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皇明条法事类纂》之谜
2017-11-25刘笃才
刘笃才
摘要:《皇明条法事类纂》是明代法制重要文献。经对正编与附编对勘,发现正编中大部分“有目无文”的条目,其文字就在附编中。有新的证据表明该书确实是署名者戴金所编次。该书存在的若干谜团是清代后期有人为出手此书而故设迷局弄巧成拙的结果。该书对于了解明代法制演变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关键词:皇明条法事类纂 明会典 问刑条例
《皇明条法事类纂》是研究明代法制的重要文献。原本是个抄本,长期流落于日本,辗转以影印的方式回到祖国,学界已发表多篇文章对其成书年代与作者等问题进行探讨。前几年,又被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使其化身千百,不啻是佳惠学术的创举。特别是经过校点整理之后全书面目一新:抄写潦草的字迹变成了清晰的印刷体,没有断句的字里行间加上了标点,又对于卷首的目录与文中的标题互相参照进行了校补,对于“有目无文”的条目与书中的阙题进行了标注,将前五十卷定名为“正编”,五十卷后的文字定名为“附编”,并且对于正编附编的所有条目全部加上了编码。主持其事的杨一凡教授的校点说明,对该书流传情况的说明,对其学术价值的阐发,言简意赅,为学术界对于此书的利用创造了条件。笔者曾经参与了该书的整理工作,对于该书的一些问题又续有发现,特撰此文与读者分享。
一、正编与附编的关系
《皇明条法事类纂》为明代法制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但也有一个令人遗憾且百思莫解的问题,很多条目“有目无文”,一卷之中,少者七八条,多则十几条,最多者达到了十九条(卷九)。这些条目的文字哪里去了?这是曾经一度令人十分疑惑的问题。现在我们知道,原来这些条目的文字大部分保存在五十卷之后的附编中。
最早发现这一问题答案的是张伯元。遗憾的是,他似乎不太重视这一发现对于《皇明条法事类纂》一书的意义,这可能是因为当时他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皇明条法事类纂》与《条例全文》的关系上,并证实了《皇明条法事类纂》是对于《条例全文》顺序的重新编排。据他估算,正编“有目无文”的条目在附编中能够找到的为94件,而无法在“正编”中找到的附编文字应是145件。这与我们最终得出的数字出入很大(详见下文)。
后来,张建民也发现了正编与附编的关系,列举的方式也更加详细,附编全部内容几乎都在正编中找到了位置。不过他没有提及张伯元先前的工作,更加遗憾的是,他似乎不知道杨一凡教授主持整理的校点本,因而也没有利用这一校点本。他利用的是原来抄本,工作之艰苦可知,史学界与法律史界的隔阂由此也可见一斑。他的发现是发表在“以书代刊”的文集中,不大为法律史界所知,笔者也是在完成此项任务后才得知他的工作。
以下是笔者利用《集成》点校本核对得出的更加全面的结果,现将附编的材料出处做成表格附后,以方便学者查阅。
上表体现了《集成》点校本的方便。附编本来是一堆没有时间顺序也没有类别划分的材料,《集成》点校本为其文字做了编码。本表利用了这些编码,所以显得眉目清楚,附编的全部文字215条中,198条都可以在正编目录中找到位置;只有第20、27、55等计17条,在正编各卷前目录中没有查到其题目,不能确定它们在全书中的位置。附表如下:而在正编中有目无文的条目,文字真正佚失了的仅只38条。列表如下:
上述发现,不仅可以补上正编有目无文各个条目的缺文,而且也有纠正正编错误的作用,譬如表一备注栏所示的附编第8号文字包括了两条(即卷二十五第16、17条),附编第35号文字包括了3条(即卷十八第13、14、15条),附编第137号文字包括了两条(即卷二十八第27、28条),其实,认真阅读这些条目的文本,才发现这话应该反过来说,即:附编第8号、第35号、第137号的文本本身才是正确的。而正编的卷二十五第16、17条是卷首目录将一条错分成了两条;卷十八第13、14、15条是卷首目录将一条错分成了3条;卷二十八第27、28条也是卷首目录将一条错分成了两条。如果没有附编的文字存在,正文目录的上述错误就无从发现。
