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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及其中国意蕴的再探讨

2017-11-21王海明

社会观察 2017年1期
关键词:协商公民权力

文/王海明

协商民主及其中国意蕴的再探讨

文/王海明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学术界兴起研究协商民主的热潮,及至90年代,俨然成了主流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代表人物,不胜枚举,如约瑟夫·M.毕塞特、利基发特·阿伦、伯纳德·曼宁、乔舒亚·科恩、詹姆斯·博曼、乔恩·埃尔斯特、马克·沃伦、戴维·米勒、伊桑·J.莱布、弗兰克·L.米歇尔曼、苏珊·斯托克斯、迪戈·甘贝塔、约翰·S.德雷泽克、何包钢以及英国工党领袖布莱尔的政治顾问安东尼·吉登斯等等。哈贝马斯甚至还有罗尔斯则被认为是协商民主理论大师。那么,究竟何谓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的概念

协商民主的英文是deliberative democracy。deliberative的词义是协商、商议、商量、审议和辩论等,因而deliberative democracy又被译为“审议民主”或“商议民主”。协商民主概念,在主流协商民主理论看来,可以顾名思义,就是经协商作出决策的民主,就是决策由公民自由而平等的协商达成的民主。照此说来,岂不只有专制等非民主制才可能独断而不协商;而任何民主岂不都是协商民主?因为专制等非民主制是一个人或几个寡头垄断最高权力,因而不必协商;相反地,民主是全体公民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说到底,是人民、庶民执掌最高权力:众多庶民显然只有经过协商才能执掌和行使最高权力。因此,只要有民主就必定有协商,决策势必由公民自由而平等的协商达成;因而协商乃是民主的应有之义,任何民主或多或少都具有协商的性质。这样一来,任何民主岂不都是协商民主?可是,为什么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却都将协商民主当作一种独特的理想的民主类型?

原来,协商民主看似简单,可以顾名思义;但真正讲来,却极难定义。然而,细考下去,可以看出,协商民主理论的真正源头乃是民主定义(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与民主实现途径(多数裁定原则)的矛盾:协商民主就是对于这一矛盾的科学解决。因为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意味着:一方面,只有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才是民主,只有按照所有公民意志进行统治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多数公民执掌最高权力不是民主,按照多数公民意志进行统治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可是,民主的实现途径只能是多数裁定,却意味着:民主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更可能是多数人执掌,民主实际上更可能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进行统治。这样一来,民主定义与民主实现途径岂不相互否定、南辕北辙?

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废除多数裁定吗?决不可以。因为全体公民及其代表议事时,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势必存在着分歧和不一致,因而全体公民及其代表完全平等地共同做出决定是不可能的。于是只好少数服从多数、多数裁定:多数裁定最接近——亦即比少数裁定和一人独裁更接近——全体公民完全平等地共同做出决定。因此,废除多数裁定就意味着少数裁定或一人独裁:民主只能通过多数裁定原则才能实现。因此,解决的方法只能是既要多数裁定,又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亦即保护少数人与多数人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怎样做到这一点呢?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多数人必须与少数人协商,尽力达成共识。如果能够达成共识,就意味着决策因体现所有人——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共同意志而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就意味着所有公民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就意味着完全的真正的民主的实现;如果不能达成共识,既然所有人都同意多数裁定,那么,多数裁定的决策虽然直接说来没有得到少数人同意,却因为少数人同意多数裁定,最终还是得到了少数人的同意。

这样,只要经过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平等协商,不论是否达成共识,决策便都体现了所有人的意志而具有合法性,都意味着所有人共同执掌最高权力,都意味着完全的、真正民主的实现。相反地,如果多数人仰仗多数裁定原则而拒绝与少数人协商,就使决策仅仅体现多数人的意志而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就剥夺了少数人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就意味着只是多数人而不是所有人执掌最高权力,就不是完全的、真正的民主。

因此,协商民主原本与多数人民主对立,乃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从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相反地,多数派不与少数派协商而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亦即多数派仰仗多数裁定原则而剥夺少数派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的政体,则叫做多数人民主。这就是为什么,利基发特·阿伦发表于1984年的一本专著,将协商民主与多数人民主对立起来,而名之为《民主——21国的多数人政府模式与协商政府模式》。这就是为什么,首次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的毕塞特的论文,题目叫做“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这篇天才的论文发现,美国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民主的最深刻也最令人困惑的特征,其实就是所谓的协商民主;因为它既坚持多数裁定原则,又对多数裁定进行种种限制,如参议院和总统否决权对国会的限制,从而保障少数派享有与多数派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

