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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2017-11-25张理化

长江丛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损害赔偿

张理化

浅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张理化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指由私人市场参与者发动的反垄断诉讼,这种方式以对个人利益的救济以完成对维护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反垄断法》仅有原则性规定,不足使该制度有效运作,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需要在反垄断领域应引入该项制度。

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 集团诉讼 证据制度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优势分析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则是指由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进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体系中有以下几点优势:

(一)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垄断行为直接危害到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具有强烈的利益诉求,如果法律设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会积极提起诉讼。并且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通过对个人利益的救济,矫正不均衡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可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反垄断法私人执性方式作为公共执行方式的一种补充,可以弥补公共执行不足所产生的“执行缺口”,增大垄断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

(二)威慑功能

在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中,若自然人或法人起诉垄断性企业胜诉,则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要赔偿受害人损失,私人执行的赔偿功能可以使社会财富重新得到有效分配,这种损害赔偿功能可以实现直接正义,在违法行为人承担较高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下,能够对垄断性为的实施者产生威慑功能。

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关键性问题分析

分析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及司法实践,美国最早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完善的集团诉讼制度、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证据开示使得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在美国的实行非常成功,美国由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占到反垄断案件的90%以上。近年来许多私人诉讼制度原本并不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完善本国在反垄断领域的私人执行制度,比如2005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违反欧共体竞争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2008年颁布了《违反欧共体竞争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欧盟在建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机制时,对证据开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损害赔偿制度非常重视。由此可见,损害赔偿、集团诉讼、证据开示是建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关键。

三、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很不完善,仅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此,可从集团诉讼、证据制度和损害赔偿三项制度入手,来完善反垄断领域的私人执行制度。

(一)集团诉讼

垄断案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相比,受害人往往数量众多,但是单个的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又往往较小,比如个别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数量可高达上千万,但是由于每个受害人所受损失不大,但诉讼成本却很高,涉及到证据的搜集困难、案件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对于个人来讲,缺乏诉讼动机,而集团诉讼可降低诉讼成本,使得一个人或小商业组织能够进行反垄断诉讼。

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构建,要考虑三个问题,其一是对于集团成员的划定,基于“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产生诉求的当事人都可认定为集团成员。其二,由法院依职权来确定集团代表人,任何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或者有受侵害危险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法官来决定是否可以提起集团诉讼。

(二)证据制度

(1)举证责任。《反垄断法》没有对举证责任的问题做出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和论证的困难性,现实中原告难以证明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签订有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为了弥补原告在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可区分不同的情况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或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证据开示制度。在垄断案件中,垄断性企业居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此类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垄断企业拥有足够的力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掩饰,掌握着本行业的大量信息,甚至具有行业规则的制定权;垄断行为的受害方常常是实力相对弱小的经营者或者分散的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双方中的弱势一方,很难了解对方的各种经营信息,在诉讼中很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故而在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很难完成其证明责任,例如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搜集到产品的相关市场、企业的市场份额等经济数据,作为消费者显然无法搜集到这类数据。在反垄断领域引入审前证据开示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原、被告之间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增加原告胜诉的几率。

(三)损害赔偿

我国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事侵权责任,在反垄断领域我国并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对于诉讼成本高昂的反垄断案件来说,无法激励受害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对此,可借鉴美国《克莱顿法》第四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均可得到实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此项规定可以激励受害者,增加违法成本,威慑违法者。

[1]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兼论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建议[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04).

(作者单位:郑州工程技术学院)

张理化(1979-),女,河南郑州人,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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