长期以来,人们没有发现正编与附编的关系,原因在于,正编中一些有目无文的条目不是可以轻易在附编中找到,譬如正编卷二的(16-25)十条,其文字大概就真正遗失了。卷三两条有目无文的条目也是如此。而有的如卷八与卷九那些有目无文的条目,虽然其文字就在附编中,但却是处于附编的后部。其他条目也类似,如卷三第19-40条,在附编第67-89号即附编第126-160頁;卷八第24-40条在附编第107-129号,即附编第200--246页;卷十一第22--38条在附编第186-200号,即附编第373-405页;而正编卷二十五第9-24条却在附编第1-15号,即附编第1-28页。正文目录在前的,文字埋在附编的深处,而正文目录在后面二十五卷者,却排列在附编之首。两编的编排顺序交错,犹如一个巨大的迷魂阵,这大大增加了核对的难度。如果不是《集成》本经过排版后文字清晰,顺号醒目,想得到现在的结果不知道要花上多少工夫。
正编与附编的结构,特别是正编载有目录而其正文却被置于附编的那部分文本的存在,说明《皇明条法事类纂》并不只是对于《条例全文》顺序重新编排。笔者推测,从卷一到卷五十,都有监察御史戴金编次的署名,而卷五十之末标有“毕”字。其后,不仅不再分卷,在附编首部也不再出现戴金编次的署名。这说明附编的内容是《皇明条法事类纂》的删余部分。如果上述推测不错,则其编次方法可能是这样的,首先,根据明律条目,将条例全文进行分类,将其篇题按照时间顺序列在每个律目之下;再根据各个条目的内容多寡分卷;要书手抄条例全文,每卷卷首都署名监察御史戴金编次;最后,审读将没有价值的条目(包括题目与全文)挑选出来,放在一起。由此而造成各卷目录中有而卷中却没有该条文字的情况。所谓,有目无文,是目录中有题目,而各卷中却毫无痕迹。当然要充分证明这一点,需要将《条例全文》与《皇明条法事类纂》逐年逐条一一对勘比较,是个需要时日的大工程。期望以后会有人去完成。endprint
二、该书为戴金所编的新证据
《皇明条法事类纂》被称为“一部充满了疑问的明代古籍”。这样一部篇幅浩繁达数百万字的著作,虽然明白无误地在每一卷前都署名了监察御史戴金编次,书目前还有“戴金奉敕编次”的字样,但在《明实录》《明通典》《明史刑法志》等明代典籍中竟无一语述及,明代各种版本目录著作也不见录载其书名。此书编纂究竟始于何时?该书署名为“监察御史戴金编次”,果真是其所编,何以现存有关戴金的事迹资料没有一字涉及此事?所以不少研究者对此表示怀疑。如李剑雄认为:“对于这样一件大事(奉敕编纂国家法典),在明代官方正式典籍中竟無一语记载,连戴氏私人行状中也未提及,确是最大的疑问。”张伯元在对勘《条例全文》与《皇明条法事类纂》后也认为,《皇明条法事类纂》是对《条例全文》的重新整理,两书都是为弘治十三年所编订的弘治《问刑条例》所作的准备。故而《皇明条法事类纂》应该编成于弘治十三年以前,戴金在正德年间中举,活动于嘉靖时期。弘治时期尚未出仕,不可能编成此书。他说:“既然《条法》编录于《全文》,《全文》又早在弘治十三年前就已经编好了,称戴金为编者显然是不可能的。”
只有吴启琳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认为,对于《条例全文》进行改编的工作不一定完成于弘治年间,戴金在嘉靖年间的整顿盐务奏疏曾经引用“条例全文”,所以,“不排除在嘉靖年间,人们依然可以对数十年前的《条例全文》进行再编的可能性”,而且,这个人完全可能是戴金。并且推断,《皇明条法事类纂》的抄录可能完成于戴金去世的那一年即嘉靖二十七年。遗憾的是没有太过硬的证据。
笔者最近查阅《明世宗实录》意外发现一条与《条例全文》相关的史料,对于辨明争论的孰是孰非会提供帮助。这一材料见于《实录》卷一百八:嘉靖八年十二月,“四川巡抚都御史唐凤仪言:臣往年曾将法司相传辑录《条例全文》誊一部,计六十四卷,始天顺八年,乞弘治七年,所载皆列圣因时沿革之政令也。今重修会典,请得增入。诏:送史馆采择。”
这条史料告诉我们:《条例全文》是“法司相传辑录”而成,其收录的内容起止时间是“始天顺八年,乞弘治七年”,这与张伯元所见的《条例全文》完全相同。更重要的信息是,嘉靖年间《条例全文》尚在,经过唐凤仪的“誊录”,被送到朝廷呈送皇帝,还被皇帝下令送到史馆参考采用。这表明,《条例全文》一书当时已经相当珍稀,否则,不要说唐凤仪会因多事而找不自在,皇帝也不会为此而专门下诏送史馆“采择”。那么,唐凤仪的所谓“往年”指的是什么时间?
