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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

2017-11-21胡玉鸿

社会观察 2017年5期
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

文/胡玉鸿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

文/胡玉鸿

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人的尊严问题的规定,由1982年宪法发其端。《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以人格尊严作为其主导性表述,不但导致根本法中缺乏人的尊严的统一性规定,而且使得现行法中有关尊严的内容狭窄单一;此外,有关尊严的表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亦往往呈现不同的意涵,歧义在所难免。因此,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尊严,究竟在法学上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亟须研究的课题。

确认人的尊严为基本的法律范畴

人的尊严作为一个专门范畴,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由1945年6月26日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发其端。《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本着此一目的,“议定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一个以保障人的尊严、基本人权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此后,在《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和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代表的国别宪法中,都确认了人的尊严的意义和地位,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基本法律范畴也逐渐为世人所承认。

从学理上讲,固定人的尊严这一法律范畴的主要意义有三。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上的固定词组,可以形成对这一概念长期而深入的探讨。“稳定的概念和对范畴的共识,是建立研究共同体的基础。”相对来说,概念的稳定又是形成共识的基础,而人的尊严一词最为妥帖地表达了这一概念所要传达的内涵:“每一个人都有内在的尊严,这是不可让渡的,对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虽然在这种表述中,尊严究竟何指,法律属性如何,还有诸多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之处,但是,只有这一词组固定下来,学界才可能以此为基础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二是固定人的尊严这一法律名词,可以统一学界关于这类表述的歧异之处。就人的尊严来说,由于翻译或习惯用法,称谓极其复杂,如“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等等,亟须用统一的称谓来加以概括,否则,会造成名词用法上的混乱以及理解上的分歧。而在当代中国,“人格尊严”因使用过度,已经湮没了人的尊严的内涵,因而尤其需要进行这种调适。三是人的尊严在国际公约以及国别法律中适用的普遍性,恰恰与国内法律在人的尊严问题规定上的欠缺与不完整形成明显的反差,因而格外需要通过人的尊严概念的立法化来使这一理念制度化、规范化。

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结果令人不无遗憾地看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出现直接以“人的尊严”作为词组的法律条文。只是在三个收录的文本中,直接出现了“人的尊严”的字样:一是《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二是卫生部制定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三是中国法学会2011年6月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0)》。然而这些文件相对来说层次较低,也不权威。这说明“人的尊严”还未成为我国通行的法律用语,而这恰恰是今后立法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从法律、法学的发展史可以看出,一个概念只有成为固定的法律范畴时,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其内涵与外延才会得到更加深入的探讨。

宪法中加入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条款

《宪法》第38条虽然提到了人格尊严,但正如林来梵先生指出的那样,这一条款“难以谓之为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一个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格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这种由宪法指导思想、最高规范到基本权利、个别权利的缩减,无疑消解了宪法本应有的道义色彩和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正确界定。正因如此,有学者提议:“我国宪法在对人的价值、对人的尊严的认识上有待提高,从‘人格的尊严’上升到‘人的尊严’。之所以需要上升到这一层面,是由于宪法需要某些原则,这类原则应当基于保护人的权利的考虑。进一步说,宪法的原则也需要某种根据,这种根据要么直接以‘人’为根据,要么以人作为‘目的’为根据,要么以人的尊严为根据……采用‘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恰当的做法。”当然,人的尊严是作为原则条款加以表述还是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或基本宗旨来予以确定,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然而,宪法中必须具有此一内容,否则,我们无法为人权保护寻找到本源性的基础,也会因“人格尊严”对“尊严”的垄断而损及人的尊严在保护人的整体尊严上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那么,人的尊严的内容放置于宪法条文中的何处比较合适呢?我们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成文宪法,可以选择如下方案:

(1)在宪法“序言”中加入确认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内容。如果承认宪法“序言”同样具有规范属性且为宪法文本不可分割的部分,那么在序言部分加入此一内容就可以说是顺理成章。国外也有此立法例,如1994年颁布2006年修正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前言”就明确宣布:“我们,摩尔多瓦共和国人民的全权代表,议会成员……承认法治、公民和平、民主、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和自由、人格的自由发展、公正和政治多元是至高无上的政治价值。”当然,这涉及宪法是否要有价值观的表述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插入宪法序言中的何处还须通盘考虑。(2)在“总纲”中对人的尊严加以确认。这方面的立法例可以1999年制定的《芬兰宪法》为例,其第一章“总纲”第1条即规定:“芬兰为主权共和国,其政体由本宪法确定。宪法确保公民人格尊严、自由以及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并推动社会正义。”而就我国而言,适宜加入人的尊严内容的是《宪法》第2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后,另加一段或另起一款,内容为“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这既可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大致相近,又是对国家权力属性、职责的合理框定,顺理成章。简言之,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主权在民的规定,那么,“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就是主权为民的制度规定。(3)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部分结合平等原则来对人的尊严问题作出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的尊严”规范实际上包含“双重申明”。第一重申明可以称为“尊严申明”,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地位,即,人生而即有尊严。第二重申明是“不可侵犯”申明,涉及的是这种地位的规范效力:因为每个人都具备固有尊严,所以每一个人都不可侵犯,即不能被他人侵犯。正因如此,“人的尊严”也就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另外一种说法;所以,可在《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增加一款,“人的尊严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正如笔者一再言及的那样,《宪法》第33条并非对平等权的规定,而是所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原则性、纲领性宣示,人的尊严置于此处,并不会产生条文逻辑上的断裂。因此,在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同时,对这一权利的根本宗旨加以制度上的限定,也是理所当然的。

