能性,以及牵连的比赛准则的国际统一性,确定了其处理应该是一个具有很强专业技能性与有关专业紧闭性的独特事件,另外还有体育机关的职业威望及约束能力,通常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故意伤害事件基本是在机关体系内部处理,其采取的主要方案有内部的协调、裁定、听证及仲裁。为了维持体育协会或部门的利益需求,维护体育界的形象,避免将事件扩大化,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执法浪费,竞技体育领域往往强调行业自治,“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是解决行业内部纠纷的主要途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排斥刑法规制。如中国足协章程第57条要求,中国足协常委会拥有绝对决策权,不能将纷争诉至人民法院。因此,行业协会在解决比赛受伤行为时拥有较为完整的裁判权。

2.2 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立法不完善

刑事法律处理体育故意伤害时通常是消极的。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据此难以准确辨识体育故意伤害和正规的体育竞技行为。对比赛过程中的伤害行为性质难以做出判断,再加上体育暴力行为的实施具有隐蔽性,取证、鉴定工作的难度很大,导致刑法在处理体育暴力事件时软弱无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惩治各种犯罪的根本法,但对于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罚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并无具体细致的规定,导致恶意伤害行为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体育领域的根本法,共包括56条,第51条规定了竞技体育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但只限定了体育行贿、欺诈、聚众赌博,没有落实参赛人员违规致害问题[2]。法院处理体育竞技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从自担风险出发,并指出体育竞技存在其正常的危险性,受害者在知道危险存在的情况下自愿参加,这样加害人可被免除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人民法院出于鼓励运动员形成拼搏精神的考虑,认为:除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以外,被害人是不能够得到赔偿的。正是由于主观意志部分(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此类案件的胜诉与否至关重要,但其很难被正确评估,因此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一立法缺失和司法缺失,一方面是对体育行规排斥司法规制的默认,另一方面又使得体育部门在移交构成犯罪的此类案件时无据可凭。

2.3 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争议性

对于竞技体育中是否应该有刑法的规制,以规范和约束赛场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主要争议点在于行业内部自治能否很好地规制故意伤害行为。

大多数反对刑法规制的研究者认为,第一,“自甘风险”制度和“风险自负”理论排除了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本身就是一项充满危险性的特殊行业,参赛者在参加赛事之前是明确知道赛事的危险性,并且赛事中发生的伤害行为适用于“自甘冒险”制度和“风险自负”理论,加害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3]。第二,现有广泛充足的行业规则或者其他部门法律对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予以充分调整和规范,刑法没有必要规制。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与社会稳定的“撒手锏”,可以称之为“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其他手段同样能够达到此目的,则应优先采用非刑法的其他手段,以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动辄适用刑法,则会抑制竞技体育活力,不利于社会的发展[4]。在体育比赛时出现的暴力事件是违反体育精神的,体育协会有权给予一定的处罚,不应交给司法处理。竞技体育有自己的行业规则,运动员违反了竞技体育规则,就会受到相关体育活动管理者、组织者给予的制裁。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让施害者承担民事责任,使被害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因此,有广泛充足的手段予以调整和规范,第三,法官缺乏体育知识,不擅长裁决竞技体育故意伤害案件。竞技体育本身具有一些特性和动作的专业性要求,所以衡量体育运动过程中出现的伤害案件必须要有很高的专业性要求及权威性要求,往往法官并不是该领域的专家,在不了解规则的前提下,判定违规是非常难的;各国之间的刑法都不太相同,一个体育案件如果接受不同国家的审判,那么就会产生有一定差距的判决结果,以至于与体育比赛规则和裁判准则冲突,这样对体育的发展特别不利。第四,法院审案周期较长,案件审结时可能已经时过境迁。因为体育运动员相应运动状态有限性的特征,加上体育比赛也有一定的时间规定,所以应该及时处理矛盾争议,但法院相应司法程序多数情况下无法处理那些应该马上处理的争议。综上所述,反对刑法规制的研究者认为,刑法没有必要规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即使规制了,最终结果也未必令人满意。

