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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证券市场投资者赔偿补偿机制比较研究

2017-11-19刘裕辉沈梁军

证券市场导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仲裁证券补偿

刘裕辉 沈梁军

(1.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28;2. 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中心,广东 深圳 518038)

问题的提出

境内资本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容量和总市值、直接融资规模均居世界前列,也有力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证券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多元化的市场利益主体相互博弈,难免产生形形色色的利益纠纷,也容易滋生欺诈上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不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证监会系统新增立案案件302件,比前三年平均数量增长23%;办结案件233件,其中183起案件作出处罚,罚没款项合计42.83亿元,对38人实施市场禁入,市场禁入和罚没款均创历史新高1。这些举措有效地惩戒了违法者,起到了对市场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保障作用。

但对违法违规者的惩处并不等于投资者受损后得到有效救济。在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中,根据主体责任不同,损害救济可以分为赔偿和补偿两种类型:行为人给受损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则为赔偿,需要承担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法律后果,如侵权或违约;行为人无过错或不承担主要过错,但基于公平原则行为人或第三方对受损方的损失进行弥补的则为补偿,其价值一般比相应标的赔偿金额要少,且补偿是需要考虑双方利益均衡,以合理性为必要前提2。

当前,我国境内证券市场受损投资者救济问题仍主要依赖民事诉讼机制,而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长期处于起诉难、审判难、赔偿难的困境;同时,诉讼外的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建立,充分发挥实效仍需时间,受损投资者在现有市场环境下获得赔偿、补偿救济仍非常困难。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完善的投资者损害救济机制,就没有完善成熟的资本市场,也更谈不上有效的投资者保护。如果投资者利益,尤其是投资者损害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或救济,由此导致的信心丧失必将给我国证券市场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因此,解决受损投资者赔偿、补偿救济的难题,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课题。

境外投资者损害赔偿机制的实践经验

证券侵权案件通常具有涉案人数众多,但每个人获赔额又较小的特点,若赔偿机制不畅通、有效,不仅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还可能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从境外成熟证券市场来看,各国都非常重视投资者求偿权,在诉讼、仲裁和调解等赔偿救济机制方面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举措。

一、便利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民事诉讼制度

针对证券领域民事侵权案件专业性强、涉众面广等特点,各国均采用了不同的诉讼制度予以应对,畅通投资者诉讼维权渠道。其中,较为典型的有美国集团诉讼、台湾地区团体诉讼和德国示范诉讼等模式。

1. 美国集团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但真正使集团诉讼得到广泛运用并大放异彩的还是美国。美国集团诉讼往往由律师发动,投资之无需出庭应诉也无需事先支付诉讼费,且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机制,其判断具有扩张力,权利人即便不参与诉讼也能享受到诉讼成果。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集团诉讼有效解决了投资者诉讼成本高维权意愿不强、审理效率低等问题,既方便了投资者维权、使投资者损害得到及时救济,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集团诉讼虽然降低了投资者诉讼门槛,但也会引发滥诉现象。经过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和1998年的《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规范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后,大多数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以驳回起诉或和解结案。比如,2016年,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案件立案300件,驳回起诉149件,和解113件,涉及和解金64亿美元,比2015年增长28%,是2014年的近2倍3。

2. 台湾地区团体诉讼模式4

为保护投资者各项权益,台湾地区制定了《证券交易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设立专门机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履行投资者保护的各项职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以保护中心为主体的团体诉讼制度,“为维护公益,于章程所规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遭受损害之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投资人授予诉讼实施权后,以该中心之名义,提起诉讼或提付仲裁”。为保证胜诉后投资者获得及时赔偿,在判决宣判前,保护中心可以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暂时扣押或处分。在执行中,保护中心也可以申请免缴执行费,并且该诉讼服务是公益性的,对投资者不收取费用。另外为达到巨额赔偿以威慑、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中心在诉讼前或第一次辩论终结前需要对其进行的证券公益诉讼进行公告,使更多的受害人授予诉讼实施权。