界定人的尊严的权能范围,确保人的尊严的全面实现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人的尊严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一种确认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尊严可以被视为法律的伦理总纲、根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然而,对“尊严”这样一种极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而言,如果不界定清楚其具体所能涵摄的权能范围,就有可能使这一基础性规范失之空泛而流于形式。

在我们看来,与人的尊严有关的权利,或者说直接为保护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所必须配置的权利,主要有4大类型。(1)正当生存权,指使个人得以正当存在、合理生存的权利,典型者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既然人的尊严不可剥夺,那么任何人都必然拥有成为某个国家成员的资格,而不能以“劣等种族”的形式加以清除。同样,一个有尊严的人应当能够自由支配其身体、形成其思想,如果人无法自由行动或者其思想受到来自国家的控制,那么从尊严的角度看,这显然是对一个拥有理性能力者的冒犯。正如英国学者格里芬所指出的那样,“人的生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生活。我们人类对自己、对我们的过去和未来都有相应的观念。我们进行反思和评价。对于一个好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我们形成了各种想象……当我们说‘人是一种独特的存在’(就我们所知是独特的)时,我们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人的独特性奠定了其作为“行为主体”的地位,法律上人身自由、思想自由的规定正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所必需的制度安排。(2)人格尊严权,即人“尊严地存在”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3)行为自主权,即生活计划、情趣、志向及行为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生育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契约自由权等。这种自主也是法律上的自治。德国学者艾伯特·布莱克曼认为,人性尊严与自治同义:“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4)私域控制权,即控制、支配属于个人的私人领域的权利,包括住宅权、隐私权、个人资讯控制权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多数意见曾指出:“这些事务,牵扯到一个人在其一生中可以作出的最私密、个人的选择,这个选择的核心是个人的尊严和自律性,也是被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着的自由的核心。自由的核心是一个人为自己定义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的生命的神秘这些概念的权利。如果关于这些事务的信条形成了国家的强制,那么它们不可以用来定义人格性的性质。”实际上,如果人们不能控制自己的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那么诸多不愿为外人知悉的隐私、资讯就将裸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人的尊严也就无从谈起。

强化对弱者的人权保障,促成“最不利者”尊严的实现

尊严是高贵的,但又是脆弱的。“一个人只有当他(她)能够可靠地获取一些必需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当其人权得到满足的时候,才能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弱者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方面的原因,往往成为社会上的“最不利者”,更容易在社会生活中遭排挤、歧视。他们的尊严更需要法律的全面保障,因而对弱者的倾斜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实际上,对弱者尊严的维护也代表着一国人的尊严的保护水平,道理很简单,如果弱者的尊严都能够得到全面的维护,那么正常人尊严的保护自然也就不在话下了。

必须指出的是,自21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尊严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一系列对弱者尊严加以规定的内容。例如,《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主要目标和指导原则”部分规定:“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文明。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的制定目的特别强调了“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指出:“健全老年维权机制……维护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尊严,杜绝歧视、虐待老年人现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提出我国对农村残疾人的保障目标“到2020年……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明确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目标,即“国家建立基本社会服务制度……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有尊严地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强调“努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使劳动者生活更加体面、更有尊严”。《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的“指导思想”是“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虽然上述规定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更具正式性与权威性,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上人的尊严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第一,上述规定并不是简单地将尊严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是用以指称现实社会中人们应有的一种良好的生存状态,如“更加体面、更有尊严”的表述。实际上,“若要努力确保弱势族群在经济与社会权利上的享有,就必须尊重他们的完整性与尊严,并且将重点置于帮助他们确认与利用自己的解决方式来排除问题。在他们享有适当食物、住居与教育等基本需求的情况下,其潜在之精力与谋略应该能够获得更有效的利用,而非诉诸施舍,这只会平添其自卑感”。第二,上述规定均从人的整体上的尊严这一角度来描述尊严的内容,如老年人的尊严、劳动者的尊严、残疾人的尊严、困难群体的尊严等,而不是将尊严拆解为生命的尊严、身体的尊严或人格的尊严等,契合现代法学理论对人的尊严的基本理解。第三,上述规定立足于从民生角度来保证尊严的实现,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都是以国家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为弱者提供更加可靠、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从而促成他们能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摆脱依附地位,真正获致做人的尊严。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贫困不仅是人权侵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且构成了对包括生命、尊严、隐私、安全、食物、健康、住房、衣着和教育等权利在内的大量人权的一种侵犯”。就此而言,消灭包括贫困在内的阻碍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因素,正是现代国家的根本使命之所在。

结语

在人的尊严已经成为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的最高价值的背景之下,应当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固定的基本法律范畴,用以指称作为人而言所享有的尊崇、高贵地位,同时在宪法中植入维护人的尊严的内容,以体现国家以人为本的政治德性。近年来国务院颁布的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对人的整体尊严问题有所涉及,目前的任务则是推广这一立法成果,将主要关注弱者的尊严普及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尊严,从而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先进性。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摘自《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原题为《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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