而支持刑法规制的研究者认为,第一,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条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交由刑法处理完全说得通。第二,体育行业组织或协会的内部处理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当下违规伤害这一行为在我国的判断及处罚都不够科学有效,纵然是在体育行业内部,都不一定能正确区分犯规的程度,相应标准也是各不相同,难以统一衡量,处罚的力度和强制力亦十分有限,会有处罚过轻的情况,规则也存在漏洞,致使部分致害人逃避处罚,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另外,在设立机构、人员组成以及程序保障等方面也经常出现让人不满意的做法,在行业内部做出裁决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而对此情况,行业内部则束手无策。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对体育竞技中的恶意伤害进行惩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最终性等优越性。司法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在调查实际详情之后,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做出审理和处罚,这种方式具有最终性,能够较为彻底地对案件进行定性,做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第四,其示警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警告将来可能准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运动员,降低将来的犯罪概率。

从法理方面来看,体育领域的自治和管理的权利是体育协会和体育部门所享有的,其可以根据行业内的一些章程来经营与运作比赛项目,而且对于体育领域中的一些纠纷通常不走司法程序,而是由体育协会自行处理。体育协会经过全国人大相关立法的明确授权,享有公认的内部处理权,类似一种公权力。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要求体育协会先自行解决,而后再提交法院。但因为体育暴力己经构成犯罪,应当接受公开的司法审判,这与体育行业自治权并不矛盾。中国《立法法》明确指出“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是为了确保法律制度在逻辑上的统一性而建立的一条根本法则。此原则也表明,体育行业的一些规定一定要同刑法相一致,如果两者冲突,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业规定中背离刑法的部分失去效力。

3 国内外相关案例

3.1 国外相关案例

1878 年英国R VS.Bradshaw一案,事发在一场足球比赛中。当被告试图拦截对方运动员朝其方向的运球时,用其身体猛烈冲向对方运动员的腹部,致使对方运动员第三天死亡。具体情形为:受害人在运球过程中,被告直接向他冲撞了过去,跳起来的时候膝盖碰撞到受害人的腹部。这一案件存在的争论点是被告向受害人冲撞的时候,球是否在受害人脚下,按照比赛规则,如果球在脚下可被认定为铲球动作。在比赛过程中,用膝关节顶撞攻击对手,在裁判眼里是没有犯规的,在目击者眼里是过分行为。最终法院认定被告者意外杀人罪成立,并做出了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0 000美元的判决。

2004 年美国Bourque VS.Duplechin一案,事发在一场垒球比赛中。原告在一场垒球比赛中打第二垒,而被告作为对方球队的一名球员已经击中球并且到达第一垒。这时,被告的队友击中了地滚球并且被告开始准备第二垒球。游击手接住地滚球并掷向了站在二垒位置的原告。原告在二垒位置助跑后,将球掷向了一垒并成功实现了二次击打。在原告把球掷向第一垒后,被告全速跑向原告,并且当他接近原告时,抬起了左臂并且撞到原告的下巴。在碰撞发生时原告正站在离第二垒位置4~5步的位置上,这一位置位于投手的方向。由于这起事故,原告的下巴发生严重的骨折。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常规的,并且存在过失。原告能意识到被球棒和垒球击中的风险,他也可能意识到由于站在垒球线上而被滑向第二垒球位置的球员伤害的风险,因为这是在垒球和棒球运动中一种常见的风险。但是,原告却无法意识到当其站在距垒球线4~5步远的地方而受到被告以全速撞击的风险。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可以意识到各种随机发生的与这种特殊活动相关并可预知的风险,但却不能意识到来自对方队员不可预料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这种行为缺少对他人安全的关心,并且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共同过失。被告虽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动机,但他以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试图破坏对方的二次击打从而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 496美元。