台湾地区以保护中心为主体的团体诉讼模式取得了良好成效。自保护中心2003年成立至2016年底,保护中心提起团体诉讼仍处于法庭受理或强制执行阶段的有101件,涉及11.7万投资者约97亿元人民币;目前已结案的有115件,为2.1万名投资者追回约16亿元人民币赔付金;此外,通过庭外和解方式,为投资者取得和解金约9.2亿元人民币5。

3. 德国示范诉讼模式6

2005年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引入了示范诉讼机制。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当适用示范性诉讼时,德国法院只选择众多同类案件中一起示范案件履行诉讼程序,其他案件暂停审理;待示范诉讼判决后,在示范裁判的约束之下再进行裁决。示范诉讼对人数没有限制,只要相似案件有10起以上即可启动程序,诉讼费用较低,按申请赔偿额的比例分摊,结案时付费,减少投资者负担。由于示范诉讼裁决生效后,类似案件可以此为参考,不用上诉就能和解,因此很多投资者可搭便车,不支付诉讼费就能解决问题。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监管部门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比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内幕交易人提起诉讼,胜诉获得的民事罚金可用于建立公平基金,补偿受害者的损失;香港证监会可以对市场失当行为提起诉讼7。

二、便捷有效的仲裁机制

仲裁是诉讼之外低成本、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且双方有义务履行裁决。

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市场大量使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8,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于证券仲裁具有高度专业性,行业自律组织在证券仲裁中发挥主导作用。比如,美国仲裁协会在证券仲裁领域的影响力,远远不及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管理的行业自律组织仲裁服务。二是受理范围非常广,基本上所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如由于注册、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产生的争议均被纳入仲裁受案范围。三是对投资者利益有所倾斜保护,如仲裁的强制性上,即使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投资者也可以强迫经纪商接受仲裁;又如仲裁开庭地点原则上为争议发生时投资者住所,以降低投资者负担。四是仲裁庭对证据的取得与采纳较为灵活,并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极大调动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积极性。五是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诉讼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调解机制

境外纠纷调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建立专门调解机构;二是建立专门的调解员队伍;三是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本身具有调解职能。

1. 建立专门调解机构以英国为代表9

2001年,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的指导下,英国金融服务监管署(FSA)设立了金融投诉专员有限公司(FOS),主要职责是以第三方身份解决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争议。金融消费者需要先与被投诉的金融机构联系协商,无法解决的再交由公司调解。调解制度对于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不向消费者收取费用,调解结果对于金融机构具有单方约束力,消费者可以选者不接受调解结果,而金融机构则必须接受。

2. 通过建立专业调解员队伍进行调解以德国为代表

德国依靠行业协会自律规则确立了金融专业调解员制度10,通常由退休法官或律师担任专业调解员,由于调解员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认可度,调解协议的执行率很高。对5000欧元以下的投诉标的,调解员的决定具有单方面的约束力,金融机构不得向法院请求调解无效,但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此外,调解对投资者免费,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并且调解员与当事人主要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往来进行沟通,大大降低了投资者成本。

3. 通过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进行调解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投资者可向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投诉涉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纠纷。保护中心首先要求被投诉单位提供说明或者协助双方解决争议,如果案情复杂则建议投资者申请调解。当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保护中心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结果送请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后,调解结果就具有与民事判决同等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6年底,保护中心受理调解申请511件,其中47件送请法院核定,32件当事人自行和解11。

境外投资者损害补偿机制的实践经验

境外在投资者损害补偿机制救济方面的做法主要是建立补偿基金,对投资者因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失给予及时弥补。从境外成熟市场来看,补偿基金通常有两种模式:保护基金模式和公平基金模式。

一、保护基金模式

保护基金模式类似境内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在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发生停止交易或者破产等情形时,对投资者加以补偿。

美国是较早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国家之一12。根据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美国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其资金来源是会员以会费的形式缴纳,补偿范围是证券公司因停业、经营危机或倒闭给投资者造成的资产损失,不保障因市场波动所遭受的投资损失13。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进一步扩大了保护基金的赔偿范围,除了用于中介机构违规或破产情况下投资者权益受损的赔偿,还可以用于经营机构违法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补偿。

二、公平基金模式

公平基金主要用“罚没款”补偿投资者因市场主体(包括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而造成的损失,这是美国特有的投资者补偿制度。

