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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问题研究

2017-11-22孟子煊

智富时代 2017年10期

孟子煊

【摘 要】公司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研究是当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中的新领域。在公司的成立、运营过程中,由于股东、公司或其他客观原因,可能会出现未出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继受股东等各类特殊股东,对于他们的知情权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本文通过分析“特殊股东”的特殊性,并提一定的实现建议。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特殊股东;知情权行使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严格意义上讲,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中并未采用股东知情权这一称谓,我国目前国内立法对股东知情权也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法学界目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对股东知情权含义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如何划分,均有不同的理解。虽然国内外学者在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但其所包含的实质和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帮助公司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以便更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二)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有人认为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和质询权,其中查阅权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也有人认为,股东知情权只是包括查阅权和复制权,而不包括质询方面的权利;还有人则指出,股东知情权包含多种权利,范围比较广泛,如可以包括查阅权、复制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等,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要求,我认为,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查阅权与复制权、建议权与质询权、信息接受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二、我国法律对“特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规定不足

(一)未出资股东

未出资股东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了繁荣市场经济,实现公司的发展壮大,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予以放宽,允许股东分期缴清出资,对于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必然剥脱其股东资格。由此而产生的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因不知其主观是否为恶意,其知情权是否享有及如何行使等问题,法律并未作相应的规定。

(二)出资瑕疵股东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具有履行出资义务但尚未实际履行的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作了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后发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补足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虚假出资者,则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对于抽逃出资者同样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三)继受股东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予以变更和记载的股东。继受股东对其加入公司之后的公司各种信息当然地享有知情权,但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财务资料和经营管理信息是否享有知情权,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继受股东往往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实际对公司出资,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不显示其股东身份,而是显示其他主体为股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外部而言,特别是当发生有关纠纷时,如何来界定隐名股东的地位问题,值得商榷。

(五)股权转让股东

现实中股权转让股东通常出于以下原因:(1)股东死亡,由继承人继任死者的股权;(2)公司经营超出股东所能承受的范围而转让股权;(3)小股东遭受压榨,主动转让;(4)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或者其他股东的关系恶化转让股权。

当基于上述情形股东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发现自己在股权转让之前或股权转让期间公司的實际控制人通过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等行为损害自己权益的,是否能够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等公司会计资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实现我国公司“特殊股东”知情权的建议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即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依法取得股东资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未出资股东

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考虑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若未出资股东主观上没有恶意,也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迟延出资等情形,则不必然限制或剥夺股东的知情权。

2.出资瑕疵股东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是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对其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没有规定。因为一方面公司法已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另一方面股东权和财产权并不等同,瑕疵出资股东应享有完全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当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时,既要足额缴纳,又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后发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补足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虚假出资者,则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对于虚假出资的、抽逃其出资的,均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上述这些限制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承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部分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二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中不包括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原则,我们可以推定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作了限制,表明新《公司法》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部分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因此,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所以出资瑕疵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同样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3.继受股东

为了维护继受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以前的经营记录不应向新任股东保密,继受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后,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且此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股东只有在了解了公司过去的和现在的经营、管理、组织结构以及业务变化、盈余分配等各方面的情况,才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和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

4.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目前并无相关立法。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根据契约原理,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其二,股东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例外适用,由于隐名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因此隐名出资人不应认定为股东。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承认隐名股东,由此可以推断,隐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依此类推同样也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有可能带来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损害,同样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股权转让股东

公司的有些股东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已经不再具有原来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样也不应当在享有原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因为此时,已经丧失了原公司的股东地位。但是,如果原任股东发现在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时期,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公司以及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存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恶意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应该授予原任股东知情权。另外,对原任股东的知情权行使期限应该进行限制。从现实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将这个界限限制为,原任股东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自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行使知情权,自维护了自己合法权益后知情权当然消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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