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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一个宪法概念史的考察

2017-11-21周永坤

社会观察 2017年2期
关键词:宪法信仰思想

文/周永坤

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一个宪法概念史的考察

文/周永坤

从宗教自由到信仰自由

“宗教是人类与他们奉为神圣、精灵之间的关系”,这个“权威性”的概念将宗教定义为有神的,但事实上,种种无神的宗教并不鲜见。例如,爱因斯坦崇拜自然规律的宗教,公民宗教,宪法宗教等。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他逝世前不久提出了一个跨越有神与无神的宗教定义:“宗教远比上帝深奥。宗教乃是一种博大精深、卓而不群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认为万物均有内在的客观价值,宇宙万物令人敬畏,而人的生命既蕴含着宇宙秩序,且富有存在意义。”宗教是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心理现象,正是宗教与信仰这种不可分离的关系,人们极易将宗教与信仰等量以观。事实上,信仰(belief)是一种心理状态,产生这种“尊崇”心理状态的认知对象很丰富。例如,从自然角度来看,小到一块石头、一颗小树,大到整个大自然,甚至人类都可以成为信仰的对象;从精神角度来看,不仅某种思想、某种生活方式、某种价值(例如人权),甚至一句话、一个信念都可以成为信仰的对象——中国古代文人墨客作为座右铭的名言警句其实正是一种信仰的对象。

信仰自由发端于宗教自由,进而成为有别于宗教自由的新的自由。宗教改革运动中,路德派中的激进者率先提出信仰自由原则。当时的“信仰自由”仅仅指有神的宗教信仰自由,且仅指在不同的宗教信仰中选择某种宗教的自由,不含不信教的自由,更不包含信仰种种无神论思想体系或价值的自由。1689年,洛克出版《论宗教宽容》一书,主张宗教是公民的私事。经过启蒙运动的洗礼,宗教自由逐渐为各国政府所接纳。在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宗教自由开始法律化,泽被世人,宗教自由成为一项不言而喻的宪法原则。自然科学的新成就,特别是达尔文进化论对宗教神学的强烈而持久的冲击,使种种以“社会科学”面世的新思想逐渐从“宗教自由”中发展出有别于宗教自由的专门用语——信仰自由,并成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上位概念。对这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当属种种无神论者。

伟大的唯物主义者马克思、恩格斯及其战友们对确立信仰自由所作出的贡献是历史性的。首先,他们力主信仰自由从宗教自由中独立出来,使之成为人权之一种。早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1842)中,马克思就将信仰自由作为独立的自由提了出来。在两人合著的《神圣家族》(1844)一文中,他们进一步将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普遍人权。在《共产党宣言》(1848)中,他们更明确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并列。其次,他们将捍卫超越宗教自由的“信仰自由”作为工人政党的一大贡献。在评价德国党的纲领的文章中,他们指出资产阶级将信仰自由局限于宗教一隅是片面的,工人政党需要使信仰自由超越宗教领域。法国诗人欧仁·鲍狄埃(Eugène Edine Pottier,1816~1887)为无产阶级的自由作《英特纳雄耐尔》(Internationale,1871),这篇伟大的诗作于1888年成为工人阶级的国际歌。直到今天,诗作中“让思想冲破牢笼”的呼喊仍然激励着进步人类。再次,马克思、恩格斯将共产主义作为一种信仰。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在德国的迅速进展》(1845)一文中曾谈到德国人纷纷转向信仰共产主义的情况:“到处我都碰到一些新近改变信仰的人, 他们都在无比热情地讨论和传播共产主义的思想。”马克思在致左尔格的信中也明确将共产主义作为信仰,他说,他过去的“仇人”们开始转向“信仰现代科学社会主义,即德国的社会主义”。

到20世纪,非神学的种种信仰斗奇争艳。1933年,J·杜威等美国著名哲学家发表《人道主义宣言》,把人道主义定义为“信仰人的最高价值及自我完善性”。“人的价值”成为信仰的对象,美国的一些学者将美国宪法作为信仰对象。与此同时,这一时代的结晶逐渐演变成各国的宪法条文,进入世界人权法。1952年以后,超越宗教自由的信仰自由开始在东方宪法中传播。