美国公平基金制度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萨班斯法》第308节以及2006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操作规则与公平基金及退赃计划规则》。公平基金建立在“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之上,其资金来源包括违法所得、民事罚金以及行政和解罚金。其中的违法所得和民事罚金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罚没款。公平基金采取“一案一设”的临时基金形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未分配部分则上缴国库。公平基金赔偿的流程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执法部收到行政相对人上缴罚没款后60日内提交分配计划建议,规定受偿投资者范围、公告、申请等事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网站公开征求意见30日后,发布命令批准、修改或否决该计划。

境内证券市场赔偿、补偿机制的问题与探索

近年来,投资者保护工作已成为证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特别在赔偿补偿机制方面,开展了先行赔付制度、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行政和解制度、证券支持诉讼等一系列探索和实践。这些探索和实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投资者赔偿难的状况,但是与市场实际需要还有较大差距。

一、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诉讼渠道不畅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常具有专业性强、损失计算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等特征,诉讼面临着调查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同时,当前我国证券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制度相对比较滞后,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集团诉讼制度尚未真正建立,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难以落到实处;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证券侵权诉讼行政前置程序;三是执法上以罚代偿,投资者成为最终损失承担人;四是现有司法解释未统一赔偿原则、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这些因素导致中小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获得赔偿救济的渠道不畅通。据统计,1996~2013年17年间,境内市场有233家上市公司因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成为可诉对象,然而实际被诉的仅有96家,其中68家最终赔付投资者,起诉率仅为41%。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起诉率则更低。同时,以往虚假陈述被起诉的案例表明,即使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责任方索赔,赔偿周期较长,整体赔偿率不足,司法程序较为复杂,投资者维权成本高(表1)。

表 1 虚假陈述案件维权情况统计

二、先行赔付制度取得一定成效,但缺乏制度保障

先行赔付是民事诉讼途径之外,一种便利投资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替代性制度安排。在万福生科、海联讯和欣泰电气案件中,相关行为主体采取了先行赔付的做法,主动向投资者提出和解方案,弥补投资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开辟了受损投资者补偿机制的新途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4。

以国内首例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案例——万福生科投资者补偿工作为例,两个月内与平安证券达成有效和解投资者人数为12756人,对投资者支付的补偿金额为1.78亿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9.56%,相较以往虚假陈述案例,赔偿人数和获赔率都有极大提升(参见表格一)。万福生科先行赔付案例有以下特点:一是先偿后追,由万福生科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出资3亿元成立专项基金,先行补偿符合条件投资者的损失,再通过法律手段向公司控股股东等其他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使投资者高效率、低成本地获得实际赔偿。二是补偿与和解并重,根据补偿方案,受损投资者可以接受补偿并不再提起相关诉讼;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补偿,保留民事诉讼寻求赔偿的权利。三是监管部门在对责任主体实施处罚时,统筹考虑到了其是否主动消除市场负面影响的因素。

在借鉴万福生科等案件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国证监会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新股发行新规,安排了保荐机构的先行赔付机制15。然而,先行赔付制度究其实质,是监管执法倒逼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是违法主体为减轻其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而做出的理性选择,需基于主体的自愿承诺而非法定责任,若推广还需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保障。

三、证券支持诉讼试点工作示范效果初步显现

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受损人数众多而单个损失金额较小的特点,受损中小投资者维权不仅需要耗费较高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还要面临专业知识不足的困难,这就导致了诉讼索赔的“集体行动”困境。

支持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上述困境。所谓支持诉讼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是证监会批复成立的一家公益性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具备相应职责聘请公益律师,免费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提供诉讼支持。

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多伦实业),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等违法违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同年7月,9位投资者委托投服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的原公司实际控制人鲜言及其他7名公司高管作为被告,将匹凸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索赔金额215万元,这是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市场领域的首次实践。截至2017年6月,投服中心已受理匹凸匹、康达新材、上海绿新、安硕信息四起证券支持诉讼委托,其中匹凸匹和康达新材两起案件都已经获得一审判决胜诉。