3.2 我国相关案例

2008 年我国上海陈某过失枪杀队友一案,事发在夜间射击集训中。陈某为某射击队成员,事发时正于某射击射箭中心展开夜间集训。他从队友那里索要一枚猎枪子弹,在他看来这是一枚不可能击发的哑弹,便装入枪膛,在与刘某嬉闹时,枪口对准了刘某的腹部并扣动了扳机,导致刘某中弹,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被刑事拘留并被逮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潜在的危险,从而造成他人死亡。根据国际通行的射击比赛和训练的安全规定,只要从事射击运动,教练员和运动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枪口对准他人,甚至对于枪口偏离的角度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果陈某遵循了这些基本规定,这场悲剧就不会发生。本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某存在过失,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故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 1年,缓刑 1年。

通过以上国内外案例可以看出,国内外立法和司法普遍赞成刑法规制竞技体育,不仅包括激烈的比赛过程,还包括日常的训练活动。运动员在训练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如果触犯刑法的,应由法院来管辖。即使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仍不能规避刑事审判,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关于刑法规制的深入探讨

4.1 刑法规制的理论依据

刑法规制竞技体育,应该有合适的调控范围,监管过宽则会制约竞技体育的发展,挫伤运动员的突破极限的冒险精神,监管过窄则难以起到制约故意伤害行为的效果。如何确定适当范围,则要根据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社会相当性理论,其本质含义是正常情况下构成违法行为,但属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习惯所允许,即视为正当行为,排除了违法行为的认定[5]。例如拳击、摔跤等竞技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伤害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得到社会的认可,并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习惯,因此否认其具有违法性,认为其具有社会相当性。所谓的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其本质含义是一些故意伤害行为和极度危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与一般法规相冲突,所以必须予以刑法上的处罚。

4.2 刑法规制的范围和程度

由于竞技体育的行业独特性,刑法的规制要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刑法规制竞技体育行为既要有利于激发运动员的竞技热情,加快竞技体育发展壮大,又要有效地惩治暴力犯罪行为。在竞技体育违规致害行为当中,并非全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要由刑法规制[6]。

根据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与刑法有限规制的原则,参考国外判例,应当由刑法规制的竞技体育行为的构成要素有:第一,运动员所为的动作侵犯了运动员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打破了正常的赛场秩序,影响了赛事顺利如期进行。这是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大价值的法益,并且受到了体育暴力行为的严重侵害,因此应当由刑法加以保护。第二,在对抗性竞技体育中,运动员所为的动作超过了通常理解上的程度与范围,从而使对方运动员重伤或者死亡[7]。

具体而言,应由刑法规制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4.2.1 非法的竞技体育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运动员从事非法的竞技体育活动,完全置对方生命健康于不顾,即使是双方自愿的、明知的,也构成犯罪行为,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例如,双方运动员约定进行拳击较量,相互承诺风险自担,彼此同意不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仅限于个人可以处分的法益,也就是说仅仅限于轻伤,承诺对方可以对造成自己重伤或死亡的行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如果对方造成了重伤、死亡情形,依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重伤情形,具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至于死亡情形,具体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种具体定罪的问题,还要结合被告犯罪时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来判断。如果被告猛烈打击对方头部等要害部位,足以证明其心态是为了杀害对方,而非仅仅伤害对方,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如果被告仅仅是向对方实施了不算很重的打击,但恰好因对方身体素质等原因不幸死亡,那么这种情况还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4.2.2 合法的竞技体育活动但违反比赛规则(重大过失)

如果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无意间违反了相关的比赛规则,亦或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对方运动员的伤害,虽然这种情况缺乏必要的主观恶性,不属于恶意的故意伤害,但如果是由于重大过失造成,构成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情形,因此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是轻微过失造成,那么将不构成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情形,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合法的竞技体育活动但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要视情节轻重来判断是否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不能一刀切地认为都应纳入。

4.2.3 为了报复对方致其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纯粹的故意)