可见,协商民主是为解决民主最深刻的本性(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与民主唯一实现途径(多数裁定原则)矛盾而诞生,是既坚持多数裁定又保护少数权利从而实现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尽力达成共识从而具有民主合法性的民主,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从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也就是全体公民——亦即多数派与少数派以及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等等——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因而是完全的、真正的民主。相反地,非协商民主,亦即多数人民主或聚合民主、合计民主(聚合民主或合计民主就是限于投票、选举和偏好的合计或聚合的民主),也就是造成民主本性(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与民主实现途径(多数裁定原则)矛盾的民主,是只坚持多数裁定而不能保护少数派权利从而不能实现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也就是多数派不与少数派协商以及强势群体不与弱势群体协商因而不具有合法性的民主,也就是多数派或强势群体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因而是片面的、不完全的民主。

协商民主的特征

因此,协商民主论者几乎一致认为,协商民主具有三个核心特征,亦即包容性、理性和合法性:包容性意味着多数包容少数从而平等协商;理性意味着共识;合法性意味着所有人的同意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合法性是协商民主最根本的特征。

由此观之,拉斯基、特鲁曼、达尔、阿尔蒙德、奥夫和林德姆等人所代表的多元民主或多头民主,实际上也属于协商民主范畴,可以称之为“另类协商民主”。因为按照多元民主理论,所有公民都属于各种利益集团,因而所有公民代表,也就是各种利益集团的代表。因此,所谓代议民主,说到底,也就是多元利益集团的代表:代议民主就是多元利益集团代表执掌最高权力。问题的关键在于,任何一个利益集团的代表都构不成人民的多数代表,而均属于少数。这样一来,代议民主也就是多元少数派平等协商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而属于既能够保护少数权利又能够坚持多数裁定的协商民主范畴。因此,多元民主属于协商民主范畴。只不过,多元民主不是常态的、常规的协商民主,不是多数与少数协商的协商民主;而是另类的、变态的协商民主,是将所有公民代表化解为多元的少数因而不存在多数的协商民主,是多元少数派平等协商的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的实现途径

无论是多数与少数协商的常规协商民主,还是多元少数协商的非常规协商民主,显然都远远优良于非协商民主、多数人民主。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实现协商民主?制度是大体,是决定性的、根本性的和全局性的,是实质;统治和治理活动则是小体,是被决定的、非根本的和非全局性的,是现象。因此,协商民主实现的主要途径是建立协商民主制度。不难看出,协商民主制度可以分为协商民主选举制度与协商民主政党制度以及协商民主政府制度。

首先,协商民主选举制度是比例代表制。因为按照协商民主,多数人应该与少数人平等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此,多数人与少数人都应该拥有发言权,都应该自己的代表。只不过,多数人的代表应该多,少数人的代表应该少,多数人与其代表的量的比例,与少数人与其代表的量的比例应该相等。准此观之,唯有比例制符合协商民主。因为比例制就是各政党所获议席的比例与其所获选票的比例尽量吻合的当选制度,因而使少数人与多数人都有相应比例的代表,属于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的民主选举制度。相反地,按照多数代表制,只有获得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才能当选代表,因而少数人没有自己的代表,所有代表都仅仅代表多数人,完全违背协商民主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原则,是非协商民主选举制度。混合制无疑介于协商民主与非协商民主选举制度之间,因为混合制是将多数制与比例制结合起来——部分议席按多数制选举而其他议席按比例制选举——的制度。

其次,按照协商民主,多数公民应该与少数公民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此,少数公民应该与多数公民一样,都应该拥有自己的代表执政;只不过多数公民的代表应该相应多,少数公民的代表应该相应少罢了。准此观之,唯有一党独大制属于非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因为一党独大是一党独掌政权,意味着:政府仅由多数公民的代表组成,而少数公民没有自己的代表。相反地,两党制则基本属于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因为两党制是两党轮流(或联合)执政,意味着,政权轮流执掌于多数公民代表和少数公民代表。诚然,两党制不是完全的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完全的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只有多党制。因为多党制是三个以上政党联合(或轮流)执政。这意味着,多党制与两党制有所不同:两党制是多数公民代表与第一少数公民代表轮流执政,第二少数公民以下的所有少数派都没有自己的代表执政;多党制则是多数公民代表与第一少数派以及第二少数派以下的众多少数派代表联合执政,最接近完全符合“多数公民与少数公民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协商民主原则。