投服中心还在证券支持诉讼试点工作中尝试公开征集模式。2017年3月,投服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集因上海绿新虚假陈述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为期一个月的征集期结束后,近百名投资者向投服中心提出诉讼维权申请。公开征集模式进一步拓展了支持中小投资者诉讼求偿的范围,提高了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效率,增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针对性。

证券支持诉讼充分发挥了“头雁效应”,示范维权的效果显现。投服中心通过此类典型性维权诉讼,可以提升投资者维权积极性和便利性,明确诉讼预期、形成维权示范,让更多受损投资者了解索赔信息,将散沙状态的中小投资者凝聚起来主动维权,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也让受损投资者获的相应赔偿。

四、投资者补偿机制尚处于起步阶段

一是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初步建立,但实效发挥不足。2016年7月,最高院与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由试点调解组织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并建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现有调解组织的专业性不强,公信力不够,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市场认可度不高,影响力有限。同时,证券市场缺乏专门的仲裁机构,现有仲裁机构受限于复杂的程序和收费机制,近年来处理的证券纠纷案件寥寥无几。

二是投资者保护基金未得到充分运用。2005年9月,我国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但自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后,2016年修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仍规定保护基金原有用途,保护基金实际处于闲置状态16。

三是行政和解制度初步建立,但尚未开展实践。2015年,中国证监会制定出台了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将行政和解金用于投资者损失的补偿,但尚未有实践案例。

进一步完善境内投资者赔偿补偿机制的建议

境内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受到政治经济体制、文化背景、法制环境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境外市场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不能简单照搬照抄,需要结合境内实际批判的借鉴。本文认为,进一步完善境内投资者赔偿补偿机制,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和突破:

一、借鉴台湾地区团体诉讼机制,开启证券公益诉讼试点

对于建立我国证券市场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无论在可操作性还是有效性方面都值得借鉴。如前所诉,台湾地区为了解决保护中心参与公益诉讼的难题,立法规定保护中心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因保护公益,征得二十名以上投资者授权后,以保护中心的名义起诉或提付仲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也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环保部亦已有实践,开启了政府监管部门参与民事诉讼的先河。证券领域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案件也具有与侵害环境案件类似的特点,可以参鉴其做法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在现有证券支持诉讼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授权证券监管部门或者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机构开展公益诉讼,并争取诉讼费豁免及免除保全担保,减轻公益诉讼的成本17。

二、取消前置程序,减轻投资者举证责任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壮大和投资者的成熟,取消前置程序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前置程序的设置虽可抑制滥诉、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具有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先行政/刑事后民事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对投资者诉权的剥夺也有违背法律位阶之嫌,只要前置程序存在,或多或少都增加了投资者获得赔偿的难度。而前置程序的取消,必须配套相关措施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方可实现无差别地、高效率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终极目标。

三、激活人数不确认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虽然在保护投资者诉权、震慑证券欺诈行为方面威力强大,但难以根植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会产生滥诉的风险。与集团诉讼具有类似威慑力的,境内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排除了这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18,只接受人数确认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证券领域的民事侵权纠纷诉讼往往人数众多、个人涉及金额较小,多数受害者由于错过诉讼时效期间或未注意到律师的征集函而错失获得赔偿的机会。因此,未来亟需在司法实践中改造现有的代表人诉讼机制,激活人数不确认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四、借鉴公平基金制度,用罚没款设立投资者损害补偿基金

借鉴美国公平基金制度,探索用罚没收入设立赔偿基金返还投资者的新道路。公平基金具有特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即解散,且运行成本低的特点,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目前,境内在先行赔付方面已有良好实践,可以在此基础上探索罚没款设立“一案一设”的投资者损害补偿基金。

将罚没款作为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有合法性依据。在因证券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罚没该违法所得常常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但从罚没责任的实质分析,违法行为所得对应着受害投资者的损失,本应作为投资者受害的赔偿而发还给投资者。罚没非法所得严格说来是一种救济措施,而非惩罚措施。虽然《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证券违法规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行政处罚往往先于民事判决作出,导致违法者支付高额罚款或罚金后,出现无力支付民事赔偿的情况。落实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将行政罚没款优先用于弥补投资者损失,可以体现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价值追求。