如果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明显地是为了发泄个人仇恨,而非正常赛事进行的动作需要,向对方运动员施加了伤害行为,那么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因其主观恶性难以推脱,没有任何可以考虑排除刑法规制的理由。因此,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运动员赛前预谋要实行故意的报复行为,还是赛事过程中临时起意实行的,都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因此都应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4.3 刑法规制的方式

4.3.1 司法层面上的规制(“客观不法+主观有责”两部判断法)

对于竞技体育中发生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触犯刑法,首先应按照现行刑法中具体罪名条文中的相应规定来判断,即应按照刑法通说中的“客观不法 +主观有责”的两步判断标准来予以考量。首先,分析客观不法事实,考量其行为,针对对象,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情节,身份要素;其次,分析主观责任,考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形式(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目的(动机)要素。为了正确地定性,一定要先客观判断,再主观判断,不可倒置。

在分析行为时,要考量该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亦即增设了风险。如果没有增设风险,甚至降低了风险,则该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行为人无罪。例如,运动员甲看见一个重物即将砸在对手乙头上会砸死乙,于是就以伤害的故意,推了乙一把,想让重物砸在乙肩膀上从而砸伤乙,结果如其所愿,重物果然将乙砸成重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地先进行主观判断后进行客观判断,即先考量甲的故意伤害心态,然后考量推人的行为是危害行为,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应该这样考量:如果甲不推乙,乙会被砸死,甲推乙而使其砸成重伤,免于死亡,甲的行为降低了风险而非增设了风险,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甲无罪。

在分析危害结果时,要考量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根据“无此条件则无此结果”,明确导致该结果的真正原因。还要考量是否有特殊体质因素介入,例如,运动员甲殴打对手乙,虽然殴打行为不足以致乙死亡,但乙患有脾脏肿大疾病,因脾脏破裂而死,则运动员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还要考量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该因素能否割断原因果关系。例如,运动员甲致对手乙轻伤,随后因诊治医生用药错误导致乙死亡。因一般情况下轻伤不足以致死,乙的死亡是因为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所以运动员甲的行为与乙的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运动员甲无罪。

在分析过错形式时,要考量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有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还要考量意志因素,即对危害结果所持心态(积极追求—直接故意、既不追求也不反对—间接故意、根本反对—过失)。如果一般社会公众都无法预见到此危害结果,则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罪;如果一般社会公众都无法抗拒此危害结果,则为不可抗力,如:天灾人祸,行为人也无罪。过错形式既是成不成立某些犯罪的判断标准,也是量刑时要考量的因素,因此准确判断过错形式很重要。

上述判断可称之为形式判断,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该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如果符合,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即考量此行为是否真正侵害了该罪名在立法时想要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符合具体罪名,但没有侵害到其保护的法益,也不能构成犯罪。例如,运动员甲将对手乙打伤或打死,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益(个人法益);运动员甲伙同其他运动员殴打对手乙,则还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侵犯了社会秩序管理的法益(社会法益)。各法益发生冲突时,应按照“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顺位来处理。

4.3.2 立法层面上的规制

目前,由于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消极态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协调,致使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存在诸多障碍,因此,仅依靠司法层面上的规制还不足以有效解决竞技体育故意伤害问题,相关立法工作必须跟上,以便弥补法律的滞后性。要让刑法规制竞技体育,需要在立法层面上从以下几点予以改进。

第一,完善体育协会和部门的规章、规定、制度,明确内部自行处理与外部司法规制的界限。体育协会和部门往往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在制定规则时出现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对自治权的范围进行必要的研究。某些行业章程严重违背法制精神,将自治的范围无限地扩大,一概地排除了司法规制,严重阻碍了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也阻碍了依法治国和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实现。