世界主流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规定宗教自由的现代宪法最早出现在北美殖民地,它一出现在宪法中,其实就包含了信仰自由的意蕴。早在美国立国前夕,《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议会通过)第16条就规定了宗教自由,这一充满新教徒宽容精神的“宗教自由”概念中其实隐含了信仰自由。同样出于杰弗逊之手、在美国宪法诞生前一年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1786,以下简称《法案》)中的宗教自由,其信仰自由的意蕴就更加清楚。《法案》将思想自由作为宗教自由的基础。《法案》批判世俗的或宗教的统治者“自己也是可能犯错的常人,却试图统制别人的信仰;他们把自己的意见和思想方式奉为唯一的真理,并竭力强加于他人”。《法案》从政府职能限制的角度论述思想应当自由:“人的思想见解既不是政府的管理对象,也不属其管辖范围。如果我们容忍政府官员把权力伸张到思想见解领域,任凭他们根据对别人观点不良倾向的推测而限制别人发表和传播原理,那将是一个可怕的错误。”《法案》最后宣称保护不同的“宗教见解或信仰”,并据此进一步宣称《法案》中的思想自由条款应当是不可修改的。在美国宪政史上,许多保障信仰自由的案例所依托的都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也证明美国宪法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同时保障一般意义的信仰自由。

在保障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道路上,与美国人并驾齐驱的是法国人。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第7条将“发表自己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与后文“信教自由”并列,且它的第11条不厌其烦地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法国1958年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西方国家中较晚规定信仰自由的大部分属于原法西斯国家,德国具有代表性。德国宪法规定信仰自由是在二战战败以后,魏玛宪法没有信仰自由条款。基于对纳粹罪行的历史性反思,德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更珍视信仰自由。《德国联邦基本法》(1949)明确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分列为两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第3条)除了规定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外,该宪法还提出了“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的概念:“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第4条第1款)。特别重要的是,《德国联邦基本法》将人权规定为德国人的信仰:“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第1条第2款)

现在,西欧国家宪法都规定了信仰自由,其主要表达方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1)自由表达信念、意见、思想、信仰的权利,归入此类的有爱尔兰和意大利。(2)意识形态、哲学思想、政治思想自由,归入此类的有比利时、西班牙、希腊。(3)“宗教或(和)信仰自由”,归入此类的有荷兰、列支敦士登、葡萄牙。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作用。该公约的序言部分重申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并承诺通过建立有效的民主制度来保障这些基本自由。更加值得钦佩的是,以1998 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号议定书为转折点,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开始转向人权保护实施机制的改革,建立统一的保障基本自由的司法制度,将权利与自由规定为直接可诉的。东欧巨变以后,该公约的效力覆盖了东欧(包括俄罗斯),现在它有效地规约着47个国家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社会主义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20世纪初出现了社会主义宪法,这一类型的宪法除了个别例外(例如,苏联1924年宪法、阿尔巴尼亚1976年宪法)都继承了宗教自由的历史传统。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类宪法中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的规定大部分向《世界人权宣言》靠拢,规定了信仰自由。这是一个曲折的过程。社会主义宪法的始祖是十月革命后制定的苏俄宪法(1918),这是历史上首部“专政”宪法,它保障的自由仅仅是“劳动者”的自由。与此相应,宪法的权利宣示部分由“人权宣言”变成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该宪法的“信仰自由”仅指宗教信仰自由,且权利主体仅仅指“被剥削劳动人民”,不包括“专政”对象。6年后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1924)干脆连宗教自由也删除了。1936年苏联宪法恢复了1918宪法的规定。这部宪法字面上比1918宪法有了进步,它的权利主体由“劳动者”变成了“公民”,它宣示“城乡无产阶级与贫农专政”的结束。但是它仍然没有规定信仰自由。

二战以后,社会主义扩充到东欧部分地区,形成了由9个国家组成的苏东社会主义阵营。这9个国家的宪法在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问题上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一是“与时俱进”到《世界人权宣言》的模式,规定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可以归入这个模式的6个国家是波兰、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和民主德国。二是只保障宗教自由,没有规定信仰自由,持这种模式的2个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和苏联。三是不但没有规定信仰自由,连宗教自由也反对,这种模式为“欧洲的社会主义明灯”阿尔巴尼亚所独享。