我们知道,重修《明会典》是据杨一清建议重加修订的,其建议得到嘉靖皇帝的首肯是嘉靖六年十月间事。嘉靖七年三月,皇帝下诏,“诏儒臣重校《大明会典》,订正谬误,增入续定事例。”嘉靖八年四月丙寅,正式命官开馆纂修。唐凤仪奏疏在八年十月,他提及的“往年”很可能是在前一年即嘉靖七年三月下诏“重校《大明会典》”以后。再次上书提及此事则是嘉靖八年四月皇帝降敕之后。关于这次“降敕”的相关内容,《实录》记载如下:
大学士杨一清等言:大明会典一书,诚国家典礼所系,昨已奉旨,令诸司纂集近来条例,送翰林院重订,仍乞赐敕命官开馆纂修,以成盛典。上从之。乃降敕日:“……先令六部都察院通政使司大理寺等衙门,各委属官,将所载各司事例,再行检查校勘,若有差错,备细贴注明白,送史馆改正。仍将弘治十五年以后至嘉靖七年续定事例,照前例查出,纂集校勘停当写成上进,续修附入。”
唐凤仪上书请求将《条例全文》供修会典参考,显然是对皇帝降敕的响应,得到皇帝的肯定则是它适应了要“将所载各司事例,再行检查校勘”的需要。
毫无疑问,这对于怀疑戴金是《皇明条法事类纂》编者的一方不利,因为他们的推理逻辑是:《皇明条法事类纂》与《条例全文》都是为弘治十三年所编订的弘治《问刑条例》所作的准备。而在弘治十三年,戴金尚没有出仕,所以,戴金不可能是《皇明条法事类纂》的编纂者。而上述材料证明,《条例全文》不仅为《问刑条例》的修订,而且还能为嘉靖时期重修《明会典》提供参考,既然《明会典》的重修使《条例全文》又获生机,与之具有同样内容的《皇明条法事类纂》也会有同样的价值。这样看,嘉靖年间的戴金将《条例全文》加以改编,就不是绝无可能。
随着对于史料的查阅,这种可能性越来越清楚地显露出来。原来,根据《实录》的记载,唐凤仪当时是四川巡抚,而戴金当时是四川巡按。两人不仅同在四川长期共事,而且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他俩曾经合写了一份关于处理当时四川少数民族事宜的奏折,即“巡抚四川都御史唐凤仪巡按御史戴金会奏议处芒部七事”。还不止一次地同时为皇帝传令嘉奖:“嘉靖八年三月,都御史唐凤仪、御史戴金,能奉庙谟,抚安夷众,功当首论。上命——赐唐凤仪、戴金银币有差。”八年十月,两人再次同时得到皇帝的赏赐。
嘉靖九年五月“召巡抚四川右佥都御史唐凤仪回院管事”,唐凤仪离川。而据《明史·四川土司》列传的记载,戴金嘉靖九年四月还在四川。唐凤仪奏送《条例全文》是在嘉靖八年十二月。那么,以两人的关系论,戴金是完全可以知晓唐凤仪送《条例全文》给朝廷之事的。他完全能够从唐凤仪那里借阅《条例全文》,誊录保存一份也不是不可想象的。甚至也不排除下面的可能,就是唐凤仪所誊录的《条例全文》也许本为戴金所有,平时还经常查阅参考。
既然唐凤仪献书得到皇帝的重视,表明了《条例全文》的价值仍在,则戴金将《条例全文》重新整理,使之成为类似《皇明条法事类纂》那样的作品也就不足为怪了。
看来,吴启琳关于“不排除在嘉靖年间,人们依然可以对数十年前的《条例全文》进行再编的可能性”的观点是正确的,他肯定戴金作为编者的结论也是成立的。不过,他认为“《皇明条法事类纂》的抄录完成于戴金去世的那一年即嘉靖二十七年”却有可商榷之处。戴金仕途颇顺,曾经做到大理寺卿,又升兵部尚书,后致仕(退休)。如果书成于嘉靖二十七年,就完全可以用“兵部尚书”衔,因为我们看到浙江天一阁现在还藏有嘉靖年间刻的戴金的著作《戴兵部奏疏》,就是以其最后也是最高官职兵部尚书作为题名的依据。后人可以这么做,戴金本人也有理由将兵部尚书冠于自己名字之上。如从招徕效应考虑,署以“大理寺卿”也会比监察御史更增加全书的吸引力与可信性。之所以用监察御史头衔,不是因为戴金曾经做过监察御史,而是因为其编书时就在监察御史任上。而将监察御史之衔冠于其名之上,则不仅显示了戴金实事求是的态度,还明确告诉了我们编书的时间。endprint