第二,完善《体育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惩处。现有《体育法》自 1995年颁布以来已经实施了 20多年,为规范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竞技体育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体育竞技行为,而且往往还掺杂了商业利益甚至政治利益,所以现有的《体育法》已难以适应竞技体育中出现的故意伤害行为等违法行为。新的法律应该对参赛者违规致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并加强司法解释、完善刑事立法,准确适当地惩治体育暴力犯罪。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行为的现有立法框架内,将竞技体育暴力行为解释为故意伤害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

第三,完善体育故意伤害案件诉讼规则。目前法院在审理体育故意伤害案件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明确法律规范支持,并且为了鼓励竞技拼搏精神,往往以自甘风险理论排除此类案件的审理,使得这类案件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管辖。因此,应当完善相关诉讼规则和司法解释。

4.4 刑法规制的损益分析

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其静态的法律条文和动态的实际判决不但会对已经实施不法行为的运动员起到最严厉的惩罚作用,还会对准备实施不法行为的运动员起到警示、威慑作用,从而减少日后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频率,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参赛的竞技体育精神,维持竞技体育赛事正常进行的秩序,促使体育界整体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地发展。然而,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必然会对体育界内部事务的自治管辖造成一定妨碍,这其中可能会涉及一些固有的利益关系,因此可能会遭到部分体育组织或协会的抵抗、阻挠,这反过来也必然制约着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的成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司法过程中一时遇到的阻碍就放弃本应由刑法管辖的法律关系。对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都应该依法平等地被追究刑事责任,尤其要清晰地辨别打着竞技体育风险自担的旗号来掩饰蓄意的犯罪行为,不能使竞技体育活动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保护伞,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护参赛运动员的生命健康这一项基本权利,使广大运动员可以毫无顾虑地、全身心地投入到赛事活动中,发挥其最佳水平。因此,应由刑法规制的竞技体育故意伤害行为,即应当由相关司法机关依法排除体育组织或协会的妨碍,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管辖;相关体育组织或协会也应予以配合,不能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5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飞速提高,竞技体育事业也越来越完善。竞技体育事业已从单纯的追求更快、更高、更强的体育精神,变为融合了体育竞技、商业发展、政治需求的复合体。出于各种利益和目的,违反体育规定甚至是违法的伤害行为,也在竞技体育中时有发生。刑法规制的“益”明显大于“损”,并且单纯依靠体育行业的自治原则已经很难制约和惩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完善行业规章制度和刑法的合理规制是保障竞技体育健康发展的必然需求。

[1]王桢.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分类解析与刑法考察[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5,41(3):30-35.

[2]张训,费加明.论体育犯罪及体育刑法的构设[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3,37(1):34-38.

[3]王燕玲.体育竞技的正当化事由及其诉讼证明[J].体育学刊, 2014(2):47-51.

[4]贾健,刘红建.论体育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J].体育与科学, 2015,33(6):35-39.

[5]刘水庆.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13,08:5-8.

[6]仝其宪.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与范围[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2):46-50.

[7]徐明,李正新.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立法化[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47(7):45-49.

(责任编辑:陈建萍)

Criminal Law Consideration of Intentional Injury Behavior in Competitive Sports

WANG Xiaozhen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Jiangsu 221116,China)

By the method of literature study plus logic analysis and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competitive sports and the controversy of the criminal law,the article makes a profit and loss analysis of the criminal law, using the relative domestic and foreign cases.From the angle of supporting the law,it suggests the detailed judgment criteria and steps for deciding whether the intentional injury behavior in competitive sports violates the criminal law.That is to say,we should strictly follow the two steps of"objective illegality+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the behavior violates the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overlap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If necessary,we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 legal profit damaged by the behavior is protected by the law.Therefore,it can better balance the case.

competitive sport;intentional injurybehavior;criminal law;controversial

G80-05

A

1006-1207(2017)01-0014-05

2016-11-30

2016年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2016JYA810089)。

王晓贞,女,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教育训练学。E-mail:wxz991122@163.com。

中国矿业大学 体育系,江苏 徐州 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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