最后,联邦制是一种协商民主政府制度。因为联邦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分享最高权力,是一种二元政府,因而能够平等协商,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相反地,单一制国家最高权力完全执掌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完全从属于中央政府,不可能存在平等协商,因而不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阿伦认为内阁制属于非协商民主政府制度,却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内阁制是议会主权;议会则是多数党与少数党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而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诚然,议会中的反对党是少数派,似乎不起决定作用而未能与多数党共执主权。但是,正如考克瑟等人所言,内阁制的议会实乃国民辩论之舞台,少数党凭借国民的视听和参与,足以成功阻挠多数党独裁,实现分权而共执主权,最终轮流执政。不独如此也。真正讲来,内阁制比总统制更加符合协商民主制度。诚然,总统制三权分立制衡,实现了多数派与少数派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协商民主的根本前提和基本精神仍然是多数裁定:协商民主乃是在多数裁定的前提下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为正如协商民主理论大师哈贝马斯所指出,多数裁定是民主固有的原则,没有多数裁定也就没有民主。

这样一来,内阁制无疑是一种比总统制更加符合协商民主的政府制度。因为总统的权力过大,以致被称之为暂时的独裁者。这意味着,总统制虽然存在着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协商,但是,协商结果却可能不是多数裁定,而是总统一人独裁,违背了多数裁定原则。相反地,内阁制则是议会主权,议会主权意味着多数裁定。更何况,正如利普哈特所指出,内阁是集体的、团队式的,内阁成员实际上是平等的,在决策时总是存在着较高程度的团队合作,遵循多数裁定原则。

因此,总统制与内阁制虽然都是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而都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总统制往往违背多数裁定,而内阁制则遵循多数裁定,因而总统制是比较恶劣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而内阁制则是比较优良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然而,一方面,总统制并不是最恶劣的协商民主制;最恶劣的协商民主制是半总统制。因为半总统制中总统,如果属于议会多数党,那么,他的权力势必超过总统制中总统的权力,以致像戴高乐那样成为独掌国家最高权力的君主。

另一方面,内阁制也并不是最优良的协商民主制,最优良的是委员会制。因为委员会制就是无首相的内阁制,就是废除首相特权的内阁制:委员会制是几个委员轮流担任主席而完全平等执掌最高行政权,委员们地位完全平等,集体议事,多数裁定。所以,委员会制是最充分体现多数裁定精神的协商民主制,因而堪称最优良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

协商民主之中国意蕴及展望

综上所述,中国有协商民主吗?有的。但中国现阶段的协商民主,主要讲来,无疑属于非国家层面的民主,而不是国家层面的民主。所谓国家层面的民主,也就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民主,是古希腊以来的本来意义的民主,属于政治民主范畴;非国家层面的民主,也就是国家最高权力之外各种权力执掌方式的民主,是近百年前始有名称的经济民主与社会民主以及属于政治民主范畴的乡镇等地方政府的民主。

中国协商民主的发展趋势,无疑是从非国家层面渐进于国家层面,最终全面实现协商民主。因为民主能否实现,取决于经济发展,说到底,取决于经济现代化。中国无论如何都要进行经济现代化,而经济济现代化则使民主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因为或迟或早,经济现代化势必选择市场经济和私有化,进而一方面必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最佳,财富加速度增长,从而造就人民——特别是中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对自我实现、自由和民主的诉求;另一方面则意味着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分离开来,从官吏集团转移到庶民集团,消除了官吏集团对经济权力的垄断,进而也就可以逐步消除官吏集团对社会权力和文化权力的垄断,随之必定兴起民主主义的社会和文化。

这样一来,经济现代化就不仅仅是民主的经济条件,而且它还产生和形成民主的其他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这就是为什么经济现代化对于实现民主并不具有必然的决定作用,却又势必导致民主的缘故。这就是为什么,亨廷顿曾援引一位埃及人1989年的话说:“现在民主是不可逃避的。”因此,就中国来说,民主也同样是不可逃避的;而毫无疑义,协商民主乃是中国人民最佳且最具现实可能性的选择。

(作者系三亚学院国家治理研究院特聘教授、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摘自《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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