总之,推翻《皇明条法事类纂》的编者署名戴金,必须有确凿的证据,仅仅以其生年隔代不足以否定戴金对该书的著作权。基于张伯元在对勘《条例全文》与《皇明条法事类纂》认为《皇明条法事类纂》是对《条例全文》的重新整理,新的证据又表明这个署名具有相当高的可信性。
三、《皇明条法事类纂》作伪之谜
戴金的著作权被怀疑,是因为抄本《皇明条法事类纂》确实存在很多作伪之处。
首先,人们已经发现《皇明条法事类纂》卷首的“御制序”是拼凑而成的伪作。“御制序”日:“盖我孝宗皇帝尝命儒臣戴金奉敕编纂皇明条法事类纂,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纤目,灿然具备……逮我世宗皇帝入承,时历四纪,而因革损益,代有异同。乃复下诏重修,续自成化弘治壬戌迄已酉,载在秘府,未及颁行,儒臣纂辑条格以续职掌之后,未底于成,继志述事,命官开局,重写永乐大典二万二千二百十一卷后,纂辑成编《条法》为五十卷。”其中有的段落采自万历十五年《御制重修大明会典序》,有的段落采自正德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御制大明会典序》,除了“重写永乐大典二万二千二百十一卷后,纂辑成编《条法》为五十卷”一句外,御制序所有的话都可以在两个会典序中找到。
另外,该书前附印的题为清代著名学者朱彝尊、钱大昕、孙星衍、陈文述、洪颐煊等人收藏或阅读《皇明条法事类纂》的题记或跋文,也统统属于伪造。在这些学者的文集中根本找不到这些文字的丝毫影像。
皇帝作序,学者题词,看来作伪者的目的就是抬高该书的身价。人们要问,该作伪者既然为了提高该书的身价而作伪,为什么不在作者的职衔上做文章呢?现成的方案摆在那里:戴金做过兵部尚书,做过大理寺卿,特别是后一职务与法制关系密切,正是编纂《条法事类》这种典籍的角色,甚至胜过作伪者赋予戴金“儒臣”的名义。对于这一问题最简单的答案,就是“监察御史戴金编次”这几个字署于底本每一卷的前面,与全书结为一个整体,无法更改。
可能是作伪者没有充分认识到该书的内在价值,就只能在外部包装上下功夫。于是我们看到,在卷首杜撰了一篇御制序后,为了与序中的“孝宗皇帝尝命儒臣戴金奉敕编纂皇明条法事类纂”相呼应,将戴金原来署于各卷卷首的“监察御史戴金编次”改为“监察御史臣戴金奉敕编次”。然而,这却引出了更大问题:既然是“奉敕编次”,皇帝还做了“序”,怎么会没有刻印,只是一个稿本?如果因故来不及印刷,这个稿本又怎么会从宫中流出,又怎么会被那么多学者阅读赏识题跋?这就需要再编一个谎言。于是我们看到:该书卷首目录之前题作“大明文渊阁钞写永乐大典条法事类纂总目”,把重写《永乐大典》的事情引了进来。人所共知,《永乐大典》编纂于永乐年间。所谓“重写永乐大典”,是由于嘉靖四十一年宫中发生了一场大火,使得嘉靖皇帝为这部书的安全感到担心。他决定,将永乐大典再抄写一个副本,并且與正本分别保存。即使一部被毁,还会有一部得以保存。这一工作在嘉靖四十一年启动,至穆宗隆庆元年(1567年)四月,前后耗时四年八个月,终于完成。此即重写《永乐大典》。