中国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清末立宪运动是以日本为榜样的,当时的日本帝国宪法(1889)规定有“信教自由”,但是中国清末两部宪法性文件中却均未见宗教自由。1912年,中国第一部共和性质的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规定“信教自由”,这是中国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的开端,为其后的宪法性文件所沿用。《中华民国约法》(1913)保留了“信教自由”,但是增加了“在法律范围内”的限制(第5条第7项)。1923年,民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公布,该宪法将“尊孔”作为与宗教相并列的信仰,将“信仰”的外延扩充至宗教以外。不过,这就同时在宗教以外又树立了一个国家信仰——孔子及其思想。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保持了“信教自由”,但是该约法在序言部分规定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尊崇五权宪法”,这也具有信仰的意义。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了信教自由。值得注意的是《中华民国宪法》(1946)的规定。该宪法制定的时候,《联合国宪章》已经制定,中华民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宪法的规定理应与《联合国宪章》的精神相当,但是该宪法规定的还是只有“信教自由”(第13条),没有“信仰自由”,并且同样规定了三民主义,且明确其为“国体”。

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1949年《共同纲领》第5条将“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规定为自由权,这是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相一致的。1954年宪法中“思想自由”不见了。1975宪法是一部倒退的宪法,它同1954宪法一样规定了“信仰宗教的自由”(第28条),不同的是它增加了“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与苏联1918年宪法的规定相当。1975宪法的特别之处是它规定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国家信仰。作为文化大革命的成果,这为前两部宪法所没有,也是除了苏联宪法(1977)和阿尔巴尼亚宪法(1976)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义宪法所没有。1978宪法的相关规定与1975宪法相同。现行1982宪法第36条的规定回到了1954宪法,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没有明定信仰自由。

余论:信仰自由是现行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宗教自由发端于宗教改革运动,早期的宗教自由只是指选择不同宗教的自由。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及随之而来的唯物主义的传播,形成了思想自由意义上的信仰自由的概念。法国大革命前后,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开始在少数文明国家入宪。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推进下,声称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权的观念迅速传播。二战以后,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入宪成为宪法通则。原苏东9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6个规定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综上可知,信仰自由是现代潮流。那么,如何解释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相应条款?我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世界人权宣言》对于会员国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保持宪法规定与她的一致是国家的伦理义务,也是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需要。因此,需要对宪法作出与《世界人权宣言》相一致的解释。这一主张有以下理据:

第一,信仰自由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的文化传统。在中国古代,种种外来和本土的宗教,如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等长期可以自由传播,关公崇拜、妈祖崇拜、城隍崇拜、黄帝崇拜、成吉思汗崇拜、一家一户的祖宗崇拜等非宗教的信仰更是不一而足。特别重要的是,非神的种种思想,国人也可以自由信仰,例如,孔孟、老子等诸子思想都可以成为信仰的对象。进入民国时期,来自外域的各种主义都有它们的信众,国家并不干预。就宪法传统言之,民国时期的多部宪法将孔子、三民主义、宪法等非神、非宗教的存在作为信仰的对象。新中国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则明确将“思想”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都倡导信仰自由。马克思、恩格斯是信仰自由入宪的伟大推手。毛泽东极力主张信仰自由,他认为三民主义曾经是中国人民的信仰:“孙中山先生的革命的三民主义,曾经因为孙先生与共产党合作加以坚决执行而取得人民的信仰。”毛泽东曾十分明确地指出人民应当有信仰自由。他在《向国民党的十点要求》(1940)中提出:“信仰为人人之自由,而思想乃绝非武力所能压制者。”在《论政策》(1940)中他主张:“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思想、信仰的自由权……”

第三,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主流,原苏东9个国家宪法中有6个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就规定了信仰自由,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越南宪法与古巴宪法也都规定了信仰自由。

第四,最为重要的是,信仰自由是1982宪法制宪者的原意,这当从制宪史的角度来看。1975宪法贯彻了阶级斗争为纲的冷战精神,规定了国家意识形态,1978宪法完全沿用了此提法。1982宪法的修宪目的就是否定文化大革命及其“文革宪法”。它的序言部分的相关内容由1975宪法规范性语言变成了陈述性语言。特别重要的是,1982宪法删除了1975宪法对国家意识形态的规定(第2条第2款)。立宪者当年的原意是通过删除第2条第2款,并以第35条“言论、出版”自由来涵盖信仰自由。如果说1982宪法中的信仰自由还不清晰的话,那么,通过4次、总计31条宪法修正案的修订,现行宪法在精神上已经产生了历史性的跃进——从人治到法治,从阶级统治到保障人权。如果我们在宪法精神的统帅下,将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5条、第47条作体系解释,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历史性的事实:我国宪法已完成了向信仰自由的历史性跃进。

【作者系南京工业大学特聘教授;摘自《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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