用罚没款设立投资者损害补偿基金,需推动设立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回拨制度。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从行政罚款上缴国库的一般立法规定来看,用行政罚款赔偿投资者可以采取资金拨付的形式,即同一事由的罚没款项不直接上缴国库,而改为由有关机构代为保管并设立投资者损害补偿基金,在出现民事赔偿而违法者支付能力不足时,投资者损害补偿基金将罚没款用于民事赔偿,剩余部分再上缴国库。

五、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向投资者倾斜保护,强化调解司法确认制度

目前,境内证券期货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已初步构建,并成立了证券纠纷的专门调解机构。实践中可参鉴英国的纠纷调处模式,给予投资者程序上的倾斜保护。比如,在投资者向专门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参与调解,强化市场经营机构投诉处理首要责任;市场主体与投资者协商无法达成和解的,鼓励市场主体选择专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推广小额纠纷的仲裁机制,提高纠纷仲裁的权威性和高效性;推动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合作建立全国性调解、仲裁一体化专门机构。

此外,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通过司法确认增强其效力。现有关于司法确认实施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关司法解释19,专业调解的司法确认缺乏有针对性的操作依据,相应的案例鲜见于实践,还需从操作层面完善纠纷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

注释

1. 数据来源:中国证监会“2016年度证监会稽查执法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2/t20170210_310614.html

2. 此外,还存在社会法范畴下的补偿制度,即国家或者被授权的组织机构基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对受损害的弱势群体因其他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3. Stefan Boettrich and Svetlana Starykh:Recent Trend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Litigation: 2016 Full-Year Review,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网站,网址:http://www.nera.com/content/dam/nera/publications/2017/PUB_2016_Securities_Year-End_Trends_Report_0117.pdf

4. 参见廖铭辉. 证券欺诈诉讼之比较法视野——以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团体诉讼制度为核心之探讨[J]. 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1):102-108.

5. 参见《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2016年年报》,网址:http://www.sfipc.org.tw/WebLoadFileUse.ashx?L=1&SN O=dd5pCZFCybHDSGtngVL8dA==

6. 对于示范诉讼更详细的论述,参见汤欣. 论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比较法角度的初步考察[J]. 《证券法苑(第四卷)》:174-200.

7. 例如,在洪良国际案件中,香港证监会向高院提起诉讼,指控洪良国际欺诈上市,最终香港证监会本着弥补投资者损失为最大目标,与洪良国际在庭审中达成和解,洪良国际拿出10.3亿港元回购7700名公众小股东的股份。

8. 参见林海. 境外投资者权利保护实践,中证金融研究院资本市场研究网,网址:http://www.bisf.cn/zbscyjw/yjbg/201401/793b30 8963764386ad79775073737158.shtml.

9.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调研组.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J]. 中国金融, 2013(8):76-78.

10. 在德国,银行体系分为储蓄银行、州立银行和私人银行三类,证券业务大多由私人银行开展。1992年,德国私人银行协会推出私人银行调查员程序,确认了调解程序以解决客户与银行间发生的法律纠纷。

11. 参见《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2016年年报》,网址:http://www.sfipc.org.tw/WebLoadFileUse.ashx?L=1&SN O=dd5pCZFCybHDSGtngVL8dA==

12. 类似的保护基金还有欧盟的投资者赔偿计划(ICS)、英国金融服务赔偿有限公司(FSCS)、日本投资者保护基金(JIPF)、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DIC)等。

13. 沈朝晖, 缪因知. SIPF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的机制设计[J]. 金融法苑, 2010(1):76-93.

14. 该做法目前尚处于实践尝试阶段,对于其性质属于赔偿或是补偿,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判决前市场主体的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理论上存在审理结果认定行为主体对投资者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在先行赔付未形成明确制度机制前,本文暂将其定性为补偿行为。

1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规定,“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

16. 参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证监会令[第124号]。

17. 比如,台湾地区《证券交易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规定不论诉讼标的金额如何巨大,投保中心于一审最多负担新台币27.6万元,于二、三审最多各负担新台币41.4万元诉讼费。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其中所不倡导的“集团诉讼”即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 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该法第194条明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法在《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中也明确了纠纷调解司法确认试点工作,“经试点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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