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业态下的网约工:是合作伙伴还是平台员工?
2017-11-22董柳
■董柳
“互联网+”新业态下的网约工:是合作伙伴还是平台员工?
■董柳
“网约工”程某等4人把自己所服务的APP网络运营平台告了。
眼下,随着“互联网+”的遍地开花,利用手机APP等网络平台运营的新型行业不断走到时代前台,涉及客运、货运、美容美发、家政服务、汽车保养服务等各种服务型行业。纠纷也随之而来。
在“互联网+”新业态下,“网约工”与网络运营平台之间究竟是怎样的法律关系?
案情“网约工”失业状告平台
程某今年24岁,此前,她在广州某公司开发的一款APP上“打工”。
广州这家公司开发了一款手艺人上门美甲美容的网约APP,手艺人在该网约平台开通自己的作品网页,自主确定上架服务产品、价格,通过累积的好评率及信用度,吸引顾客在线下订单购买上门服务。公司对美甲美妆师进行统一培训,统一提供上门服务的美甲美妆工具,购买这些美甲美妆工具的花费从提成费用中扣除。
2014年12月,程某等人成为该网约平台的美甲美妆师,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按月结算合作费用。网约公司还提出了两种结算方案供美甲美妆师选择,方案一是“有保底、低提成”,美甲美妆师每月保底3500元,接单收益提成20%;方案二是“无保底、高提成”,美甲美妆师每月收入按接单收益80%结算,接单收益20%作为APP平台维护管理费用,程某等人选择了方案一。
然而,约半年之后,即2015年4月,公司提前解除了《合作协议》,程某等人一下子没了工作。程某等4人于是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程某等4人主张她们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所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该公司则认为,程某等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电子商务合作关系。该公司称,公司与程某等人签署合作协议,由公司提供手机客户端生活类服务软件(APP)、负责软件平台的维护建设以及宣传推广。程某等人在该软件上注册账户,通过资格审核成为合作美甲美妆师,然后再利用平台展示其作品吸引消费者获取业务订单,公司根据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平台服务费。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只对美妆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不对程某等人进行人身隶属性管理,程某等人对外经营行为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司与程某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广州某公司未直接对程某等人进行工作安排,也没有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约束,程某等人不受公司劳动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之情形,程某等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裁决驳回程某等4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据了解,仲裁裁决作出后,程某等4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目前已经生效。
分析为何认定非劳动关系?
通过APP和客户建立联系并提供服务算不算和APP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锋介绍,目前,对该类关系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和传统的劳动关系相比,这种新兴的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平台提供客户资源,收取渠道费用的行为是双方的合作。平台只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且平台的管理非常松散,劳动者不需到固定的场所上班,也不存在考勤等约束劳动者的管理制度,劳动者享有充分的自由。基于平台的这种运营模式,必然使双方更倾向于合作关系。相比之下,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典型的人身依附性,“对内,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在用人单位指挥、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者只需对自己的劳动过程负责,无需对劳动结果和生产经营风险负责;而对外,劳动者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极易混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人身和经济上的双重隶属关系,即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因此,如果劳动者不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可以自由活动,或是自由选择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该种模式缺少管理上的人身依附性,双方应当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此时,劳动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平等协商之下的合作关系,不受劳动法法律体系的制约和调整。只有当劳动者的行为受到公司的支配和管理,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要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取公司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方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从事劳动法研究的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长征受访时称,网络平台确实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形式,它跟传统的用工方式不一样,有自己的特点,所以目前出现的类似案件中很多都没有认定“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长征表示,“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国内外都还存在着争议。“如果以传统的标准去看,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如果说劳动者与网络平台之间完全没有劳动关系,这对那些在网络平台上工作的人也不公平,因为他们毕竟是在为网络平台工作,并且网络平台通过他们的工作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
“实际上,有的‘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确实也存在劳动关系,比如公司要求定时上班、打卡,网络平台在劳动者人身属性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等。”欧阳锋说,这宗“网约工”与APP平台的纠纷案件,只是“互联网+”新业态中众多劳动关系认定纠纷的一个小缩影,但却暴露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和缺失。随着各式各样“网约工”的涌现以及“网约工”与平台纠纷的增多,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亟需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
建议双方应签订协议
专家介绍,在开始提供网约服务前,劳动者和网约平台公司之间应书面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所签订合同或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双方属于平等的商务合作关系,应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由劳动者自主确定工作时间、服务类型和内容。合作期间,网约公司可以对劳动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但不得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完成约定的服务数量、质量,即可按约定计算标准获得相应的报酬等对价。此外,公司不得要求劳动者遵守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考勤制度等有关公司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制度。
延伸网约车司机撞了人 平台要担责吗?
“网约工”出了事,平台要不要承担责任?2015年10月,媒体报道了首例专车司机撞人赔偿纠纷案在北京朝阳法院公开审理的消息。该案中,被撞伤者将滴滴专车追加为被告,该案目前未见公开报道判决结果。而河南省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案2017年5月11日公开宣判,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乘客损失,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分析,网约车撞了人,如果车属网约车平台所有,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网约车平台毫无疑问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司机与网约平台没有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需承担责任,比如平台在司机的选择上有明显的过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