可能作伪者认为重写永乐大典会为将谎话说圆提供一个机会。假设这部书稿存在宫内,要想将其抄写出来,必须机缘巧合,那么,嘉靖年间重写《永乐大典》可能是一个好时机。于是,不仅有了“大明文渊阁钞写永乐大典条法事类纂总目”,而且目录之末又题写了“大明文渊阁钞写本条法事类纂总目终”。这是作伪者画蛇添足吗?否。如果与所谓御制序中的“命官开局,重写永乐大典二万二千二百十一卷后,纂辑成编《条法》”联系起来,会发现两者遥相呼应,都意在证明一件事,即《皇明条法事类纂》与重写《永乐大典》有关。关系何在?作伪者对于“永乐大典”再三提及,生怕人们忽视了它与重写《永乐大典》的关系,但却不把两者的关系明确告诉我们,欲言又止。原来,作伪者只是要用暗示手法,让读者把书的来历与另一个故事联系起来。这个故事是:清嘉庆年间,徐松以翰林院编修出任“全唐文馆”提调兼总纂官,利用职务之便,在签注《永乐大典》中“唐文”的时候,将包括《宋会要》在内的一批资料亦签作“全唐文”,命书吏录出。两者多么类似:一是编纂《全唐文》从《永乐大典》中查找资料,一是为防火灾保安全重写《永乐大典》;一是借名抄写了《宋会要》,一是抄写出《皇明条法事类纂》。它暗示我们,《皇明条法事类纂》从朝廷流落出来,就是《宋会要辑稿》成书方式的重演。当然这样说是错的。因为在时间上,这个明代故事发生在《宋会要辑稿》成书之前,故应反过来说:《宋会要辑稿》成书是重演了《皇明条法事类纂》的故事。在明眼人听来,这是该笑掉大牙的事情,所以不可以说明白。联系该书前伪造的清代著名学者朱彝尊、钱大昕、孙星衍等学者的题记或跋文。似乎可以判断,作伪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在熟悉徐松的抄书故事,同时又是这些学者的学术拥趸中寻求该书的买家。凡是熟知徐松故事的人,看到“重写永乐大典”几个字,就会想到“全唐文”怎样成就了《宋会要辑稿》,于是这部书的来历也就不言自明,当然真正的明眼人除外。
由于一定先有徐松抄写《宋会要》之事,才会有其后的附会,所以,我们将此书作伪包装的时间定在清嘉庆中或嘉庆后。据说此书在光绪年间为一日本人市井攒次郎在我国得到,后来由日本陆军步兵大佐竹中安太郎寄赠日本东京帝国大学(即今东京大学)附属图书馆收藏。时间应该没错。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皇明条法事类纂》一书,确实如张伯元所说,是在《条例全文》基础上的重新改编。《条例全文》一书成于弘治年间,为“法司相传辑录”,不仅应纂修《问刑条例》之需要而成书,而且也服务于弘治十年开修《明会典》的需要。嘉靖年间,重修《明会典》,该书被唐凤仪献于朝廷,用作参考。戴金见此书的内容仍有一定价值,于是根据皇帝的“降敕”,重新设定体例,将《条例全文》改纂为《皇明条法事类纂》。《皇明条法事类纂》共计50卷,在卷五十尾部注明“毕”字。由于编者时为四川巡按,故每卷卷首都署名“监察御史戴金编次”。清代晚期,该书的稿本重现于世,其书所有者以学者题跋、皇帝作序等作伪方式包装,以图出手,此时徐松抄《宋会要》事已经广为流传为人所知,故作伪者故布疑阵,移花接木,虽然当时出手,可惜技术不高,弄巧成拙,处处露出马脚,将好端端的一本书弄得让后世疑窦丛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